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選上字,100年度,9號
HLHV,100,選上,9,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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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8號
                   100年度選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鄭阿源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淑鶯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洪瑞河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1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㈠關於原審認定上訴人之妻平珠妹對證人周瑪利免除小山豬之 價款,作為本件選舉支付之對價,而有賄選犯行,卷內自白 與證人供述顯有矛盾,原審認定自有違誤:
平珠妹係因證人周瑪利之請求,始於民國99年1月間允諾贈 與兩隻小山豬給周瑪利,觀諸卷內資料,平珠妹並無表示需 對方負擔新台幣(下同)2,000元代價,兩個月後再向證人 周瑪利為免除對價之表示,其僅表示若事後有生育小山豬, 再予以回送即可。又依證人周瑪利偵訊筆錄中有利於上訴人 部分之陳述,刑事法院未說明有何不採信之理由,判決理由 與卷證資料顯有不符,且前揭贈送時間與選舉候選人登記日 期(即99年4月間)相距3個月之遙,顯與系爭選舉無涉,而 上訴人亦表示該贈與行為非為求取選票之對價。綜上對上訴 人有利之證據資料,刑案部分俱無說明有何以不足採信之理 由,自屬判決理由不備,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悖。 ⒉次查證人周瑪利於99年5月11日警詢筆錄中所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證述,顯不可採;蓋證人周瑪利平珠妹為親戚關係, 住所又相距不遠,若平珠妹與證人周瑪利當初成立的是買賣 契約,當場為何不表示應支付對價意思?又怎有於99年3月 始向其表示免除債務?且證人周瑪利就是否有買賣之意,供



述前後不一,故其證述內容,已有瑕疵,不宜遽採。 ⒊再查證人周瑪利於刑事準備程序雖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罪, 然證人周瑪利根本無法瞭解其行為及陳述之意義,更無法瞭 解警方、檢察官及受命法官所詢問問題之意義,無法認定上 訴人與平珠妹確有買票、賄賂之犯意與行為。退步言之,縱 證人周瑪利所言屬實,惟據原審刑事庭勘驗證人周瑪利於99 年5月11日偵查筆錄之100年2月18日勘驗筆錄,可知並未依 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與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 2項規定,善盡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該具結程序有所瑕 疵,故該證述應無證據能力,原審引用為認事用法之依據, 自與證據法則有違。
㈡又宰殺山豬暨分享行為為原住民傳統習俗,不應逕認為係買 票對價而為賄賂,並無買票之犯意,縱認與選舉有關,亦是 選舉造勢合理活動範圍內,尚難謂係為個人選舉順利之舉: ⒈宰殺山豬具象徵性意義,分送與親朋、鄉民、鄰居為敦親睦 鄰表現,上訴人本為萬榮村村長,擔任村長已逾20年,日常 生活中常服務鄉民,遇特殊節慶活動經常宰殺山豬作為活動 之用,此為原住民之傳統。本案適逢清明時節,上訴人按原 住民習俗,宰殺山豬後招待訪客,且事後又因山豬肉剩餘, 量多難以保存,便委請林新華楊昭明夫婦將分裝好之豬肉 及生薑送交鄭勝富等情,縱因分送果有如本件刑案判決所指 提及選舉等情,然衡諸上開犯罪手段,刑事判決未對上訴人 平日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一併斟酌,誠有違誤。 ⒉查上訴人並無買票、賄賂之犯意,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而 依刑法第143條規定,本罪為對向犯,以彼此間相互對立之 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今上訴人既無買票、行賄之犯 意,則收受山豬肉及生薑之人主觀認知亦非上訴人所得知悉 掌握,茲僅就收受人之證言,認定被告有行賄之犯意,顯屬 率斷。
⒊依法務部見解,下列情形不足以構成賄選行為:民俗節慶中 贈送禮品顯與社會禮儀相當者;為選舉造勢活動所提供民眾 適度之茶水、簡便餐飲者,如簡易炒米粉、便當、貢丸湯等 米麵製品或湯類;日常觀念認不具有相當價值之贈品等等( 法務部100年11月14日法檢字第1000003316號函參照)。今 上訴人係於清明假期,因祭祖活動宰殺山豬,食用未畢始分 贈與鄰居親友及工人,堪認類似於「民俗節慶贈品且與社會 禮儀相當者」。又分贈之山豬肉與生薑所值無幾,縱認於接 近選舉期間,亦可認為相當於「為選舉造勢活動」提供民眾 適度簡便餐飲。




