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王冬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
更(一)字第3號,處分案號:100年麻監裁罰字第裁字75-ST000
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冬梅(下稱異議人) 其所有車牌號碼6005-SR號(下稱系爭車輛)自用一般小客 車,於民國100年4月17日1時50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南市 新市區南134線與135線路段時,因有兩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 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 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王琮苡向伊借得上開車輛去樹谷園 區找朋友,回程時遇到飆車族被警察追逐,而王琮苡恰又與 飆車族行駛同一道路,警察因此認定王琮苡亦為飆車族一員 ,然飆車族係在王琮苡的前、後面,後面之車輛一直按喇叭 、閃大燈,王琮苡只能駕駛至旁邊讓飆車族通過,警方就認 定集體併排與競駛方式駕車,故原處分顯有不當,為此聲明 異議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依證人即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黃義麟於100年8月3日原審調查 時到庭之證詞,並經當庭勘驗警方案發時採證錄影光碟內容 顯示王琮苡所駕駛之車輛係一直在車陣中,若非參與飆車之 意,何以未立即脫離車陣離開現場等,因而認抗告人所有系 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 式駕駛之事實,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並無 違誤,而駁回聲明異議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駕駛人王琮苡於100年4月17日向伊借用 系爭車輛往樹谷園區找朋友,回程遇到飆車族與王琮苡同向 行駛,王琮苡亦與他人併排行使,亦未蛇行,車速沒超過30 公里,係飆車族在後面一直按喇叭、閃大燈、跟逼車,當時 駕駛人很緊張,不知要怎麼開,只好開中間讓他們開過,警 察在後面追飆車族,然後從王琮苡旁邊經過,繼續追飆車族
。駕駛人只是要回家,開同一條路,警察卻認定王琮苡亦為 飆車族一員,若王琮苡是飆車族,見警察駛來,王琮苡一定 開很快,不可能讓警察從旁邊經過去追飆車族,可見王琮苡 並非飆車族一員,亦無競駛行為,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撤銷原裁定等語。
五、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 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係因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 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應加以篩選控制 ,確保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 規範之義務。倘若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 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 屬一人,若其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前,自仍應依 上揭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罰。六、經查:
㈠抗告人即異議人王冬梅所有系爭車輛於100年4月17日1時50 分許,經人即王琮苡駕駛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南134線與135線 路段時,經警認其有兩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 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 出所警員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 11日南市警交大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採證光碟1份在卷可稽。
㈡依證人即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警員黃義麟於100年8月3日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本件 是我舉發的,於100年4月17日當時執行防治危險駕車勤務, 接獲通報安定區有危險駕車車隊,便前往協助支援,行經樹 谷大道,發現對向車道有危駕車隊佔據路面,我們警車便迴 轉尾隨蒐證,途經樹谷大道轉134線道再轉135線道。」、「 這些車道任意變換車道,佔據對向車道及整個路面。」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24頁)。又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採證錄影 光碟內容為「㈠案發地點係雙向二車道。㈡很多車輛(數量 無法估計)逆向佔據路面競速行駛。㈢畫面時間2分1秒時, 畫面顯示有一輛黑色自小客車行駛在白色CRV後方,該輛車 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並左轉。㈣該輛黑色自小客車行駛 在車陣中,畫面時間約2分30秒時,警車出現在該輛黑色自 小客車左邊。㈤畫面顯示2分38秒時,該黑色自小客車前車 牌顯示車號為6005-SR」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5頁)。是依上開勘驗之結果,核與證人黃義 麟上揭證述大致相符,足見本件違規當時連同系爭車輛內共 有數十輛汽車併排行駛,集體佔據、壅塞車道之行為,使後 方行駛之車輛無法正常行駛,對公共交通安全影響甚鉅,自 屬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甚為明確。 ㈢至於證人即本件駕駛人王琮苡固於100年8月3日原審調查時 到庭結證稱:「(問:你從永康拿東西去樹谷園區給人,途 中發生何事?)我東西拿給人,要從樹谷園區行駛南134、 135線道回永康途中遇到很多車,與我行駛同路段同方向, 行駛在我前方,我的前面應該有超過十幾輛車,有佔據路面 行駛,且後方有警車閃燈在追,我沒有注意到有無車輛逆向 行駛,這段時間我開我的,我前後都有車,後來警察就從我 旁邊超越。」、「(問:你當時有無覺得很危險?)不會, 就車很多而已。」、「(問:以前有無行駛該路段?)有, 久久一次,這是第一次看到那麼多車。」、「(問:你行駛 南134、135線多久時間?)該處係一個十字路口,我主要行 駛之路線我不知道那是134或是135線,我只知道行駛那邊大 約20分鐘,出去就是新市,然後再回永康。」等語(見原審 卷第23-24頁),然依證人即警員黃義麟於原審調查時證稱 :「(問:對於證人王琮苡證稱其當時路經該處,事實上並 未危險駕駛,有何意見?)6005-SR號自小客車與危險駕駛 車隊之車陣中,一直在車陣中,且跟著車車隊在走,6005 -SR自小客車發現警車後,才減速脫離車隊,當時該車車窗 搖下。」、「(問:對於證人王琮苡證稱從134線道、135線 道行駛至新市區再接永康區○○路線是否合理?)證人王琮 苡證稱出去接到新市的橋,如果是這樣他應該走樹谷大道左 轉接134線道就可以接到新市區那一座橋,不用行駛135線道 。」、「(問:你們追攝車隊時,6005-SR自小客車有無行 駛134及135線道?)有,他當時是行駛在135線道。如果證 人王琮苡係行駛樹谷大道接134線道不用兩分鐘就可以接到 新市區那一座橋。」等語(見原審卷第24-25頁),復衡以 一般用路人如遇此情,得以放慢速度漸往路邊停靠或提前於 其他引道離去,以避免夾雜在該飆車車隊中行進而發生危險 ,又豈會在遇飆車車隊後,混雜於飆車車隊中前進,然本件 違規駕駛人不僅未減速讓行,亦未提前於其他引道離去而仍 持續併行於車陣中,且依證人王琮苡所證稱之目的地永康區 ,理應行駛樹谷大道左轉134線道至新市區橋樑再轉往永康 區最為便捷,其竟選擇行駛樹谷大道右轉134線道,再左轉 135線道至新市區橋樑,如此欠缺便利及必要性之行進路線 ,顯與常情有違,更可徵本件違規駕駛人其主觀上確有參與
飆車之意,而以上述危險方式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意 思甚明,是抗告人上開所辯,自難遽以採信為真。七、再查,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自承:「(法官問:你何時認識 王琮苡?)很多年了。」、「(法官問:王琮苡除了這次, 是否曾向你借車過?)沒有。」、「(法官問:你是否記得 本次他借車要做什麼?)他做生意要送東西,他賣鹽水雞要 送東西。」、「(法官問:王琮苡自己有無車輛?)我不知 道。」、「(法官問:王琮苡何時有駕照?)我不知道。」 、「(法官問:你不知道有無駕照,為何敢借車給他?)我 聽我女兒說他二十幾歲的時候就有駕照。」等語(見原審卷 卷第10頁面),經核抗告人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借予駕駛人王 琮苡時,先前未曾借車予駕駛人之經驗,自應仔細查問其駕 駛技術、習慣等情,竟連駕駛人王琮苡有無駕照均未能確認 ,可見其並不知王琮苡駕駛習性,是其顯未善盡查證駕駛資 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注意義務,自不得據以主 張免責。
八、綜上,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對抗告人之裁處吊扣汽車牌 照3個月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則原裁定據以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當,抗 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