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抗更㈠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若寧
上列抗告人因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破字第11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
院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理財失當,又擔任他人之 連帶保證人,致以債養債而深陷財務困境,積欠銀行債務已 達新臺幣(下同)314萬6771元,遠超過抗告人資產總額; 又須負擔每年百分之20高額之循環利息(每個月利息支出逾 5萬元),更遑論清償本金,抗告人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困 境。而抗告人有現金30萬元,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能支付 相關破產程序費用及分配債務,而有破產宣告之法律上實益 存在,為維護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聲請宣告破產,竟遭 原審法院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 宣告抗告人破產之諭知云云。
二、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 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 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 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 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 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 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 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 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 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 。」,此有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積欠台北富邦銀行等11家銀行債務金額至少 314萬6771元,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及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15頁至第33頁),而抗告人之資產除其所稱 之現金30萬元外,無其他收入及資產等情,業據抗告人於本 院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是抗告人主張伊已不能清償債務,固堪採信。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有現金30萬元,可以清償破產財團之費
用及財團之債務,固提出台灣銀行所簽發以抗告人為受款人 之台灣銀行台南分行100年2月14日面額30萬元支票影本乙紙 為憑(原審卷第88頁),惟該上開台銀支票係其母陳寶珠自 銀行提款後所開立,指明抗告人為受款人,該台銀支票嗣於 100年2月15日由抗告人背書轉讓予抗告人之母陳寶珠兌領完 畢,已非抗告人所有,此經證人陳寶珠於本院供證在卷,復 經本院查詢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屬實,有該行101年2月1 日北南存字第10100031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第 31頁、第26頁),堪認抗告人已無上開款項。而經原審調閱 抗告人最近98、99年財產,僅有1997年度OPEL舊車一部,此 外別無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足憑(原審卷第60頁)。抗告人亦自承現無工作及 收入,無能力扶養父母,伊之財務狀況已捉襟見肘,生活完 全陷入絕境,其本人及父母生活均有賴弟弟陳冠文負責接濟 等情以觀(本院卷第31頁),堪認抗告人顯無財產得以構成 破產財團,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至 於證人(抗告人之母)陳寶珠於本院雖證稱「上開30萬元伊 領出後,現仍存在伊之帳戶之內」,惟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 本院佐證,抗告人亦自承伊父母二人均無工作及收入(本院 卷第31頁),難認證人證言之真正。從而,抗告人聲請宣告 破產,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