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0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蔡秋美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俊諺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吳碧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九十四年度金重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
四七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俊諺、蔡秋美部分撤銷。
黃俊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抬高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蔡秋美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抬高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洪登順係設於嘉義縣太保市資本額新臺幣(下同)十.六億 元之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氏英公司)董事長, 李博源係當時該公司財會部主管(二人經本院另案九十七年 金上重訴字第一0八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 三年二月),蔡秋美係該公司副理,張曉萍則任該公司會計 室助理人員(業經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確定 )。因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永豐金證券,下稱 建華證券)為輔導洪氏英公司上櫃之證券商,洪登順乃於建 華證券嘉義分公司申請證券交易帳戶,因而認識該分公司營 業員黃俊諺。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七月間,洪登順欲 在嘉義縣太保市洪氏英公司原址旁,籌建廠房生產STN-LCD 模組,遂向臺北銀行(聯貸主辦銀行,現已合併更名為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等十一家銀行團,申請聯貸二十三億元,惟 銀行團以洪氏英公司負債比率偏高,要求該公司先行增資十 億元,改善資本結構後,始准予撥貸。洪登順為達銀行團要 求,乃計畫辦理現金增資,評估當時洪氏英公司能發行之新 股數量僅為六千二百五十萬股,經計算結果,若欲募集十億 元,必須以每股十六元價格發行,為確保新股順利發行,乃 決定操縱抬高洪氏英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價格,以
吸引投資人認購新股,俾利增資及向銀行貸款(洪氏英公司 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提出於董事會通過十億元現金增資發行 新股票案)。
二、黃俊諺於九十二年底,知悉洪登順欲操縱抬高洪氏英公司股 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價格,吸引投資人認購新股之募集資 金計畫後,即告知洪登順必須將洪氏英公司股票之市場價格 ,操縱維持在每股二十至二十二元之間,始能吸引投資人購 買股票,並建議洪登順盡其可能提供大量之證券交易帳戶( 即俗稱「人頭帳戶」),以便抬高洪氏英公司股票交易價格 。洪登順與黃俊諺二人均明知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應 由集中交易市場依市場買、賣數量及價格,自然形成交易價 格,亦即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 所)電腦所揭示之交易價格,不得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 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 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影響集中交易市 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洪登順與黃俊諺二人 仍與當時擔任洪氏英公司財會部主管李博源、副理蔡秋美及 會計室助理人員張曉萍等,共同基於意圖以預定交易價格, 抬高上櫃洪氏英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 出,而人為操縱影響洪氏英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 價格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洪登順與黃俊諺各自尋找可 供使用之人頭帳戶,取得各該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相關 物品,並將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一百個」人頭帳戶中(即原 列之一一五個人頭帳戶,扣除編號1及3、及、及 、號及等重複四個帳戶,計為一一一個帳戶,再扣除編 號至、及4號等十一個非人頭帳戶),如附表一之 二編號1至等「四十位」投資人(即原「五十二位」投資 人扣除編號至等「十二名」並未買賣股票之投資人)相 關證券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人頭證券帳戶詳如附表一之 二投資人欄所示),交予蔡秋美及張曉萍負責保管,張曉萍 並負責股票交割單之彙整、製作總表及辦理股票交割等事宜 ,再將相關報表資料交由蔡秋美或李博源負責股票交割之審 核,及股票交割轉帳等事宜,蔡秋美及李博源並負責向洪登 順之金主調度資金,以利股票順利交割,而下單部分則授權 黃俊諺全權處理,所需之數千萬元資金,均由洪登順於幕後 提供。
