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0年度,69號
TNHV,100,上,69,2012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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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建雄即健群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淑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0年
一月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
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一年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承攬施作台南市南區區○○○○○ 路口監視器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未經伊核准即將 電纜線附掛路燈桿上;嗣系爭工程完工後,因位於台南市○ ○路五三三巷一五弄一二號前路燈桿之社區監視器(下稱二 號監視器)發生故障而無法運作,被上訴人基於保固義務, 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指派並未領有電匠考驗合格證 之員工梁世勳前往維修時,疏未注意對從事監視器作業有感 電危險之勞工梁世勳,提供並監督其使用絕緣防護手套、使 用接地器具確實短路及提供木梯等必要之防護裝備。適夜間 照明設備於同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開啟後,位於台南市○○ 路五三三巷一五弄路口之電壓二二○伏特路燈(下稱系爭路 燈)電線,觸及該處路燈之社區監視器(下稱三號監視器) 固定螺栓,電流透過三號監視器流經監視器後方之同軸電纜 線,再傳輸至距離四十公尺外之二號監視器之分配器,致使 梁世勳在拆卸二號監視器之分配器時,造成電流自手指、手 掌進入,經身軀再從腿蹠頭流出,二二○伏特電流流經梁世 勳站立之處及潮濕之鋁梯至潮溼地面造成迴路而遭感電死亡 。訴外人梁水森梁吳招珍係被害人梁世勳之父母,前以伊 為系爭路燈之管理機關,就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 為由,另案起訴請求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經民事法院判命 伊應依序賠償梁水森梁吳招珍一百二十萬零五千五百八十 元本息、九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元本息確定後,伊已於九十 七年六月六日依序給付梁水森梁吳招珍一百三十二萬三千 八百八十四元、一百零八萬零二百十七元。惟被上訴人因有 上開疏失,為本件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伊對之即有求償



權;爰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二百四十萬四千一百零一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 判決,尚有未合;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二百四十萬四千一百零一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路燈電源線破損原因,為上訴人不當架 設高空電線,又未注意拆卸重新埋設,使電線長期處於穿越 電源箱(安定器箱)下方支架之情狀,致電線被覆日久受風 力影響,與固定支架之螺栓發生摩擦而破損,致生本件意外 事故。上訴人就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固有欠缺,惟 系爭路燈電線之絕緣被覆破損並非伊施工所造成,伊並非本 件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退步言,雖伊就被害人梁世勳之 死亡亦應負侵權責任,惟伊僅須依序賠償梁水森梁吳招珍 五十七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三十三萬三千九百七十四元, 則縱上訴人得向伊為求償,亦不得超過伊依法應負擔之金額 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承攬已完工之台南市南區區公所定 作之系爭工程中,因二號監視器發生故障而無法運作,基於 保固義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指派其員工梁世勳前往 維修時,適夜間照明設備於同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開啟後, 系爭路燈電線觸及該處三號監視器固定螺栓,電流透過三號 監視器流經監視器後方之同軸電纜線,再傳輸至距離四十公 尺外之二號監視器之分配器,致使梁世勳在拆卸二號監視器 之分配器時,造成電流自手指、手掌進入,經身軀再從腿蹠 頭流出,二二○伏特電流流經梁世勳站立之處及潮濕之鋁梯 至潮溼地面造成迴路而遭感電死亡。訴外人梁水森、梁吳招 珍係梁世勳之父母,前以伊為系爭路燈之管理機關,就系爭 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為由,另案起訴請求伊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經民事法院判命伊應依序賠償梁水森梁吳招珍 一百二十萬零五千五百八十元本息、九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 元本息確定後,伊已依序給付梁水森梁吳招珍一百三十二 萬三千八百八十四元、一百零八萬零二百十七元等情,除據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判決、市庫支票、送達證書等件為證 (參見原審補字卷第七頁至第三0頁)外,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民事歷審卷宗(含台南地院九十五年度重國字第一 號、台南高分院九十五年度上國字第四號、最高法院九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八號)核閱無誤,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未經伊核准即 將電纜線附掛路燈桿上,復於指派並未領有電匠考驗合格證 之員工梁世勳前往維修監視器時,疏未注意對從事監視器作 業有感電危險之勞工梁世勳,提供並監督其使用絕緣防護手 套、使用接地器具確實短路及提供木梯等必要之防護裝備; 致夜間照明設備於同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開啟後,造成被害 人遭感電死亡,被上訴人係就本件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等 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是否為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無求償權?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 究之爭點。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 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 賠償法第三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以國家之財力,就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造成人民之損害,給予賠償, 原不以國家機關有可歸責之原因為必要。僅於另有應負責任 之人,賦與國家機關對之有求償權而已(最高法院九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要旨參照)。參照該條第一項規 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以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造成人民損害為其前提條件,則第二項規定求償權行使 之對象,所謂「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者,自應解為 「使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發生瑕疵之人」,或「造成 該公共設施欠缺安全性之人」,方屬的論。
六、查:
(一)被害人梁世勳於維修二號監視器時剛下過大雨,造成鋁梯 及地面潮濕,梁世勳未使用絕緣防護手套,亦未使用接地 器具,將提供二號監視器之電源設備切斷後,即開始從事 維修作業。適因設於台南市○區○○路五三三巷一五弄路 口之二二○伏特路燈電線,觸及附掛該處路燈桿上之三號 監視器固定螺栓,電流透過三號監視器流經後方之同軸電 纜線,再傳輸至二號監視器分配器,致使梁世勳在拆卸二 號監視器分配器時,電流自手指、手掌進入,經身體再從 腿趾頭流出,電流流經梁世勳站立之處及潮濕之鋁梯至地 面造成迴路,梁世勳觸電後送醫不治死亡。至於系爭路燈 電源線破損原因,係因上訴人不當架設高空電線,又未注 意拆卸重新埋設,使電線長期處於穿越電源箱(安定器箱 )下方支架之情狀,致電線被覆日久受風力影響,與固定 支架之螺栓發生磨擦,終導致破損,因而肇生本件意外事



