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易字,100年度,24號
TNHV,100,再易,24,2012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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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楊東木
訴訟代理人 古慧玲
      楊淑惠  律師
再審被告  楊栢林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9月20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並應於3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 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至不得 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 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98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於 本院民事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 、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 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同條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及同法第497 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專 屬本院管轄。又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號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之訴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下同)100 年9月20日宣判時即告確定,又再審原告係於100年9月23日 收受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民 事判決,有本院郵務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 度上易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確定卷﹞第171頁),再審不 變期間即自100年9月23日起算30日,加上5日之在途期間, 即100年10月27日屆滿。而其係於100年10月24日具狀向本院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頁),究之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三十 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號(包括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民



事事件卷宗。
乙、實體方面:
壹、再審原告方面: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茲查 :
㈠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楊榮祥楊士弘等 4人,共同協議合併分割及相互交換土地者,應堪憑採。準 此,兩造及訴外人楊榮祥楊士弘等4人就共有之坐落台南 市山上區○○○段139之1、142、142之1、143地號土地、再 審被告及訴外人楊榮祥楊士弘等3人共有之同段139地號土 地、再審原告所有之同段140、141等地號之7筆土地,既已 共同協議合併分割,則兩造及訴外人楊榮祥楊士弘等4人 就系爭7筆土地究係應如何合併分割?即合併分割後,對各 自應分配土地之坐落位置、取得土地之面積大小、有無相互 找補等情,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均應已達成合意才是。否 則,殊難想像「未達成合意之合併分割之契約目的」將如何 履行及實現?惟原確定判決另認定兩造及訴外人楊榮祥、楊 士弘間,就系爭7筆土地於合併後究竟應如何分割?各共有 人分配之土地面積大小、坐落位置等關係分割契約成立之要 素事項,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其等就系爭7筆土地尚 未成立合併分割契約。則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再審被告 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楊榮祥楊士弘等4人,共同協議合併分 割及相互交換土地者,應堪憑採」,一方面認「兩造及訴外 人楊榮祥楊士弘間,就系爭7筆土地於合併後究竟應如何 分割等要素事項,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其等就系爭7 筆土地尚未成立合併分割契約」,原確定判決顯有理由矛盾 之違法。
㈡原確定判決業已肯認兩造及訴外人楊榮祥楊士弘間,確有 就系爭139、140、141等3筆地號土地,相互交換土地應有部 分之契約合意,而成立土地交換契約等情;又如前㈠所述原 判決亦認兩造及訴外人楊榮祥楊士弘間,就系爭7筆土地 於合併後系爭7筆土地於合併後究竟應如何分割、各共有人 分配之土地面積大小、坐落位置等要素事項,並未達成意思 表示之合致,其等就系爭7筆土地尚未成立合併分割契約, 則本件「已完成之土地交換契約」與「尚未成立合併分割契 約」,二者原屬可獨立、分開履行,各有不同目的,並無互 為條件之必然性!尤以再審原告長期耕作使用再審被告所有 之系爭139地號土地,而再審被告則使用再審原告所有之同 段140、141等2筆地號土地,且兩造為保權益乃相互持有對



方之所有權狀;又再審原告一脈單傳,不似再審被告有細分 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問題,再審原告業已於98年11月8日登 記取得面積9,662.5平方公尺之土地,而該面積9,662.5平方 公尺之土地核與證人洪鴻成於兩造面前計算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交換後,可取得之面積,再由證人洪鴻成親筆書寫「9, 662.5平方公尺之土地」,二者面積9,662.5平方公尺一模一 樣,益徵兩造確已合意本件「土地交換契約」,而本件「土 地交換契約」既已履行完畢,即生效力,核與本件「尚未成 立合併分割契約」無涉,本件「已完成之土地交換契約」與 「尚未成立合併分割契約」二者並無互為因果、或條件之關 係至明。承上,兩造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之真意係為解決;「 系爭139地號土地名實相符」問題。關此,由兩造及訴外人 楊榮祥楊士弘間,就系爭7筆土地於合併後究竟應如何分 割,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乙情,更可得證明。原確定判 決未查,率認「足見其等訂立之系爭土地交換契約,係附有 無法完成系爭7筆土地合併分割時,契約失效之解除條件者 ,應堪肯認」云云,其認事用法顯有適用法規錯誤。 ㈢又證人洪鴻成係再審被告所委託,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能 否憑採,已滋疑義?又以其專業代書身分,竟係「移轉多少 持分,事前都沒有說過,就自行辦理移轉登記」,如此輕率 、不清楚之作為,如何能使其委託者信服,故證人洪鴻成之 證詞應不足憑。原確定判決未加詳查,遽認證人洪鴻成證詞 為真,其採證自屬不當,其認事用法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 法。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 文。查:關於兩造同意將相互多年對押地契交換、再審原告 如何取得系爭139地號土地全部(2,784平方公尺)、加上同段 139之1(2,240平方公尺)、142 (5,786平方公尺)、142之1(2 ,670平方公尺)、143地號(3,061平方公尺)4筆土地之一半面 積,共計9,662.5平方公尺、及塗銷抵押權需備齊何證明文 件,均係由專業代書即證人洪鴻成於再審被告前所當面協議 ,由證人洪鴻成書寫及告知,有證人楊時玫可資證明。今為 期明確,自有傳問證人楊時玫之必要。
三、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 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於本院100年度 上易字第18號卷第120至128頁所呈之取得土地面積、塗銷抵