三、黃俊諺隨即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 日止,以自己名義或自稱「林顯慶」、「李清白」或各該人 頭帳戶之名義,利用前揭所示之人頭帳戶,意圖使洪氏英公
司股票維持上開預定之股票交易價格,而連續以預定之價格 買入或賣出,委託買賣櫃檯買賣市場中洪氏英公司股票,操 縱抬高該公司股票維持在一定價格之上,吸引投資人進場買 賣洪氏英公司股票(包括發行新股)。期間各證券商之接單 營業員,於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成交後,先於盤中以電話回 報成交情形予黃俊諺,盤末再依黃俊諺之指示,傳真交割單 至張曉萍在嘉義市○○路○段四九五巷三十七號住所(傳真 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黃俊諺同時並製作對帳總表, 傳真予張曉萍對帳,張曉萍再於次日,將前述交割單及買賣 統計表交予蔡秋美審核,迄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因蔡秋美 調回洪氏英公司台北市總部,乃交由李博源審核,期間李博 源於接獲張曉萍送交之股票買賣統計資料,審酌各股款交割 銀行帳戶內資金狀況後,分別調度所需資金,並將調度資金 所需之存摺、印章交予張曉萍,親赴各金融機構,以現金交 易方式完成交割手續。
四、洪登順等人於上開操縱期間(即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以上開四十個人頭帳戶,買進 洪氏英公司股票二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千股、賣出十九萬 七千五百四十一千股,分別達該期間總成交量七十七萬二千 九百五十七千之「二八.七五%」與「二五.二六%」,且 於該期間「二五0個營業日」中,共計有「一六一個營業日 」買進或賣出成交量,達各當日成交量「二十%以上」,亦 達該查核期間二五0個營業日比重達「六七.二%」之多。 而其各日詳細操縱抬高洪氏英公司股價,以配合洪氏英公司 發行新股及向銀行聯合貸款之情形如下:
(一)於附表二、三所示「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八日」期間,日期欄「有框線」之交易日(即一六一個 營業日),買進或賣出洪氏英公司股票之成交量,占各該營 業日洪氏英公司股票成交量「二十%以上」。此期間洪氏英 公司股價,期初每股「十九.四元」,期末為「四.六四元 」,最高價為「二四.七元」(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最 低價為四.六元(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平均成交價為 「十七.六六元」,最高成交量二萬四千零五十二千股(九 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最低成交量為一千股(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九日),平均成交量為三千零九十二千股。洪氏英公司 之股價,期初為每股(下同)十九.四元,期末為四.六四 元,跌幅為「負七六.0八%」,同時期電子工業類指數之 跌幅為「負二一.三八%」,櫃檯買賣市場(大盤)跌幅則 為「負七.0二%」,期間之最高價為二四.七元(九十三 年四月十六日),最低價為四.六四元(九十三年十一月三
十日),高低差幅為「一0三.四%」,同時期電子工業類 指數之高低差幅為「六一.四六%」,櫃檯買賣市場(大盤 )高低差幅則為「四七.五四%」。
(二)於附表四所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四月十六日」 期間,共計買進洪氏英公司股票二萬二千零八十千股,賣出 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千股,分別達該期間總成交量九萬五千 八百零二千股之「二三.0五%」及「十五.四一%」,並 有「十一日」買進或賣出數量,達當日成交量「二十%」, 使洪氏英公司股價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十七.五元 」上漲至同年四月十六日之「二四.七元」,漲幅達「四一 .一四%」,股價明顯變化,且「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係 全期股票交易之最高成交量,達「二萬四千零五十二千股」 (平均成交量三千零九十二千股)。而同期間電子類股指數 及及OTC大盤指數亦呈同向上漲之勢,其漲幅分別為「二三 .0一%」及「十八.六九%」。亦即洪登順等利用該期間 之大盤漲勢,操縱洪氏英公司股價於預定之每股二十至二十 四元以上。
