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勳
選任辯護人 郭福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622 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明勳於民國99年9 月20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805 -LV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柯忠賢(未據起訴,坐於該車副駕 駛座)、柯介棠(業經撤回上訴,坐於該車駕駛座後方), 沿民族一路行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天祥一路口 ,欲右轉時,適逢嚴志恆騎乘車牌號碼XNA-922 號機車搭載 其妻張進鳳沿民族一路直行經過該路口,嚴志恆因認蔡明勳 突然右轉之駕駛行為不當,故對蔡明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鳴 按喇叭,通過該路口後隨即停車,並以手指向自小客車責問 開車之方式,蔡明勳因遭鳴喇叭,亦於右轉後將車輛停放於 上開路口之路旁,柯介棠、蔡明勳見狀後,心生不滿,遂基 於傷害之共同犯意,由蔡明勳先下車,並衝至嚴志恆機車停 車處,徒手毆打嚴志恆頭部,嚴志恆穿戴之安全帽因此掉落 地面,柯介棠亦緊接下車衝過去,並持嚴志恆掉落之安全帽 共同毆打嚴志恆,致嚴志恆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頸 部及右食指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嚴志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嚴志恆、張進鳳之警詢陳述為審判外陳 述,並無證據能力,且核其上開警詢筆錄所陳內容與審判中 之陳述大致相符,並無特別可信之情況,亦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嚴志恆 、張進鳳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 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 件證人嚴志恆、張進鳳警、偵訊陳述以外之陳述及其他證人 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 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 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 ,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 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 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明勳矢口否認有何毆打證人嚴志恆之犯行,辯稱 :當日因會車糾紛,嚴志恆、張進鳳先對伊之自小客車方向 比中指,伊和柯介棠因而心生氣憤,伊雖最先下車,但僅站 在車旁與證人嚴志恆對看,柯介棠接著下車並衝過去與嚴志 恆互毆,伊是前去將柯介棠拉開,另同車之友人柯忠賢之後 亦緊接下車,並與伊共同將嚴志恆、柯介棠2 人架開,伊僅 勸架,並未毆打嚴志恆,且伊並未戴眼鏡,嚴志恆、張進鳳 均指認伊有戴眼鏡,顯然指認錯誤云云。經查:(一)被告蔡明勳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3805-LV 號自小客 車搭載柯介棠及柯忠賢行經高雄市○○○路、天祥一路口 ,因欲右轉天祥路,與騎乘機車之證人嚴志恆發生會車糾 紛,被告蔡明勳下車後,有離開自小客車並至證人嚴志恆 機車位置等情,業經被告蔡明勳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頁 、原審易字卷第57頁),亦經原審同案被告柯介棠供陳無 誤(見警卷第2 頁、易字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嚴志恆、張進鳳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13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另原審同案被告柯介棠於上述時、地, 有毆打、傷害告訴人嚴志恆之情,迭據其陳述在卷,並經 原審判處罪刑在案,其有此部分之犯行,同堪以認定。(二)對於證人嚴志恆有無亦遭被告蔡明勳毆打乙節,證人嚴志 恆證稱:「當日騎機車搭載張進鳳沿高雄市○○路由南往 北行駛,行經高雄市○○○路、天祥一路口時,被告蔡明 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突自民族路右轉天祥路,差點撞到機 車,其便按了1 聲喇叭並隨即停車,轉頭看向自小客車時 ,該車亦已停止,被告蔡明勳隨即下車跑過來,並毆打其 頭部多拳,其下車躲避,之後柯介棠亦下車並撿持其原本 穿載之安全帽共同毆打其頭部,其被推打離機車停止之位 置有段距離時,被告蔡明勳、柯介棠方停手」等語(見偵 卷第11頁、原審易字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同在現場之 張進鳳證述:「當時自小客車欲自民族路右轉天祥路,證 人嚴志恆便對該車按了1 聲喇叭,該車駕駛即被告蔡明勳 最先下車,並衝向機車處打證人嚴志恆臉及上半身,之後 柯介棠亦下車撿持證人嚴志恆掉落地上之安全帽共同毆打 證人嚴志恆頭部」等語(見偵卷第11頁、易字卷第59頁) 相符,參以證人嚴志恆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 及右食指擦挫傷之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人嚴志恆傷勢照片等件可證(見警卷第18、19頁),傷 勢主要均位於頭頸部位,與證人證述被告與柯介棠毆打證 人嚴志恆之位置相合,足認被告蔡明勳有共同毆打被告嚴 志恆成傷之犯行,應無疑問。
(三)被告蔡明勳固然辯稱,伊雖最先下車,但僅站在車旁與證 人嚴志恆對看,之後柯介棠下車並衝過去毆打證人嚴志恆 ,伊才過去將被告柯介棠拉開,柯忠賢則是最後下車之人 ,伊並未毆打證人嚴志恆云云,惟證人嚴志恆明確證稱: 「第1 個下車毆打我的人,是從自小客車左前門下車之駕 駛,之後車上另2 名男子也下車,其中1 人亦有打我」等 語(見偵卷第11頁、易字卷第54頁),證人張進鳳亦證稱 :「確有2 人毆打證人嚴志恆,先打人者為駕駛」等語( 見偵卷第11、12頁),均明確指証毆打證人嚴志恆非僅1 人而已,並述及當日自小客車之駕駛為最先毆打證人嚴志 恆之人,而被告蔡明勳確為自小客車之駕駛之事實,亦經 被告蔡明勳自陳無誤,證人嚴志恆、張進鳳應無錯認被告 蔡明勳為柯介棠之虞。
