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0年度,1103號
TNHM,100,金上訴,1103,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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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洪明月
被   告 陳麗華
      陳麗貞
      陳文玲
      陳建銘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
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
四二一號、第一三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麗華部分撤銷。
陳麗華非法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育珅於民國九十二年底、九十三年初籌設聖堡威廉集團 (下稱集團),該集團對外以集資買賣股票可獲得高額投資 報酬之方式招攬投資人,由陳育珅主導集團之總體對外招攬 策略,張臆泳擔任集團中央管理處主席,陳佩綺沈愛金分 任集團副主席,吳梅邑陳筠臻分別擔任集團會計。陳育珅 並指派邵雪珠為集團轄下之邵氏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邵氏投顧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佩綺盧明娟先後為 華氏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氏鼎投顧公司) 實際負責人,陳淑麗、吳乃一先後為威爾森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爾森投顧公司)實際負責人,賴月女為 德聯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聯投顧公司)實際 負責人,張永祥高東花分別為天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天力投顧公司)實際負責人、總經理,郭慧君為 景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辰投顧公司)實際 負責人,林琦惢為尚益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 益投顧公司)實際負責人,俞秋霞黃名世先後為聖堡威廉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堡威廉投顧公司)實際 負責人,沈子渝(原名劉沈美雀)許金葉黃恩盛分別係 豐朝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朝投顧公司)臺北 分公司、臺東總公司及臺中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芝、謝 顯璋分別係國際財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係聖保威 廉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財富投顧公司)實 際負責人、總經理。上開各投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人頭 ,實際負責人對外則均宣稱為投顧公司顧問,負責執行陳育 珅指示之集團業務及管理所屬投顧公司之各級幹部向不特定 之社會大眾招攬投資,及非法從事全權委託代操業務,與陳 育珅等人為各投顧公司經營證戰專案之負責人(證戰專案內 容詳後述,上揭陳育珅張臆泳沈愛金吳梅邑陳筠臻邵雪珠盧明娟陳淑麗、吳乃一、賴月女張永祥、高 東花、郭慧君林琦惢俞秋霞黃名世沈子渝許金葉黃恩盛、林芝、謝顯璋王國庭李誌丞均經原審另以九 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十六號判決判處罪刑、陳佩綺部分則由原 審另案通緝中)。
二、陳麗華於九十三年七月間,經由邵雪珠之介紹加入該集團, 並由陳育珅指派為華氏鼎投顧公司臺南通訊處之負責人,陳 麗華並邀集胞妹陳麗貞陳文玲、妹婿陳建銘及其母陳洪明 月,加入華氏鼎投顧公司臺南通訊處擔任主管。陳育珅明知 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 許可,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俗稱代客操作或代操業 務),且「集團」旗下之各家投顧公司,均未經金管會許可 經營代客操作業務,陳育珅張臆泳沈愛金陳佩綺等人 為企圖拉抬陳育珅所宣稱認養之上市櫃公司股價,先設立中 央管理處戰情中心,並指派與渠等有以偽詐方式非法經營全 權委託業務犯意聯絡之李誌丞為中央管理處戰情中心主任, 要求各投顧公司內部自行籌組戰情中心以配合從事代操業務 ,鼓吹投資人參與「證戰專案」,並指派與渠等有犯意聯絡 之王國庭至華氏鼎投顧臺南通訊處協助陳麗華設立臺南戰情 中心(代號為南五戰),進行代客操作「證戰專案」之業務 ,陳育珅掌控之前開投顧公司另成立十四處代客操作據點( 均為地區性戰情中心),包含豐朝投顧臺東總公司(代稱東 一戰)、豐朝投顧臺中分公司(代稱中二戰)、豐朝投顧三 民公司(代稱南一戰)、豐朝投顧自強公司(代稱南二戰)



