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侵上重更(二)字,100年度,1號
HLHM,100,侵上重更(二),1,2012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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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上重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偉
指定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33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永偉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犯 罪 事 實
一、林永偉黃00(因本件起訴書係認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殺 人罪嫌,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規定隱匿足資辨識被 害人身分之資料,故爰隱匿其真實姓名,以下並均以A女稱 之;而以下敘及被害人親友部分,亦均隱匿其名)因補習英 文相識,而有交往之事實,惟因A女心已逐漸另有所屬,有 意與之慢慢疏遠,林永偉遂於民國98年9月12日下午1時許起 ,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發送簡訊至A女使 用之0982XXXX74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以胸痛、欲討論 工作、下雨又沒錢等詞,一再拜託A女駕車前來載其就醫。 A女最終於同日下午6時46分撥打電話給林永偉後(基地台 位置在臺東市○○○路),於同日下午約7時許,獨自駕車 前往林永偉位於臺東縣○○鄉○○村○○路○○巷○○號之 住處赴約,林永偉則事先請其家人迴避外出。兩人見面後, 林永偉將A女帶入其居住之房間內,因身體上之慰撫而發生 性關係,林永偉並體外射精於衛生紙上。事畢,雙方又為感 情之定位及林永偉未來工作之不確定起口角並發生激烈拉扯 約10餘分鐘,林永偉除以拳頭毆打A女外,並仗其身高180 公分之體型優勢(A女身高僅約160公分),推撞A女,使 A女因而斷落1顆下排外側門齒、掉落1邊耳環、前額碰撞1 處約1.2公分乘1.2平方公分之挫傷、右後頂骨受有3道各約 1.5 公分之血腫、正胸前有1處瘀傷、左胸近肩膀部位有瘀 挫傷(約3公分乘2平方公分)、右肩膀近胸部位有瘀挫傷( 約3公分乘2平方公分)、左膝及小腿前部有瘀傷各1處(表 淺)、右膝有瘀傷1處(約4公分乘3平方公分)、2處瘀傷( 表淺)、右小腿前部瘀傷(表淺散發多處)、左小腿內側瘀 傷(4乘2平方公分)等傷害。A女憤而責罵林永偉林永偉 惱羞成怒,竟萌生殺人之犯意,以手臂環繞A女頭、頸、身



體等處,將A女強壓在林永偉身體、手臂之間緊勒,A女為 求脫身,雖掙扎而張口急咬林永偉右手上臂內側、右胸部上 、下方等處,造成林永偉身上3處深且明顯之咬痕,終因體 型及體力不如林永偉,口鼻遭林永偉挾於身體或手臂之間而 窒息並於約同日晚上8時許死亡。
二、林永偉見A女已死,為脫卸刑責,乃撰寫兩人係同謀自殺之 遺書,且刪除自己之行動電話簡訊,又將A女之行動電話電 池拆下後,吞食大量治療憂鬱症之鎮靜安眠藥物入睡,企圖 營造2人同謀共死之自殺假象。同日夜間8時以後,A女之陳 姓男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B男)、父、兄等人 紛紛來電找人,均因行動電話電池已拆除,無法聯繫。迨翌 (13)日上午10時40分許,A女之父親循線問到林永偉之父 親林○成電話號碼,乃以電話詢問A女是否在其家中,林文 成趕回家中才發現A女及林永偉躺臥房內床上,林永偉口吐 白沫、A女則冰冷僵硬,始報警及呼叫救護車送醫。