(四)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 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
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 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 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 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 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 從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 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 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 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 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 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 ;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 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 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 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 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 人嚴志恆、張進鳳固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第1 個出 手毆打之人有戴眼鏡」等語(見易字卷第55、60頁),然 觀之警方提示供證人指認之被告柯介棠、蔡明勳照片所示 ,僅被告柯介棠有戴眼鏡,被告蔡明勳則無,與證人所述 之特徵雖有不符,且就證人嚴志恆遭毆打後,有無與被告 2 人對話乙節,證人嚴志恆係稱:「對方停止毆打後,有 向對方說,明明是你們錯,為何還要打我」等語(見易字 卷第53、54頁),證人張進鳳則稱:「對方停打毆打後, 被告蔡明勳未與我、嚴志恆對話,我與嚴志恆亦未回話」 等語(見易字卷第59頁),證人嚴志恆、張進鳳就此情節 之說法亦有出入,但2 位證人係於100 年9 月14日至原審 作證,距案發日即99年9 月20日已有近1 年之久,證人之 記憶難免模糊,當難再有效勾稽全部之細節,且證人嚴志 恆、張進鳳就被告蔡明勳係最先且以徒手毆打嚴志恆等情 節之證述始終明確無二,另就被告柯介棠緊接持嚴志恆之 安全帽共同毆打嚴志恆等情節,證述仍屬吻合;且證人嚴 志恆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指述:「(問:你確定打你的 人是第一個下車的人?)是的,我確定他從駕駛座的門開 車下來」、「(問:最先打你的人,及後來拿安全帽打你 的人是否相同?)不同」、「(問:最先打你的人戴眼鏡 ,還是拿安全帽打你的人戴眼鏡?)拿安全帽打我的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 頁),而證人即警員黃怡甄未告 知何人為本案汽車駕駛時,請證人嚴志恆對被告及同車乘 客之照片為指認,證人嚴志恆仍可正確指認未戴眼鏡之被
告亦為毆打伊之人,業據證人黃怡甄証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79頁),可見證人嚴志恆於本院之指述應屬真實。其與 證人張進鳳之前對部分細節之供述雖不一致,仍無礙於其 等所述有關被告蔡明勳係與柯介棠共同毆打嚴志恆情節證 詞之憑信性。
(五)至證人柯忠賢雖證稱:「下車時看到柯介棠與嚴志恆互毆 ,即與被告蔡明勳拉開柯介棠、嚴志恆2 人,我拉對方, 被告蔡明勳拉柯介棠」等語(見偵卷第25頁),惟與證人 嚴志恆、張進鳳證述被告蔡明勳有共同毆打之情節有所不 符,且證人柯忠賢另陳:「柯介棠先下車,蔡明勳再下車 」等語(見偵卷第25頁),亦與被告蔡明勳所述:「車停 止之後,我最先下車」等語(見易字卷第57頁)不符,再 參以證人柯忠賢又稱:「我是事後聽我弟弟說…,事情發 生一剎那,打架過程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6 頁),則依證人柯忠賢所述,其對於案發時被告、嚴志恆 間肢體衝突之過程既未確實明瞭,所述又與被告所稱不合 ,尚難憑其證詞,逕予採信被告蔡明勳所辯未毆打證人嚴 志恆之說詞為真。
(六)另證人柯介棠雖亦屢次供陳:「被告蔡明勳與柯忠賢是過 來將我與證人嚴志恆拉開」云云,惟證人柯介棠証述:「 是我第一個衝下車毆打告訴人的」(見偵卷第13頁),核 與被告蔡明勳所述:「車停止之後,我最先下車」(見易 字卷第57頁),證人嚴志恆、張進鳳証述:「先下車是駕 駛」、「我確定被告蔡明勳是駕駛…先下車打人的是蔡明 勳,柯介棠是後來加入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1、13頁) ,均不相符;又證人柯介棠另証述:「我被柯忠賢拉開」 (見偵查卷第12頁),復與證人柯忠賢證述:「我拉嚴志 恆」等語(見警卷第12頁)等情不合,而被告蔡明勳既係 最先下車並衝向前毆打證人嚴志恆之人,自無可能再如柯 介棠所稱,在其衝往毆打嚴志恆之際,被告蔡明勳方再過 去拉開兩人,柯介棠就本案情節所為之證述不僅與上述其 他人所陳互不相符,又非有理,亦難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蔡明勳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行明 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蔡明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其與 柯介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 告因會車糾紛,而與告訴人有所衝突,縱對告訴人之言行舉 止不滿,亦不該訴諸暴力,其共同與柯介棠毆打告訴人成傷
,甚是不該,另衡酌被告蔡明勳係率先動手毆打之人,仍然 否認犯行,未具悔悟之心,並考量被告蔡明勳自陳學歷為高 職畢業、家境小康等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共犯柯介棠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於本院撤回上訴而 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