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嘉義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騰輝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楊瓊雅律師
上 訴 人 謝絹鳳
劉月秀
黃麗娟
陳珊慧
黃賴宥菁
郭美玉
莊淑茹
林淑珍
謝麗容
被 上訴人 朱素瑱
方麗萍
賴淑華
賴文鈴
李嘉慧
上列十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月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1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陳珊慧、黃賴宥菁、林淑珍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3人均為第一審訴訟費1%)之裁判,均廢棄。
嘉義市農會應再給付陳珊慧新台幣伍仟柒佰參拾肆元、黃賴宥菁新台幣貳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林淑珍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9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關於命嘉義市農會給付黃麗娟超過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肆佰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1%)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第三項廢棄部分,黃麗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謝絹鳳、劉月秀、黃麗娟、郭美玉、莊淑茹、謝麗容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嘉義市農會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項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嘉義市農會負擔。第三項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黃麗娟負擔。第五項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謝絹鳳、劉月秀、黃麗娟、郭美玉、莊淑茹、謝麗容負擔,負擔比例如附表五所示。第六項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嘉義市農會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陳珊慧、黃賴宥菁、林淑珍分別以新台幣貳仟元、玖仟元、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嘉義市農會如分別以新台幣伍仟柒佰參拾肆元、貳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柒萬伍仟元為陳珊慧、黃賴宥菁、林淑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關於黃麗娟勝訴部分,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變更如下:於黃麗娟以新台幣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嘉義市農會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肆佰元為黃麗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謝絹鳳、劉月秀、黃麗娟、陳珊慧、黃賴宥菁、郭美玉、莊 淑茹、林淑珍、朱素瑱、方麗萍、賴淑華、賴文鈴、李嘉慧 、謝麗容14人起訴主張:
(一)謝絹鳳等14人受僱於嘉義市農會,擔任嘉義市農會推廣課 所屬村里托兒所保育員之工作,兩造每六個月簽訂一次僱 傭契約。嘉義市農會於97年8月31日以托兒所因招生人數 不足欲解散停辦,要求謝麗容離職,謝麗容即於該日申請 退休。嗣嘉義市農會因所屬托兒所不符合規定,無法申請 立案,而不得繼續經營,乃告知於學期終結即99年7月31 日時將全部遣散,不再僱用謝絹鳳等13人,並於99年6月1 5日發函要求謝絹鳳等13人於同年6月18日前應簽立一個月 之工作契約書,否則視同不續約,謝絹鳳等13人均不同意 ,雙方僱傭契約於99年6月30日屆滿後未再續約。謝絹鳳 於99年5月6日、劉月秀於99年6月30日均自請退休,惟嘉 義市農會未給付謝絹鳳、劉月秀、謝麗容退休金,亦未給 付其餘11人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二)謝絹鳳等14人之受僱期間、年資、年資基數、退休(或資 遣)前六個月平均工資、主張之資遣費、退休金、預告期 間日數、預告期間薪資及請求給付之金額,均如附表一所 示。爰依勞基法之規定,求為命嘉義市農會如數給付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嘉義市農會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伊之保育員係附設於推廣課下之契約員工,謝絹鳳等14人 均為伊臨時人員,且伊附設之托兒所非獨立法人,並無單
獨辦理事業登記,亦無單獨之經營簿冊,並無勞基法之適 用。
(二)謝絹鳳等14人每六個月重新訂定新僱傭契約,視為新聘僱 員工,兩造所簽訂之工作契約屬定期僱傭契約,除謝麗容 外,其餘13人受僱期間至99年6月30日止,伊於99年6月15 日函請於99年6月18日前重新簽立工作契約,惟其等均未 重新簽立,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伊無片面終止勞 動契約之情事,亦未資遣其等13人。
(三)謝麗容係於97年8月19日向伊提出辭呈,服務至97年8月31 日,為自動離職,並非伊終止勞動契約。
(四)黃麗娟服務期間曾中斷逾30日,不能併計年資;陳珊慧、 黃賴宥菁、林淑珍未與嘉義市農會簽訂勞動契約,是保育 員私下自行找人代課,代課期間不能列計年資。(五)兩造曾於87年10月26日簽訂「嘉義巿農會保育人員納入勞 基法前之臨時年資協議書」,謝絹鳳等14人均同意「納入 勞基法前之任職年資,…放棄領取退休、資遣、…,並不 得要求任何代償性之補助。」
三、原審判決:嘉義市農會應分別給付謝絹鳳等14人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駁回謝絹鳳、劉月秀、黃麗娟、陳珊慧 、黃賴宥菁、郭美玉、莊淑茹、林淑珍、朱素瑱、謝麗容10 人其餘之請求。
