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丁○○
己○○
乙○○
戊○○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0五號、九十年度
偵字第六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心連心(七PK)拾伍台、賓果行星(八人座)壹台、滿貫大亨拾貳台、賽馬(八人座)壹台、王牌(梭哈)參台、羅宋(十三支)參台、金明星(水果盤)拾參台、戰國風雲(八人座)壹台、夢幻貳台、新台幣捌萬貳仟元、中彩二聯單伍本、錄影帶陸捲、中彩報表拾壹張、開洗分表肆張、機具遊戲規則壹本、遊藝場紅包卡玖盒、客人進(離)場表壹捲、帳本壹冊、顧客聯絡簿貳本、中彩報告拾貳張、贈分券壹本、積分卡(點)壹盒均沒收。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心連心(七PK)拾伍台、賓果行星(八人座)壹台、滿貫大亨拾貳台、賽馬(八人座)壹台、王牌(梭哈)參台、羅宋(十三支)參台、金明星(水果盤)拾參台、戰國風雲(八人座)壹台、夢幻貳台、新台幣捌萬貳仟元、中彩二聯單伍本、錄影帶陸捲、中彩報表拾壹張、開洗分表肆張、機具遊戲規則壹本、遊藝場紅包卡玖盒、客人進(離)場表壹捲、帳本壹冊、顧客聯絡簿貳本、中彩報告拾貳張、贈分券壹本、積分卡(點)壹盒均沒收。丁○○、己○○、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均累犯,丁○○處有期徒刑陸月,己○○、乙○○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心連心(七PK)拾伍台、賓果行星(八人座)壹台、滿貫大亨拾貳台、賽馬(八人座)壹台、王牌(梭哈)參台、羅宋(十三支)參台、金明星(水果盤)拾參台、戰國風雲(八人座)壹台、夢幻貳台、新台幣捌萬貳仟元、中彩二聯單伍本、錄影帶陸捲、中彩報表拾壹張、開洗分表肆張、機具遊戲規則壹本、遊藝場紅包卡玖盒、客人進(離)場表壹捲、帳本壹冊、顧客聯絡簿貳本、中彩報告拾貳張、贈分券壹本、積分卡(點)壹盒均沒收。
戊○○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心連心(七PK)拾伍台、賓果行星(八人座)壹台、滿貫大亨拾貳台、賽馬(八人座)壹台、王牌(梭哈)參台、羅宋(十三支)參台、金明星(水果盤)拾參台、戰國風雲(八人座)壹台、夢幻貳台、新台幣捌萬貳仟元、中彩二聯單伍本、錄影帶陸捲、中彩報表拾壹張、開洗分表肆張、機具遊戲規則壹本、遊藝場紅包卡玖盒、客人進(離)場表壹捲、帳本壹冊、顧客聯絡簿貳本、中彩報告拾貳張、贈分券壹本、積分卡(點)壹盒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前於八十八年間,因賭 博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丁○○(原名曾銘森)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及有期徒刑三月,合 併定執行刑為一年四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乙○○於八十四年間 ,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
二、丙○○與甲○○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起,在屏東縣潮 州鎮○○路二之六號大潮州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心連 心(七PK)十五台、賓果行星(八人座)一台、滿貫大亨十二台、賽馬(八人 座)一台、王牌(梭哈)三台、羅宋(十三支)三台、金明星(水果盤)十三台 、戰國風雲(八人座)一台、夢幻二台,採開分方式,由客人依電玩種類之不同 所定之兌換比例,先以金錢換取電玩之分數(開分)後,按鈕押注,如押中,則 可得若干倍數之分數,若未押中,該分數即歸丙○○、甲○○所贏得,客人不玩 時,再依相同之比例,將剩餘電玩分數折算成點數(洗分),發給一百點、五百 點或一千點之積分卡,並由客人持積分卡,按照積分卡上之點數,向遊藝場旁之 辦公室換取現金,其等以此偶然之事實決定輸贏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先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每月底薪二萬四千元,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丁○○擔 任組長管理店務,並於八十九年三月至五月間,分別以月薪二萬五千元、二萬一 千元及二萬八千元,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己○○、戊○○、乙○○於上開遊藝場 內擔任開分、洗分之工作,並以一比一之比率,將賭客贏得之點數,供其折換現 款,其等均恃之以為生,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十五時五分,適有 賭客謝豐堅、王少華、許晉嘉、湯添貴、柳武賢、阮朝龍、陳永發等人(均經檢 察官依職權處分不起訴確定)在場玩賭時,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 當場之賭具電動機具計五十一台、賭檯之財物現金新台幣八萬二千元、及丙○○ 、甲○○所有供賭博用之中彩二聯單五本、錄影帶六捲、中彩報表十一張、開洗 分表四張、機具遊戲規則一本、遊藝場紅包卡九盒、進(離)表一捲、帳本一冊 、顧客聯絡簿二本、中彩報告十二張、贈分券一本、積分卡(點)一盒。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丁○○、戊○○、己○○、乙○○六人固不諱言於上 開時地擺設機具與人玩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丙○○、丁○○、 戊○○、己○○、乙○○均辯稱:沒有兌換金錢,客人可將分數可以換積分卡, 下次再持積分卡來玩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我只是股東而已,遊藝場是由丙 ○○管理,不知道有賭博之事等語。