三、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卷內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更㈡卷第68頁 背面),且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卷內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如以下判決所引用者)作成時之 情況,認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尚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永偉固坦承於98年9月12日下午,以伊使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A女使用之0982XXXX74號行動 電話並傳送簡訊以胸痛、下雨等詞,要求A女駕車載伊前去 就醫;而A女乃於同日下午約7時許,獨自駕車前往伊在臺 東縣○○鄉○○村○○路48巷8號住處赴約,伊事先請家人 迴避外出;伊有將A女悶死,且A女死後,復利用屋內紙張 撰寫兩人係同謀自殺之遺書、刪除自己之行動電話簡訊、將



A女之行動電話電池拆下後,吞食大量治療憂鬱症之鎮靜安 眠藥物入睡,企圖營造2人同謀共死之自殺假象等事實不諱 。惟辯稱:伊是因心神喪失才犯下此案,且伊是使用延長電 源線將A女勒死云云。辯護人則以:依證人即醫師許仕賢楊重源之證言及高雄市凱旋醫院99年11月30日函復意旨,被 告於行為當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 19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非全無不能斟酌之餘地云 云為被告辯護。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坦承其身高180公分、A女身高約156公分;案發當日其 於電話及簡訊中向A女稱其胸痛、下雨,請A女駕車載送就 醫;與A女發生性交關係後,因遭A女責罵而毆打A女,將 A女的牙齒打斷一顆;有將A女勒斃;當時伊被A女氣到很 想死,所以掐A女時有想要帶她一起走;被害人倒在地上時 ,伊有寫遺書假造2人是一起死的,之後伊就吞了很多藥等 情(分見偵卷第77至84頁、原審卷3第58至61頁、本院上重 訴卷第87頁反頁、本院更㈠審卷第137頁)。 ㈡又觀諸下列事證:
⒈0982XXXX74號登記用戶姓名為A女,此有亞太行動資料查 詢1紙在卷可按(見相驗卷3第163頁);另被告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案發當 日即98年9月12日由被告傳送如下內容之簡訊予A女,有 A女之手機簡訊照片7張在卷可按(見相驗卷2第1、2頁) :
⑴6時17分:公主:我有重要的事和你說,我有找到一個 工作錢很多,不過是要到林邊協助重建工程十五號要去 另一個工作是十六號要面試,那是公路局擴大就業的。 ⑵6時19分:公主:你有空可以打給我嗎?
⑶13時53分:公主:對不起打擾你,我不知道為什麼胸口 有點痛但一直吐,等你有空可以來看我嗎?你放心我不 會要求和你那個的。
⑷13時56分:公主:我想順便和你討論我工作的事。 ⑸15時18分:公主:你可以打給我嗎?
⑹15時28分:公主:你可以來看我嗎?或是你載我到醫院 好嗎?不好意思我沒錢了,剛又和我媽吵架家裡只剩我 一個。
⑺16時09分:公主:我們這裡在下雨,可以拜託你帶我去 看醫生嗎?
⒉案發當日即98年9月12日被害人A女使用上開0982XXXX74



號行動電話主動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記錄 如下:9時0分(通話時間197秒)、14時36分(通話時間 945秒)、17時55分(通話時間215秒)、18時10分(通話 時間17秒)、18時46分(通話時間121秒,基地台位置在 臺東市○○○路633巷27號);而後被告使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則於同日19時35分起至39分止撥打共6通電話 予被告父親林文成使用之0000000000及被告母親林洪○○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往來 記錄(見相驗卷3第69頁)、林○○、林洪○○上開行動 電話往來記錄(相驗卷3第89頁、第120頁)在卷可按。堪 認被告所述因被害人A女要到其住處而其事先通知父母2 人迴避之事實,應非虛構。
