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明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字第621 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9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明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明忠於民國90年間曾犯盜匪、搶奪、竊盜等案件,經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嗣搶奪、竊盜2 案 經裁定減刑,於97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本應於99年6 月1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因假釋期間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 並撤銷該保護管束,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又14日而 未執行完畢(戴明忠於100 年9 月29日經檢察官通緝中)。 戴明忠仍不知悔改,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 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6 月17日某時 ,在高雄市建國路與大順路口之「麥當勞」前,將不知情之 其母親戴方採圓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 00 00 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6 月間,以網路即時通訊 (MSN帳號000000000@hotmail.com)與張OO聯絡,佯稱香港 賽馬協會附屬六合彩公司要在臺灣找10個人投資,打擊臺灣 的六合彩組頭,跟六合彩簽注,讓組頭倒台云云,致張OO陷 於錯誤,於同年6 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之聯邦 銀行中和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於當日下午5 時6 分至10分,該詐騙集團成員分5 次,每次 提領2 萬元,全部提領完畢,嗣經張OO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縣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及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 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 官於審理時已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戴明忠 於原審同意有證據能力,於本院未到庭致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戴明忠於原審前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將其母戴方採圓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我於99年6 月17日見自由時報上廣告應徵司機, 遂撥打廣告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要 我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說要將收到的錢扣除自己 的薪水存入該帳戶,讓公司用提款卡領,我聽信而交付提款 卡及密碼,但我交付後,怕被對方騙,每天都去刷存摺,還 一直打電話給對方問何時上班,更曾撥打165 反詐騙專線詢 問,被害人錢進來的那天我是早上去刷本子,但被害人的錢 是下午匯進來,我隔天早上再去刷本子,發現有這筆錢就嚇 到,當天我就打電話去銀行報遺失,再去前鎮分局草衙派出 所備案,我係受騙而交付提款卡,並無幫助他人詐欺之故意 云云。惟查被告是否確曾應徵工作,除其所提之報紙廣告、 通聯紀錄外,別無其它證明之方法,被告戴明忠雖於原審聲 請傳喚其母及女友到庭為証,然其母親戴方採圓及女友薛堯 如亦分稱:不知悉其應徵之經過、內容及沒有一起去應徵等 語(見100 年8 月11日原審審判筆錄),是其等証詞仍不能 為被告戴明忠有利之証明。況被告戴明忠所稱對方要求其將 收到的錢扣除自己的薪水存入該帳戶,讓公司用提款卡領, 及每天都去刷存摺等之情節,而被告於此段期間並未工作,
故所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戴明忠具有一定程度的知識水準 與社會經驗,亦自承看過反詐騙宣導,且擔心被騙,竟未向 他人徵詢意見或於交付其母戴方採圓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人員 ,認為情形有異時,應即報警處理,亦違常情,另被告又稱 向其收提款卡之人告知被告收錢1 萬元,扣掉1 天薪水1000 元,將9000元存入帳戶,又改稱其應徵司機,司機薪水自己 留下來,其他的才存進去帳戶予對方云云(原審卷第20頁) ,足見被告之工作乃幫詐騙集團收取詐騙之金錢,實足認定 。是被告戴明忠應有幫助詐欺集團隱藏犯罪所得並規避查緝 之不確定故意。又該詐欺集團於前揭時間以上開方法詐使被 害人匯款10萬元至被告戴明忠申設之系爭帳戶內,並隨即遭 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戴明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害 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可稽,又被害人張 OO於99年6 月24日16時21分所匯入10萬元,於當日17時6、7 、8 、9 、10分時分5 次被領走(每1 分鐘領2 萬元), 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警卷第13頁),足見系爭帳戶確 已為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張OO匯款,事証明確,被告戴 明忠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 堪認定。
二、被告戴明忠所為,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 以助力,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減輕其刑。
三、原審不察,遽諭知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戴明忠身軀健 全,應得以己力謀求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明知國內詐騙 行為猖獗,仍將其母帳戶之提款及密碼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使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風氣,戕害社會互信基礎,並 使詐騙被害人增加求償困難,其所幫助詐欺使被害人張OO遭 詐騙之金額為10萬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四、被告戴明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法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