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吳 家 宥
訴訟代理人 李 孟 哲 律師
被上 訴人 曾謝金雀
曾 淑 嬌
曾 淑 珍
曾 淑 貞
曾 定 玉
曾 緯 彤
曾 怡 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文 斌 律師
王 盛 鐸 律師
被上 訴人 曾 盈 涵
曾 冠 瑋
曾 詩 婷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 麗 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
0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14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等應將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一○三七、一○三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使用面積依序為50、32、33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里區○○街一四九號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等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佰壹拾貳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曾盈涵、曾冠瑋、曾詩婷及莊麗華(下稱被上 訴人莊麗華等四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惟依買賣不動產 合約書記載,訂約日期應為96年10月1日,見原審卷第3頁) 向被上訴人莊麗華以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之債權折抵價 金,購買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一○三七、一○三七之一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均為396分之175), 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里區○○街一四 九號建物(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總計為0115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茲系爭土地現為訴外人杜金輔、 曾渼瑜、曾持恒、陳琦琛、陳冠廷、鄭欽仁、邱顯榮、杜雪 鳳等八人與上訴人所共有,而系爭房屋則為訴外人曾煥明所 建築並原始取得所有權;嗣曾煥明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過世,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曾謝金雀、曾淑嬌、曾淑珍、曾 淑貞、曾定玉及訴外人曾國仁等六人,又曾國仁於九十二年 九月二十六日去世,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莊麗華、曾緯彤、 曾怡儒、曾盈涵、曾詩婷、曾冠緯等六人。
二、上訴人所受讓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乃被上訴人莊麗華繼承 自其配偶曾國仁,而曾國仁於五十九年始取得該應有部分; 又訴外人曾煥明乃自四十年起陸續建造系爭房屋,曾國仁當 時尚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曾煥明與系爭土地當時之共有 人間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縱使有之,其效力亦不及於 上訴人。是於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前,系爭建物本無占有系 爭土地之本權。
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適用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 同屬一人所有」為要件,依最高法院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 0284號)之闡示,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 「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 」之情形在內,且「房屋承買人」擴及於共同承購未經辦理 保存登記房屋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惟必以該房屋原所 有人建造時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且就承買後未經保 存登記房屋有「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能者始足稱之。本件 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且屬「房屋共有人數除 與土地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另被上 訴人中僅莊麗華曾同時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及系爭土地 之分別共有人,其餘被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 均違於上開判決意旨,而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所設要 件不符,難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之存在,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仍屬無權占有。
四、依上,系爭建物於起造時即無權占有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之 土地,被上訴人等繼承該系爭建物後,亦同屬無權占有,爰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十八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 定,先位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與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若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對該土地之利用有分管之協 議,亦僅有債權之性質,上訴人並不因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而受其拘束,爰備位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等應將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與上訴 人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不服向 本院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如其於原審起 訴時之訴之聲明所示)。
貳、被上訴人等方面:
一、被上訴人曾謝金雀、曾淑嬌、曾淑珍、曾淑貞、曾定玉、曾 緯彤及曾怡儒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引用外,並提出書狀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本件系爭土地、建物有分管之默示契約之存在,按自己建築 房屋,與依法律行為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 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 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本件位在臺南市佳里區(改 制前之臺南縣佳里鎮○○○街一四九號房屋,其原始起造人 為曾煥明兄弟,分家時歸曾煥明所有,曾煥明依法應為所有 權人。
㈡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非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因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 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 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參 照);準此,難認被上訴人等公同共有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 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㈢上訴人應承受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分管之合意即土地上建 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
⑴按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立法目的觀之,本條係為解 決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分別或先後出賣土地、建物予不同人 (或僅出賣土地而保留建物),導致建物受讓人在與土地受 讓人無契約關係的情況下,形成無權占有而須拆屋還地之窘 境;即本條文之立意同時也是為了保存建物利用價值,以達 物盡其用,符合物權法之立法精神。
⑵本件事實中,有關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莊麗華 ,同時也是系爭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之一,符合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文意。 且系爭土地為禁建地,一旦拆除建物,土地共有人均不得再 行興建,為確保既存建物之經濟價值,本件實有適用民法四
百二十五條之一之必要。