⒊被告及被害人A女使用之前開手機於案發前之98年9月1日 至同月11日猶互有頻繁之電話往來通訊記錄,被告多是傳 送簡訊,亦偶有撥打A女手機或家中電話之情形,A女亦 多有主動撥打被告手機之情形,其中通話時間達1000秒以 上者多通,最長則達3539秒,亦有被告及A女上開行動電 話往來記錄在卷可按(被告部分見相驗卷3第64頁起、A 女部分見相驗卷3第100頁起)。
⒋被害人A女與男友B男使用之0982XXXX47號行動電話(全 部號碼詳卷)間亦有密切簡訊往來,有A女手機內簡訊照 片約百餘張可按(收件匣內,見相驗卷2第1-18頁;寄件 夾內,見相驗卷2第18-21頁;RUIM卡內,見相驗卷2第21- 27頁)。
⒌證人B男於偵查中結證:98年9月12日下午6點半左右,A 女打電話過來說先去處理衣服的事情,很快就過來,過了 1個鐘頭,她都沒有過來,我就打她的手機,打到半夜, 到晚上12點多,我只好打電話到她家裡,是她父親接的電 話,他說她沒有回家;我約打了10通以上電話,電話都靜 靜的沒有接通的聲音,都是沒有訊息,也無轉入語音信箱 ;她有說過之前有過男朋友,有2個,第1個叫張0江,第 2個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但是我有看過她的手機顯示, 是叫「偉哥」;之前幾天她有提過已經告訴阿偉有新的男 朋友,A女有跟我說,阿偉好像不能接受等語(相驗卷1 第105頁起)。其於警詢時則稱在98年9月12日20時左右打 被害人行動電話都打不通,直到24時許打電話至她家由她 父親接聽才知道她都沒有回家等語(警卷第14頁)。 ⒍此外,復有被害人A女手機外觀照片2張、手機通訊紀錄 表(見相驗卷2第56、69頁)及警方拍攝之A女駕駛車輛 停車位置圖及照片(見相驗卷1第120至123頁)在卷。



由上,足見被害人A女平日與被告及另一友人B男間均各有 頻繁之電話或簡訊往來,而被告於98年9月12日即案發當日 以簡訊聯絡A女,於簡訊中頻稱其胸痛、沒錢、下雨欲就醫 等詞,要求A女駕車載被告就醫,A女乃最終同意前往,並 以電話告知男友B男稍晚再過去找B男,而先於案發當日下 午7時左右駕車前往赴被告之約等事實,堪可認定。 ㈢再查:
⒈證人林○成於警詢時供稱:98年9月13日10時許我接獲A 女父親來電,說她女兒昨晚至今未歸,可能與我兒子在一 起他很擔心,叫我返家查看他女兒有無在我家,我從臺東 市趕回家中從兒子房間外面往內查看,發現被告與A女平 躺在床上有異狀,我叫我女兒林君燕從窗戶爬進去查看, 結果發現被告已無意識,A女的身體已冰冷僵硬,我女兒 立即打119報警,我也立即通知A女父親前往醫院;發現 時2人身上均未穿衣褲,只有棉被遮蓋;在床前留有一張 遺書,筆跡是我兒子所寫等語(警卷第5頁)。 ⒉證人林洪○○於偵查中結證:被告在98年9月12日當天都 在家裡,我下午出門不在家,都在朋友家坐,被告在晚上 7 時42分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帶女朋友回家,叫我晚點回 家,約晚上8點初我回家拿手機電池和眼藥水,當時我沒 有發現異狀,兒子房間是關著的,然後我有去廁所,被告 還有出來叫我趕快出門,之後我就出門到我朋友家,有到 我女兒上班的地方,約晚上12點我才回到家,沒有任何異 狀,兒子的門還是關著,我就去睡覺,到了隔天早上,我 有買早餐給孫子吃,洗完衣服才出門,之後我先生打電話 給我叫我叫被告起床,回到家後,先生和女兒都在家了。 ...我看到我兒子和女生都躺在床上,上半身都沒有穿衣 服,下半身蓋棉被,我有叫他們都不回應,女生也冰冷了 ;我不知道我兒子與A女交往多久,我是最近2個月才看 到A女,A女到我家會跟我打招呼等語(相驗卷1第80頁 起)。其於原審結證:(問:你打給林君燕是7點55分, 林永偉打給你在7點39分,你回到家大概幾點左右?)我 在9月12日晚上8點以前,就打電話給林君燕之前,林永偉 打電話給我以後;我從朋友那邊回家騎機車不用2分鐘就 到了;我回家就去房間拿電池和眼藥水,然後到廁所一下 ,林永偉有出來跟我說:媽媽好了沒有?叫我趕快出去, 我就出去了;我在家裡待不到10分鐘,(問:林永偉怎麼 知道妳有回家?)我去廁所有關門,他有聽到啊,廁所就 在他們房間的對面,我可能關比較大聲;我到家的時候, 林永偉的房間沒有什麼聲音或什麼異樣,門口鞋子的擺放



