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破抗字,101年度,2號
TNHV,101,破抗,2,201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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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許智傑
相 對 人 陳庭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0年度破字第1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第三人景祿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景祿公司)之股東,因遭逢金融海嘯,景 祿公司為求續行經營,乃邀同相對人擔任保證人向銀行及親 友借貸資金週轉,惟仍未能轉虧為盈終致停業,其因此負債 約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五十五萬元,且亦無力負擔上開 債務每月高達二十多萬元之利息,更遑論得以清償本金。又 相對人擔任景祿公司之負責人,平均每月營業額高於二十萬 元,無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處理相對人所積欠之債務, 其所有財產僅存門牌號碼臺南市安定區海寮海寮五之四十 五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四棟(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幾無價 值之景祿公司出資額、價值約二萬三千三百元之投資,而系 爭不動產現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以二百三十八萬八千元拍定,顯見相對人所負擔之債務遠 超過資產甚多,爰依破產法第一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 條規定,檢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聲請宣告破產 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破產法第一條及第五十七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者,於自然人之情形,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以金錢債 務為限)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 償資力者,始得稱之,該所稱欠缺清償資力,並包括其財產 、信用及勞力(技術),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 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 勞力,得以融資(有金融機構之融資證明)或籌措款項之信 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欠缺清償資 力。反之,雖有財產,但無法變價,仍屬欠缺清償資力(最 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定參照)。本件相對人雖稱其 所負擔債務遠超過資產云云;惟相對人學歷為美國奧克拉荷 馬大學碩士,且亦曾任教於元智大學,及服務於日東電工、



建準電機等大型公司,顯具有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而得藉 以確保收入,自難認其欠缺清償資力。
㈡相對人對京城銀行、第一銀行所負債務為連帶保證(借款人 為訴外人景祿公司),對債權人而言,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 之財產應為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亦即連帶保證人聲請破產 時,除審理連帶保證人是否欠缺清償債務資力外,並應就借 款人之資力是否亦因債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倘主債 務人資產逾負債而非不能清償債務者,自不能僅以連帶保證 人不具清償主債務之資力,即謂其有破產之原因;而訴外人 景祿公司之資產、負債情形如何,並未見相對人加以說明, 難逕認相對人之聲請破產應予准許。
㈢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於標的物拍賣前一日,聲明 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始得就拍賣之價金得以受償。而原法院 一百年司執字第一0二二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就相對人 之不動產拍定,雖已定分配期日尚未進行分配價金,惟僅有 執行債權人台南市稅務局、京城銀行、第一銀行、萬泰銀行 、林信良、陳怡珊、謝宗諺等七人之執行債權得以獲償分配 價金而已,雖分配價金尚未由債權人領取前,仍屬相對人之 財產,得作為破產財團,但相對人如宣告破產,其破產債權 人、債權增列(債務人應為景祿公司,及其股東范忍、相對 人陳庭儀),而加以重新分配,即與前開法條強制執行參與 分配之程序及規定不合,對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實屬不公,亦 即上開執行案件分配款,應不得列入相對人破產財團之計算 。故於扣除上開分配案款,相對人之財產已不足以支付破產 財團費用,自無破產之實益。
㈣相對人固主張負債約二千五百五十五萬元,無力清償利息、 本金云云。惟相對人於一百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尚使用信用卡 為消費,並為清償,因此相對人清償資力到底為何?另相對 人於九十四年間原有坐落台南巿安定區○○段一四八0地號 、地目田、面積三千四百五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安定 區○○段土地),以其本人為債務人及設定名義人,設定八 百五十萬元及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其對台南巿安定區 農會所負之債務,嗣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將該土地贈與其 配偶林麗芬;惟至九十八年六月相對人所負之上開抵押債務 僅剩七百六十六萬六千元;又於一百年八月間相對人之配偶 林麗芬以同一不動產,向台南巿新市區農會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達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借款。依該不動產上開之移 轉、抵押、部分清償等過程,該不動產之交換價值,形式上 係由相對人轉變成其配偶林麗芬取得,惟實質上是否係相對 人為聲請破產而創造之財產移轉流程?即非無疑;且相對人