(一)嘉義市農會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 決不利於嘉義市農會部分廢棄,駁回謝絹鳳等14人在第一 審之訴;謝絹鳳等14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謝絹鳳、劉月秀、黃麗娟、陳珊慧、黃賴宥菁、郭美玉、 莊淑茹、林淑珍、謝麗容9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謝絹鳳9人部分廢棄,嘉義市農會 應再給付謝絹鳳9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嘉義市農會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不爭之事實
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謝絹鳳等14人均受僱於嘉義市農會推廣課所屬村里托兒所 擔任保育員。
(二)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除謝麗容部分至97年9月1日止終止 外,其餘謝絹鳳等13人均於99年6月30日屆滿。(三)謝絹鳳等14人前六個月平均薪資如附表一前六個月平均薪 資欄所載。
(四)嘉義市農會未給付謝絹鳳、劉月秀、謝麗容等3人退休金 ,亦未給付其餘11人資遣費及預告期間的工資。
(五)嘉義市農會推廣課所屬村里托兒所尚未辦理立案登記。(六)嘉義市農會以99年5月20日市推字第1659號函呈嘉義市政 府「依市政府規定收托期限,本會附設頂庄、荖藤、劉厝 、北湖村里托兒所,於98學年度結束,99年7月29日起正 式停托。」,經嘉義市政府99年5月25日府社福字第09953 11392號函准予備查。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
1謝絹鳳等14人受僱嘉義市農會擔任保育員期間是否適用勞 基法?
2如有適用勞基法,謝絹鳳、劉月秀、黃麗娟、郭美玉、莊 淑茹、謝麗容6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如何計算?兩造 可否協議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均放棄?如不可協議均放棄 ,或兩造未達成協議,則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如何計算? 年資協議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事? 3陳珊慧、黃賴宥菁、林淑珍代課期間未與嘉義市農會簽訂 勞動契約,是保育員私下自行找人代課?或是嘉義市農會 同意成立勞動契約,實際領有嘉義市農會發的薪水,並有 販售嘉義市農會農產品以補足招生不足之義務?陳珊慧( 4個月)、黃賴宥菁(1年2個月)、林淑珍(4年1個月) 這三人的代課期間,是否列入年資計算?
4如有適用勞基法,謝絹鳳、劉月秀、謝麗容得請求給付若 干退休金?
5朱素瑱等11人是自行終止勞動契約?或是資方沒有提供安 全的勞工環境未立案,才終止勞動契約,非屬自行終止勞 動契約?朱素瑱等11人得請求給付若干資遣費、預告期間 工資?
(二)本院之判斷:
1本件應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①按「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本法 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 特性等因素適用勞動基準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動 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3條第 1項第8款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及第3項所稱適 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 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指定者,並得僅指定各行業中之一 部分。」此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甚明。再 按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
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即係國家為實現此一基本國策 所制定之法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8號闡述甚詳。 復參諸勞動基準法第3條於85年12月27日修正時之立法 理由:「…勞基法係根據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所制定 ,是實現國家保障勞工工作權,並規範最低勞動條件的 根本。故本法應適用至一切勞雇關係,使全國勞動條件 維持一定水準。」及91年6月12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 「…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之行業及工作者,為便於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繼續評估尚未適用之工作者及行業適 用本法之可行性,並明確規定其應考量之因素,爰參酌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1第1項規定,酌修第3項規 定。」以觀,足見為落實憲法保護勞工之政策而制定之 勞動基準法原則上應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僅於例外因 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勞動基準法 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 工作者,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故於解釋勞雇關係是否 有勞動基準法適用時,自應取向於上開憲法及立法者所 揭櫫之「原則應適用,例外始不適用」之價值決定。 ②關於本件嘉義市農會推廣課所屬村里托兒所是否屬勞動 基準法所認定之行業分類及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乙節 ,經原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查,而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以100年4月28日勞動1字第1000011678號函(見原審 卷二第467頁)轉嘉義市政府以100年5月6日府社資字第 1005310274號函覆稱:「…二、本府99年5月25日府社 資字第0991605171號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本市農會 附設村里托兒所保育員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釋疑,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99年6月7日勞動1字第0990016584號函復 略以:『…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農漁會係屬人 民團體,目前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農會所屬部門(包含 會務部、推廣部、會計部、稽核部、信用部)如未具獨 立法人地位,無法單獨對外運作者,尚不適用該法。