也沒什麼異樣,我沒有注意看A女的鞋子等語(原審卷第 86頁反頁、第87頁反頁、第88頁、第90頁反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母(真實姓名詳卷)於偵查中證稱: A女是星期六(按即98年9月12日)下午6點至6點半出門 的,出門時我有見到她,她跟我說要出門到我家附近修改 衣服的地方,還有她幫學生補習英文的地方等語(相驗卷 1第98頁)。
⒋被告與被害人A女經證人林文成等人發現後送醫,A女在 98年9月13日11時10分被救護車送入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 院時,全身赤裸,覆蓋紅色棉被,左耳耳洞未載耳環,右 耳有一耳環,無呼吸心跳、瞳孔無光反射,有屍斑出現, 四肢僵硬,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病歷表及救護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按(相驗卷2第57-62、64-68頁);而被告送 醫後有呼吸衰竭、意識不清、疑似藥物過量等情形,身上 有牙齒咬傷瘀血痕跡3處,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甲種 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17頁)、照片(相驗卷第61至65頁 )在卷可按。
⒌經檢察官偕同檢驗員顏全成檢驗被害人A女屍體結果:被 害人身高160公分,其受有下排外側門齒1顆掉落、前額挫 傷1處(約1.2公分乘1.2平方公分)、右後頂骨受有3道各 約1.5公分之血腫、正胸前有1處瘀傷、左、右肩胛部近肩 峰部各有一處瘀挫傷各約5公分乘2平方公分(疑似吻咬痕 )、左胸近肩膀部位有瘀挫傷(約3公分乘2平方公分)、 右肩膀近胸部位有瘀挫傷(約3公分乘2平方公分)、左膝 及小腿前部有瘀傷各1處(表淺)、右膝有瘀傷1處(約4 公分乘3平方公分)及2處瘀傷(表淺)、右小腿前部瘀傷 (表淺、散發多處)、左小腿內側瘀傷(4乘2平方公分) 等傷害,有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相驗卷1第129-138 頁)。
⒍復有現場死者陳屍及相驗照片共165張(見相驗卷1第26至 61頁)、檢察官98年9月17日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等在卷可按(見相驗卷1第125、128頁)。 ⒎被告自行書寫之遺書1紙,內容為:「這是我們的選擇沒 有人可以打擾我們A女工作太累我又沒出息所以我們選擇 共度黃泉下輩子再一起我們互相相愛且她為我ㄉㄨㄛ\一 次胎(按:原寫成胞,塗掉更改為胎)我不能再讓她受苦 我們是在張ㄘㄨㄥ/ㄐㄧㄥ\ㄉㄨㄛ\胎的伯父伯母你們讓 A女太痛苦了」(相驗卷1第15頁),一般不知情之人初 看其內容,極易心生懷疑,誤認是否被告與被害人A女共 同自殺並共度黃泉,且遺書中還責怪被害人父母讓被害人



太痛苦等語,惟A女並非自殺乃遭被告殺害死亡(參後述 理由),其內容顯然不實,足見被告於行兇後企圖誤導偵 辦方向並推卸責任之意甚為顯然。
⒏又被害人A女確於98年4月17日在張崇晉吳博霖婦產科聯 合診所簽署終止妊娠同意書,亦有A女在上開診所之病歷 表及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按(相驗卷1第115、117頁),足 見被告對於A女私密之事亦甚為瞭解。
⒐另依證人B男上開證詞,其於98年9月12日下午6時30分左 右,與被害人A女尚有3通電話聯絡,所述核與A女行動 電話往來紀錄相符(相驗卷3第119頁),而A女與B男3 通電話聯絡後,即於同日下午6時46分打電話給被告通話 121秒,已如前述,此後A女之行動電話則完全無任何電 話通聯記錄,直至翌(13)日1時5分始有1通電話;另於 13日上午8時30分起始有A女家中市內電話及B男之電話 紀錄。