、邵氏投顧臺北公司(代稱北五戰)、邵氏投顧臺中公司( 代稱中一戰)、尚益投顧高雄公司(代稱南三戰)、德聯投 顧臺北公司(代稱北一戰)、聖堡威廉投顧公司(代稱北三 戰)、國際財富投顧公司(代稱北六戰)、景辰投顧臺北公 司(代稱北二戰)、天力投顧羅東公司(代稱東二戰)、天 力投顧苗栗公司(代稱中三戰)、威爾森投顧臺北公司(代 稱北八戰)。證戰專案執行內容係由陳麗華陳麗貞、陳文 玲、陳建銘陳洪明月等各處代客操作據點之戰情中心業務 人員,向社會上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證戰專案,要求投資人 在各證券公司開戶,以每一單位二十萬元、一期三個月計算 ,投資人需將證券集保帳號及銀行帳號交給各戰情中心人員 作為直接下單之用,或由投資人親至各地區戰情中心依中央 戰情中心指示買進、賣出特定股票,統一由集團操作上櫃公 司「信昌電子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電子)」與「秋 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雨印刷)」二檔股票,投資人 參與證戰專案一期(即三個月)可獲得投資金額百分之二十 一之利潤(即一個月百分之七之利潤),其中第一、二個月 投資人僅先領回百分之二點八之獲利,超過部分則需先匯至 各戰情中心指定帳戶,直至第三個月才領回其餘百分之十五 點四之利潤,投資人另需支付每一單位每月五百元之資訊費 ,各地區戰情中心負責人需將當次成交狀況及收支等帳目, 與和陳育珅有犯意聯絡之集團中央會計吳梅邑陳筠臻核對 。陳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陳洪明月明知華氏鼎 投顧公司未經金管會核准,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於 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在華氏鼎投顧公司臺南通訊處成立臺南戰 情中心後,仍與陳育珅王國庭李誌丞陳育珅集團掌控 之前揭投顧公司負責人,以及張臆泳沈愛金吳梅邑、陳 筠臻等集團中央人員,基於違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 意聯絡(陳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陳洪明月等人 對於陳育珅通謀買賣證券、高買證券,及操縱證券價格部分 則無犯意聯絡;對於陳育珅王國庭李誌丞張臆泳、沈 愛金、吳梅邑陳筠臻陳育珅集團掌控之前揭投顧公司負 責人,以偽詐方式進行代客操作,就偽詐部分亦無犯意聯絡 ),於九十四年七月起至同年九月底止,依照陳育珅指示向 附表一所示之劉進文等投資人招攬證戰專案,由附表一之投 資人提供證券集保帳號及銀行帳號交給陳麗華等臺南戰情中 心人員,作為直接下單使用,陳育珅李誌丞再透過奇摩網 站之MSN(即時通),分別以「全國證戰最高指揮官」、 「BOSS」(指陳育珅)及「戰情主任」(指李誌丞)名 義,下達交易代操股票之指令予各投顧公司之戰情人員,陳



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陳洪明月王國庭等臺南 戰情中心人員即依陳育珅李誌丞之指示,在附表一投資人 之股票帳戶內,進行如附表一所載之買進、賣出指定張數之 信昌電子股票,或由附表一投資人親自至臺南戰情中心,依 陳育珅李誌丞指示,買進、賣出如附表一所載之指定張數 之信昌電子股票,同步進行代客操作同一檔股票,而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共同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陳育珅並指示陳 麗華將投資人依契約所匯還之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與集團中 央會計吳梅邑對帳後,匯往其他指定之證戰中心帳戶彌補虧 損或匯往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嗣後陳育珅僅依契約支付 第一個月百分之二點八之獲利,即未再依合約履行承諾之獲 利,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劉進文等投資人投資「信昌電子」之 資金均遭套牢。
三、陳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等人因陳育珅前主導之「 第一、二、三集中市場」投資方案進行鎖單,且拒絕投資人 終止契約之退款要求,並要求各分據點自行處理,集團中央 不提供任何退款資金,陳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無 法應付蜂擁而來之華氏鼎投顧公司臺南通訊處舊客戶退款要 求,明知並無任何投資計畫,僅為籌措退款與舊客戶之資金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 八月間,在臺南地區連續向附表二所示之謝福良等人佯稱: 現有一新的「九連轉」投資方案,係由陳麗華本人名義操作 及購買,獲利並不會匯回至華氏鼎投顧公司,投資方式係每 單位五萬元,以投資款購買「科風電子」、「普安科技」、 「思源科技」等九檔股票,以九個月為期,第一個月先購買 「科風電子」股票,一個月屆至將該檔股票賣掉,該投資款 連本帶利直接再轉投資另外一檔股票,以此方式持續轉單九 次,而至第九個月後再將本金及平均每月為本金百分之四( 複利)之獲利一併返還予投資人云云,致附表二所示之謝福 良等十一人陷於錯誤,陸續在附表二所載時間以現金交付或 匯款至陳麗華等四人指定帳戶之方式,購買「九連轉」投資 案,金額共計一百八十六萬八千元(交付金額及交付方式詳 如附表二)。而陳麗華等四人收受前開款項後,均使用於舊 客戶退款,實際未購買任何股票,亦未能將股本歸還,謝福 良等人一再要求退款未果後始發覺受騙,所有資金均血本無 歸。
