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253號
TNHV,100,上易,253,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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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林雅庭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洪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0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
44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6573號強制執行事件, 將債務人林睿麒即林永村名下,坐落台南市○○區○○段 1334地號土地暨其上17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 ○路1段160號之建物拍賣時,已併將同段1335地號土地上 其所搭建相鄰之門牌號碼158號違章建築物(下稱系爭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一同拍賣,於96年5月31日由訴外人葉杜秀 蘭標買後,轉賣給林永村女兒林雅生林雅生再以新臺幣( 下同)450萬元將上開160號房屋連同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賣給伊,故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 竟於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48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訴 外人陳姿螢之遺產即同上段1335地號,於100年1月14日執行 查封程序時,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請求法院一併查封拍 賣,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為此,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命: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487號關於坐落台南市 ○○區○○路一段158號建物及坐落基地所為之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敗訴之上開 158號鋼鐵造面積14.2平方公尺建物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 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年度司執字第98487號執行事件中,門牌號碼台南市○○ 區○○里○○路○段158號鋼鐵造(面積14.2平方公尺)房屋 一棟建物撤銷查封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6573號給付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僅將上開段1334地號土地暨其上170建號之門牌號 碼160號房屋拍賣,並未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併付拍賣。 上訴人購買不動產之標的僅為160號建物及其基地,不包含 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又房屋稅籍證明書,不能作為認定



房屋所有權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6573號強制執行事件,將林永村名下 坐落台南市○○區○○段1334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70建號 (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1段160號)之建物拍賣, 於96年5月31日由葉杜秀蘭得標,於96年6月13日核發權利移 轉證明書予葉杜秀蘭。上開拍賣之建物,拍賣公告記載「有 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
朱義新建築師事務所於上開執行事件檢附予原審法院之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170建號之建物平面圖,標示增建部分為一 樓樓梯後方作為臥室、倉庫及浴室使用之部分,及二樓樓梯 後方供廚房使用之部分,上開增建部分面積共計57.13平方 公尺。
㈢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48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陳姿螢 之遺產即坐落台南市○○區○○段1335地號,於100年1月14 日執行查封時,該土地部分為空地,部分為系爭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執行中已編定臨時建號為安南區○○段1080建號、 面積109.05平方公尺,該建物坐落基地除安慶段1335地號, 尚包含相鄰之同段1336地號及1337地號,占用二地號面積為 12.63平方公尺,載明於拍賣公告上)。該建物為鐵皮搭建 ,由滿輪自行車行使用中。有原審法院拍賣公告、100年1月 14日執行筆錄及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30-31、74、76頁)。 ㈣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9年度執字第98487號執行事件 檢附予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其中1080建號之建物平面圖,標 示該建物與相鄰之同段107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 ○區○○路1段168巷6號)係互通,內部空間包含雜物間、 管路間、店鋪。另該份報告書所附照片,顯示該1080建號為 鐵皮一樓建物,面臨馬路前端為店鋪,係經營自行車行,掛 有「滿輪自行車」之直立型藍底紅白字招牌,後端則為雜物 間、管路間。有上開估價師事務所第UN9912043號函及上開 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84頁)。 ㈤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80年課徵房屋稅時,課稅標的範 圍僅包含面積14.2平方公尺之鋼鐵造建物,嗣於100年8月05 日,因上訴人之申請,已將上開課稅標的分割至同路段158 號建物之課稅標的內。
以上事實,有投標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朱義新建築師 事務所95新鑑字第030901號函及上開估價報告書、原審法院 拍賣公告、100年1月14日執行筆錄、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



建物測量成果圖、原審法院拍賣公告、100年1月14日執行筆 錄、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第UN9912043號函及其估價報 告書、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安南分局100年8月8日南市稅安房 字第100221239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31、41、63- 67、74、76、78-84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否有所 有權?得否排除拍賣?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 被上訴人不得查封拍賣,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 上訴人自應就其係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所有權人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依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葉杜秀蘭於96年6月13日因拍賣 所取得之不動產,僅為增建部分為上開160號一樓樓梯後方 作為臥室、倉庫及浴室使用之部分,及二樓樓梯後方供廚房 使用之部分,面積共計57.13平方公尺,並未包括系爭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參以證人林海添到庭證稱:伊為上訴人辦理 160號房屋買賣事宜,並未幫上訴人辦理158號房屋買賣,16 0號房屋有一小部分是未保存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反 面)。上訴人主張其向林雅生購買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為不可採。
㈢又按「債務人自己出資建造違章建築之房屋,原始取得該房 屋之所有權,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48年台上字第209號判 例可資參照)。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系爭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係陳姿螢即陳雞過所有,且上訴人亦自承非其自己出 資所建造,自無法原始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縱如其主張已 買受,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㈣另揆之上訴人主張:伊是因為稅捐稽徵機關課房屋稅的時候 ,發現稅金很高,去稅捐處問了之後,才發現系爭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158號建物),也包含在160號建物的課稅範圍之 內。伊購買160號房屋時不知道有包含旁邊的系爭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該建物是因為問稅捐處,有課到稅金,才開始使 用,因為店舖愈大,稅金愈多,所以去稅捐稽徵處辦理分割 稅籍只有針對14.2平方公尺(即標示編號C0之鋼鐵造建物, 見原審卷第41頁)辦理等情,可見上訴人向前手購買不動產



之標的僅為160號建物及坐落之基地,併不包含系爭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158號建物),其係因課徵房屋稅時發現稅金 有異,乃前往稅捐處詢問後,委由代書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中,面積14.2平方公尺部分分割至同路段160號建物之 課稅標的內。是以,上訴人提出之台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6頁),不足憑以認定系爭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係上訴人所有或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之所有權或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向前手購買不動產之標的僅為160號建物及坐落之基 地,不包含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尚屬可信。從而,上訴 人主張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判命: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487號關於系爭未保 存登記建物其中坐落:台南市○○區○○里○○路○段158號 鋼鐵造(面積14.2平方公尺)房屋一棟建物撤銷查封返還上 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本件爭執事項所為之其他陳述 、答辯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已無論述必要,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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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