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84號
TNHM,101,上訴,84,2012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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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全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 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 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 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 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 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 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



,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 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 」,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 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 ,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 「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 ,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 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 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 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全輝不服原判決,遵期提起上訴,上訴 狀所載理由略以:本案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處遇為宜,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云云。三、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自白,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復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 偵字第677、1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受前揭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11月3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9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其於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罪,仍應予以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再查,被告前有上述之論罪科刑紀錄,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 次施用毒品前科,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今再為本件 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且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且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 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被告自承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協助家裏種菜銷售 之工作,每月僅領新臺幣5千元零用金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及適用法律之理由,均已說明甚詳,量刑亦詳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堪屬妥適,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訴人上訴意旨以:本案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處遇為宜云云。惟查:上開上訴意旨,係引用原審判決之 量刑理由,非上訴人表明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有何不 當或違法之處,且亦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旨。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原審判決採證、認 事、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重申原審判決之量刑理由 之「本案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一 語,核其上訴意旨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 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 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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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