四、案經孫志鵬劉進文楊凱傑林虹如仇美娟、蔡佳玲、 翁玉屏呂青蓉蘇秋月、張雅慧、蔡欒婷孫丁如珠、孫 瑛璘、許洪月貴謝福良邱凱臻廖秀香訴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 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九八頁、一一八頁、一六五頁背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證戰專案部分(即犯罪事實二)
㈠、華氏鼎投顧公司於九十四年間以張天賜為名義負責人,所營 事業項目為「證券投資顧問業」,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 查詢表、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及同年六月十四日核准之華氏鼎 投顧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華氏鼎投顧公司章程一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㈢第二頁、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華氏鼎 投顧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管會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乙情,亦有金管會一00年四月二十八日金管證投字第 一0000一二六三七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二 八頁)。被告陳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對於渠等知 悉華氏鼎投顧公司並未取得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業務之許可乙 節並不爭執,足認華氏鼎投顧公司雖取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之許可,然並未取得全權委託代客操作之許可,且為被 告陳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等人所知悉。㈡、另案被告陳育珅為聖堡威廉集團主席,集團轄下包含邵氏投 顧公司、華氏鼎投顧公司、威爾森投顧公司、德聯投顧公司 、天力投顧公司、景辰投顧公司、尚益投顧公司、聖堡威廉 投顧公司、豐朝投顧公司、國際財富投顧公司,由陳育珅主 導該集團之招攬投資策略,張臆泳共同負責集團業務,陳佩 綺、沈愛金分任集團副主席,吳梅邑陳筠臻分別擔任集團 會計,李誌丞擔任集團中央管理處戰情中心主任,陳育珅並 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指示集團各投顧公司實際負責人邵雪珠盧明娟陳淑麗、吳乃一、賴月女張永祥高東花、郭慧 君、林琦惢俞秋霞黃名世沈子渝許金葉黃恩盛、 林芝、謝顯璋等人,在上開投顧公司成立十五處戰情中心,



以各該投顧公司名義,對外向投資人招攬證戰專案,其中臺 南戰情中心於九十四年七月間由陳育珅指派王國庭,在華氏 鼎投顧公司臺南通訊處協助陳麗華成立「戰情中心」,陳麗 華、陳文玲陳建銘陳麗貞均為臺南戰情中心人員等情, 業據陳育珅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調查站詢問及原審審理時 、邵雪珠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調查站詢問時、王國庭於九 十六年九月四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供述明確(見九十六 年度交查字第一三九七號卷〈下稱交查字第一三九七號卷〉 ㈠第九二頁至九四頁、㈡第一頁至第四頁;原審卷㈠第二三 一頁背面至第二三三頁、原審卷㈡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五頁 ),並有原審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十六號判決四份在卷可參 。是陳育珅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指示集團之各投顧公司負責人 ,在各投顧公司據點成立戰情中心,華氏鼎投顧公司亦在臺 南通訊處成立臺南戰情中心,被告陳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均為臺南戰情中心人員等情,堪予認定。㈢、上開投顧公司成立之戰情中心,係由各戰情中心業務人員依 集團指示,向投資人招攬「證戰專案」,要求投資人在各證 券公司開戶,以每一單位二十萬元、一期三個月計算,投資 人需將證券集保帳號及銀行帳號交給各戰情中心人員作為直 接下單之用,或由投資人親至各戰情中心依指示買進、賣出 特定股票,統一由集團操作上櫃公司信昌電子、秋雨印刷二 檔股票,投資人參與證戰專案一期(即三個月)可獲得投資 金額百分之二十一之利潤(即一個月百分之七之利潤),其 中第一、二個月投資人僅先領回百分之二點八之獲利,超過 部分則需先匯至指定帳戶,直至第三個月才領回其餘百分之 十五點四之利潤,隸屬於臺南戰情中心之被告陳麗華、陳麗 貞、陳文玲陳建銘有依指示共同招攬如附表一所載之客戶 投資,並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依陳育珅或中央戰情中心主 任李誌丞之指示,在附表一所載客戶證券帳戶內買進、賣出 指定張數之信昌電子股票,或轉達指令與投資人買進、賣出 指定張數及金額之信昌電子股票等情,亦據被告陳麗華、陳 麗貞、陳文玲陳建銘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原審卷㈡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一九頁;原審卷㈢第八三頁、第 