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字,100年度,81號
TNHV,100,家上,81,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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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林曉樓
被上訴人  謝全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93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0日結婚,上 訴人於婚後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多次竊取他人財物,而 屢次犯罪經判處罪刑,且曾2度無故離家出走,現正在監服 刑中,又上訴人經常打電話至伊之工作場所騷擾,甚至請託 其女性友人冒充伊之異性友人致電伊上班之公司,不實指控 伊生活不檢點,兩造感情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 存在,此均可歸責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全部犯罪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所知,被上訴人 亦陪同伊至地檢署報到辦理入獄服刑事宜,並要伊放寬心、 好好養病,告訴伊會等伊返家,又被上訴人明知伊身體不好 ,仍故意尋找離家遙遠之地點工作,且於伊流產、腳燙傷、 自樓梯跌落頭部縫補6針之際,均未返家探視關心伊,伊希 望與被上訴人共渡難關,不願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 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96年10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 謄本1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婚後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多次 竊取他人財物,而屢次犯罪經判處罪刑,現正在監服刑中 ,且上訴人曾2度無故離家出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4件為證,並有上 訴人歷次犯罪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多件、上訴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件、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人 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予 認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常打電話至被上訴人之工作場所騷 擾,甚至請託其女性友人冒充被上訴人之異性友人致電被



上訴人之公司不實指控被上訴人生活不檢點之事實,為上 訴人所否認,此部分於被上訴人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被上 訴人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舉證,則被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四)
1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誠摯相愛的共同生活為基 礎,若此基礎已動搖,則婚姻關係即屬破裂,基於近代離 婚立法例大多由有責主義而至破綻主義之趨勢,法院即應 認定該情形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按民法第1052 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始得請求離婚。而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若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 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 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 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5年4月4日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 婚後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多次犯罪經判處罪刑在監服 刑及離家出走等事實,均足使被上訴人喪失與上訴人維持 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 礎已經動搖。
2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明知伊身體不好,仍故意尋找離家 遙遠之地點工作,且於伊流產、腳燙傷、自樓梯跌落頭部 縫補6針之際,均未返家探視關心伊」之主張,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抗辯:其離家工作皆有告知上訴 人或得到上訴人同意,雖上訴人身體不適,被上訴人無法 馬上趕回,亦會請上訴人之女兒先行前往關心,並非不聞 不問等語。查被上訴人之抗辯,經核與證人彭雨柔即上訴 人之女兒於原審證稱:「…我只知道被上訴人有一陣子沒 有工作,被上訴人很擔心,我們建議兩造有工作機會就去 試試看,…被上訴人去外地工作的時候,偶爾會回來臺南 ,但是我不清楚被上訴人何時有放假,被上訴人回臺南的 時候,如果我也有回家的時候,我會遇到被上訴人,上訴 人有2次受傷及流產,上訴人受傷的時候,我有接到上訴 人電話,說他在醫院,因為我當下在上班無法趕過去,之 後我就已經忘記了,但是我記得被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 …」等語(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證人彭雨婷即上訴人



之女兒於原審證稱:「我不清楚被上訴人為何要去外地工 作,但是因為被上訴人已經有一段時間沒有工作,我們希 望有工作就去做,…我比較常去兩造家,我去兩造家的時 候,被上訴人幾乎都有在家,但是有三分之一的時間,就 只有上訴人在家,…上訴人二次受傷那段期間,可能是因 為被上訴人工作比較忙,所以大部分只有上訴人在家,上 訴人受傷及流產的時候,我有接到被上訴人的電話,請我 有空的話過去醫院幫忙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在外地趕不 回來,被上訴人應該沒有去醫院看上訴人,因為上訴人一 、二天就出院了,被上訴人回台南看上訴人應該是被上訴 人放假的時候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相符 ,且上訴人亦坦言被上訴人至新竹、齊家物業工作均有經 上訴人同意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前述之抗辯,堪予採信 ,上訴人前述之主張,尚無可採。上訴人受傷時,被上訴 人因工作地點遙遠無法立即趕回臺南處理,乃屬情有可原 ,而被上訴人雖無法即刻回臺南,但有打電話給上訴人之 女兒請渠等先行關心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就醫事宜,被 上訴人之處置尚稱得宜,又被上訴人於休假時有回臺南陪 伴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非漠不關心。
3綜上所述,上訴人婚後屢次犯罪且數次無故離家出走,對 於謀職不易之被上訴人在外地工作不加體諒,更指稱被上 訴人對伊漠不關心,一再吵鬧要被上訴人回臺南,未慮及 被上訴人之身心感受,堪認在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被上訴 人之境地,均將喪失與上訴人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維 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難期兩造 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是被 上訴人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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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