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宏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明文規定,如若上訴理由之敘述,經第二審法院審查 結果,認非屬具體理由者,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之。此上訴理由之敘述如何 得謂具體,與法院審查之基準如何,攸關是否契合法定具體 理由之第二審上訴門檻,而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 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之審查,自應求之於第 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各項有無顯然影響於判 決之違法或不當,並因個案之不同而具浮動性。上訴理由之 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 理與判斷之問題。上訴書狀所敘述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 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事項(包括提出利己之 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之認定),除其所陳 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者外,倘就形式上觀察已 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者,均 應認符合具體之要件,即使經實體審理與判斷之結果,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之,而非撤銷原判決 ,究仍不得以第二審應與第一審為相同之判決為由,據以逆 推其上訴理由之敘述不符合具體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台 上第1297號判決參照)。準此,上訴書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 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宏州迄今尚未向告訴人林 德生致歉,亦未達成民事和解,就詐騙所得之支票僅稱不知 下落即未予聞問,侵害告訴人權益甚鉅,原判決僅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實屬過輕,難令告訴人信服等 語。另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原判決不公,請求更為妥適之判 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略以:
⒈被告蕭宏州在雲林縣古坑鄉○○村○○路112號經營「創造 奇雞桶窯雞」餐飲店,其為推廣生意,因而委託蘋果日報廣 告代理商之告訴人林德生,編輯「創造奇雞桶窯雞」相關文 宣廣告。惟於民國98年9月18日,因告訴人之疏忽,在蘋果 日報分類廣告版刊登之「創造奇雞桶窯雞」廣告版面,內容 竟誤載為「持本券至古坑永光店,即日起至4/12日止,購買 現烤桶窯雞1隻450元,贈送三道現炒有機野菜(值300元) 或直接299元帶回家」(下稱系爭錯誤廣告),被告見報後 發現告訴人誤載,即向告訴人表示:廣告刊登日為98年9月 18日,而廣告內容之優惠期限竟為4月12日,顯然錯誤,且 每隻桶窯雞成本約新臺幣(下同)350元,但廣告文宣誤植 為299元,將造成每賣1隻外帶桶窯雞即虧損50元等語,告訴 人自覺理虧,遂允諾以刊登較大篇幅之置入性行銷廣告彌補 被告,而被告見告訴人有填補其所受損害之意思,竟萌生歹 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系爭錯誤廣告登出 後之98年9月下旬間某日,向告訴人訛稱:臺南科學園區福 利委員會執系爭錯誤廣告之廣告文宣,以每隻外帶299元之 價格向其訂購2,000隻桶窯雞,若依約出貨將造成至少100, 000元之虧損,此事因而驚動連鎖體系之總公司高層,末由 其總公司高層請求臺南科學園區福利委員會撤銷訂單,並提 供桶窯雞連鎖體系100,000元禮券予該福利委員會作為賠償 ,關於此部分之損失,總公司會按月扣薪及業績分紅,故告 訴人應負起賠償責任云云。告訴人除依上開承諾,於98年10 月2日在蘋果日報以全版3分之1廣告版面,免費補登一篇「 創造奇雞桶窯雞」之廣告文宣(下稱系爭補登廣告)外,另 對於被告上開訛稱之事及相關指責與索賠,不疑有它,乃陷 於錯誤,分別於98年10月26日、同年11月間讓被告扣抵5,00 0元、15,000元之廣告刊登費用;並於98年10月至11月間某 日,交付被告支票1張(支票號碼:AD0000000、面額:80, 000元、到期日:99年1月31日,下稱系爭支票),用以彌補 被告所訛稱之「100,000元損失」。嗣經告訴人明查暗訪, 查知被告所經營之「創造奇雞桶窯雞」並非連鎖體系之直營 或加盟店,亦無臺南科學園區福利委員會訂購2,000隻桶窯 雞及嗣後撤銷訂單並賠償之情事,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有向告訴人訛稱臺南科學園區 福利委員會因告訴人所刊登之錯誤廣告內容,而向被告訂購 2,000隻桶窯雞等非屬事實之情事,告訴人有讓其扣抵上開 廣告刊登費用5,000元部分等語,並綜參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詹春桂、證人即系爭支票發票 人林芳蘭、證人即當時被告店內服務生吳佳琳於原審審理時 之證詞,復佐以卷附系爭錯誤廣告、98年9月份月曆、98年 10月份月曆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當庭提出「創造奇雞請款 備忘」單據1紙、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1份等書證,堪 認被告有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⒉按支票為表彰財產上權利之文書,具有經濟價值,且為有體 物,屬民法上「物」之範疇,又支票為有價證券,有交易價 格,得轉讓流通,執有支票即得行使該支票上之權利,行為 人以不法手段取得支票,犯罪即屬既遂,不因事後被害人止 付該支票而阻礙其犯罪之完成(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740 號供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係以單一之施用詐術行為 ,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並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及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委登廣告 所生之契約糾紛,竟為圖從告訴人處獲得財物及利益,而訛 稱非屬實情之事,讓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因此造成告訴人財 產方面之損害,其行可議,又衡以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承 其向告訴人所訛稱之事非屬實情,尚稱確有人因系爭錯誤廣 告而向其訂購2,000多隻烤雞之事(見99他356卷第31頁), 嗣其雖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坦承有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行為,惟仍否認施用詐術係為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及利益,而猶飾詞狡辯其施用詐術之行為係基於正當動機, 來圖脫免刑責,犯後態度不佳,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 狀況為已婚育有子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本院經核原判決業已詳 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侵害告訴人權益甚鉅,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而被告則以 :原判決不公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按量刑之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 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業於理由欄中詳載其 量刑之依據,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上開量刑情狀(
含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暨斟酌詐欺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則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詐 欺取財罪,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稱妥適,顯無量刑過重或過輕,而有判 決不公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量處上開之刑,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原判決就採證認 事、適用法律及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誤,亦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從而,本件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不 公云云,均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 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首 揭說明,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具體理由,顯然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