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員身份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0年度,240號
TNHV,100,上,240,201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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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孫 茂 財
視同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嘉邑北安宮
法定代理人 孫 茂 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 維 弘 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原審原告 葉 麗 慧
      黃 文 宏
      廖 庶 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 錦 源 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原審原告 許 有 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員身份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0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原判決所列嘉邑北安宮(下稱北安宮)之法定代理人黃慶隆 雖未為北安宮之利益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既訴請確 認其與北安宮間之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其 訴訟標的對於北安宮與亦否認其關係存在之北安宮代理主任 委員即上訴人孫茂財間,必須合一確定。而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就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 人之行為,上訴人孫茂財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 於北安宮,爰列北安宮為視同上訴人。又上訴人孫茂財在形 式上觀之,為視同上訴人北安宮之對外代表人,理由有如後 述,爰暫列為視同上訴人北安宮之法定代理人。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麗慧、黃文宏原為視同上訴人北 安宮第8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被上訴人廖庶斐、許有仁為監 察委員,任期均為3年。依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8條規定 ,管理委員會每3個月召開1次。惟在99年8、9月間,副主任 委員即上訴人孫茂財竟操作部分委員,未依章程規定於開會 前7日發函通知開會,頻頻以不合法之方式召開臨時委員會



,而以被上訴人連續3次未出席臨時委員會決議除名解任, 此後之會議及廟宇之活動即不再通知被上訴人參與。被上訴 人之委員身分,係由固定信徒大會選舉產生,除管理廟務之 外,並具有信徒代表之性質,故委員資格是否喪失,應由固 定信徒大會決定。而100年04月24日召開之100年度第8屆第1 次固定信徒大會已決議恢復被上訴人之委員資格。但以上訴 人孫茂財為首之委員會否認被上訴人之委員身分,致被上訴 人不能執行職務,無法於會中表達信徒意見,有損廟務之正 常運作與發展及全體信眾之權益,被上訴人自有訴請確認與 上訴人間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委任關係存在之必要。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爰聲明駁回上訴。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視同上訴人北安宮原主任委員黃 慶隆因賄選判刑,業經99年12月28日第8屆第10次臨時委員 、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罷免,並由副主任委員即上訴人孫 茂財代理至第8屆委員任期屆滿,並經100年6月5日之信徒大 會追認通過。視同上訴人北安宮係屬人民團體法第4條所定 之社會團體,應有人民團體法第26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亦即 臨時會之召集僅須開會前1日通知即為合法。況委員會之召 集通知雖未於7日前送達,僅係程序上違反章程,實體上之 會議決議仍有效,依民法第56條規定,總會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 院撤銷其決議。舉重以明輕,社團總會決議於違反召集程序 時既僅得撤銷而非當然無效,則委員會之召集程序縱有違反 章程之情事,亦應僅得撤銷,而非當然無效,故在未訴請法 院撤銷以前,委員會之決議仍屬有效。被上訴人均自認未經 請假連續3次未參加開會,委員會議決解任,合乎章程規定 ,且均已呈報主管機關准予備查,解任已生效。且前開決議 已逾期3個月甚久,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已不得請求撤銷 。前開解除被上訴人委員資格之臨時會係由原主任委員黃慶 隆召集及主持,而黃慶隆之主任委員身分於被上訴人起訴前 業經被罷免,被上訴人於起訴時猶列黃慶隆為視同上訴人北 安宮之法定代理人,黃慶隆於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74號另案 對包括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訴請確認其主任委員身分存在 之訴訟,竟又主張被上訴人委員身分存在,前開罷免其主任 委員之決議不合法。且於本件原審言詞辯論時對於被上訴人 之主張竟稱無意見,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更附和 陳稱:「黃慶隆仍係北安宮之法定代理人,其對於被上訴人 之主張表示無意見,實質上等於認諾」,足見黃慶隆與被上 訴人之利益一致,而與視同上訴人北安宮間之利害相反。被 上訴人於起訴時刻意列黃慶隆為視同上訴人北安宮之法定代



