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9年度,63號
TNHM,99,重上更(一),63,201202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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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濟民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洪主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登杰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哲仁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英季
      廖凱平
      簡紹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156、12170、12774號、9
4年度偵字第72、1249、1592、1773、2131號;移送併辦: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9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974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95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哲仁陳濟民魏登杰廖凱平胡英季簡紹華部分撤銷。
吳哲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三年。如附表十所示之物沒收。陳濟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三年。如附表十之一所示之物沒收。魏登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十之二所示之物沒收。廖凱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十之三所示之物沒收。
胡英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十之



四所示之物沒收。
簡紹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十之五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哲仁(綽號王董)有犯罪習慣,於民國92年底與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合作,由吳哲仁對外接洽,由 他人提供照片與吳哲仁後,吳哲仁再放置特定場所,通知小 李,小李前去拿取照片後,冒用他人之年藉資料,將吳哲仁 所轉交之照片貼在有偽造「內政部公印」之國民身分證及汽 車駕駛執照,再放置於特定地點後,由吳哲仁通知對方領取 ,每套代價為新台幣1萬元至1萬3千元不等,吳哲仁從中收 取2千元圖利,92年底陳濟民經人介紹認識吳哲仁後,陳濟 民知悉上情後,亦參與轉交胡英能(由原審另案審理)、游 靜萍(業經原審另案判決確定)提供之照片偽造證件,並從 中收抽取1千元圖利。93年4、5月間,吳哲仁與林峰君、黃 明春所組詐欺集團,因需要人頭帳戶以供詐欺之被害人匯入 款項,吳哲仁乃介紹陳濟民與林峰君見面,陳濟民亦同意加 入詐欺集團(此部分如後述),且與吳哲仁仍持續上揭共同 偽造證件之合作模式,渠等至均至被查獲時止,吳哲仁、小 李、陳濟民就胡英能、游靜萍所提供照片部分,分別與胡英 能、游靜萍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之概括犯意 聯絡,由胡英能提供某A男、B女之照片,游靜萍提供其本人 之照片,由小李以A男之照片偽造江伯宗國民身分證、駕駛 執照,游靜萍及B女之照片則偽造如附表六之一、六之二所 示之證件,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監理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 、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及江伯宗等人,並均放置於胡英能之弟 胡英季處。小李並提供以偽造照件開戶之莊惠娟、蕭文賓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供吳哲仁收受偽造假證件報酬之用。二、吳哲仁、林峰君、黃明春陳濟民、小李明知詐欺集團用以 欺騙民眾匯款、轉帳之人頭帳戶,其中亦有持偽造證件至金 融機構冒名設立帳戶,再將該帳戶出售給詐欺集團使用之情 形,渠等基於共同犯意,吳哲仁陳濟民、小李承續前揭偽 造證件營利之犯意,兼含即便他人持渠等偽造證件至金融機 構開戶再將帳戶(存摺、金融卡)販售予渠等集團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故意,分別及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人某甲、某乙 、某丙、某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偽 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由該某甲、某乙、某丙、某丁等4人 亦分別提供照片透過吳哲仁,交予小李,小李即以上揭方式 偽造李嘉志、黃明佳、廖述民、黃義全之國民身分證、駕駛 執照後,該甲、乙、丙、丁即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偽刻李嘉志、黃明佳、廖述民、黃義全之印章各1枚後,前 往如附表十編號9至15所示之金融機構,在各該附表編號所 示之文件偽造署名、印文開立帳戶並取得存摺、金融卡後, 再由吳哲仁陳濟民或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每個帳戶1萬5千元 之價格販入,提供渠等所組詐欺集團詐財之用,足生損害於 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融機構對開設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李 嘉志等人。