互核上開各節,足見被害人A女與被告間關係非淺,並非泛 泛之交,另由證人B男之證詞,亦知被告所述2人曾為男女 朋友關係等情,尚屬實情。另被害人A女於98年9月12日經 被告以多通簡訊請求其駕車前來,A女以多通電話與被告聯 絡後,終於駕車前往被告住處,參照前開證人B男之證詞, A女曾於同日下午6時30分左右與B男電話聯絡,在8時左右 B男再撥打A女手機即無任何回應,換言之,被害人A女在 98年9月12日下午8時左右手機電池應已遭被告取下,亦即此 時A女應已遇害,且翌日即98年9月13日上午10時30分,始 經被告父親林○○等人發現赤裸陳屍於被告上開住處房間床 上,被告則躺臥A女身旁,及被告並假造遺書、吞服藥物經 送醫救治等事實,均堪認定。
㈣本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於現場採驗證物並送鑑定,有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1份內含臺東縣警察局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8年10月29日刑醫字第0980133644號鑑驗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980134945號鑑 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相驗卷3第144至152頁),其採證及 鑑定結果如下:
⒈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鑑驗結果略以: ⑴編號10-1布塊(採自左罩杯上緣中間)標示00000000處 、編號16-1布塊(採自被告床上床單)標示00000000處 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 應,經萃取DNA檢測,結果如體染色體DNA型別表(見相 驗卷3第149頁背面)。
⑵編號5-1衛生紙(採自書桌下垃圾筒旁)標示00000000



處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 檢視發現有精子細胞,經分層萃取DNA檢測,精子細胞 層DNA-STR型別如體染色體DNA型別表,上皮細胞層人類 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 。
⑶編號33棉棒(採自死者陰道)以酸性磷酸酵素法及前列 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視 未發現精子細胞,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 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男性Y染色體DNA含 量比例偏低,體染色體DNA-STR檢出一女性DNA型別,結 果如體染色體DNA型別表,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如Y體染色體DNA型別表(相驗卷3第150 頁)。
⑷編號35指甲(採自死者左手)經萃取DNA檢測,男性Y染 色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 檢測。
⑸另礦泉水(編號2-2),4瓶;礦泉水(編號24-2),4 瓶;麥香紅茶鋁箔包(編號23-1),1個;麥香紅茶鋁 箔包(編號23-2),1個等物,均未檢出一般可揮發性 有機藥物成分。
⒉依鑑驗書鑑驗結論顯示:
⑴本案編號9-1-1、23-1-1、23-1-2吸管(分別採自書桌 下、床下垃圾筒內麥香紅茶鋁箔包口)、編號5-1衛生 紙(採自書桌下垃圾筒旁)標示00000000處精液斑精子 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 -STR型別相符。
⑵編號10-1布塊(採自左罩杯上緣中間)標示00000000處 、編號16-1布塊(採自被告床上床單)、編號34指甲( 採自死者右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為混 合型,研判混有被告與結論⑷編號33棉棒(採自死者陰 道)女性DNA來源者DNA。
⑶編號33棉棒(採自死者陰道)DNA與被告之Y染色體DNA- STR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有相同父系 血緣關係之人。
