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23號
再審原告 黎維清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視同再審
原 告 黎揚鄇
再審被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鄭南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買賣行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0年9月20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於101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行使其撤銷訴權,如所請 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 ,否則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 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債權人即 再審被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撤 銷權,依前揭說明,自須以債務人黎揚鄇及相對人黎維清為 被告,當事人始適格,即該訴訟標的,對於黎揚鄇、黎維清 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由黎維清提起再審之訴,但其效力 應及黎揚鄇,爰併列黎揚鄇為視同再審原告,先予敘明。二、視同再審原告黎揚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此部分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此敘明。
三、又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並應於30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 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99年度 上易字第247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2款判決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及同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 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專屬本院管轄。又本院99年度上 易字第247號撤銷不動產買賣行為之訴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0日宣判時即告確定,並於 100 年9月23日送達該民事確定判決書於再審原告,有送達 證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卷第216頁
)。再審不變期間即自100年9月23日起算30日,加上2日之 在途期間,即100年10月25日屆滿。再審原告於100年10月24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 ,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再審原告黎維清於83年間係自行出資購買並以黎揚鄇之名 義登記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232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千分之44,及同段10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路531號5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並以黎 揚鄇之名義登記之,然因黎揚鄇與伊另有借款債務,且黎 揚鄇無力清償,嗣經黎揚鄇同意而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伊取 得以抵償借款債務,本件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行為係有償行 為,是原確定判決認定係無償行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被告有無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乃法院 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原確定判決竟認「黎維清並未提出 積極事證…」云云,而認再審被告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規定,適用法規亦有錯誤。
㈢、原確定判決以黎揚鄇於97年4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供陳: 「因為那房子是我父親買給我的…」等語,認定:黎揚鄇 過戶系爭不動產係「還」之意,後又認為黎維清與黎揚鄇 間並無對價關係,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 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㈣、另證人黎揚鄇及黎揚鄇之母黎鄭汶華均於刑事案件明確證 述系爭房地移轉原因係黎揚鄇為返還再審原告黎維清之債 務,惟原法院就上開刑案筆錄,未為審究,即有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所定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㈤、聲明:
⒈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7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⒊再審及前審、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 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 影響者為限;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 形在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 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黎維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無非以系爭房地為再審原告黎維清出資購買僅 登記於視同再審原告黎揚鄇名下,嗣後系爭房地之移轉登 記行為是為抵償黎揚鄇向伊之借款債務,係屬有償行為, 原確定判決認係無償行為;另原確定判決未能依職權查明 再審被告主張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撤 銷權已逾除斥期間,而認再審原告未提積極事證,而認再 審被告並未逾一年除斥期間云云,然查:
⑴原確定判決已認定:「黎揚鄇積欠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 )之信用借款債務,為本金644,26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對照黎揚鄇之每年薪資收入,少則僅有167,000餘元, 最高亦不超過19萬1千餘元以觀,足見被上訴人主張黎揚 鄇並無資力清償其信用借款債務…黎揚鄇自83年間買受系 爭房地後,始終不曾交付所謂借款予再審原告黎維清乙情 ,為黎揚鄇、黎維清及訴外人黎鄭汶華於刑事案件之偵審 中分別供述明確之事實;…黎揚鄇嗣後從未償還分文,黎 維清竟不曾向其催討所欠款項,迥異於一般消費借貸當事 人間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正常模式;究竟再審原告與黎 揚鄇2人間於收、受上揭款項時,是否確有成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之合意?再佐以黎揚鄇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 我父親知道我在外面欠錢,我怕房屋被查封,就主動過戶 給我父親。』、『不曉得有沒有把房屋再賣回去給他』、 『房子過戶時,權狀都在我父親那裡,都是我父親去處理 的。』等語觀之,足見系爭房地於95年2、3月間辦理讓與 所有權登記時,黎揚鄇並不知情系爭房地讓與之相關細節 …難認黎揚鄇與黎維清間,就買受人黎維清以先前支付之 350萬元款項抵償買賣房地之價款,出賣人黎揚鄇則移轉 系爭房地於黎維清取得,且兩者互為對價等事項,已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者甚明。…再審原告黎維清與黎揚鄇間,於 約定讓與系爭房地所有權時,既無以350萬元借款抵償買 賣價款之合意,足見黎揚鄇將系爭房地讓與黎維清取得時 ,黎揚鄇並未自黎維清取得對價者…」(見原確定判決第 5頁第15行至第19行、第6頁第1行至第26行),並參酌證 人黎鄭汶華、黎揚鄇均證述再審原告黎維清以無償貼補生
