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林容霈
被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俊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
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國字第1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分騎乘車牌 號碼LC3-588號機車行經台南市永康區○○○路,由西向東 行經前端斜坡後,因該路段菜渣污泥淤積造成路面濕滑,上 訴人因此煞車致重心不穩滑倒在中華一路286號前,受有頭 部外傷,顏面挫傷、右膝挫擦傷及右肩挫傷之傷害,嗣經路 人協助扶坐並呼叫救護車並通報縣市合併前之臺南縣警察局 員警處理。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賠償新台幣(下同)35萬7000元(其中醫 療費用7000元,自發生車禍之日即97年12月29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工作損失2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伍萬柒仟元。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觀諸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兩造 於歷審提出之照片,顯示上訴人摔傷地點之道路路面平坦, 並無坑洞或破損,足見被上訴人對於該路段之設置及管理並 無疏失,且據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車禍責任歸屬是由兵仔 市○○○路面有囤積菜渣及泥土所致」,益證上訴人摔傷係 因路面囤積菜渣及泥土所致,並非該路段之坑洞或高低不平 所致。
㈡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3款及第8款規定,一般廢棄物因 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四公尺 以內之公共巷、弄路面及水溝,由相對戶或相鄰戶分別各半
清除。本件經原審勘驗並參酌相關跡證,確認上訴人車倒起 始點在民有育樂市場範圍之內,而該市場管理人為「兵仔市 場管理委員會」,參照上揭規定,足見該處之清潔工作應由 該管理委員會負責。本件上訴人因駕駛失控摔傷,與被上訴 人對該路段之設置或管理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置辯。 ㈢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於97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LC3-588號 機車行經台南市永康區○○○路,由西向東行經前端斜坡後 ,因路面濕滑而不及煞車致重心不穩滑倒至中華一路286號 前,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右膝挫擦傷及右肩挫傷之傷 害。
四、被上訴人對於肇事所在路段(台南市永康區○○○路)之設 施或管理有無欠缺之疏失?經查: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再 者,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 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 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 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 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於警訊稱:「伊由中華一路由西向東行駛,因路面濕 滑重心不穩滑倒至中華一路286號前」、「(車禍歸屬)是 道路由兵仔市○○○路面有囤積菜渣及泥土所致」等語(原 審卷第6頁、第109頁、第144頁),並提出現場照片16紙為 證(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35頁)。原審於100年4月11日會同 兩造勘驗現場結果:「據原告(即上訴人)指出事故發生 時係從中華一路298號旁巷口滑行到290號前摔倒。勘驗當 日現場即原告開始滑倒地方堆滿垃圾。..中華一路兩側都 有人擺攤。」各情,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8頁 ),上訴人主張「伊騎乘機車在兵仔市○○○路面滑行摔倒 」,固堪予採信。
㈡惟依卷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事故照片、現場圖
(原審卷第140頁至第151頁),暨本院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函調本件事故當時現場採證彩色照片(本院卷第63 至65頁)所示,上訴人當時滑倒之地點係在永康區兵仔市場 使用範圍之內,且事故路段當時現場路面平整,並無上訴人 指稱「路面有坑洞或毀損」之情形,此經台南市永康區公所 技正鍾鳴達於98年2月25日下午現場履勘屬實(參見台南縣 永康市公所98年2月25日簽辦單,原審卷第54頁),上訴人 起訴之書狀亦自承「本人因未得可預期可加之注意路面濕滑 而煞車致重心不穩滑倒」(原審卷第6頁)。此外,上訴人 於事故當日於警訊稱:「我車子騎上斜坡後才發現地面有菜 渣泥土。」、「(車禍責任歸屬)是道路由兵仔市○○○路 面有囤積菜渣及泥土所導致的」(原審卷第144頁),其於 本院審理時亦稱:「(當天路會滑,是否菜渣的關係?)是 的,是菜渣濕滑所引起」(本院卷第58頁背面),足認上訴 人並非因系爭路段設置不當而滑倒甚明,且前台南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亦研判本件肇事原因為「上訴人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原審卷第64 頁)。至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道路馬路有破洞,水溝 涵蓋有凹陷不平」,雖提出照片16紙為證(原審卷第120頁 至第135頁),惟查上開照片,並無拍攝日期,應係事後所 拍攝,此與警方於事故發生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在地點不 符。又上訴人自承「事故發生時係從中華一路298號旁巷口 滑行到290號前摔倒」,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 88頁),顯見上訴人係滑行一段距離後始滑倒,此與上訴人 警局初訊所稱「是菜渣濕滑所引起」相符,上訴人嗣後另主 張車禍原因「係路面破洞,水溝涵蓋有凹陷不平」所致,殊 難採信。
㈢此外,本件車禍肇事時,上訴人所有機車前後輪光滑幾無紋 路,此有車禍發生後警方所拍攝上訴人機車前後輪照片在卷 足憑(參見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51頁、本院卷第64頁),亦 為上訴人所不爭。依通常經驗,機車輪胎若無紋路,行經溼 滑之地,極易滑倒,此由上訴人於警訊及起訴書狀自承「我 有採取煞車動作,但是機車還是一直走動」、「路面濕滑煞 車致重心不穩滑倒」(原審卷第144頁)可得明證,顯見上 訴人駕駛機車所以重心不穩滑倒,上訴人機車輪胎幾無紋路 ,應為機車煞車時滑倒之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 系爭路段之設置有欠缺」,洵無理由。
㈣復按「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 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⒈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 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⒉與土地或
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⒊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 者,由使用人清除。⒋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 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無力清除者 ,由執行機關清除。⒌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⒍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 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⒎化糞池之污物,由所 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⒏四公尺以內之公共巷、弄路 面及水溝,由相對戶或相鄰戶分別各半清除。⒏道路之安全 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廢 棄物清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永康 區兵仔市場範圍之際,因路面濕滑煞車後重心不穩而滑倒受 傷各情,固經原審履勘現場暨有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原審卷第88頁、第104頁、第111頁) ,惟事發之地點為民有市場(育樂市場),管理人為「兵仔 市市場管理委員會」,並非永康市清潔隊,且該市集所留之 雜物菜餚等廢棄物已委外處理,永康市公所並未清運亦未收 取清除處理費各情,亦有前台南縣永康市公所98年6月8日所 行政字第0980020116號函附卷足憑(原審卷第38頁),揆諸 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3款之規定,本件肇事地點路段之一 般廢棄物應係由管理暨使用單位「兵仔市市場管理委員會」 負責清除,被上訴人辯稱「伊非管理肇事地點廢棄物之單位 」,洵屬可採,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管理上之過失,上訴人據 此請求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路段設置及管理既無欠缺,上 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損害35萬7千元(其中醫療費用7000元,自事故97年12月 29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工作損失2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 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