押權之文件、系爭土地登記簿相關證據資料均未審酌,亦未 於判決理由說明何以不審酌?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今原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上開重要證物既漏未斟酌,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 訴。
四、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 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已對再審被告及洪鴻成 提出詐欺等告訴,前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16485號),惟嗣經再審原告聲請再 議,該案目前已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100 年度偵續字第403號),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10月26 日檢紀洪字第1000001016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事傳票可稽。信不久,即會偵結。則本件即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判決基礎之刑事訴訟判決,依其後 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理由。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實有再審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及第496條第1項第1、11、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聲明:㈠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㈡ 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㈢再審及前審、第一審之 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再審被告則以下述等語,資為抗辯:
一、再審原告爰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主張原確定判 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再審原告所提訴狀並未具體指摘原 確定判決有何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判例、 決議,亦或消極不適用法規,自不得空言主張具備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爰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主張有傳訊 證人楊時玫之必要,與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 ,顯不可採。
三、再審原告爰引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本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18號卷第120頁至128頁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其中第120頁係再審原告自行繕打,非屬證據。再者第121 頁該證據亦於地方法院第一審時即已提出,亦無漏未斟酌情 事。第122頁至第128頁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中均有斟酌 引用,並無漏未斟酌情事。
四、再審原告爰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485 號發回續行偵查之再審理由,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8



0號判例意旨,並非法院裁判,不得作為再審事由。五、綜上,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參、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 18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11 及13款之再審事由,為其本件再審之訴之依據,茲分別論述 :
一、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 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 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 之認定,就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 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易言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 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 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 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0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同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 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無非以:①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定:「再審被告 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楊榮祥楊士弘等4人,共同協議合併分 割及相互交換土地者,應堪憑採」,一方面認「兩造及訴外 人楊榮祥楊士弘間,就系爭7筆土地於合併後究竟應如何 分割等要素事項,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其等就系爭7 筆土地尚未成立合併分割契約」,原確定判決顯有理由矛盾 之違法。然原判決於理由欄內敘明「(四)綜上各情:⑴證 人洪鴻成證述:「七筆土地要合併成一筆再辦理分割」、… 、「古慧玲對地政事務所之土地合併分割測量面積有意見, 以後就不再提供相關資料,所以無法辦理土地合併分割。」 「139、140、141地號土地,已同時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等語,…⑵其次,訴外人楊榮祥楊士弘於兩造協議系 爭七筆土地合併分割,及洽商系爭一三九等三筆地號土地相