⑶按「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故公同共有人之一,未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之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應認為僅對其他公同共有 人不生效力,而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茍被上訴人 簽立之同意書果為買賣,縱出賣之標的為公同共有土地,而 因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 ,惟在其與上訴人間既非不受拘束,如原審認定之事實,該 土地其後已因分割而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就該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非不應准許」(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051號判例意旨)。準此,本件被上訴 人莊麗華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對其他公同共 有人不生效力,惟其二人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在締約當事 人間非不受拘束;故本件仍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適 用。上訴人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出賣,僅係使用權、 處分權之移轉,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適用,顯有誤 會。
㈣本件被上訴人莊麗華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讓與上訴人,系 爭建物則保留為自己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導致土地、建物 分屬不同人所有;而被上訴人莊麗華復未就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權源與土地受讓人即上訴人有所約定,則為調和土 地所有權人與建物所有權人間之利益,自有適用民法第四百 二十五條之一,推定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與建物所有權人 即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本件被上訴人等所有 之系爭建物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非無權占 有,上訴人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為 無理由。
㈤本件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之合意,且曾煥明過世後由被上訴 人莊麗華繼承一事,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對於系爭土地之使 用收益狀態及土地上建物之占有使用狀態,均無人有反對意 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莊麗華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依 其情形並非無從調查知悉系爭土地上之分管使用情況。故上 訴人應承受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分管之合意即土地上建物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
㈥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莊麗華等四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曾煥明為曾國仁之父,嗣曾煥明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六日過世,其法定繼承人有被上訴人曾謝金雀、曾淑嬌、曾 淑珍、曾淑貞、曾定玉等及訴外人曾國仁;另曾國仁已於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有被上訴人莊麗華 、曾緯彤、曾怡儒、曾冠緯、曾盈涵、曾詩婷等人(見原審 卷第14至26頁)。
二、坐落於臺南市○里區○里段一○三七、一○三七之一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原為曾金直(與曾煥明為兄弟關係)與其他 共有人所共有,嗣曾金直於五十九年間以「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九六分之一七五辦理移轉登記予曾 國仁(見原審卷第49至63頁)。
三、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 南市○里區○○街0149號,即系爭建物),其占用位置及面 積詳如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 果圖所示,而系爭建物係訴外人曾煥明於四十年間所建造,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為曾煥明(見原審卷第48、73至74、15 2至157頁)。
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麗華曾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就系爭土地 及系爭建物簽訂買賣不動產合約書,且系爭土地已於九十六 年十二月十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因系爭建物未經 辦理保存登記,故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08 、12至13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對該土地之利用,是否有分管之協議?若 有,上訴人是否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等得否主 張該分管契約上之權利?
二、系爭建物於建築之初,是否曾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而成 立使用借貸關係?若是,則上訴人是否應受該使用借貸契約 之拘束?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麗華間有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 推定租賃關係」規定之適用?及上訴人得否請求其他被上訴 人等拆屋還地?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即上訴人)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被上訴人)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判例參照)。次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 他造舉證證明,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且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 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 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 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 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 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 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據上,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 上訴人等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而 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辯稱:渠等就系爭土地之利用,與 其他共有人有分管之協議,且系爭建物於建築之初,曾經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另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莊麗華間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推定租賃關係」 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不得請求渠等拆屋還地等語,則揆諸前 揭說明,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渠等所 辯而有利於己之前揭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兩造爭執事項及部分:
㈠查本件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以債權折抵買賣價金方 式,向被上訴人莊麗華購得坐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 且雙方並簽訂買賣不動產合約書,嗣系爭土地已於九十六年 十二月十二日向轄屬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至 系爭建物則因未經辦理保存登記,故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二份及買賣不動產合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07至13頁)。
㈡被上訴人等雖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 有分管之協議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共有物分 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 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 惟被上訴人等就此迄仍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 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僅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 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退步言,縱認有分管之協議,惟上訴人已主張其對分管之協 議並不知有其事,而最高法院判例(48年度台上字第1605 號)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 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 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 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 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 ,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大法 官釋字第0349號解釋參照);據此,對上訴人而言,縱認有 分管之協議應認對其無拘束力。
