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抗字,101年度,34號
TNHM,101,交抗,34,201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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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34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吳明兒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
第4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本案說詞並無反覆,員警對於抗 告人之抗議亦不理會,員警行使公權力顯然不當。原判決不 追查員警有無強迫取證之嫌,反而採信警員之說詞,顯對抗 告人不公。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領有汽車 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 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 5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 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條第2款復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00年4月27日1時17分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VII -06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 248號前,經臺 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停並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抗告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51mg/L,已超過 規定標準值0.25mg/L,乃掣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68條第2項(原處分漏載第 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記違規點數 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機關100年4月 27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0 年5月30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 稽。




㈡查本件警方使用以測試抗告人呼氣後酒精濃度之測試器編號 為 067427D號,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於99年12月10日檢定合格 ,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JA0000000號,有效期限至100年12月 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而本件呼氣酒精測試為該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後第35次測試等情,亦有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明書及呼氣酒精測試紙在卷可憑。則本件警方 所使用之測試器既經檢驗合格,仍在有效期限及規定之使用 次數範圍內,其檢驗之準確度應無疑問。足認抗告人於測試 當時確有飲用酒類超過標準之情形,堪以認定。 ㈢按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雖規定,警察 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經合理判斷有酒後駕車徵兆者,於 指揮攔停車輛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 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測試或以交談方式觀 察駕駛人有無飲酒徵兆,如未飲酒,則人、車放行,如研判 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 酒測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 礦泉水給受測試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考其規範目的 係為避免飲酒後15分鐘內即實施酒測,受測者口腔內仍有殘 留酒精,可能影響酒測準確度,並非要求於檢測前需再給予 15分鐘緩衝時間。查抗告人於原審陳稱:我是在2小時前喝2 罐啤酒,我說 2罐啤酒,2、3小時也代謝完了等語(原審卷 第3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本案施測員警陳吉田於原審證稱 :我們發現他身上有酒味,我當下問他是何時喝酒,他說是 在10時許喝了 2瓶啤酒等語。另證人即警員蘇金和亦證稱: 他說他是兩小時前喝的,我們就對他施以酒測等語相符(原 審卷第32、33頁)。而本件員警施測時間為翌日凌晨 1時17 分,堪認抗告人受測時已結束飲酒15分鐘以上,縱未提供礦 泉水供抗告人漱口,亦難謂員警採證有何瑕疵。異議意旨指 稱員警未提供礦泉水供其漱口,採證有瑕疵云云,尚非足採 。況前開由內政部警政署頒訂施行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 ,乃為規範員警進行取締之程序、方式,其性質屬於作業性 行政規則,為機關內部業務處理規定,並非法定程序、要件 ,亦無解於抗告人有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
㈣又關於抗告人於警方攔查前有無駕駛機車乙節,抗告人於原 審陳稱:「(法官問:當天喝酒完,有騎車嗎?)是,我喝 完酒確實有騎機車。我晚上10時喝的,大概凌晨 1時為警方 攔查,但當時我沒有酒醉」「警員攔我時,我已經停好車走 到騎樓下,並不是員警攔我才停」等語(原審卷第31頁反面 、第33頁)。經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陳吉田於原審證稱:本 件是我舉發的,當時我們在公園南路西往東方向巡邏,有發



現一部摩托車沒有開大燈行駛在對向車道,我們就在公園南 路與公園路迴轉,並在公園南路 248號前將該部機車攔查」 等語;及證人即舉發員警蘇金和於原審證稱:本件舉發時我 有在場,當時我在執行線上巡邏勤務,值勤時看當到異議人 在我們對向騎乘機車,他從路口騎過來,我看到異議人的機 車大燈毀損沒有亮,我在副駕駛座直覺有問題,通知駕駛迴 轉去攔查,異議人騎該摩托車到公園南路 248號時,即將機 車插入路邊停的一部汽車旁後就下車,然後我到達之後,我 下車上去攔查異議人等語相符。參酌原審勘驗舉發機關所函 送之違規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影片背景係在警察局內, 異議人向員警說「兄弟啊,判輕一點」,員警表示酒測值 0.51不用到法院,只是交通違規,異議人回稱「這樣啊」。 之後員警有表示此罰則是保障道路上用路人士之安全;畫面 中坐在異議人身旁之員警一直在填寫文件,異議人則與畫面 中另一名員警交談,員警製單完畢後,有給異議人看,並說 明記載內容,同時請異議人簽名,並交付舉發單,過程中異 議人均未對員警舉發之事項提出質疑,影片最後異議人表示 身上沒有錢坐車,員警則表示如異議人願意等待他處理完畢 ,可以載送他,於是影片末段,異議人與兩名員警一同離去 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可稽(原審卷第31頁背面)。抗告人 於警局內對警方掣單舉發過程並無異議,且於舉發單內簽名 收受,復於原審自承於遭警方攔停前有酒後駕駛機車行為, 足見抗告人確有酒後駕車行為。抗告人指稱伊當時乃步行走 在騎樓下云云,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機車行為,警方 攔查抗告人後,使用經檢驗合格,仍在有效期間內之測試器 施以呼氣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0.51mg/L,已逾規定標準值 0.25mg/L;警方於測試前縱未提供礦泉水供抗告人漱口,惟 抗告人既已結束飲酒達15分鐘以上,亦難謂警方測試過程有 何瑕疵。從而,抗告人酒後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至堪認定。
四、原審認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68條第 2項(原處分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0 ,000元,記違規點數 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 分,認無違誤,乃駁回抗告人即異議人之異議。經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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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