⒋次參諸花蓮高分檢檢察長於100年12月3日刊載於東方報所認 原住民於立委選舉中「殺山豬請客」習俗,因每人分得價值 不高,應認不足以影響投票,可望依「尚不足以構成賄選行 為」處理,亦可闡述上訴意旨。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判決顯有違 誤,應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法務部100年11月14 日法檢字第1000003316號函內之賄選犯行例舉,100年12月3 日東方報報導1則(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上訴人於本件 刑事部分業已自白認罪,並經刑事法院減刑併為緩刑宣告, 事證已極明朗。至上訴人所述法務部函示部分,並未完全否 認有該等情形及完全排除無賄選情事,仍應依據具體個案調 查判斷之。況上訴人既已於原審坦承犯行,又在本件上訴否 認,顯有延滯訴訟之情形。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出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選無效之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 0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 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 管轄法院提起。本件上訴人係99年度花蓮縣第19屆萬榮鄉第 2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並於同年6月12日經花蓮縣選舉委員 會公告當選為萬榮鄉鄉民代表,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99年6 月18日花選一字第0991950494號公告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 99年度選字第14號卷第8頁反面)。從而,被上訴人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與上訴人參選同一選區之候選人 即被上訴人賴淑鶯,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所列之同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行為,而在 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公告上訴人當選後30日之法定期間內(即 99年7月8日、同年6月28日,見同上卷第4至5頁、99年度選 字第12號卷第4至7頁),分別向原審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經核並無不合。
二、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並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



2項、第46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賴淑鶯於原審分別對上訴人起訴,均主張上 訴人有賄選之原因事實,並均聲明求為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 。職是,被上訴人等所提訴訟,均牽涉上訴人有無賄選及當 選是否無效之判斷,而得以一訴予以審究。故本院依前揭規 定命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花蓮縣第19屆萬榮鄉鄉 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所為下列行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 求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㈠上訴人為求勝選,先於99年3月 間某日,以免除2,000元之債務為對價,要求有投票權之選 民周瑪利於本件選舉時投票支持。㈡上訴人再於同月某日, 將各約兩斤之山豬肉及生薑交予黃玉英要求支持。㈢上訴人 於99年4月4日再宰殺山豬1隻,將山豬肉分裝成數包2至5台 斤(每斤市價約100元)之小包裝,併同分裝成數包每包約 重1至2斤之生薑,將上開價值約500元之物品,親自或經由 他人轉交同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朝德禮林新華鄭勝富 、鍾嬌美、黃玉英、王鍾小妹張貴春、林康枝高明華王雪桃等人,並尋求渠等投票支持當選本屆代表。上訴人則 以:㈠平珠妹周瑪利間為贈與關係,並無如原判決所認定 免除價額以作為買票對價之事由發生。㈡上訴人作為萬榮村 村長,時常均會提供或宰殺山豬,此乃原住民之傳統慣行, 山豬肉未食用完畢分送予村民,亦屬常情,並無作為買票、 賄賂之對價。㈢上訴人無買票、行賄之犯意。㈣民俗節慶所 為贈品,顯與社會禮儀相當者,應參酌法務部函示與花蓮高 分檢檢察長於東方報之意見,不足以構成賄選行為等語,資 為抗辯。
二、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99年度花蓮縣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萬榮鄉第2 選區登記參選之候選人,99年6月12日為選舉投票日,開票 結果,上訴人以239票當選萬榮鄉鄉民代表。經花蓮縣選舉 委員會於99年6月18日公告其當選。
⒉上訴人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 認罪。
⒊上訴人因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緩刑4年,義務勞務120小時,褫奪公權4年。惟目前上