互交換等事宜時雖未在場,然係由其母代理而與兩造達成協 議者,為證人洪鴻成證述明確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對 照系爭一三九等三筆地號土地其後已依協議完成相互移轉持 分之登記,再佐以訴外人楊榮祥楊士弘並出具相關資料交 付地政士代辦合併分割事宜以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 人楊榮祥楊士弘等四人,共同協議合併分割及相互交換土 地者,核與實情相符,應堪憑採。…⑷…凡此種種,均足認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榮祥楊士弘間,就系爭七筆 土地於合併後究竟應如何分割?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面積大 小、坐落位置等關係分割契約成立之要素事項,並未達成意 思表示之合致,其等就系爭七筆土地尚未成立合併分割契約 者自明。⑸至於兩造與訴外人楊榮祥楊士弘間,就系爭一 三九等三筆地號土地成立之土地交換協議,原係合併分割系 爭七筆土地前之階段行為;其等所為種種協議之目的,既在 達成系爭七筆土地合併為一筆後再分割為三筆土地,而由相 關當事人取得各自分配之土地,足見其等成立系爭土地交換 契約,與系爭七筆土地合併分割協議間之關係密切,且相互 關聯。兩造及訴外人楊榮祥楊士弘訂立系爭土地交換契約 之目的,既在於履行系爭合併分割協議,苟合併分割協議因 故無法履行,系爭土地交換契約即無單獨存在之意義。準此 ,綜合上開各項事證研析,足見其等訂立之系爭土地交換契 約,係附有無法完成系爭七筆土地合併分割時,契約失效之 解除條件者,應堪肯認。」(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8頁),可 知原確定判決係先論述兩造及訴外人楊榮祥楊士弘等4人 一開始有意將系爭7筆土地辦理合併分割,故前階段先行就 土地先行交換,嗣再論述事後辦理合併分割時,發生爭執, 致協議分割契約未成立,故前後並無矛盾之處,亦無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至明。
㈢再查,本件再審原告另以①而本件「土地交換契約」既已履 行完畢,即生效力,核與本件「尚未成立合併分割契約」無 涉,本件「已完成之土地交換契約」與「尚未成立合併分割 契約」二者並無互為因果、或條件之關係至明。原確定判決 率認「足見其等訂立之系爭土地交換契約,係附有無法完成 系爭7筆土地合併分割時,契約失效之解除條件者,應堪肯 認云云」,其認事用法顯有適用法規錯誤者。②原確定判決 未加詳查,遽認證人洪鴻成證詞為真,其採證自屬不當,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如前 述本院原確定判決論述之理由,就其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取 捨、審酌所為之判斷已詳載於理由欄內,究之尚無違背社會 上一般之經驗法則;易言之,原確定判決既已於理由內詳為



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不依證據而逕為判斷。況再 審原告此部份所指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等事項有所指摘,惟此亦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尚與得提起再審之理由無涉。則揆諸前 揭說明,再審原告執此部分作為再審之事由,於法尚非有據 。
㈣綜上,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惟對該確定判決有何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 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事,亦或消極不適用法規, 並未具體指明,其空言主張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號確定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委無可採。
二、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漏未斟酌之重要證 物之規定之適用?
㈠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 法第49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 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 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 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 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 為再審理由。又此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參照)。且「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 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應係指如經斟酌,原 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 之內容,即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號卷 第120頁至128頁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之規定之適用,然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號卷第12 0頁為「告訴人楊東木現有合法地權之計算」係再審原告自 行繕打之資料,第121頁為「地政士洪鴻成所書寫之內容資 料」,第122頁至第128頁為土地登記謄本,經核其中第121 頁已於地方法院第一審審理時即已提出,第122頁至第128頁 之土地登記謄本則屬再審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已檢附之 證據,均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斟酌,並無漏未斟酌情 事,再者,前揭第120頁、第121頁之資料或為再審原告自行



繕打之資料,或係地政士洪鴻成所書寫,均無兩造簽章,對 於兩造是否屬單純交換土地契約並無法證明,亦非屬重要證 據,而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就上開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不足採信。三、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 之規定之適用?
㈠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 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3款分別定 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9款(即現時第496 條第1項第11款)所謂其他裁判等,係指民事或刑事以外之 裁判而言,如行政法院之裁判等是,檢察官之起訴書,既非 裁判,自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80號判例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1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 人在內,觀同法第428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故發見新 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參 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對再審被告及證人洪鴻成提出詐欺等告訴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485號不 起訴處分後經再議後,目前已發回續行偵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03號)中,認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之適用,然揆諸前述,既非裁判, 已不包括在內,更遑論再審原告就前揭案件如何為原確定判 決之判決基礎亦未提出證明,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 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云云,自非實 在,委無足取。
㈢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有傳訊證人楊時玫之再審事由,然揆諸前 述可知發現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云云,亦無 足採。
肆、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判決 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 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第497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求為廢棄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號確定判決,要難認為正



當,而應予駁回。
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陸、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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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