三、吳哲仁於92年底起,與匿藏大陸地區之林峰君(綽號王姊, 經檢察官併由原審另案審理)、黃明春(綽號阿春,林峰君 之姊夫,嗣到案原審另案審理)及大陸地區綽號「老K」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組詐欺集團,陸續召集下列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台灣 地區不知情之民眾陷於錯誤而交詐取財物,以之為常業之犯 意聯絡(各共犯間之犯意聯絡均以參與之時期與當時其他之 詐欺成員有犯意聯絡,詐欺所得亦以各共犯參與之時期內, 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部分為限),該集團加入成員及分工 情形如下:
㈠、由黃明春、林峰君負責接洽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渠等由最初 1、2個詐欺集團,陸續增加,計有綽號「麥克」、「阿文( 老K)」、「阿將」「大象」、「小象」、「阿雀」、「阿 狗」、「阿龍」、「小白」、「阿通」、「S」、「阿草」 、「阿泉」等詐欺集團陸續與渠等合作。林峰君並於93年4 、5月間經由吳哲仁之介紹,認識陳濟民陳濟民遂加入集 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在台搜購人頭帳戶,及電話門號使用 ,並將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快遞或大眾運輸公具送到 特定地點後,交予車手使用,該大陸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撥打 電話,以假藉警察機關查獲詐財集團或偽造信用卡集團等名 義,向臺灣地區之不特定人謊稱其金融卡或信用卡已遭盜領 或盜刷,或傳送刷卡消費簡訊予臺灣地區之不特定人,謊稱 其信用卡已遭盜刷,要該不特定人撥打假冒特定機構之人頭 電話(該大頭電話已設定轉接至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所使用之 市內電話、固網電話、易付卡行動電話、大陸地區行動電話 或0九九隨身碼電話),致使附表九所示戴安娟等人(其被 害人姓名、匯款帳號、戶名及被騙金額均詳如附表九(編號 6、41、213部分除外))誤信為真,撥打該已設定轉接之人 頭電話,並依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或持金融 卡或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查詢,繼而依其 等指示操作變更密碼等步驟,戴安娟等人即在陷於錯誤之情 形下,將帳戶內之款項,經由轉帳或匯款至渠等收購之人頭 帳戶內。該大陸集團成員再以電話通知臺灣地區之共犯,由



渠等指派成員車手前去提款。
㈡、吳哲仁在該集團有決定是否與大陸詐欺團合作,並指揮台灣 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且亦參與購入人頭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並逐日記帳(或由有幫助犯意之傅麗雲記帳;傅 麗雲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陳濟民魏登杰所陳報渠等旗下各 車手就自人頭帳戶中提領款項之數額,並收取全部贓款百分 之五(其與林峰君及黃明春之報酬)。且自93年11月分起, 收受原由陳濟民以匯款方式匯送至大陸之贓款,再由吳哲仁 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匯給詐欺集團。
㈢、陳濟民(綽號洛腳)上揭自93年4、5月起,亦基於常業詐欺 之犯意而加入該集團,並有犯罪習慣,並陸續召集亦有常業 詐欺犯意之魏登杰、林文章、蕭俊宏及年藉不詳之阿明、阿 弟之成年男子加入該詐欺集團,陳濟民從事搜購人頭帳戶、 至車站或向快遞公司接收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接聽大 陸詐欺集團電話、至金融機構(自動提款設備)提款,並指 揮其所召集進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應分擔之工作,並收集其旗 下車手每日所領得之贓款,每日向吳哲仁報告,並依指示由 其本人或其妻謝雯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匯款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帳戶,或支付購入人頭帳戶、人頭電話等相關費 用,或交予吳哲仁陳濟民並於每週扣取其旗下車手所領得 贓款之百分之5之金額供其及旗下車手所分得之酬勞。而自 93年11月起,則不再匯款,而將款項交給吳哲仁。