訴中。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罪之 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 當選無效,是否有理?
⒉被上訴人主張分食行為符合原住民之習俗,或可認係屬日常 觀念不具有相當價值之贈品,而不足以構成賄選行為之刑事 犯罪,是否有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本院核閱全卷,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除援用原 判決之事實、理由外,另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 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 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今本件兩造上訴答 辯意旨,均同意援引刑案(本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3號繫 屬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20號,下稱刑事案 卷)卷證,縱本件刑案尚未確定,本院仍得於斟酌後,援引 刑案卷宗之證據資料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又上訴人主張證人周瑪利於99年5月11日偵查中所為供述, 檢方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規定,善盡告知得拒 絕證言之義務,故具結非合法,其證述為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為無理由:
⒈按民事事件之證據能力,因民事訴訟程序採自由心證主義, 未就證據能力作一般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則採證據法定主 義,並在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及第158條之2至第159條 規定無證據能力之情況。又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為發現真實 ,確定私權,或如本案之個人服公職之權利,與刑事訴訟程 序之目的為訴追犯罪,貫徹國家之刑罰權,亦非相同,且判 決所產生之效力亦極為不同,刑事訴訟程序之判決結果將影 響當事人之財產權、自由權,甚或生命權,而民事訴訟程序 影響者通常為當事人間之私權,或為本件之服公職權利。因 此,於民事訴訟程序就證據能力之認定,不需採與刑事訴訟 程序同一標準,合先陳明。
⒉次按證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供述,經有權製作之公務員 製成筆錄後,即為一報告文書性質之公文書。而文書,依其 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



5條第1項定有明文。今證人周瑪利在刑事案件中所為之陳述 經有權製作之書記官記錄成筆錄,於偵查中並經檢察官簽名 ,其文書製作之程式及意旨均得認作公文書,且前揭筆錄經 該院刑事庭100年2月18日踐行勘驗程序,並製作勘驗筆錄在 案,是該文書應具備有證據能力,至於陳述是否可採,則為 該文書證據力之問題,此應由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自由心證認定之( 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61號判例意旨參照)。況證人周瑪利 時為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非純粹證人身分,而稽諸該偵查 筆錄上亦明顯有若恐作證遭受刑事追訴,可拒絕作證之記載 (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選他字第38號卷第171頁)。因此, 上訴人主張上開文書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㈢另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須⒈對有投票權之人為 之;⒉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它不正利益之行為;⒊ 約定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是須對選 舉有投票權人,基於行賄之意思,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投票權始得成立。再按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 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 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 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 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 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 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所謂之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 財物而言,其價值之高低雖非所問,然仍須該項財物與其約 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二者之間具有對價關 係為必要,又所謂以不公平之金錢手段競選,應於不違背國 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經 查:
⒈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 要求,並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 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



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 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今本件上訴人曾 將山豬肉與生薑直接或間接交予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如朝德 禮、林新華鄭勝富、鍾嬌美、黃玉英、王鍾小妹張貴春 、林康枝高明華王雪桃等人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 實,亦經原審刑事判決認定無訛。就客觀行為面而言,縱換 算後金額非鉅,亦明顯侵害民主國家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 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當無疑義。
⒉再本案受賄選之民眾所受領者,係相當於市價約500元左右 之物品,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應認為已足以誘使 選民行使對上訴人有利之投票行為。而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 所述本件山豬肉與生薑可認為係「相當於為選舉造勢活動提 供民眾適度之簡便餐飲」,或是依檢察長於東方報所載,「 這樣的價值不足以影響一個人去投票」、「應認為其行為尚 不足以構成賄選行為」云云,應不足以作為本案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蓋是否構成「期約」、「對價」等事項本應依具 體個案個別認定之,況該報導所針對是專指每人僅受領價值 約35元左右之半斤山豬肉而言,與本案價值亦相差甚鉅,不 可相提並論。且查花蓮地檢署已就該部分違反賄選長期宣導 ,所以該觀念及法律概念已深植人心,徵諸社會風俗民情, 足認上揭分送山豬肉與生薑行為,已達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故上訴人抗辯該行為係原 住民、清明時節之風俗民情,或是相當於為選舉造勢活動所 提供之簡便餐飲,而不足以構成賄選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⒊又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具備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犯 意,經本院綜觀全卷,上訴人供述多次反覆、前後不一,且 分送山豬肉與生薑之時點接近選舉期間,分送對象亦不僅限 於熟識之親戚好友,殊難認無主觀上之犯意,上訴人所為抗 辯,無非為拖延褫奪公權之起始點,殊不足採。 ㈣末查平珠妹周瑪利間究為贈與關係抑或作為賄選之對價, 揆諸首揭說明,法院本得援引刑案卷證資料,取捨其中較為 可信證據,自行調查,作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心證,況上訴人 與其餘刑事被告既已於刑事案件中自白認罪,而邀得減刑及 緩刑之寬典,並無證據證明其等係在意思不自由之情形下虛 偽自白,詎上訴人又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翻異前詞,顯有延 滯訴訟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正當有據,乃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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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