活費方式,每月固定交付1萬元予黎揚鄇等情,原確定判 決據此認定視同再審原告黎揚鄇與再審原告黎維清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之讓與屬無償行為,再審被告自可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該無償行為。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 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對該確定判決 有何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 違反之情事,並未具體指明,其空言主張本院99年度上易 字第247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委無可採。 ⑵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 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 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 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該項除斥期間是否經過,固 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認之事項,然原確定判決業據兩造 不爭執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一審卷第8至24頁), 認定再審被告於98年11月5日向地政機關申領系爭房地登 記謄本時,始知悉黎揚鄇所就系爭房地為之讓與行為,並 於98年12月2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而認再審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此乃原確定判決法院斟酌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辯論要旨,依自由心證判斷之結論,揆 諸首揭說明,即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故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本件有無已逾除斥期間, 為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亦無可採。
(二)、原確定判決是否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 或抗告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意思諭示, 且其矛盾甚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92年度台上 字第17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黎揚鄇於97年4月27日檢察 官偵查時供陳:「因為那房子是我父親買給我的…」等語 ,認定:黎揚鄇過戶系爭不動產係「還」之意,後又認為 黎維清與黎揚鄇間並無對價關係,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 云。惟查,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係認定再審原告於 前審之上訴無理由,而於判決主文中亦如此揭示,並無「
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 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之顯然矛盾之情 形。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定視同再審原告黎揚鄇與再審原 告黎維清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讓與屬無償行為,再審被告 自可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該無償行為,有如前 述,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再審原 告徒以:原確定判決「(三)黎揚鄇…於99年10月18日檢察 官偵查時則陳稱:『房子是我父親替我買的,我沒有錢還 他,就過戶給他。」,而以原確定判決為肯認黎揚鄇過戶 系爭房地為「還」之意,實僅為主觀臆測之詞,原確定判 決並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亦無理由與理由矛盾之情形,揆 諸前開之說明,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 審事由。
(三)、關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 訴,同法第49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 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 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 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 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 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又此所謂證物,專指「物證 」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96號判例參照)。且「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 ,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 項證物應係指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 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即與本條規定之要 件不符。
⒉再審原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對於黎揚鄇、證人即黎揚鄇之 母黎鄭汶華分別於原確定判決相關刑事案件,就系爭房地 移轉原因係黎揚鄇為返還再審原告黎維清之債務之刑案筆 錄未為審究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已於是否為理由欄六、 第(三)、(四)、(五)項,就再審原告、黎揚鄇、證人即黎 揚鄇之母黎鄭汶華於原確定判決相關刑事案件,就系爭房 地移轉原因之刑事筆錄詳為審酌(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至7 頁),顯然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相關證人之證詞,並已敘 明其所以認定再審原告主張黎揚鄇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讓與 行為係有償行為為無理由。再者,再審原告所提之筆錄係
證人之證述,原非「證物」,自無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 事,況原確定判決亦已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之證物及證人之 證述,並於理由欄第七段表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等 語,有判決書附卷可按,是原判決顯係已就再審原告於前 程序提出之證物均加以斟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是則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自非實 在,為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97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 棄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7號確定判決,要難認為正當,而 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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