㈣、魏登杰自93年5、6月間起,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經陳濟民之召集而加入詐欺集 團,初則擔任提款車手,前往台中縣市指定地點領取人頭帳 戶存摺、金融卡,每日定時前往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設 備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已遭凍結,並依陳濟民之電話指示前往 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不詳姓名被害人等自93 年5、6月間起因錯誤匯入不詳人頭帳戶及附表九(除編號6 、41、213外)所示被害人等於93年8月間起因錯誤匯入人頭 帳戶之款項,所領得之款項再交予陳濟民處理,嗣因合作之 詐欺團日益增加,原有人力不勝負荷,魏登杰遂與陳濟民分 枝,魏登杰改負責接聽上述大陸地區綽號「大象」、「小象 」、「阿雀」、「阿狗」、「阿正」、「阿泉」等詐欺集團 之電話通知,由魏登杰召募、指示亦有犯意聯絡之提款車手 胡英季、許振松、廖凱平前往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所領得之款項均交由魏登杰轉交由陳 濟民處理,至同年11月初,則另改由胡英季負責接聽上述大 陸地區綽號「大象」、「小象」、「阿雀」、「阿狗」、「 阿正」等詐欺集團之電話通知,並由胡英季以電話指示提款



車手許振松、廖凱平前往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所領得之款項均仍交由魏登杰轉交由陳濟 民處理,合計魏登杰經手之提領款項約1千多萬元,獲利約3 、40萬元。
㈤、林文章自93年8月底起,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受陳濟民之召集而加入,負責接 聽上述大陸地區綽號「麥克」等詐欺集團之電話通知,並以 電話指示提款車手蕭俊宏、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弟、阿明等 人,前往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九(除編 號6、41、213外)所示被害人等自93年8月底起因錯誤匯入 人頭帳戶之款項,合計林文章(按其參與該集團犯罪時間迄 至如下其被拘獲之時間止)獲利約5、6萬元(林文章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未為上訴而確定 )。
㈥、蕭俊宏自93年4、5月間起,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受陳濟民之加集而加入,擔任 提款車手,前往台中縣市指定地點領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 卡,每日定時前往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測試人頭帳 戶是否已遭凍結,並依陳濟民之電話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設置 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不詳姓名被害人等自93年4、5月間起 因錯誤匯入不詳人頭帳戶及附表九(除編號6、41、213外) 所示被害人等自同年8月間起錯誤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所 領得之款項再交予陳濟民處理,嗣於同年8月底,林文章改 負責接聽上述大陸地區綽號「麥克」等詐欺集團之電話通知 ,蕭俊宏即依林文章或綽號「阿弟」者之電話指示,前往金 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所領得之 款項仍交予陳濟民處理,合計蕭俊宏提領約220萬元,獲利 約2、30萬元(蕭俊宏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 期徒刑9月,緩刑4年,未為上訴,確定)。
㈦、胡英季自93年8月初起,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經魏登杰之引介而加入,擔任提 款車手,前往台中縣市指定地點領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 ,每日定時前往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測試人頭帳戶 是否已遭凍結,並依魏登杰之電話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設置之 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九(除編號6、41、213外)所示被 害人等於93年8月起因陷於錯誤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所領 得之款項交予魏登杰轉交陳濟民處理。同年11月初,胡英季 改負責接聽上述大陸地區綽號「大象」、「小象」、「阿雀 」、「阿狗」、「阿正」等詐欺集團之電話通知,並以電話 指示提款車手許振松、廖凱平前往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所領得之款項仍交予魏登杰轉交 陳濟民處理,合計胡英季(按其參與該集團犯罪時間迄至如 下其被拘獲之時間止)獲利約30幾萬元。