(三)洪氏英公司股價自「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 」,其收市價自十九.六元跌至十五.八元,其間九十三年 五月四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間,其收市價自十九.六 元下跌至十八.八元,下跌0.八元,跌幅為「四.0八% 」,期間電子類指數及OTC大盤指數亦均下跌,跌幅分別為 二五.五九%及十九.八六%,其跌幅與電子類指數及OTC 大盤指數跌幅相較,明顯偏低。又「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間,洪氏英公司股價跌幅較大,其收 市價自十八.八元跌至十五.八元,下跌三元,跌幅為「十 五.九六%」,期間電子類股及OTC大盤指數則均上漲,漲 幅分別為0.五七%及一.九三%。亦即洪氏英公司股價於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間,其股價 續跌,然電子類指數及OTC大盤指數則反向上漲。(四)於附表五所示「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期 間(其間『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辦理二十三億元聯合授 信簽約,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告現金增資,新股承銷期間九 十三年八月十日至同年月三十日,同年『九月三日』公告募 集九十三年現金增資股款募集完成),又繼續操縱買進洪氏 英公司股票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千股、賣出十萬零六百千股 ,分占該期間總成交量二十九萬三千二百七十八千股之百分 之「四四.三二%」及「三四.三%」,並有「八十二日」 買進或賣出數量,達當日成交量「二十%以上」,且有「七 十六個營業日」,有「相對成交」情形。且前於九十三年六
月十七日及二十九日等二天,以及其間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七日、十四日、同年八月三日、十七日等五天(共計七天 ),漲跌達三檔以上,其交易成交量,達該時段總成交量之 五十%以上,已影響集中市場洪氏英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 詳如附表七)。該期間洪氏英公司股價多在每股十五至十七 元間,呈小幅下跌「十一.五六%」。同期間電子類股指數 及OTC大盤指數亦呈同向下跌之勢,其跌幅分別為十四.九 二%及八.三四%。亦即被告洪登順等操縱洪氏英公司之股 票,維持在一定股價,不致跌出預定股價過多,以配合九十 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貸款之受信簽約及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新股 之公告募集完成。
(五)附表六所示「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間 ,又繼續操縱買進洪氏英公司股票一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千股 、賣出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千股,分占該期間總成交量四萬 六千四百八十六千股之「三五.五七%」及「二七.二五% 」,並有「八日」買進或賣出數量,達當日成交量「二十% 以上」。
五、洪登順、李博源二人與黃俊諺、蔡秋美及張曉萍等人,於九 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二十九日、同年七月二日、七日、十四 日、同年八月三日、十七日等七天(蔡秋美於九十三年七月 十三日調職後,即未參與),利用上開方式,以預先設定之 價格持續買入、賣出操縱交易洪氏英股票,漲跌達三檔以上 ,且其交易成交量,達該時段總成交量之五十%以上,已影 響集中市場洪氏英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詳如附表七)。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而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係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知有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更一卷㈠第一四一頁),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適 當之情,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部份:
被告黃俊諺辯護人蕭道隆律師於本院更一審辯稱:檢察官於 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始提出上訴書狀,其上訴逾期云云。查 卷附原審之檢察官判決書收受證書(見一審卷㈥第二0七頁 ),未見有檢察官之蓋章,無法證明檢察官收受原審判決書 。因此,原審再予補送判決書,而為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六月 五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 提出上訴書狀(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二0六至二一0頁),自 未逾越上訴期限。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尚屬合法。三、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初以94年 2月21日肆字第09443412301號函,請櫃買中心分析洪氏英公 司股票交易情形之人頭帳戶,共列「一一五個」帳戶(詳如 附表一之一),有洪登順使用人頭證券帳戶一覽表可考(櫃 買中心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證櫃交字第○九六○○○八○○八 號函第四頁至第九頁),惟該表編號1及3、及、及 、及分別為同一帳戶,扣除該重複列表之四個帳戶後 ,實際上應僅有「一一一個」帳戶。又該表編號至、 至之「陳鳳蘭、莊榮堂、馮美智、莊榮村、池榮讀、陳素 仙、曾中和及蔡宛陵等八人」,均以黃俊諺表示保證獲利, 而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至十月間購買洪氏英公司股票,嗣卻 血本無歸,並申告黃俊諺、被告洪登順詐欺一節,有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一八號不起訴處分 書一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㈣第二十九至三十三頁),堪認 陳鳳蘭等八人係自行投資購買洪氏英公司股票,並非被告洪 登順之人頭帳戶。再該表編號之「鍾佩娟」,係買現金增 資股,並未影響集中市場交易價格,及該表編號104「許意 萍」之證券帳戶,為個人使用,沒有提供給黃俊諺使用等情 ,亦有臺北市調處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肆字第○九六四三一○ 六四三○號函存卷可查(見一審卷㈡第二十四頁)。且該表 編號之「陳玉雪」亦證稱:「證券的存摺印章都是伊自己 保管,都是伊自己買賣股票,從來沒有借給別人使用」等語 明確(見一審卷㈢第六○六至六○九頁)。是上開非被告洪 登順人頭之帳戶(即陳鳳蘭等八人加計鍾佩娟、許意萍及陳 玉雪三人共計十一人),亦均應扣除,實際上共計「一百個 」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之一);再經原審函請櫃買中心查
詢結果,該一百個帳戶中,僅「五十二名投資人」,而其中 林詩周、賴吳早苗、陳淑英、李博源、陳玉萍、盧月英、洪 作字、洪登順、洪昌維、洪毅聖、洪施好及洪樸方等十二人 ,未發現於查核期間有買賣交易情形,僅有「四十名投資人 」(詳如附表一之二投資人欄),有櫃買中心97年4月11日 證櫃交字第0970001174號函及所附股票投資人交易分析意見 書在卷可稽(見一審卷㈠第一一三至一一五、一二0頁), 是本件雖有一百個人頭證券帳戶,但僅其中「五十二名投資 人」,扣除上開「十二名」未參與之投資人,僅有「四十名 投資人」(部分投資人有二以上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 供被告洪登順等人使用,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是原審據此 函詢分析本件洪氏英公司之股票交易及相關情形,而經櫃買 中心提出之前開97年4月11日提出證櫃交字第0970001174號 函及所附之洪氏英公司交易意見分析書等相關資料,其人頭 帳戶之資料正確無誤。至櫃買中心前於偵查中所出具之94年 4月27日證櫃交字第0940300056號函及所附洪氏英公司股票 交易情形,係以被告洪登順之一一五個(實係一一一個)人 頭帳戶為基礎,其人頭帳戶之資料有誤,併此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辯解:
(一)訊據被告黃俊諺坦承基於服務客戶,確有幫洪登順打電話給 蕭文華、許芳雅營業員,請他們幫洪登順下單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辯稱:洪登順未授權我買賣股 票,僅受洪登順指示下單,我也未用別人之名義買賣股票, 我有打電話到其他券商幫洪登順買賣股票,同業營業員都知 那些戶頭是洪登順的,會給買賣,無共同炒作股票意圖云云 。
(二)被告蔡秋美坦承有保管洪登順所交付之部分人頭證券帳戶之 存摺、印章,並稽核張曉萍所製作之股票交易總表等事,惟 矢口否認有共同參與炒作洪氏英公司股票犯行,辯稱:我雖 知洪登順有交易股票,但不知洪登順在操縱股票;我沒有幫 洪登順調度資金,因印章、存摺均放在張曉萍那裡,只是偶 爾去稽核張曉萍的帳;或幫張曉萍把資料轉交給洪登順;於 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調回台北總公司,就不再參予其事;與 洪登順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
二、洪氏英公司為擴廠向銀行借款而增資、發行新股部分:(一)九十二年六、七月間,洪氏英公司之董事長洪登順欲在嘉義 縣太保市洪氏英公司之原址旁,籌建廠房生產STN-LCD模組 ,遂向台北銀行(聯貸主辦銀行,現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等十一家銀行團,申請聯貸二十三億元,惟銀行團