⑷編號33棉棒(採自死者陰道)檢出一女性體染色體DNA- STR型別,依照同局99年8月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比對結果,與死者肋骨DNA-STR型別相符(見原 審卷3第34、35頁)。
㈤被害人A女之死因:
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2月1日法醫理字第0980005267



號函檢發法醫所98醫剖字第0981102909號解剖報告書及98 醫鑑字第0981103161號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3第132至14 1頁)所載略以:
⑴死者雙膝有瘀痕多處、右後枕部有擦傷合併處下血腫、 右肩背、背部中央、左肩背有瘀痕合併輕微擦傷;頸部 皮下組織無異常出血,舌骨及甲狀軟骨完整無骨折,咽 喉無水腫,氣道暢通,舌頭有輕微咬痕;死者頭部屍斑 分佈在前且有輕微皮下出血及血腫。
⑵有關被告身上咬痕之比對結果:
①被告身上咬痕深且明顯,為攻擊性咬痕,且分布於自 己嘴巴無法到達之部位。
②被告身上咬痕之拓印和死者之齒列吻合。
③死者背部疑似咬痕與被告之齒列比對亦不相違背。 ④死者身上之咬痕較淺且出現游移之軌跡,較傾向於" 性相關(撫慰性)"之咬痕。
⑶死者與被告雙雙赤裸躺在被告臥室中,送醫時被害人已 經死亡,解剖及檢查結果死者身上之傷痕和毒藥物之發 現,均不足以致死,且死者生前無疾病狀態,由現場死 者和被告二者的跡證比對中發現有攻擊性及撫慰性咬痕 。
⑷造成死者之死亡應考慮為輕手法之加害,即以身體或物 品悶住死者之口鼻。若以被告身上出現咬痕推論(合計 3處,一為右手臂內側,另一為右胸前上方,末為右胸 前下方),死者可能遭被告挾於手臂或身體之間而遭悶 死,其咬痕出現於被告身上者為深且明顯之咬痕,應考 慮為死者自衛而出現之攻擊性咬痕。
⑸死者死因為:甲、窒息。乙、悶死。丙、輕手法之加害 。死亡方式為他殺。
⑹鑑定結果:死者疑似遭兇嫌以身體摀住口鼻而窒息,死 亡方式為他殺。
⒉又死者頸部未見索溝及皮下組織傷害,且面部未見明顯之 充血變化,故以電線繞頸而勒死被害人之情況極低。另外 被告身上所存在之攻擊性咬痕應為死者自衛所造成,是值 得參考的,據此推論死者可能遭被告悶死,亦有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99年1月12日法醫理字第0980006720號函在卷可 按(見偵卷第158頁)。
⒊另證人即本案解剖法醫師劉景勳於原審證稱:被害人背部 有兩個地方有咬痕,...可以看到是一個有點弧度的這種 牙齒的咬痕的情形,這在原始警方的相驗卷裡面更清楚, 就是說有點瘀血這種痕跡出現,...,第二個是咬痕好像



沒有很固定的把整個的齒模都咬在上面,那個痕跡有點像 拖尾巴的樣子,模模糊糊的這種情形,...,第二個是我 們要再講的他們有沒有性交的過程,在我們的採證過程裡 面我們是沒有看到任何精液斑的過程的東西出現,就是我 沒有在檢驗報告裡面看到精液斑的東西出現在死者的身上 ,...頭頂上的凹痕...位置是在頭頂部,不是在我們整個 頭的那個環狀的周圍,...(放映死者A女脖子的照片圖G )我們那時候在看的時候沒有任何的一條勒痕存在,也沒 有看到出血的點往這邊來集中...;因為死者的下顎有一 顆缺牙,所以他(即被告)那個下面那一排的咬痕有缺口 ,上面的牙齒比較完整,所以她的上面齒內溝很完整的一 個弧度都出來,所以這個在手臂上的咬痕跟在死者的齒內 溝上面的一個部份是沒有違背的。...被告被咬的時候, 後面有一個拖擦的痕跡,拖擦的痕跡是往外側,不是往內 側過來,...但是她整個牙齒的拖擦痕是往肢體的遠心端 出去等語(原審卷3第70頁起)。
⒋基上各情,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與被害人A女打鬥 約10分鐘,有用拳頭揮打被害人等語(偵查卷第82頁、第 83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亦稱:A女搶我的藥時,我用左 手掐她的脖子,用右手的拳頭打她至少3下,很用力的打 等語(原審卷第60頁);並被告身高180公分,業據被告 自陳在卷(本院上重訴卷第87頁),惟A女身高僅160 公 分,則有前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可參(相驗卷 