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燕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55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8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 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 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 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 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 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 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均坦認施用毒品 犯行,態度良好,依法得減輕其刑。被告深知毒品之可怕, 為戒斷毒癮,至衛生署署立榮民醫院自費參加毒品減害計畫 之美沙酮替代療法,被告犯罪情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應得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適 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之自白、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 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代謝物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 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查獲毒品 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等證據資料,認被告罪證明確,另被告 前因詐欺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後減為有期徒 刑二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因予適用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處。並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業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之後又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期滿後,約一年多即又再犯本案,足認悔意不 堅,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屬自 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㈡本院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並已說明審酌科刑 之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 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已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至醫 院自費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減 刑云云。
四、惟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素行正當或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見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 935號判例)。查本件被告自85年間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案 件,且於96年間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為緩起訴處分,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顯見被告毒癮惡習甚深,難以自制戒除,衡其犯罪態樣 ,殊難謂有何顯可憫恕之情。被告復未具體釋明其施用毒品 之犯罪,有何罪特殊原因、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認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自與刑 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要件不符。至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自 費戒毒之舉,僅屬被告犯後態度之屬刑法第57條所應審酌之 情,揆諸前開判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僅以前詞,針對原審法院刑罰裁量 權行使範疇事項及對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誤解,請求撤銷原審 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而未確實依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 何認事採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或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 明力之判斷、推論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彼先前之自 白有何違反任意性之規定;其有何具體情堪憫恕之減刑事由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被
告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 之規定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賴純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