反 之,其所屬部門若已單獨辦理事業登記,符合獨立『場 所單位』應以其實際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 。至於農會附設飼料場、碾米廠、超市、生鮮處理中心 、或村里托兒所等,如符合獨立『場所單位』,其行業 認定應以其實際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 ,復依內政部75年11月22日(75)台內勞字第450693號 函略以:『場所單位係指經濟活動之構成主體(如一家 工廠、一個農場、一家事務所等),以備有獨自之經營
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者,以為判斷。』再依內政 部76年2月7日(76)台內勞字第470454號函:『該認定 原則(二)所稱「備有獨立之經營簿冊」係指備有經稅 捐機關驗印之會計簿冊而言。至所謂「可單獨辦理事業 登記」係涵蓋所有可單獨辦理之各種事業登記,且不問 其實際已否辦理登記,事業單位如未備有上開簿冊事業 登記,則另依事實認定之。…(一)農會係屬人民團體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1字第05960 5號公告指定該業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案保育員係任 職於嘉義市農會附設單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有關勞 動基準法適用之『場所單位』確認原則為有關適用行業 認定,『場所單位』係指經濟活動之主體,以備有獨立 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者作為判斷,所稱『備 有獨立之經營簿冊』係指備有經稅捐機關驗印之會計簿 冊。所稱「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係涵蓋所有可單獨 辦理之各種事業登記,且不問其實際已否辦理登記。… 」等情,有嘉義市政府上開公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 第491、492頁),是由上開相關主管機關函文內容以觀 ,縱使因已劃屬為人民團體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農會, 其所屬部門如能符合獨立場所單位之認定標準,亦以實 際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足見主管機關亦 致力於落實勞動基準法「原則上應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 」之立法精神。準此,嘉義市農會所屬村里托兒所若符 合上開「場所單位」之認定標準,亦即:符合「備有獨 立之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其中之一, 即可認定為獨立「場所單位」而應以其實際從事之主要 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
③查:嘉義市農會推廣課所屬村里托兒所實際上均尚未辦 理登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嘉義市農會曾於98 年至99年間爭取其所屬村里托兒所立案登記等情,有其 立案申請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45至380頁)、陳情書及 相關函文(見原審卷一第381至407頁)在卷可憑。且經 原審就「嘉義市農會附設托兒所是否符合內政部75年11 月22日(75)台內勞字第450693號函『事業單位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認定原則』所指稱之『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 之場所單位』」乙節」再度函詢嘉義市政府,該市府以 100年6月2日府社資第1005021748號函復稱: 「…三、 有關本市農會附設托兒所是否可單獨辦理各項事業登記 ,依據內政部兒童局96年8月6日童托字第0960054442號 函、內政部兒童局99年2月5日童托字第0990054107號函
及本府99年4月30日府社福字第0991604143號函內容, 本市農會附設各村里托兒所屬私立托育機構,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 立許可及管理辦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 資格及訓練辦法』等相關規定,各所於備齊相關表件、 聘任專任所長及工作人員,可個別辦理立案登記事宜… 。」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該函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 第571頁)。參酌上開內政部76年2月7日(76)台內勞 字第470454號函意旨(見原審卷二第513頁),足見縱 使嘉義市農會推廣課所屬村里托兒所實際上尚未辦理登 記,嘉義市農會推廣課所屬村里托兒所仍屬「可單獨辦 理事業登記」之場所單位而應以其實際從事之主要經濟 活動為其分類基礎無疑。
④嘉義市農會推廣課所屬托兒所其主要經濟活動依中華民 國行業標準分類(85年12月第六次修訂版)為社會福利 服務業,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6月2日勞動2字第 1000014649號函(見原審卷二第569頁背面、第570頁) 及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85年12月第六次修訂版;見 原審卷一第124、125頁)各乙份在卷可憑。而社會福利 服務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1日(86)台勞動1 字第037287號公告,指定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 法,亦有該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14頁)。