八六頁、第八七頁、第八八頁;本院卷九五至九六頁、第一 六五頁),核與證人陳育珅於調查站供稱:於九十四年七月 七日起開始從事代客操作業務,之後再陸續遍及各投顧公司 ,我與投顧公司下之證戰中心與戰情中心之間,都是以MS N方式相互對話,我是全國證戰最高指揮官BOSS,我會 在MSN下達指示給證戰中心人員買賣股票之標的、價位及 張數等語(見交查字第一三九七號卷㈡第四頁),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稱:證戰中心資金來源是由地區幹部自行招募資金 進來,投資人在自己帳戶裡面資金不可能自行運用,必須透 過證戰中心操作,當時證戰中心替投資人操作資金,鎖定的 股票是信昌電子、秋雨印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三一頁背 面至第二三二頁);證人王國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華氏鼎三重分公司負責人盧明娟是我女友,陳佩綺要我南下 與陳麗華成立證戰中心,剛下去時我不知道要買何支股票, 是下去後李誌丞才用MSN下達購買信昌電子、秋雨印刷二 支股票,在九十四年七月至八月十五日前那個月,陳育珅從 臺北專門南下臺南操盤下單約三次,如果沒有來就透過MS N下達指令,陳麗華是臺南顧問,我負責看盤及將李誌丞訊 息傳達給現場幹部,陳文玲陳建銘陳麗貞是小隊長,負 責指示下達,投資人搶單時維持秩序等語(見交查字第一三 九七號卷㈠第九二頁至第九四頁);證人即臺中戰情中心人 員邱屘意、證人即天力投顧公司總經理高華美於調查站均供 稱:今(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迄今,陳育珅在全省成立「證 戰」,目的是要客戶新投入的資金,都由陳育珅李誌丞來 操作,自稱每月可獲利百分之四十,然後將百分之二點八歸 客戶、百分之四點二歸幹部及管銷,百分之三十三來償還原 先一、二市場的客戶資金,目前已三個月到期,帳面虧損, 陳育珅也不付息等語(見交查字第一三九七號卷㈡第六九頁 、第七四頁);證人即天力投顧公司負責人張永祥於檢察官 訊問時結證稱:天力投顧有在九十四年八、九月做過一檔證 戰,炒作信昌電,投資人自行開戶,我們再將資訊通知投資 人下單,投資人會自行下單或委託其他投資人下單等語(見 交查字第一三九七號卷㈡第九二頁),就證戰專案內容之供 (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邵雪珠轄下業務人員代操信昌電子 紀錄二份(見交查字第一三九七號卷㈡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 )、華氏鼎投顧財經說明會廣告文宣一份及業務人員獲利制 度資料三份(見同上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中央管理處 臺南證戰十月份報告書、華氏鼎證戰營運企劃書、華氏鼎投 顧公司地區人員組織報告、戰管中心「證戰系統企劃草案」 、DSW管理帳戶說明書、投資報酬試算對照表各一份(見 同上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三頁、第三五頁至第四一頁、第一四 二頁至第一六六頁)、華氏鼎保本增值專案廣告文宣及投資 速算表各一份(見他字第四二三七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 陳育珅及中央戰情中心人員指示代操下單買賣股票之MSN 即時通訊資料等存卷可參(見交查字第一三九七號卷第二一 五頁至第二七三頁)。足認陳育珅領導之各地區戰情中心, 有按集團中央指示,以上揭方式招攬、進行代客操作業務。



㈣、被告陳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等人於九十四年七月 間招攬附表一之投資人投資證戰專案,並以前述方式在附表 一投資人之股票帳戶內,依指示進行如附表一所載之買進、 賣出信昌電子股票,或由附表一投資人親自至臺南戰情中心 ,依陳育珅李誌丞指示,買進、賣出如附表一所載之信昌 電子股票等情,業據被告陳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 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一 九頁、原審卷㈢第八三頁、第八六頁、第八七頁、第八八頁 ),核與臺南戰情中心之投資人王淑慧(見交查字第一三九 七號卷㈠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二頁)、仇美娟林虹如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均見交查字第一三六九號卷第四頁 至第五頁),以及證人呂青蓉(見原審卷㈠第三0二頁至第 三0四頁背面)、孫瑛璘(見原審卷㈠第二九頁至三三頁、 原審卷㈡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一頁)、林虹如(見原審卷㈡ 第三三頁背面至第三五頁背面)、蘇秋月(見同上卷第三六 頁背面至第三九頁)、蔡欒婷(見同上卷第三九頁背面至第 四一頁)、仇美娟(見同上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孫丁 如珠(見同上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四頁背面)、許洪月貴 (見原審卷㈢第五一頁背面至第五九頁背面)等人於原審證 述之證戰專案招攬及操作情形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 據」欄所載之證券帳戶交割紀錄、銀行帳戶資料、匯款資料 等足以證明被告陳麗華四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陳 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有依陳育珅等集團中央指示 ,在臺南證戰中心同步進行代客操作同一檔股票,而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共同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等情,堪以認定。㈤、被告陳洪明月雖矢口否認與被告陳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等人共同非法進行代客操作業務,辯稱:伊只是投資 人,並未招攬云云。惟查:
⒈證人孫丁如珠於原審結證稱:陳洪明月有招攬我去華氏鼎公 司投資,投資的時候跟我說利息百分之七,可是只有給我們 百分之二點八,到最後才要一次全部給我們,可是領一、二 次之後就倒了,我信任她,我就投資二百萬,在那邊有另外 一個女生在幫忙下單,那是要聽指示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一二二頁至第一二四頁背面);證人孫瑛璘於原審結證稱: 我投資華氏鼎臺南通訊處的代客操作業務,剛開始是透過陳 洪明月介紹陳麗華陳洪明月說她們投資買賣股票很久了, 她跟我介紹好幾次,後來介紹她女兒陳麗華給我認識講細節 ,陳洪明月是介紹投資大綱,細節是陳麗華講的,我投資證 戰市場五百萬就是自己開一個證券戶,都是操作信昌電子, 陳洪明月是第一組組長,陳洪明月還有招攬許洪月貴,其他



人我名字忘記了,當初說一個月保證獲利百分之七,多的要 匯回去給她們,陳洪明月有找我當代理組長,幫她計算,我 每天在華氏鼎那邊看盤,每個人都有一支電話,陳育珅指令 下來我們就要買,他叫我們買就買,叫我們賣就賣,不管賺 還是賠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一頁);證人許 洪月貴於原審結證稱:陳洪明月陳麗華都有邀我投資,陳 洪明月說「證戰中心」要投資,錢都會在我們自己戶頭裡, 沒有風險,她是口頭跟我說,我有投資二百萬,我有參加證 戰中心小組,我是第一組,陳洪明月是第一組組長,另外一 位女生是代組長,當初說保證獲利百分之七,先發百分之二 點八,三個月後再補足,結果只領了二個月,有開盤我就要 去下單,他們分配買幾張就是幾張,陳洪明月也都有去華氏 鼎公司,陳洪明月知道我是按照華氏鼎公司指示去下單,她 每天都有去華氏鼎上班,什麼事情她都曉得,要買或賣她都 清楚,只是沒有操作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五一頁背面至第五 九頁背面)。足認被告陳洪明月有招攬證人孫丁如珠孫瑛 璘、許洪月貴參加上開華氏鼎投顧公司之證戰專案,並擔任 第一組組長,被告陳洪明月並非僅單純之投資人,仍有積極 對投資人招攬證戰專案,並且對該投資內容有基本之認識。 ⒉華氏鼎投顧公司並未獲得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業如前述,而上開集團主腦陳育珅於原審結證稱:「( 證戰中心的資金來源?)由地區幹部自行招募資金進來,用 什麼方式我不清楚,用一個單位二十萬或是其他方式,這是 地區幹部招募的方法。投資人自己在帳戶裡面的資金不可能 自行運用,必須透過證戰中心操作」。「(是否地區幹部吸 收投資人的資金,進到地區幹部的帳戶後,以地區幹部的名 義接受證戰中心指揮下單、交易?)客戶就是幹部,但是公 司不管幹部如何招募資金,地區幹部的資金來源可能是他的 親朋好友,但是資金進來後使用的是地區幹部的帳戶,在證 戰中心下單、交易」。「(華氏鼎公司有沒有獲得證券期貨 交易委員會核准的全權委託交易投資執照?)沒有」。「( 各地區的幹部,包括陳麗華是否都瞭解華氏鼎公司並沒有全 權投資的執照?)應該知道,因為如果有全權委託的執照就 不需要這麼複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三一頁背面、第二 三二頁背面至第二三三頁)。足認各地區證戰中心並非以投 顧公司名義直接代客操作,而係在投資人帳戶內依指示操作 ,即係為規避未經核准經營全權委託業務之限制,陳麗華等 地區幹部應知悉華氏鼎投顧公司並無全權委託執照,參以協 助臺南戰情中心成立、運作之王國庭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稱:前往臺南協助成立證戰中心時,已發現華氏鼎投顧公



司並無證券商資格、係未經許可代客操作,並告知陳麗華等 人這樣不可以等語(見交查字第一三九七號卷㈠第九四頁) 。益徵臺南戰情中心之幹部,於招攬證戰專案前,已知悉華 氏鼎投顧公司並未取得證券商資格、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業務 ,而被告陳洪明月身為臺南戰情中心之第一組組長,且自承 前有買賣股票之經驗,復供稱未曾在華氏鼎投顧公司臺南通 訊處看見核准全權委託業務資料,則被告陳洪明月對於一般 投顧公司僅能提供分析意見或推薦建議,未經核准不能經營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有相當之認識,對於華氏鼎投顧公司 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自難諉為不知。