3第134頁),暨相驗卷1第30頁至第41頁、第60頁、第61 頁之被告房間相片,顯見被告房間內擺有單人床、書桌、 書架、衣廚及置物箱,所餘空間狹小並雜物零亂、並有書 架及掛於牆上之白板略傾等節,且互核前開二之㈢之⒌所 述經檢察官偕同檢驗員顏全成檢驗被害人A女身體各部位 所受傷害之情,足認被告與被害人A女於被告房間內激烈 拉扯約10餘分鐘,被告除以拳頭毆打A女外,並仗其身高 180公分之體型優勢,推撞A女,使A女除因而斷落1顆下 排外側門齒、掉落1邊耳環之外,並致A女身上受有多處 傷痕,且被害人A女嗣遭被告以手臂環繞頭、頸、身體等 處,並遭強壓在被告身體、手臂之間緊勒時,A女為求脫 身,雖全力掙扎而張口咬傷被告右手上臂以求脫困,而在 被告身上留下明顯牙齒血痕3處,然仍遭被告夾於身體或 手臂之間悶住口鼻導致窒息死亡等事實,已甚顯然。 ㈥被告所辯有以扣案粉紅色延長線勒被害人頸部云云,應無可 採:
扣案粉紅色延長線1條,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是否為本案兇器,經該局以99年6月3日、8月2日刑醫 字第0990060472、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8月3日刑醫字第09 90060472號函表示:本案粉紅色延長線上檢出一女性DNA-ST R型別,與本案前次送驗編號33棉棒(採自死者陰道)DNA-S TR型別相符,該女性即係死者A女;「該血跡是否可看出係 滴落在延長線或因捆綁在死者身體上而直接沾附?」部分, 經以顯微鏡檢視結果型態不明顯,無法研判。...而相片4現 場照片顯示延長線與電線、充電器等交錯纏繞,故請考量延 長線上血跡是否其他時間造成等語(見原審卷3第1頁、第33 至第49頁),另參酌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 定報告書、證人劉景勳之證詞,可知並無證據佐證被告有使 用上開粉紅色延長線勒死被害人,而扣案粉紅色延長線於案 發翌(13)日為警查獲時電線是糾結捲曲之狀態,較似是一 般正常使用任意放置地上之情形,此有照片在卷可按(原審 卷3第44頁、警卷第24頁),故被告稱其係使用延長電源線 將被害人A女勒死云云,尚無可信。
㈦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
依上述各節,可知被告以身體或手臂悶住A女之口鼻時,A 女因自衛而全力猛咬被告身體,留下3處深且明顯之齒痕, 顯然A女已用盡全力掙扎脫身,惟被告仍堅不放開A女,執 意猛力將A女挾於手臂或身體之間而使A女無法呼吸致窒息 死亡,顯然被告施全力壓制A女之抗拒,並將A女口鼻悶住 ,被告為成年人,殊無不知悶住A女口鼻足以致命之嚴重後 果,其仍全力為之,足見其行為時殺意之堅;再者,被害人 無力反抗後,如被告無取A女性命之意,為何不加以施救或 另圖送醫救治,反而書寫遺書製造2人同謀自殺之假象?而 被告之母林洪○○亦證稱於98年9月12日晚間7時39分接獲被 告電話後回家在當晚8時之前見到被告時,並未發現異狀, 被告還催促母親趕快離開,而晚間12時回家亦均未發現任何 異狀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事發後毫無聯絡他人設法 急救挽回A女性命之舉;再參酌A女生前已向被告表示有意 分手,經被告供述及證人B男分別供述在卷(詳相驗卷2第 102 頁、相驗卷1第106頁),而被告於案發當日以多通簡訊 要求A女前來時,其懇求、拜託之語氣等情,足見2人感情 並不穩定,且依A女父親之供述:A女於9月要上東大研究 所等語(相驗卷1第73頁),則被告日後與A女碰面以挽回 感情之機會更加渺小,故被告與A女發生強烈爭執時,難謂 無致A女於死之動機。從而,被告悶住被害人口鼻時,主觀 上已萌生殺害A女之故意,當可認定。被告於原審辯稱並無 殺人故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㈧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害人整個人倒在地上,我 就嚇到了,我不知所措,當時我本來就想自殺,又想到她 之前告訴我說如果我們不能在一起的話,可以燒炭自殺, 然後我就不知道為什麼把她行動電話的電池拔掉,我自己 就拿一張紙出來寫遺書,假造我們是一起死的遺書,之後 我就吞了很多藥等語(原審卷3第59頁反頁),並有前述 遺書影本、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 1第15至17頁)、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98年12月10日馬 院東醫乙字第0980011359號函附件之被告98年9月13日至 同年10月1日病歷影本(見偵卷第37至74頁)及現場照片 (見相驗卷1第40頁)可徵,是被告殺害A女後,書寫遺 書並服用藥物之事實,容足採信。