㈧、許振松自93年8月間起,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胡英季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前往台中縣市指定地點領取人頭帳戶存摺、 金融卡,每日定時前往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測試人 頭帳戶是否已遭凍結,並依魏登杰之電話指示前往金融機構 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九(除編號6、41、213外) 所示被害人等自93年8月間起錯誤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所 領得之款項交予胡英季轉交魏登杰再交予陳濟民處理,嗣於 同年11月初,胡英季改負責接聽上述大陸地區綽號「大象」 、「小象」、「阿雀」、「阿狗」、「阿正」等詐欺集團之 通知,許振松即依胡英季之電話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設置之 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所領得之款項仍交予胡 英季轉交魏登杰再交予陳濟民處理,合計許振松(按其參與 該集團犯罪時間迄至如下其被拘獲之時間止)獲利約20幾萬 元(許振松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 ,緩刑4年,未為上訴,確定)。
㈨、廖凱平曾於9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93年度訴字第1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仍在緩刑期間,猶不 知悔改。復自93年9月間起,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經許振松介紹而加入詐欺集 團,並自10起擔任提款車手,前往台中縣市指定地點領取人 頭帳戶存摺、金融卡,每日定時前往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 款設備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已遭凍結,並依魏登杰之電話指示 前往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九(除編號6 、41、213外)所示被害人等自93年9月間起錯誤匯入人頭帳 戶之款項,所領得之款項交予胡英季轉交魏登杰再交予陳濟 民處理,嗣於同年11月初,胡英季改負責接聽上述大陸地區 綽號「大象」、「小象」、「阿雀」、「阿狗」、「阿正」 等詐欺集團之通知,廖凱平即依胡英季之電話指示,前往金 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所領得之 款項仍交予胡英季交由魏登杰,再交予陳濟民處理。㈩、吳展源自93年10月間起,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受陳濟民僱用,擔任提款車手, 前往台中聯興客運朝馬站、超峰快遞河南站等指定地點領取 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每日定時前往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 付款設備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已遭凍結,並依綽號阿弟之男子



電話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九 (除編號6、41、213外)所示被害人等自93年10月間起錯誤 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所領得之款項交由「阿弟」轉交蕭俊 宏再交予陳濟民處理,合計吳展源提領約3、4百萬元,獲利 約10幾萬元(吳展源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 徒刑玖月,緩刑肆年,未為上訴,確定)。
、簡紹華(綽號「簡仔」)在臺中市○區○○路230號經營興 立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興立答公司,掛名負責人陳錦智) ,自93年8月起,參與吳哲仁陳濟民等人所組詐欺集團, 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辦理設定轉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黑仔」、「余仔」、「阿文」、「 阿奇」等人,基於與上開吳哲仁陳濟民等人所組詐欺集團 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自己名義申請中華電信公司市 內電話號碼〈04〉00000000、〈04〉00000000,及亞太固網 公司固網電話號碼0000000000;又以每線電話號碼支付3000 至6000元不等之報酬,招攬如下員工取得人頭帳戶,供作對 台灣地區不知情之民眾詐取財物,以之為常業:(1)王孝慶 申請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號碼〈04〉00000000、〈04〉00 000000,(2)何啟忠申請中華電信市內電話號碼〈04〉00000 000、〈04〉00000000、〈04〉00000000,及東森固網公司 固網電話號碼0000000000。(3)林嘉寶(綽號阿寶)申請中 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號碼〈04〉00000000、東森固網公司固 網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隨身碼0000000000。(4) 郭孟航(綽號河童)申請隨身碼0000000000。