㈣又訴外人曾煥明固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惟始終未曾因買賣 、受讓或其他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為共有人之一 (見原審卷第48至61頁),則縱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對於系 爭土地之利用有分管協議之情事,惟參諸共有人於與其他共 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 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固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惟 此係指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時,各訂約人均屬該共 有物之共有人,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29 號判決參照)以察,因訴外人曾煥明並非該分管契約之當事 人,依法自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亦無從主張該分管契約 上權利。故被上訴人等抗辯:曾煥明與曾國仁因土地分管之 結果,顯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云云,已混淆分管契約與使用 借貸契約之法律性質,於法容有誤會,尚不可採。 ㈤另系爭建物係訴外人曾煥明於四十年間起造完成並設立稅籍 ,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三十八年間除訴外人曾金直外,尚 有其他之共有人;而證人曾持恒、曾國璨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內容(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並未明確證及曾煥明係 經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意,始在其上建造系爭建物,甚 至證稱其陳述之證述內容乃聽父執輩者所言而來,究之乃耳 聞證據,已不具證據力;至證人所提出之同意書之內容(見 原審卷第118至119頁),固為曾煥明兄弟等人分配家產時所 簽訂,惟並無簽訂之日期,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 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九十八條所謂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 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0286號判 決參照);而經本院核閱前揭同意書所載,其上除記載渠等 兄弟分配之土地、建物位置面積,及賣魚塭之價金扣除債務 後應如何分配情等外,並未載及有何分管契約或同意曾煥明 使用系爭土地,則依一般證據原則,自尚不能僅以系爭土地 曾經曾金直之同意,即遽為推論已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況
縱認系爭建物於五十九年間即曾煥明兄弟分配家產前後,均 曾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惟究該法律關係亦僅 具債權之性質,上訴人並不因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受 其拘束。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麗華間有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 推定租賃關係」規定之適用?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四百 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目的乃側重於 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 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 之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次按民 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之適用(綜合學說及實務見解) ,固不限於買賣,即包括所有之讓與(如贈與)行為均屬之 ;惟應具備:⑴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屬一人所有,⑵須 所有人將土地或土地上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⑶須將土地及 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⑷土地上之房屋須具有相 當之價值等要件,始足構成。再者,此所謂「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指該房屋通常耐用年限,視房屋結構性質而有不 同(如土造、磚造、混凝土、鋼骨造等),故為一種有法定 期限,但不堪使用之事實不確定何時到來之期限。且此耐用 年限,必屬於自然耗損原則,不得有增強及改建等延期之情 形。
㈡查本件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曾煥明於四十年間所建造而為其 所有,至系爭土地當時則為訴外人曾金直及其他共有人所共 有,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縱嗣後訴外人曾 金直確有於五十九年間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訴外人曾 國仁,而曾煥明所有之系爭建物因繼承關係輾轉由被上訴人 等取得公同共有,惟就當時而論,因系爭土地及該土地上之 系爭建物並非屬同一人所(共)有,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尚 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之法定租賃權之適用。 ㈢次查訴外人曾煥明於四十年間興建(起造)系爭建物時,並 未經系爭土地當時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已如前述,並經本院 審理調查認是;且被上訴人等就曾煥明興建系爭建物確已經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乙情,迄仍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 據足資證明。又「按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 及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土地及房屋同屬
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 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 係存在。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 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 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並將所稱之『房 屋承買人』擴及於共同承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 屋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惟必以該房屋原所有人建造時 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且就承買後未經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房屋有『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能者始足稱之(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0284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就尚 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若尚未取得該建物之全部 事實上處分權,及該建物占用土地之特定部分(即未經其他 全體共有人同意),則不得對該占用之土地主張其有租賃關 係存在。本件被上訴人等雖辯稱:系爭建物係曾煥明出資興 建,曾煥明、曾國仁先後死亡後,因繼承關係,現由被上訴 人等保持公同共有等語;惟被上訴人莊麗華既未就系爭建物 對其他公同共有人受讓其「應有部分」取得系爭建物全部之 權利,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莊麗華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自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所指房屋與土地同屬一人 ,同時或先後分別出賣之情形,已屬有間。再者,被上訴人 等均未各別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亦如前 述,究之亦與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之「且就承買後未經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有『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能」 之要件不符。
㈣另本件縱認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之擴張適用,惟 按系爭建物係於四十年間所興建,且係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及 建築法申請合法建照之建物,致未能向轄屬之地政機關申辦 建物保存登記。又系爭建物既未按當時實施之建築技術規則 等法令而為興建,且系爭建物屋齡已達六十年,依行政機關 課徵房屋稅之標準(房屋稅條例第05條),按每一年折舊率 百分之二核計,系爭建物於九十年即達使用之年限,要之已 無相當之價值。另依台南縣稅務局佳里分局於九十九年一月 六日函覆原審法院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建物現值,合計僅五萬一千八百元;而系爭土地(面 積為0270平方公尺)依九十八年一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為78,100元,見原審卷第07頁)核計,其價值高達二千一 百零八萬七千元(即78,100 ×270=21,087,000元),即系 爭土地價值為系爭建物之四百零七倍。再者,經本院於一○ ○年九月十六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建物原為磚造鐵皮房 屋,結構部分為雜木、部分為鋼鐵造(顯為嗣後再重新搭建