⒉被告於案發前即以多通簡訊邀被害人A女前來,A女到達 後,依被告所述,其仍可與A女對談、按摩、性交、爭吵 ,證人林洪○○亦稱案發當日晚間8時許回家,並無異狀 ,被告還出來叫我趕快出門,約晚上12點回家時,亦無任 何異狀等情(參前述證人林洪○○之證詞),足見被告於 行兇前、後仍神情態度自若,與正常人無異,於A女死後 亦可思考如何處置,先是取出被害人行動電話電池後又再 裝回,另又取紙書寫遺書,構思內容並更改錯字(如前述 遺書內容),並不忘於遺書中將責任推給A女父母,之後 再吞服藥物,將A女整齊放置床上,蓋上棉被,假造2人 共同自殺之假象,則依其案發前、後種種作為,如謂其行 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猶弱於一般人,已難令人置信 。
⒊經原審委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是否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實施精神鑑 定,其鑑定結果如下:綜合門診鑑定、精神狀態檢查及病 歷記載所得之資料,被告依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 冊(DSM-IVTR)之診斷準則為情感性精神病,然自長期之 病程觀之,不能完全排除精神分裂情感性疾患之可能性。 被告長期有接受門診及藥物治療。被告於案發前3天(9月 9日)有至臺東榮民醫院回診,情緒比較低落,有負面想 法,但仍可以自制。案發當天並無大量使用酒精,案發前 亦無觀察到明顯躁症或是鬱症症狀,案發當天服用之安眠 藥物並無對被告判斷力造成顯著影響。當天事情發生經過 ,推估較屬衝動之行為,與其精神症狀和藥物之關連性不



高。一般而言,情感性精神疾患(躁鬱症)於病情不穩時 ,容易被激怒,然被告於案發當日仍如以往規則服藥,未 有情緒不穩跡象。故鑑定人綜合判定,被告於涉案行為當 時,其犯罪行為並未因其有精神障礙,致已達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 情形,此有該院99年6月2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90004444 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2第202至20 6頁)。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案發當日被告並未規則服藥,且醫 院開給被告的是安眠藥,而鑑定醫師於99年11月30日函文 中提到被告稱當日有服用2種安眠藥物,顯然原審鑑定是 錯誤的,實則被告並未規則服藥,且佐以證人即醫師許仕 賢、楊重源於原審中之證言,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是否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當非全然不能 斟酌之餘地云云。然查:
⑴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意見中已明確陳明被告在案發 當天服用之安眠藥物並無對被告判斷力造成顯著影響等語 甚為明確,且被告在案發當天並無大量使用酒精,案發前 亦無觀察到明顯躁症或是鬱症症狀,核與本件案發前、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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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