而 依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3項、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 定,事業單位如屬於同條第1款至第7款所列各行業,自 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日(73年7月30日起),即有勞動 基準法之適用;如屬於同條第8款中央主管機關及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指定之事業,則應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 告指定適用之日起,始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亦即事業 單位自何時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尚須視其經濟活動屬於 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行業類別,為勞動基準法第3 條何款所列之行業而定,並非一經認定為獨立場所單位 ,即當然自勞動基準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起,即 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嘉義市農會推廣 課所屬村里托兒所應自87年7月1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 。謝絹鳳等14人為嘉義市農會所僱用之托兒所保育員, 為嘉義市農會所不爭執,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應 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殆無疑義。 ⑤嘉義市農會固辯稱依嘉義巿政府99年6月9日府社資字第 0995312911號函及上開嘉義市政府100年5月6日府社資 字第1005310274號函覆內容,嘉義市農會推廣課所屬村
里托兒所保育員應無勞動基準法適用云云。然觀諸嘉義 巿政府99年6月9日府社資字第0995312911號函之內容, 其僅要求嘉義市農會應檢附資料以供其認定是否有勞動 基準法適用等情,有該紙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77、78頁),該函文實際上並未針對嘉義市農會附設托 兒所保育員有無勞動基準法適用乙事表明其認定結果。 又嘉義市農會所引嘉義市政府100年5月6日府社資字第 1005310274號函覆之結論係:「…就現有資料研審,本 案保育員尚難為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認定。」等情,此觀 該函文內容即明(見原審卷二第493頁),細譯該函文 意旨僅在表明於其依據既有資料尚難逕為認定,並無終 局認定嘉義市農會附設托兒所保育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意甚明。且經原審再度函詢嘉義市政府時,嘉義市政 府亦明確函覆稱:「…現有資料綜合研審,未能逕予認 定農會附設托兒所保育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非為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認定」等語,此有嘉義市政府100年6月 2日府社資第1005021748號函(見原審卷二第571頁)在 卷可憑。故嘉義市農會援引嘉義市政府上開函文主張其 所屬村里托兒所保育員應無勞動基準法適用云云,容有 誤解,並不足採。至嘉義市農會另辯稱:依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94年4月20日農輔字第0940118783號函說明二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7月20日勞動4字第0940039030號 書函說明二之意旨,本件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惟 觀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開書函( 見原審卷一第73、74頁)內容,均僅在說明依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1字第059605號公告, 農會係屬人民團體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而已,實與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99年6月7日勞動1字第0990016584號函( 見原審卷二第494頁、第495頁)所釋農會所屬部門是否 符合獨立場所單位應依個案事實認定之原則不相違悖, 故嘉義市農會引用上開函文據以主張本件無勞動基準法 適用,亦不足採。
2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如何計算:
①謝絹鳳、劉月秀、黃麗娟、郭美玉、莊淑茹、謝麗容6 人,於87年10月26日就保育人員納入勞基法前之任職年 資,曾與嘉義市農會簽立「嘉義市農會保育人員納入勞 基法前臨時年資協議書」(下稱年資協議書)等情,有 嘉義市農會提出之上開年資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90、 91頁)在卷可稽。謝絹鳳等6人固否認年資協議書之真 正,並主張上開年資協議書係嘉義市農會以會議簽到冊
移花接木偽造云云,然對照嘉義市農會所提出之托兒所 會議簽到冊格式(見原審卷二第535至568頁),顯與上 開年資協議書之格式不同,且謝麗容更係直接於臨時年 資協議書第1頁上親自簽名,謝絹鳳、劉月秀、黃麗娟 、郭美玉、莊淑茹亦於次頁載明職稱姓名之欄位中親自 簽名,已難認上開年資協議書係以會議簽到冊所剪接偽 造;再對照嘉義市農會所提出農會其他非屬托兒所之員 工在87年11月間所簽立相同格式之臨時年資協議書(見 原審卷二第424頁至第432頁)以觀,更徵上開年資協議 書並非嘉義市農會臨訟所杜撰;復參以證人張莞郁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稱:87年間農會曾召集保育員開會討論若 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後先前年資如何計算問題(見原審 卷二第465頁)等情,足證嘉義市農會所提出之上開年 資協議書應屬真正;謝絹鳳6人聲稱上開年資協議書係 嘉義市農會所偽造云云,並不足採。