⒊證人王國庭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陳洪明月只是常去 華氏鼎公司聊天,她不是員工等語(見交查字第一三九七號 卷㈠第九二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就你瞭解陳洪 明月在民生路〈臺南戰情中心〉這邊是做什麼?)她就是一 般的投資人。因為在場有下單人員,在臺南下單的人就有六 十人,陳洪明月沒有在這六十人裡面」。「(你曾經在檢察 事務官前說,你下去臺南時就發現不能代客操作的業務,你 有告訴陳麗華等人這樣不可以,你所謂陳麗華等人是指哪些 人?)就證戰中心在場的那些人」。「(你所指六十人是否 就是下單的人?)是」。「(下單六十人是否包括陳洪明月 ?)她不是下單人員,且她不識字」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 九頁);然被告陳洪明月有招攬孫丁如珠孫瑛璘、許洪月 貴參加證戰專案等情,已如前述,且依許洪月貴前揭證述內 容,被告陳洪明月並非單純前往華氏鼎投顧公司臺南通訊處 聊天,而是每日前往上班,並知曉戰情中心買進、賣出之指 示,參以王國庭原係主要負責華氏鼎投顧公司三重分公司之 業務,因中央指示而前往臺南成立戰情中心,嗣後再依陳育 珅指示至邵氏投顧公司臺中分公司成立證戰中心,業據王國 庭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在卷(見交查字第一三九七號卷㈡第 七頁),是王國庭並非完全負責臺南戰情中心之業務,亦非 臺南戰情中心之負責人,對於各該人員擔任之工作顯非全盤 瞭解,尚難據此作為有利被告陳洪明月之認定。 ⒋被告陳洪明月對於華氏鼎投顧公司未經核准經營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應有認知,仍招攬投資人孫丁如珠孫瑛璘、許洪月 貴參與華氏鼎投顧公司之證戰專案,由戰情中心指示買進、 賣出指定張數、金額之特定檔次股票,縱陳洪明月因不識字 且年紀比較大,無法計算,並未進行替投資人下單之動作, 而由代組長孫英璘代為下單,然共同正犯本即不以參與全部 犯罪行為為限,被告陳洪明月既知悉臺南戰情中心之證戰專 案,係以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方式進行,而有分擔對外招攬客



戶投資之行為,且擔任小組長,顯然與同案被告陳麗華、陳 文玲、陳麗貞陳建銘間對於非法進行代客操作業務,有犯 意聯絡並分擔招攬行為,自屬共同正犯關係。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陳洪明 月均知悉華氏鼎投顧公司並未取得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依 陳育珅等人之指示招攬附表一之投資人投資證戰專案,並進 行該證戰專案之代客操作業務。被告陳麗華陳麗貞、陳文 玲、陳建銘陳洪明月等人雖並未參與集團方案決策之形成 ,然依陳育珅等人之指示進行代客操作業務,已實際實行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縱未參與決策,尚無從解免渠等此部分應負之共同正犯 責任。故被告陳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陳洪明月 與另案被告陳育珅王國庭李誌丞,及陳育珅集團掌控之 前揭投顧公司負責人邵雪珠盧明娟陳淑麗、吳乃一、賴 月女、張永祥高東花郭慧君林琦惢俞秋霞黃名世沈子渝許金葉黃恩盛、林芝、謝顯璋,以及張臆泳陳佩綺沈愛金吳梅邑陳筠臻等集團中央人員,有共同 從事違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應堪認定。
㈦、另共同正犯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固皆應負責, 但有逾越其範圍者,對於逾越部分,則其他共犯不負其責, 此即所謂共同正犯之過剩。本件被告陳麗華陳麗貞、陳文 玲、陳建銘陳洪明月均為華氏鼎投顧公司臺南通訊處人員 ,並非陳育珅集團中央核心人物,對於原審九十五年度重訴 字第十六號判決認定陳育珅所為之通謀買賣證券、高買證券 ,及操縱證券價格行為,並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另對於 原審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十六號判決認定陳育珅王國庭李誌丞張臆泳沈愛金吳梅邑陳筠臻陳育珅集團掌 控之前揭投顧公司負責人,以偽詐方式進行代客操作業務, 就偽詐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存有認識仍故為代客操作 行為,則被告五人對於上開人員逾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違法代客操作行為部分,因無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當不負責,併予敘明。
二、九連轉專案部分(即犯罪事實三)
被告陳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陳育珅前主導之「 第一、二、三集中市場專案」進行鎖單,拒絕投資人退款要 求,為應付舊客戶退款要求,明知並無「九連轉」投資方案 ,仍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向附表二所示之謝福良等人表示有一 新的「九連轉」投資方案,係由陳麗華本人名義操作及購買 ,獲利並不會匯回華氏鼎投顧公司,投資方式係每單位五萬