簡紹華並另招 攬如表八編號14所載之人申請之電話(其中〈04〉00000000 、〈04〉00000000重覆),自93年8月起,僱用具有幫助常 業詐欺取財犯意之吳上祺(綽號黑齒仔)、與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犯意之王孝慶、何啟忠、林嘉寶及郭孟航等人,前往臺 中市○○路230號樓上、臺中市○○○路378之15號等裝機地 點,將上述申請之電話號碼(不含註記未申裝部分)以按入 「*77轉接電話號碼#」方式,設定轉接至上述大陸地區詐 欺集團使用之電話號碼,每設定轉接一次即由簡紹華支付吳 上祺等員工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而嗣設定轉接完成 後,簡紹華再以每線電話號碼12,000至15,000元之代價,提 供予上述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使用(部分提供人頭電話之報酬 即由陳濟民以上述車手領得之贓款支付(吳上琪、王孝慶均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未為上訴,確 定;何啟忠、林嘉寶、郭孟航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 減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未為上訴,確定)。、簡紹華並承上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與立答科技公司名義



,向具有幫助犯意之何啟忠與林柏村及冒名為「鄭志鴻」( 併案意旨誤為鄭志鴻本人)之不詳姓名人,分別以八千元之 價格收集買受電話號碼〈04〉00000000、〈O4〉00000000、 0000000000號,再以每線12,000元提供予不詳姓名男子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供向不特定人常業詐欺取財之用,以之為常業 ,並有犯罪之習慣。嗣於93年11月6日晚上8時許起,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常業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陸續以上開電話向周正鼎詐騙供稱;『他們 公司(端正科技公司)在台北市世貿中心舉辦摸彩,有摸彩 中2獎,說中二獎新台幣86萬元,須匯一筆手續費,如此才 能領獎』,致使周正鼎信以為真,於93年11月10日14時、15 時、16時許分別匯款62,080元、50,000元、170,000元至二 崙油車郵局,戶名:黃有傑,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 93年11月11日16時許、同年月12日9時、11許、同年月15日8 時許分別匯款4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200,000 元至神岡豐洲郵局,戶名:楊玉敏,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於93年11月19日13時許匯款120,000元至鳳山新富郵局 ,戶名:許世昇,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三個戶頭內, 共計1,802,080元。嗣經周正鼎察覺受騙,訴警偵辦,始查 獲上情(何啟忠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緩刑3年,未為上訴而確定)。
四、嗣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長期對吳哲仁陳濟民等 多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執行通訊監察,而查知上情,並分 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下述時地執行搜索及拘 提:①、於93年11月18日下午6時1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街21之5號6樓吳哲仁與傅麗雲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一 所示之物品(其中編號16、18-23、40、52為供詐欺財物所 用,38、39、50、54則供偽造證件所用,且為吳哲仁所有, 另編號41為偽造之印章),並拘提吳哲仁、傅麗雲;②、於 93年11月18日晚間11時許〈因情況緊急於夜間執行〉,前往 臺中市○○區○○路2段249之9巷1弄10號9樓之2陳濟民與謝 雯淇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2、3、4 、8、9、10為供詐取財物所用或預備之物,且為陳濟民所有 ),並於93年11月19日下午1時40分許拘提謝雯淇,陳濟民 則於93年12月10日上午10時35分許向警方投案;③、於93年 11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600巷67 號胡英能與胡英季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其中編 號1、2、3、4為供詐欺集團所用,且為胡英季所有;另編號 6、7為胡英能共犯偽造證件所得之物,且為胡英能所有)、



及附表六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2、所示之物為胡英能、游 靜萍共犯偽造證件所得之物),並拘提胡英季、許振松,繼 而經許振松同意,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56弄34號許振松 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七所示之物(許振松所有供詐欺取財所 用之物);④、於93年11月18日下午4時許,前往彰化縣北 斗鎮文子巷20之30號拘提林文章,附帶搜索扣得其所有之附 表四所示之物品(其中編號1、3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林文章 所有供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⑤、於93年11月18日下午 