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1年度,3號
TNHV,101,抗,3,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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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余爵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南縣安定鄉農會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
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與債務人池虹瑩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 請執行、如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0年9月13日裁定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抗告人所出資購買,累計繳 納房屋貸款總額新台幣(下同)135萬5,300元,截至民國99 年7月27日止房屋貸款餘額為466萬5,703元,並借名登記予 債務人池虹瑩名下。是以抗告人乃因借名登記而占有系爭不 動產,並非占有輔助人。
㈡抗告人於96年8月25日因借名登記而占有系爭不動產,有驗 屋單及交屋證明書可參,抵押權則係於96年9月11日設定, 故抗告人因借名登記而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時間,先於抵押權 之設定,是以本件並無民法第866條規定之適用,法院不應 將占有使用關係除去云云,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 起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經原法院駁回其異議,復不服原 法院裁定,提起抗告。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 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抗告人與債務人為夫妻,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有原法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夫或妻 之財產分別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另 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 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以不動產所 有權之取得應以登記為要件。查系爭不動產既係抗告人與債 務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6年7月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債



務人所有,即為債務人之原有財產,應由債務人保有其所有 權。抗告人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予債務人名下云 云,惟債務人以書狀陳報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原法院100 年10月28日陳報狀),況抗告人並非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 所有權人,縱如其所云有借名登記關係,充其量亦僅得本於 其與債務人池虹瑩間之約定,在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債務人池虹瑩請求辦理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在此之前,尚不得主張其為所有權人。
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受僱人、學徒、 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 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2條定有 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99條及第124條所定債務人,包括為 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 ,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對之有管領之力 者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五七條第㈦款亦有 明文。經查:
1.本件拍賣標的物於100年1月7日查封時,抗告人在場陳稱系 爭建物有一間房間自99年7月起出租予洪寶貴外,其餘部分 無出租,均由債務人家屬居住使用,有查封筆錄可參(執行 卷第111頁參照),而抗告人為債務人之夫,縱抗告人於系 爭不動產買受之初即使用系爭房屋,其係與債務人共同生活 而同居一家之人,依上開民法及強制執行法第99條、辦理強 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五七條第㈦款規定,執行法院本得 解除抗告人之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
2.依抗告人之陳報狀(執行卷第193頁),縱認債務人池虹瑩 於98年2月10日後未曾返回系爭房屋而未與抗告人同住,因 認自該時起抗告人改以自主占有意思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 而非債務人池虹瑩之占有輔助人;抗告人再於99年7月起將 系爭房屋之一間房間出租予第三人洪寶貴。而系爭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之登記日期為96年9月10日,是抗告人自主占有系 爭不動產及出租第三人之時點,足認均係於抵押權設定之後 。
㈢系爭不動產於96年9月10日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後,經抗告 人自主占有、出租第三人使用系爭不動產,原法院於100年5 月3日第一次拍賣公告註明拍定後不點交,嗣於拍賣期日進 行結果為無人應買,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不動產拍賣 筆錄附於本院99年度執字第98204號執行卷宗可參,足認抗 告人之占有使用及第三人之租賃,已影響應買人投標意願, 因而影響抵押權人之受償權利,本於上揭法條及說明,原法 院依抵押權人之聲請,以執行命令除去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



之使用借貸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㈣抗告意旨略以:查封標的之系爭不動產,係抗告人出資購買 ,並借名登記予債務人名下,其因借名登記而占有系爭房屋 先於該抵押權之設定,原法院不應將占有使用關係除去云云 。惟抗告人自主占有系爭不動產及出租第三人之時點,足認 係於抵押權設定之後有如前述,其所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之歸屬,乃實體上之事項,應另尋其他法律程序解決,非抗 告程序所得救濟。原法院駁回其異議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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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