②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 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 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 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 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 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而立法 者既透過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賦予中央 主管機關衡酌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 逐年指定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或工作者範圍,是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之規範目的在使勞工在納入勞動 基準法前依舊有法令規定原本之資遣費、退休金獲得保 障,且在無舊有法令規定可資適用之情形下,賦予雇主 得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以兼顧勞資雙方 利益,顯無將勞工納入勞動基準法後之資遣費及退休金 給與標準,溯及至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前一體適用 之意。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應自87年7月1日起 始適用勞動基準法,業如上述,托兒所保育員納入勞動 基準法以前工作年資之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既 無當時之法令可資適用,且渠等納入勞動基準法以前工 作年資原本即無從取得資遣費及退休金,亦為謝絹鳳等 6人所已認識,揆諸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範意旨,嘉 義市農會就托兒所保育員納入勞動基準法以前工作年資 之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乙事,與謝絹鳳等6人簽立 上開年資協議書,即難認無據。謝絹鳳等6人主張上開 年資協議書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無效云云,即不足採。準
此,謝絹鳳等6人,因簽立上開年資協議書,渠等87年7 月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於計算退休金或資遣費時,即不 能加以採計,謝絹鳳等6人得以採計之工作年資應如附 表二所示。
3謝絹鳳等14人之工作年資應如何採計?
①謝絹鳳等14人之實際受僱期間如附表四所示,有其等所 提出之嘉義市托育機構服務證明書及嘉義市農會推廣課 所屬村里托兒所保育員服務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443 至449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②朱素瑱受僱期間為78年8月2日至84年2月28日、95年8月 24日至99年6月30日,朱素瑱自認84年係因結婚嫁到嘉 義縣番路鄉而離職(見原審卷二第585頁),則依勞動 基準法第10條規定,其前後工作年資不能合併計算,故 朱素瑱得採計之工作年資僅95年8月24日至99年6月30日 。
③黃麗娟受僱期間為76年8月16日至99年6月30日,有其提 出之嘉義市托育機構服務證明書乙紙(見原審卷二第44 4頁背面)在卷可憑。惟黃麗娟自認於97年9月1日至97 年12月31日留職停薪之事實(見本院卷101年2月14日筆 錄),則黃麗娟之年資不因留職停薪而中斷,惟基於衡 平原則,該4月留職停薪期間,自不得列入計算資遣費 之工作年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照 )。
④陳珊慧、黃賴宥菁、林淑珍代課期間,嘉義市農會均將 薪資及年終獎金匯入其等之嘉義市農會存摺,有存摺及 嘉義市農會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 7頁),足見3人與嘉義市農會間於代課期間有僱傭關係 存在,則其等代課期間,應列入計算資遣費之工作年資 。嘉義市農會抗辯未與該3人簽訂勞動契約,是保育員 私下自行找人代課,其期間不應列入云云,尚無可採。 4謝絹鳳、劉月秀、謝麗容得請求之退休金:
①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工作25年以上者,均 得自請退休;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 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 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而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 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3條第1、2 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謝絹鳳自69年1月19日起受僱於嘉義市農會附設托兒 ,至99年5月6日申請退休時,已工作25年以上。
⑵劉月秀為43年11月12日生,有嘉義市托育機構服務證 明書(見原審卷二第444頁)在卷可憑,自83年8月16 日起受僱於嘉義市農會附設托兒至99年6月30日止, 已工作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
⑶謝麗容自67年9月1日起受僱於嘉義市農會附設托兒, 至97年8月31日申請退休時,已工作25年以上。 謝絹鳳等3人自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退休。
②謝絹鳳等3人於計算退休金時得採計之工作年資、前六 個月平均薪資、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 算所得可領退休金之基數及可領退休金,均詳如附表四 所示。
5朱素瑱、黃麗娟、陳珊慧、方麗萍、黃賴宥菁、賴淑華、 賴文鈴、郭美玉、莊淑茹、林淑珍、李嘉慧等11人得請求 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