年僅四十歲,尚有工作能力得以清償債務,其不先行尋求與 債權人協議清償之管道,反逕為聲請破產,是否為以損害債 權人之債權,而為逃避清償之責,自屬可議。
㈤原裁定疏未審酌上情,尚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破產,除另 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五 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 無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 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不受當事人主張、聲明 之拘束,復為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而所謂不能 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 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 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所謂停止支付者,係指債務 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 若債務人僅給付遲延,或僅一時的支付困難,尚非不能清償 債務,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又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 足堪清償其債務,除參酌債務人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 定外,尚須考量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信用、能力等情;易言 之,必以三者之綜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 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有金 融機構之融資證明)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 力以確保收入,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 第11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係六十年三月三日出生(見原法院卷第47頁),於原 法院為本件聲請時正好年滿四十歲,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六十五歲,其尚有二十 五年時間可工作賺錢;而抗告人於抗告狀已指稱,相對人之 學歷為美國奧克拉荷馬大學碩士,曾任教於元智大學,及服 務於日東電工、建準電機等大型公司,顯具有籌措款項之信 用技能,而得藉以確保收入,自難認其欠缺清償資力等語。 又相對人已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受抗告狀繕本(見本 院卷第26頁),却迄仍對之未提出答辯或表示否認之陳述, 堪認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上開之學經歷為可採。 ㈡又相對人於一百年三月至四月仍為景祿公司之股東,其出資 額為五百萬元,而景祿公司於一百年三月一日遷址繼續營業 ,亦經相對人簽名同意,有景祿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景祿公司 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0至171頁);則何以 相對人於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原法院聲請本件破產宣告時



,出具其自書之切結書陳述目前無工作所得(見原法院卷第 61頁)?且對前揭其身為股東嗣簽名同意等情,未為說明? 衡情已有可議。另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狀所載財產目錄復 未記載其在景祿公司之出資額?就其是否已退股,亦未見說 明,則相對人目前是否確無工作,復無所得,即有疑問。 ㈢另據抗告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訊(見 本院卷第15至18頁),顯示相對人於一百年一月至十二月間 尚使用信用卡為多筆消費,並有償還該等消費之債務;則衡 諸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苟相對人目前無任何收入,何以在 向原法院聲請本件破產宣告後,仍於一百年十月七日、十八 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尚有一萬四千零八十元、二萬六千零 十七元及二萬一千三百三十五元之刷卡消費,並均已清償? ㈣相對人於九十四年間原為上開安定區○○段土地之所有權人 ,並以其本人為債務人及設定名義人,設定八百五十萬元及 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其對安定區農會所負之債務,而 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將該土地贈與其配偶林麗芬;另於一百 年八月間由林麗芬持同一不動產向台南巿新市區農會,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達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借款,有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0、24頁)。據此 ,抗告人抗辯稱:相對人至九十八年六月就上開土地之抵押 債務僅剩七百六十六萬六千元,依該不動產之移轉、抵押過 程,該不動產之交換價值,形式上係由相對人轉變成其配偶 林麗芬取得,惟實質上是否係相對人為聲請破產而創造之財 產移轉流程等語,是否真實,攸關本件聲請破產應否准許要 件之認定,即應予以查明,以辨明相對人是否有故意為脫產 行為。
㈤從而,相對人為本件破產聲請時年僅四十歲,而依其學經歷 ,顯尚有工作能力得以賺錢償還債務,亦可先行尋求與債權 人協議如何分期或緩期清償之管道,而相對人現一時不能清 償之狀況,尚難逕認已喪失清償債務之能力;則相對人於原 法院為本件聲請時是否係一時支付困難?或係一般且繼續不 能清償之財產狀態,尚有疑義;原法院僅依相對人單方片面 陳述,以有形財產之有無遽以准許相對人破產聲請,忽略其 工作能力、健康、年齡、信用、籌措款項之技能與債權人權 益等考量,於法尚難謂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破產事件,原法院關於相對人之清償能 力?確實債務金額?是否已臻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破產財 團費用若干?等情,未遑詳為推求調查,遽認相對人之破產 聲請有實益,而予准許,洵有未洽。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審酌事實認定之



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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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