故。上訴人就系爭路燈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應對訴外人梁水森梁吳招珍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 為上揭另案確定判決依法審認明確之事實,此參上揭民事 歷審判決自明(參見台南高分院九十五年度上國字第四號 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㈢、㈣,及最高法院九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八號民事判決「理由欄」),且為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二)惟被上訴人本應注意對於勞工從事監視器作業有感電危害 之虞,應採取防止感電之措施,使無感電之虞,而竟疏於 注意,未監督勞工作業使用接地器具確實短路,致其員工 梁世勳遭感電死亡,亦應對訴外人梁水森梁吳招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台南地院九十五年度重國字第一 號判命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梁水森梁吳招珍五十七萬七 千八百三十二元本息、三十三萬三千九百七十四元本息後 ,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者,亦有上揭民事判決在 卷足資參照(參見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 。
(三)綜此,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管理系爭路燈之 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併被上訴人疏未注意監督勞工作業 使用接地器具確實短路,致被害人梁世勳遭感電死亡,堪 認被上訴人管理系爭路燈有欠缺,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 ,同為被害人梁世勳遭感電死亡之共同原因,且上述共同 原因苟缺少其中任一條件,被害人梁世勳即不致於死亡。 惟上訴人因管理有欠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為: 「不當架設高空電線,又未注意拆卸重新埋設,使電線長 期處於穿越電源箱(安定器箱)下方支架之情狀,致電線 被覆日久受風力影響,與固定支架之螺栓發生磨擦,終導 致破損」,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損害原因,與被上訴人應 負侵害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並不相同,對照系爭路燈 電源線破損之瑕疵,復非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所造成 以觀,難認被上訴人就「造成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 損害原因」乙情,有何可歸責事由。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未經其核准即將電纜線附掛路燈桿 上,併指派未領有電匠考驗合格證之員工梁世勳前往維修 者為真實,然亦與上訴人因管理有欠缺,而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之上揭原因無涉;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並非本件「 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被上訴人抗辯:伊並非本件損 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者,應堪憑採;上訴人主張對於被上 訴人有求償權云云,洵非有據而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管理系爭路燈



之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惟上訴人因管理有欠缺而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之原因,並非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被上 訴人自非本件國家賠償法上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從而, 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二百四十萬四千一百零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就假執行 聲請部分漏未裁判),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上訴人 之上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 乃 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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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