①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 繼續工作一定期間之勞工,每滿1年,應發給相當1個月 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之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 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其預告期間,如勞工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應於 3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應於20日 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 項亦有明文。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既自87年7月1 日起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業如上述。而嘉義市農會分 別於99年5月3日、99年6月21日公告其所屬村里托兒所 因政府幼托整合政策,無法取得立案而均自99學年度第 1學期停止招生等情,有嘉義市農會上開公告(見原審 卷一第14、15頁)、嘉義市政府99年5月25日府社福字 第0995311392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一第80至87頁)在 卷可稽;且嘉義市農會早於99年1月11日即以嘉市農推 字第0990000087號函請嘉義市政府同意延長收托期限至 98學年度結束等情,有嘉義市農會99年1月11日函稿及 嘉義市政府99年2月2日府社福字第0995300713號函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94頁、第395頁),均足見當時嘉 義市農會所屬村里托兒所均已預定至98學年度結束屆期 歇業;參酌朱素瑱、黃麗娟、陳珊慧、方麗萍、黃賴宥 菁、賴淑華、賴文鈴、郭美玉、莊淑茹、林淑珍、李嘉 慧與嘉義市農會所簽訂之最近一次工作契約均於99年6 月30日屆滿,且原本學期末畢業典禮為99年7月28日等
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對照嘉義市農會於99年6月1 5日發函要求朱素瑱等14人於99年6月18日前至重新簽訂 工作契約書,如逾時視同不續約等情,有嘉義市農會99 年6月15日嘉市農推字第0990001976號函(見原審卷一 第16頁)在卷可憑。而嗣後兩造間確因資遣費及退休金 問題,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且不成立等情, 有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 第17頁),是朱素瑱等11人主張渠等因向嘉義市農會爭 取資遣費未果,而未再於99年6月18日前再簽訂續約, 應屬可信。是由嘉義市農會所屬村里托兒所已預定歇業 之情形下,函知朱素瑱等11人如逾99年6月18日未簽立 工作契約書則視同不續約等情以觀,兩造間勞動契約於 99年6月30日終止核屬勞動基準法第11第1款所定之雇主 因歇業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情形無誤。而嘉義市 農會既未依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則朱素瑱等11人主 張渠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嘉義市農會給付資遣費、預 告期間工資,自屬有據。
②嘉義市農會辯稱:朱素瑱等14人均非經公開考選之新進 職員考試合格人員,兩造間所簽訂之工作契約,每六個 月重新簽訂,是為符合農會人事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 故屬定期僱傭契約,除謝麗容外,其餘13人受僱期間至 99年6月30日止,因期間屆滿而消滅,嘉義市農會並無 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情事云云。然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 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 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 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雖 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 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 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9條定有明 文。而本件朱素瑱等14人之實際服務期間分別如附表二 所示,業如上述,且渠等與嘉義市農會所簽訂之定期契 約屆滿後,均經另訂新約,且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 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均未超過30日,則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應視為 不定期契約。況嘉義市農會既於已預定歇業之情形下, 發函通知朱素瑱等14人,如逾99年6月18日未簽立工作 契約書則視同不續約,堪認嘉義市農會確已向朱素瑱等 11人表明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無誤。故嘉義市農 會上開辯詞,並不足採。
③朱素瑱等11人於計算資遣費得採計之工作年資、前六個 月平均薪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核算所得可領資 遣費之基數即可領資遣費,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另依勞 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核算所得朱素瑱等11人之預 告期間日數及可領預告期間薪資,均詳如附表四所示。六、綜上所述,謝絹鳳等14人分別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 條、第55條之規定,請求嘉義市農會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資 遣費、預告期間工資、退休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一)原審就上開陳珊慧、黃賴宥菁、林淑珍應准許部分(分別 為149,067元、80,267元、165,000元),僅命嘉義市農會 給付陳珊慧143,333元、黃賴宥菁51,600元、林淑珍90,00 0元,就其中陳珊慧部分之差額5,734元、黃賴宥菁部分之 差額28,667元、林淑珍部分之差額75,000元,及該假執行 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3人均為第一審訴訟費1% ) ,為陳珊慧3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陳珊慧3人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原審命嘉義市農會給付黃麗娟265,200元本息,就超過上 開應准許部分(即超過258,400元本息部分),及該假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