元,以投資款購買「科風電子」、「普安科技」、「思源科 技」等九檔股票,以九個月為期,第一個月先購買「科風電 子」股票,一個月屆至將該檔股票賣掉,該投資款連本帶利 直接再轉投資另外一檔股票,以此方式持續轉單九次,而至 第九個月後再將本金及平均每月為本金百分之四(複利)之 獲利一併返還予投資人,附表二之投資人因而參與「九連轉 專案」並以附表二方式付款等情,業據被告陳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㈡第二一九頁及背面;原審卷㈢第八三頁、第八六頁及背 面、第八七頁及背面、第八八頁;本院卷第九五至九六頁、 第一六五頁),核與九連轉之投資人林虹如、蔡佳玲、仇美 娟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見交查字 第一三九七號卷㈠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四頁),以及九連轉 投資人許洪月貴林虹如仇美娟於原審證述之招攬投資情 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㈢第五二頁背面至第五四頁背面、原 審卷㈡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背面、第四三頁背面至第四四頁 背面),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載之匯款、銀行帳戶資 料等可資佐證,是被告陳麗華陳文玲陳麗貞陳建銘等 人以不存在之九連轉方案向附表二之投資人招攬,致附表二 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以附表二所載之付款方式支付款項,即堪 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 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 罰,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 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 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構成要件寬嚴不一等),始有 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 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 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 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件被告陳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陳洪明月上 揭犯行,均為新法施行前之行為,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 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證戰專案部分:
⒈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身分共犯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因



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因 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觀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以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 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通常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 ,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 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 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之靈活運用。是本件不具華氏鼎投顧公 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陳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陳 洪明月,與具有華氏鼎投顧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之陳育珅盧明娟等人共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 一款違法代客操作部分,應以被告陳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陳洪明月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為有利,而得減輕其刑。 ⒉再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 自首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僅將「應減 」改為「得減」,本件又無涉及其他特別規定,以修正前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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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氏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邵氏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財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昌電子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