5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230號1樓興立答公司搜索, 扣得附表八所示物品(編號14所示為簡紹華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吳上祺、王孝慶、何啟忠並同意到案說明;⑥、 於93年11月19日下午4時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78號 6樓之1吳展源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其所有供本案共同 犯罪所用之物品;⑦、於93年11月19日下午1時40分許,前 往臺中縣龍井鄉○○路○段448號拘提謝雯淇;⑧、於94年1 月11日中午12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151號7樓 之2拘提簡紹華
五、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 犯罪中心、臺南市警察局、電信警察隊第二、三中隊偵辦後 ,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即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 物證),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 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罪協商部分:




按「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 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 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 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一、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 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三、被告 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四、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檢察官就前項第二款、第 三款事項與被告協商,應得被害人之同意。第一項之協商期 間不得逾30日。」,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陳濟民廖凱平一再辯稱伊等在原審已有認罪協商,原 審量刑超過渠等當初協商之範圍云云,惟檢察官已在原審審 判期日當場表明「因為被害人眾多,達230幾人,所以不可 能全部得到被害人同意」(原審卷3第317頁),辯護人亦陳 述「因為被害人眾多,檢察官不同意認罪協商」(原審卷3 第283頁),足認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達成認罪協商程序 ,已至為明確,至於檢察官於原審所陳述之求刑範圍、被告 願受刑罰程度之範圍,只是供法院量刑之參考,對法院並無 拘束力,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被告陳濟民胡英季廖凱平簡紹華對於上揭事 實均為認罪之表示;被告魏登杰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於本院準備期日為認罪之表示;被告吳哲仁則否認為 主謀外,對其餘事實亦坦承不諱。被告吳哲仁辯護意旨則以 :①、被告吳哲仁於93年11月18日即已被搜索、羈押,附表 九編號208、210、220、229、230不可能參與;②、吳哲仁 並無向他人購買以上開偽造證件所開立之人頭帳戶再轉賣給 詐欺集團之情事,吳哲仁對於被告陳濟民取得偽造證照後如 何使用並不知悉更未干涉或指揮,僅以此賺取佣金。③、被 告陳濟民於本案中之不法所得幾乎是被告吳哲仁2倍之多, 惟原審判決判處被告陳濟民處有期徒刑2年8月,然對上訴人 吳哲仁則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④、被告吳哲仁從未經手詐 欺集團之款項,對於陳濟民吸收車手、指揮領款之行為,被 告吳哲仁亦從未參與。被告吳哲仁魏登杰、許振松等人均 不認識,由許振松、吳展源、陳濟民魏登杰、蕭俊宏警詢 筆錄足可證被告吳哲仁絕非主謀之角色。⑤、由警方數個月 長期監聽資料,並未發現任何被告吳哲仁指示陳濟民或任何 人被告到銀行開戶、或回收人頭帳戶之內容,亦無被告吳哲



仁指示陳濟民或任何人如何僱用車手領錢如何分配佣金之內 容,更無被告吳哲仁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電話通聯之紀錄。 有此可證明事實上偽造證件與車手領款間,並無直接關連性 ,被告吳哲仁於本案均僅居於仲介之角色,故被告吳哲仁充 其量亦應僅是幫助犯,絕非主謀角色云云。
二、偽造證件部分:
㈠、上揭偽造證件部分,業據被告陳濟民於警詢、偵查、審判中 坦承伊從事居間介紹,負責收相片與資料交給吳哲仁(王董 )去做偽變造證件,胡英能交照片給伊,伊再轉交製造證件 ,並從中賺取1套1千元利潤,於本院審理中並坦承附表五編 號6、7及附表六均是是胡英能、游靜萍交照片給伊,伊再交 予吳哲仁偽造證件(本院卷11第205、206頁)等語明確。㈡、被告吳哲仁於偵查中亦自白從92年底開始介紹販售偽造身份 證件(93年度偵字第12156號卷1第211頁),陳濟民聯絡伊 時,伊又聯絡小李‥‥證件偽造好伊就叫小李放在特定處所 ,再通知陳濟民過去拿,伊偽造證件一部份是陳濟民介紹的 ‥‥每套證件伊賺2千元;於原審亦供稱:「介紹偽造證件 部分我認罪」(原審卷1第231頁)等語;於本院亦坦承:附 表七之二編號223、161廖述民之帳戶、附表七之二編號239 、附表七之三編號209李嘉志、編號36黃義全、附表七之一 編號12黃明佳四人,是由伊經手仲介小李偽造,且稱:其所 偽造之身分證,因技術上無法克服而有一特徵,就是在地址 欄「鄰」的數字與「街路」之第一字間會有一個字之空格位 置(本院卷2第36頁),且就附表五編號6、7及附表六扣案 之證件,亦供承確是小李偽造等語明確(本院卷11第205頁 ),又吳哲仁所述上揭小李偽造證件之特點,與在胡英季處 所扣得偽造證件及本院所調取上揭金融機構開戶所留存證件 影本所顯示均相符合,亦有該證物及證件影本可憑。㈢、共同被告胡英能亦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提供其女友游靜萍之 照片給陳濟民,並介紹5、6個人,伊把照片放到撞球間,再 通知陳濟民等語(93年度偵字第12156號卷2第149-151頁) ,且對扣案附表五編號6、7之證件供稱是伊朋友叫伊偽造證 件,用完後伊直接給伊弟弟胡英季等語。
㈣、共同被告游靜萍亦於偵查中供稱:警察在胡英能房間扣到84 張偽造證件都是洛腳(即陳濟民)寄給我的等語明確;至於 游靜萍雖稱「貼不是我照片的偽造證件我有問洛腳,他說會 叫人來收走‥‥」,惟陳濟民於本院供稱該照片亦為胡英能 所提供(本院卷11第205頁),本院衡酌偽造證件依前述每 套價格1萬多元,若該照片非游靜萍所提供,衡情陳濟民應 不可能花費大筆金錢出資偽造後,無緣由而將該偽造之證件



寄給游靜萍,是應予陳濟民所述較為可採。
㈤、綜合上情,被告陳濟民吳哲仁、胡英能、游靜萍所述大致 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五編號6、7、附表六、及附表七之二 編號223、161廖述民之帳戶、附表七之二編號239、附表七 之三編號209李嘉志、編號36黃義全、附表七之一編號12黃 明佳之開戶資料所附之證件影本可憑,此部分事證已明。三、收購偽造證件所開設人頭帳戶部分:
㈠、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包括存摺、提款卡等)約可 分為:①本人前去開戶後,或以借用、販賣而提供給詐欺集 團使用;②非本人開戶,而係他人持假證件冒用他人名義前 去開戶後,賣給詐欺集團所使用。
㈡、本案詐欺集團經警查扣之帳戶、金融卡,數量頗多,且被告 陳濟民於警詢中已坦承「我有提供人頭帳戶金融卡供大陸詐 騙集團使用,數量太多已記不大清楚,其來源有些是大陸集 團所介紹,我們再以電話聯絡購買,對方以快遞寄放在遊覽 車等方式交貨等語(偵卷6第14頁),被告吳哲仁亦坦承有 跟陳濟民買過2、3本,足認吳哲仁陳濟民均有購入人頭帳 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㈢、惟究竟扣案之前開人頭帳戶,何者屬他人假冒他人證件前去 開戶所得?經查共同被告胡英能供稱:「93年5月份開始收 購人頭帳戶,有一位綽號阿義的朋友介紹洛腳給我認識,如 果有朋友要賣帳戶、人頭電話,我就幫他們把照片拿給洛腳 ,作假證件,讓他們拿去申請帳戶、人頭電話,帳戶一本賣 一萬五千元,電話一隻一千五百元,但是通常無法申請通話 等語(93年度偵字第12774號卷第16頁)」、「我轉介賣約 50本帳戶」等語;被告陳濟民於警詢、偵查中供證「胡英能 賣的帳戶是直接叫車手過去拿,胡英能只有賣十幾本,其他 的是大陸集團去聯絡賣帳戶直接寄到台中來,再聯絡車手過 去拿」、「胡英能開的人頭帳戶是有時拿到外面賣,再交給 我偽造證件的錢,有時是胡英能交給我,我把人頭帳戶交給 吳哲仁,抵扣偽造證件的錢,吳哲仁再轉賣林峰君,就是因 為這樣吳哲仁問我會不會幫他們領錢,我就去台中看同行如 何做,他讓我跟在車上看‥‥」等語(93年度偵字第12156 號卷2第150頁、93年度偵字第12899號卷第106-108頁),陳 濟民固供稱伊有向胡英能買十幾本持假冒證件前去開立之人 頭帳戶,而吳哲仁於偵查中雖坦承「只是介紹陳濟民與林峰 君兩人認識買賣存摺」、「只跟他(陳濟民)買過2、3本而 已」、共犯游靜萍亦於偵查中坦承有持偽造之假證件至台中 市的1、2間郵局開戶,並把該該帳戶之提款卡、印章交給陳 濟民,伊印象中大概開十幾個帳戶給洛腳使用云云,惟查上



揭供述均為被告之自白,尚需補強證據始能做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本案檢察官就附表七、附表九(除編號6、41、2 13外)之帳戶中,並未舉證證明何帳戶是持假證件所聲請。㈣、本院發函附表七、附表九(除編號6、41、213外)各帳戶之 設立機構,經調取各帳戶之開戶資料後,被告吳哲仁則坦承 附表七之二編號223、161廖述民之帳戶、附表七之二編號23 9、附表七之三編號209李嘉志、編號36黃義全、附表七之一 編號12黃明佳確是持小李所偽造之證件前去開戶,並陳述小 李偽造證件之特徵已如前述,且有該七戶開戶資料可資佐證 ,本院爰僅認定該7戶為持假證件所申請設立之人頭帳戶。 至餘其餘所帳戶,本院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並非 持偽造文件前去申請設立之人頭帳戶。
㈤、本案被告吳哲仁陳濟民原本只參與偽造證件,嗣林峰君因 組詐欺集團欲求得人頭帳戶,吳哲仁始介紹陳濟民與林峰君 認識,陳濟民亦因而加入詐欺集團,而詐欺集團用以欺騙民 眾匯款之人頭帳戶,其中亦有持偽造證件至金融機構冒名設 立帳戶,再將該帳戶出售之情,為社會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 ,林峰君、黃明春吳哲仁、小李、陳濟民自難諉為不知, 是渠等既與某甲、某乙、某丙、某丁偽造證件時有犯意之聯 絡,且又收購某甲4人所申辦之人頭帳戶,則渠等於偽造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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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