理人,黃慶隆於訴訟進行中犧牲捨棄視同上訴人北安宮之利 益,無異剝奪視同上訴人北安宮在原審之訴訟權,視同上訴 人北安宮於原審之訴訟程序顯未經合法代理,而有重大瑕疵 ,為確保視同上訴人北安宮之審級利益,原判決應予廢棄發 回。再被上訴人之委員身分係存在與視同上訴人北安宮之間 ,其併列孫茂財為被告,就此部分而言,亦欠缺訴請確認之 利益,應予駁回。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視同上訴人北安宮之原主任委員黃慶隆因賄選被判刑,業經 在被上訴人100年7月4日起訴前,於99年12月28日經第8屆第 10次臨時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罷免,並由副主任委 員即上訴人孫茂財代理至第8屆委員會任期屆滿。經由嘉義 市東區區公所,陳報嘉義市政府。嘉義市政府於100年01月7 日以:「罷免主任委員乙節,請依章程規定妥處及保存選票 ,並提送信徒大會審議」函覆區公所。視同上訴人北安宮並 於100年1月13日以:「委員會決議由孫茂財代理主任委員對 外執行業務」具函陳報嘉義市政府。嗣於100年4月24日所召 開之100年度第8屆第1次固定信徒大會固否決罷免案。惟100 年6月05日召開之100年度第8屆第2次固定信徒大會則就黃慶 隆罷免案審議追認通過,此分別有會議紀錄、嘉義市政府及 上訴人北安宮等函件在卷可稽。姑不論罷免之決議是否合法 ,就外觀之形式上而言,於被上訴人起訴時黃慶隆已非視同 上訴人北安宮之法定代理人。
②上開罷免案否決後,黃慶隆即於100年5月09日以上訴人孫茂 財為視同上訴人北安宮之法定代理人向原審另案訴請確認其 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並另訴請確認通過將其除名之10 0年08月27日召開之100年度第8屆第2次固定信徒大會之決議 無效。惟上訴人孫茂財則另以黃慶隆為視同上訴人北安宮之 法定代理人向原審訴請撤銷100年04月24日100年度第8屆第1 次固定信徒大會否決罷免案之決議,此有原審100年度訴字 第274、371、579號卷證及判決可憑。故究應以何人為視同 上訴人北安宮之對外代表人,黃慶隆或上訴人孫茂財各僅係 本於自己之利益,而預設立場。嘉義市政府民政處並曾於10 0年5月27日及6月10日先後2次介入協調無果,亦有會議紀錄 為證。故黃慶隆於被上訴人起訴時,是否仍為視同上訴人北 安宮之法定代理人,非無疑問。
③依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所示,決議解任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或監 察委員身分之99年8月07日及8月20日所召開之第8屆第5次、



第6次聯席會議均由原主任委員黃慶隆所主持,其立場本應 與被上訴人相反。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列黃慶隆為視同上 訴人北安宮之法定代理人,黃慶隆於訴訟進行中本應力爭維 護視同上訴人北安宮之權益。詎於言詞辯論時,黃慶隆並未 盡充分之攻擊或防禦能事,對於被上訴人之主張竟陳稱無意 見(原審卷141頁),而自棄立場,此無異剝奪視同上訴人 北安宮於原審之訴訟權。徵之黃慶隆另案以上訴人孫茂財為 視同上訴人北安宮之法定代理人訴請確認其主任委員委任關 係存在及確認第8屆第2次固定信徒大會通過將其除名之決議 無效,已如前述。且於原審判決敗訴後復未為視同上訴人北 安宮之利益提起上訴,足見其與視同上訴人北安宮間之利害 相衝突,自不能行其代理權(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 判例參照),其是否合法代理視同上訴人北安宮,尚有研究 餘地。
五、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原審未察,逕認黃慶隆為視同上訴人北安宮之法定代理 人,而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 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北安宮復 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 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發回原審法院之必要。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發回,以維審級之 利益,為有理由。再對於上訴人孫茂財部分,是否具有確認 之利益,於發回後,宜併予注意。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淑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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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