以洪氏英公司負債比率偏高,要求該公司先行增資十億元, 改善資本結構後,方准予撥貸。洪登順為達銀行團要求,乃 計畫辦理現金增資,洪登順評估當時洪氏英公司能發行之新 股數量僅為六千二百五十萬股,經計算之結果,若欲募集十 億元,必須以每股十六元之價格發行新股,洪登順遂決定以 此價格,進行現金增資等情,業經洪登順供述在卷(見一審 卷㈠第十八、八十五頁、一審卷㈣第一八八至一八九頁、一 審卷㈤第二二九至 二三0頁)。且建華證券為輔導洪氏英 公司上櫃之券商,洪登順乃於建華證券嘉義分公司申請證券 交易帳戶,因而認識該分公司之營業員(即被告)黃俊諺, 為被告黃俊諺供認在卷,並有建華證券94年12月26日94建華 證法字第0205號函及所附證券承銷契約、櫃買中心93年7月 30日九三證櫃上字第22086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 ㈠第二三七至二四三頁)。而當時洪登順係洪氏英公司董事 長,李博源係財會部主管,蔡秋美副理,張曉萍係會計室助 理人員,為被告蔡秋美、張曉萍所不否認,李博源亦坦承當 時擔任洪氏英公司之財會部主管(見一審卷㈠第七十五頁) 。
(二)洪登順為達銀行團增資十億元要求,乃計畫辦理現金增資, 評估當時洪氏英公司能發行之新股數量為六千二百五十萬股 ,經計算之結果,若欲募集十億元,必須每股以十六元之價 格發行,為確保新股順利發行,乃決定操縱洪氏英公司在集 中交易市場交易價格,以吸引投資人認購新股,俾利增資及 向銀行貸款。黃俊諺於九十二年底,知悉洪登順欲操縱抬高 洪氏英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價格,吸引投資人認購 新股之募集資金計畫後,即告知洪登順必須將洪氏英公司股 票之市場價格,操縱維持在每股二十至二十二元之間,始能 吸引投資人購買股票,並建議洪登順盡其可能提供大量之證 券交易帳戶(即俗稱「人頭帳戶」),以便抬高洪氏英公司 股票交易價格等情,業據洪登順於原審證稱:銀行團要求增 資十億元後(原稱『董事會通過要現金增資十億元後』有誤 ,詳如後述),確實有請教黃俊諺,這十億元增資一定要完 成,這與公司之生存有關,且會影響連帶案子之通過,每股 須定到十六元,黃俊諺告知依其判斷,股價必須要維持在『 二十至二十二元』之間,才能吸引股東認購股票;九十二年 年底時,黃俊諺告知,可以直接找一些人頭帳戶來購買股票 ,之後其就授權黃俊諺去找一些人頭帳戶,黃俊諺找了這些 人頭帳戶之後,由張曉萍來協助黃俊諺來辦理,人頭戶的帳 戶存摺及印章,其亦不清楚在何人手上,股票買賣後,當天 要做交割匯款,黃俊諺會把當天成交資料傳真給張曉萍,雖
黃俊諺有時有問買賣的張數及價位,但此部分『全權授權』 黃俊諺來處理,在一定額度之內,授權給黃俊諺處理云云( 見一審卷㈤第二二七至二五0頁),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七年 二月十三日審理時證稱:「我在調查站、偵訊中供稱我有請 黃俊諺買賣股票,但到底買了多少股票我不知道,初期黃俊 諺有每天告訴我買賣多少股票,但後來我叫黃俊諺不用每天 告訴我,我有請蔡秋美作稽核。」「(利用人頭買賣股票之 目的為何?)..當時我經營洪氏英公司很成功,為了要增 資,才用人頭購買股票,利用公開交易市場獲利。」「(你 如何指示黃俊諺買賣股票?)我剛開始跟黃俊諺說低於二十 元就買進,賣出時則未告訴他。委託蔡秋美稽查資金帳戶, 資金來源由我這裡提供,蔡秋美負責稽核資金的進出還有股 票交割轉帳。..我請張曉萍擔任黃俊諺的窗口,據我瞭解 ,張曉萍沒有能力掌握資金,我是請蔡秋美處理資金調度。 我名義上請張曉萍辭職,但實際上請她為我處理洪氏英及其 他公司的股務。」「(買賣下單洪氏英股票,你是對何人下 達指令?)我不可能每天下達指令,我告訴黃俊諺,股票低 於二十元就可以買入,我概括授權給黃俊諺,他幫我買的我 都負責,我只看過二至三次的成交紀錄,至於有多少人頭買 賣股票、買賣多少股票,我不知道。」屬實(見本院上訴卷 ㈡第一八0至一八五頁),證述當時為使洪氏英公司順利增 資,授權黃俊諺以人頭帳戶操作洪氏英公司股票,讓洪氏英 公司股票的價格維持在二十至二十二元之間。被告黃俊諺亦 坦承:「洪登順告知希望能將洪氏英公司股價維持在十六元 左右,其有以親友及洪氏英公司員工開立證券帳戶,供操作 股票使用,及以電話或手機向證券商營業員喊盤下單」之事 實無誤(見偵字第一六二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三頁) 。
(三)洪登順於原審固證稱:董事會通過要增資十億元後(此部分 有語誤,應係『銀行團要求增資十億元』之語誤),確實有 請教黃俊諺,這十億元增資一定要完成,這與公司之生存有 關,且會影響連帶案子之通過,每股須定到十六元,黃俊諺 告知依其判斷,股價必須要維持在『二十至二十二元』之間 ,才能吸引股東認購股票;九十二年年底時,黃俊諺告知, 可以直接找一些人頭帳戶來購買股票云云。其中所述「董事 會通過要現金增資十億元後」之詞,應係語誤;因洪登順於 此語之後連貫敘述及「九十二年底時」,表示此語之時間點 應係在九十二年底之前;而此時正是洪氏英公司欲籌建廠房 ,向銀行團申貸二十三億元,銀行團先行增資十億元,洪登 順計畫辦理現金增資之時,詳如前述;洪氏英公司董事會則
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始通過十億元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見 調查站卷第五十一頁),故洪登順所述「董事會通過要現金 增資十億元後」之詞,應係「銀行團要求增資十億元」』之 語誤(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明及此,特予說明)。洪登順嗣 後附和上開之詞,稱其係於洪氏英公司董事會通過該十億元 增資案後,始找黃俊諺云云,純係因其涉犯另案九十七年金 上重訴字第一0八九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罪,為脫免其罪責所 為卸責之詞,並為另案九十七年金上重訴字第一0八九號審 理洪登順違反證券交易法案所不採,而判處其有期徒刑五年 ,是洪登順此部分所述,不足採信。