),屋內牆壁係以隨時可拆解之簡易石棉瓦塔建,並以木板 (三合板)簡單隔成三間店面,建物整體已老舊;而目前系 爭建物雖掛有「大版城」、「Yumi」、「米可衣坊」等招牌 ,惟均係以簡易裝潢(如玻璃、木材)為之,屬可隨時拆除 者,其中「大版城」、「Yumi」等二間建物則已閒置久年未 用,以鐵捲門深鎖,未加使用營業,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 各一份及照片六張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據上 ,顯見系爭建物不僅其外表、結構已老舊,且已無相當之價 值,應堪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徵諸按最高法院四十八 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固謂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 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 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 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 地。惟同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三號判例亦謂民法第八 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地上權,須以該建築物於土地設定 抵押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是適用最高 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除房屋與土地須同 屬一人外,尚須以房屋具有相當之價值為必要,否則非但有 害基地之利用,對社會經濟亦屬無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851號判決參照)以察,本件應認仍無民法第四百二十 五條之一有關法定租賃權之適用。
㈤被上訴人等雖辯稱: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市場用地,除系爭 建物於都市計劃公告發布實施前即已存在,應視為合法房屋 而可申請辦理修建外,不得私自開發建築,上訴人訴請拆屋 還地,對其本身並無任何利益可言,惟損害被上訴人等人甚 大,顯然違背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權利之行 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已欠缺權利保護 要件而不合法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固定 有明文。惟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 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 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又若當事人行使權 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0105號判 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係因買賣之法律關而取得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依法本得自由決定行使權利及對象,尚與系爭土 地能否私自開發建築無涉,況被上訴人等已屬無權占有者, 自難認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等為主要目的。被上訴人等此部分 之辯稱,尚屬無據。
四、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等拆屋還地?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十八條及第 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 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 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 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 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 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 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 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參 照)。
㈡查本件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等公同共有,且屬「房屋共有人 數除與土地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另 被上訴人等人中僅被上訴人莊麗華者,曾同時為系爭建物之 公同共有人及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至其餘被上訴人則僅 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尚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所 規定要件不符;又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對該土地 之利用,並無法證明前已是否有分管之協議;亦無法證明系 爭建物於建築之初,曾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而成立使用 借貸關係;另系爭建物不僅其外表、結構已老舊,且已無相 當之價值,應認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有關法定租賃權 之適用,已如前述,並經本院審理調查認是;依此,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確屬無權占有,而被上訴人等繼承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即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建物,自 有事實上處分權)後,亦同屬無權占有,洵堪認定。 ㈢依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所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係屬無權占有,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應將系爭建物(即如附 圖編號A、B、C所示)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自屬有據。
五、按訴之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 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 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 。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 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0111號判決參照);易言之,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
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 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件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建物 於起造時即無權占有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之土地,被上訴人 等繼承該系爭建物後,亦同屬無權占有,本於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第八百十八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先位聲明求 為判命: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予以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與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若認系爭 土地共有人間,對該土地之利用有分管之協議,亦僅有債權 之性質,上訴人並不因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受其拘束 ,爰備位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與上訴人;經核其先、 備位之訴,二者在訴訟上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同一,攻擊防 禦方法亦可相互為用,不致遲滯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堪認 上訴人提起本件預備訴之合併,於法並無不合。而本件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交還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先位之訴既 為有理由,其請求之預備之訴,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 力,本院即無審理裁判之必要。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十八條 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所衍生之請求權及繼承等法律關係, 先位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即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土 地交還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未遑詳察,就上訴人所提先位之訴,遽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又本件上訴人所提先位之訴既為 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原審法院 自不得為審理裁判;原審未察,就上訴人所提備位之訴,仍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兩造於本院分別表示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 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王 明 宏
法 官 顏 基 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 淑 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