二、經查:被告丙○○、甲○○、丁○○、戊○○、己○○、乙○○如何於上開時地 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以積分卡兌換現金等事實,已據證 人即當時在場之賭客湯添貴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見九十年六月八日警訊筆錄), 核與證人林書良、蘇申文、曾祥成於偵查中證述可兌換現金之情節相符合(見偵
查卷第五十九頁反面、第七十二頁反面、第九十頁反面),證人湯添貴於偵查中 雖改稱:不可兌換錢,可以換等值之計分卡,下次去玩時可以再玩等語,顯係迴 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被告甲○○為股東之一,店內賭博之事又涉及盈 虧分配問題,其所辯不知有賭博之事云云,實與常理有違,亦不足採信。此外復 有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心連心(七PK)十五台、賓果行星(八人座)一台、滿貫 大亨十二台、賽馬(八人座)一台、王牌(梭哈)三台、羅宋(十三支)三台、 金明星(水果盤)十三台、戰國風雲(八人座)一台、夢幻二台、現金新台幣八 萬二千元、中彩二聯單五本、監視錄影帶六捲、中彩報表十一張、開洗分表四張 、機具遊戲規則一本、遊藝場紅包卡九盒、客人進(離)場表一捲、帳本一冊、 顧客聯絡簿二本、中彩報告十二張、贈分券一本、積分卡(點)一盒扣案可稽, 又被告等既以固定之店面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其機具台數高達五十一台,當日所 查獲之金額即高達八萬二千元,衡之當地社會現況,不可謂不多,堪認其有厚利 可圖,顯恃之以為生,以之為常業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六人犯行均堪予認 定。
三、核被告丙○○、甲○○、丁○○、戊○○、己○○、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丙○○、甲○○、丁○○、戊○○、己○○ 、乙○○六人間就上開賭博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甲○○曾於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己○○前於八十八年間,因賭 博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 兵役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及有期徒刑三月,合併定執行刑 為一年四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被告乙○○於八十四年間,因賭 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記錄表在卷可參,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開設店面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從 事賭博,嚴重危害社會風氣,被告丙○○為實際經營者,情節較重,另被告甲○ ○僅投資而已,其餘被告受僱於人,情節較輕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丁○○、己○○、乙○○、戊○○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甲○○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參,其為謀生之故而受僱於 人,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心連心(七P K)十五台、賓果行星(八人座)一台、滿貫大亨十二台、賽馬(八人座)一台 、王牌(梭哈)三台、羅宋(十三支)三台、金明星(水果盤)十三台、戰國風 雲(八人座)一台、夢幻二台係當埸之賭博器具,新台幣八萬二千元則係賭檯上 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中彩二聯單五本 、監視錄影帶六捲、中彩報表十一張、開洗分表四張、機具遊戲規則一本、遊藝
場紅包卡九盒、客人進(離)場表一捲、帳本一冊、顧客聯絡簿二本、中彩報告 十二張、贈分券一本、積分卡(點)一盒,顯係共犯丙○○、甲○○所有供賭博 之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房屋租賃契約 一本,顯與賭博無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余德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