三、被告黃俊諺、蔡秋美等確與張曉萍、另案被告洪登順等,共 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證券帳戶,交易洪氏英公司股票:(一)洪登順及附表一之證券商之帳戶及證券營業員之證詞: ⒈證人洪登順於原審已證稱:「確有交代黃俊諺『要讓洪氏英 公司之股票價格維持在一定之價位』,『有找人頭證券帳戶 買賣股票之事』,找來的人頭帳戶,除部分由本人推薦給黃 俊諺認識外,其餘之人頭證券戶,是黃俊諺自己找的」等情 (見一審卷㈤第二二七至二四七頁),於本院上訴審又證稱 :「其本身持有很多股票,因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其買賣股 票均須公告,其擔心公告會引起股票波動,為了要增資,才 用人頭購買股票,利用公開交易市場獲利」等情(見本院上 訴卷㈡第一八一頁),並於另案原審供稱:「英維投資、誠 鴻投資、維聖芳科技、維勤科技等公司,均是我另外投資設 立的公司」等情(見一審卷㈠第二一三頁)。被告黃俊諺於 於原審亦供稱:「證券帳戶黃萬福、陳怡如、陳淑娟、陳家 羽、蔡秋美等人,是洪登順之親戚及員工,是他們自己來開 戶的」等情(見一審卷㈠第 七十八頁)。
⒉證人(證券帳戶,即附表一之二之編號,以下皆同)朱軍 憲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係透過妹妹(營業員)朱 玉佩將該帳戶借予林先生,案發後才知借用之林先生實際上 係黃先生,本身並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亦無股票交易情 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等情(見一審卷㈡ 第一○○至一一○頁)。
⒊證人(證券帳戶)游子進(改名為游睿垚)證稱:「雖有 開設證券帳戶,然係透過小姨子(營業員)朱玉佩將該帳戶 借予林先生,案發後才知借用之林先生實際上係黃俊諺先生 ,本身並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 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等情(見一審卷㈡第一○○ 至一二○頁)。
⒋證人(證券帳戶)田淑燕證稱:「因弟媳婦(營業員)許
芳雅之關係才開設證券帳戶,然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本 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等情(見一審卷㈡第一二九至一三八 頁)。
⒌證人(證券帳戶)田秀玉證稱:「因(營業員)許芳雅借 用,才開設證券帳戶,然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本身並無 股票交易情事」等情(見一審卷㈡第一三八至一三九頁)。 ⒍證人(營業員)許芳雅證稱:「因大學同學黃俊諺告知洪登 順欲借用帳戶以分散股權,因而將田淑燕、田秀玉帳戶借黃 俊諺,存摺印章亦交黃俊諺,到底何人使用則不清楚,這二 帳戶均由黃俊諺委託營業員下單,聯繫均與黃俊諺為之,回 報部分由黃俊諺告知傳真號碼,依該號碼傳送資料」等情( 見一審卷㈢第一九二至二○三頁)。
⒎證人(證券帳戶)翁鴻升證稱:「雖開設證券帳戶,然未 持有證券存摺、印章,該帳戶係借予洪氏英公司董事長夫人 陳淑英使用,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 票之資金來源」等情(見一審卷㈡第一四三至一五八頁)。 ⒏證人(證券帳戶)鄒慶堂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本 身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該帳戶係借予被告洪登順使用, 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 」等情(見一審卷㈡第一六九至一七二頁)。
⒐證人(證券帳戶)陳淑鳳證稱:「係親戚(營業員)許紫 盈營業員幫忙開設證券帳戶,不知作何用途,然未曾持有證 券存摺、印章,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 股票之資金來源」等情(見一審卷㈡第一七五至一七六頁) 。
⒑證人(證券帳戶)趙國榮證稱:「係透過(營業員)許紫 盈將證券帳戶借予他人使用,然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本 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未聽過洪氏英公司,亦不知帳戶內買 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等情(見一審卷㈡第一八八至一九○頁 )。
⒒證人(證券帳戶8)許鄭雪美證稱:「有開設證券帳戶,係 透過女兒(營業員)許莉莉辦的,未聽過洪氏英公司,本身 並無股票交易情事」等情(見一審卷㈡第一九六至二○○頁 )。
