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釗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
易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 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 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 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 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 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 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為維持生計而變更用車,收取新台幣 (下同)2000 元車資,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卻遭原審以詐 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原判決實有不當。上訴人以開計 程車維生,因上訴人所使用車號4291-TY2 號計程車已老舊 ,平時招攬生意不易,才會長期受雇於綽號「臭屁」之顧客 包車以賺取生活費,而將計程車變更為黑色自小客車。上訴 人年事高又妻子行動不便,平時僅賴開計程車微薄收入維生 ,故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認被告( 綽號「阿銚」) 與解湘台(綽號「站不住 」,業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及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綽號「臭屁」、「老頑童」、「凱莉」等成年男女, 組成俗稱金光黨之詐騙集團,被告並應綽號「臭屁」之要求 ,將其營業用之車號4291-TY 號計程車黃色車身,變更為黑 色自用小客車,以利行騙使用。渠等於民國97年4月14 日乃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駕駛車號4291 -TY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解湘台,負責分擔任把風,而共同詐 得被害人陳黃斷所有現款新台幣(下同)8000元、黃金項鍊
1條、白金鑲玉項鍊1條、黃金戒指4只(金飾及現款總值約9 萬5千餘元)等財物後,將前開金飾轉售某銀樓業者得款約5 、6萬元而朋分花用等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名,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等規定處斷。並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被告原從事計 程車行業,竟與解湘台等五人組成金光黨詐騙集團,到處尋 找下手對象行騙,棄正當職業而從事詐騙,將計程車改成自 小客車,以利其詐騙集團實施詐騙行為,且專找年邁婦人行 騙,使本件被害人遭受九萬餘元之損害後,被告不但分文未 賠償被害人,且不數日,又故技重施,在彰化地區,以同一 手法,詐騙另一被害人得手,已被判處罪刑確定,此亦據被 告供明在卷,足見被告毫無悔意。又被告一方面否認犯罪, 另一方面卻請求原審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心態狡猾, 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 ,並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本院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並已說明審酌科 刑之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四、本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係因所用車號4291-TY2 號計程 車老舊,不易招攬生意不易,才受雇於綽號「臭屁」之人包 車賺取生活費,而將計程車變更為黑色自小客車。本案伊僅 收取2000元車資,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又伊年事已高且妻 子行動不便,平時僅賴開計程車微薄收入維生,故請將原判 決撤銷,另為適當判決云云。惟查:
㈠原審認被告與共同被告解湘台及「臭屁」、「老頑童」、「 凱莉」等人,就本件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分擔把風工 作之情,業已詳敘說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 詳見原審判決第 3頁第8行頁至第9頁第12行)。
㈡原審判決對於被告原從事計程車行業,應綽號「臭屁」之要 求,將其營業用之車號4291-TY 號計程車黃色車身,變更為 黑色自用小客車,以利行騙使用之事實及理由,已認定敘明 在案( 詳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第9頁倒數第14行) 。由此,被告所為不僅無解於詐欺犯行之成立,反適足以證 明被告為從事詐騙犯行而棄正當職業不為。
㈢況被告既坦承駕車陪同前開共犯,從事本件詐欺犯行,而獲 取2000元之利益,復辯稱: 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云云,顯 然自相矛盾。
㈣被告現年57歲,尚非已高之年,至其妻子縱有行動不便之實 ,亦不能合理化其犯行,更非得資為上訴之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僅以前開無解其刑責之詞置辯,恣 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未確實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採證不當或 違法之事由,或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推論 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理由, 難謂係具體理由。是被告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賴純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