⒓證人(營業員)許紫盈證稱:「當時言及借得之陳淑鳳、趙 國榮、王林美玉、何寬丙、何鄭春之證券帳戶由黃俊諺使用 ,原來黃自稱為林顯慶,實際上是黃俊諺,這些帳戶均由黃 俊諺下單買賣,買賣股票、成交紀錄、股款交割事宜均與黃 俊諺聯繫」等情(見一審卷㈢第二二至二九、一○三至一二 ○頁)。
⒔證人(證券帳戶)朱玉涵(改名為朱玉婕)證稱:「雖有 開設證券帳戶,然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該帳戶係透過妹 妹(營業員)朱玉佩借予林先生使用,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 事,事後朱玉佩曾告知該林先生姓黃,亦有告知名字,但已 記不清楚」等情(見一審卷㈡第一九二至一九六頁)。 ⒕證人(營業員)朱玉佩證稱:「當時言及借得之證券帳戶借 予黃俊諺使用,原以為林先生就是林顯慶,實際上是黃俊諺 ,均由黃俊諺下單買賣,買賣股票、成交紀錄、股款交割事 宜均與黃俊諺聯繫」等情(見一審卷㈢第一○三至一二○頁 )。
⒖證人(證券帳戶)黃秋泉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 證券存摺、印章由大嫂(營業員)許莉莉保管,本身並無股 票交易情事,未聽過洪氏英公司,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 資金來源」等情(見一審卷㈢第二三至二八頁)。 ⒗證人(證券帳戶)黃達男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 該證券存摺、印章由小姨子(營業員)許莉莉保管,本身並 無股票交易情事,不知由何人交易股票,亦不知帳戶內買賣 股票之資金來源」等情(見一審卷㈢第二九至三三頁)。 ⒘證人(證券帳戶)黃秋宗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 該證券存摺、印章由大嫂(營業員)許莉莉保管,本身並無 股票交易情事,未聽過洪氏英公司,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 之資金來源」等情(見一審卷㈢第四三至四五頁)。 ⒙證人(證券帳戶)黃林月雲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 然該證券存摺、印章由媳婦(營業員)許莉莉保管,本身並 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等情 (見一審卷㈡第四九至五二頁)。
⒚證人(證券帳戶)郭昱隆(改名為張昱隆)證稱:「雖有 開設證券帳戶,本身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未聽過洪氏英 公司,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 金來源」等情(見一審卷㈢第九二至九六頁)。 ⒛證人(證券帳戶)林玉芬證稱:「陳淑英(洪登順之妻) 是伊表姊,林顯慶是伊弟弟,係洪登順要借用證券帳戶,即 前往開設證券帳戶,本身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該帳戶係 借予洪登順使用,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 賣股票之資金來源,原授權林顯慶下單,然實際上林顯慶未 處理,不知何人處理買賣股票事宜」等情(見一審卷㈢第一 五八至一六三頁)。
證人(證券帳戶)蕭陳來勤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 本身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該帳戶係交由(營業員)蕭文 華處理,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
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等情(見一審卷㈢第一五 五至一五八頁)。
證人(營業員)蕭文華證稱:「九十三年五月將蕭陳來勤之 證券帳戶交由黃俊諺使用,係由黃俊諺本人接洽,翁鴻升、 鄒慶堂之帳戶亦係由黃俊諺委託下單買賣,不知帳戶內買賣 股票之資金來源,股票交割事宜亦與黃俊諺聯繫」等情(見 一審卷㈢第二○四至二○八頁)。
證人(營業員)許莉莉證稱:「黃秋泉、黃達男、黃秋宗、 黃林月雲之證券帳戶係借予黃俊諺下單買賣,證券存摺、印 章寄至嘉義市○○路張曉萍收,這些帳戶均係由黃俊諺下單 」等情(見一審卷㈢第一三六至一四七頁)。
證人(證券帳戶7)沈憲維偵查中證稱:「因董事長洪登順 需要而去開設證券帳戶,然將證券帳戶提供洪登順使用,本 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 等情(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六二 四號卷第五一至五四頁)。
證人(證券帳戶)陳鳳春證稱:「透過二嫂(營業員)周 婉容開設證券帳戶,然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該帳戶係借 予他人使用,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 票之資金來源」等情(見一審卷㈢第八一至八五、一審卷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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