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更(一)字,100年度,163號
TNHM,100,選上更(一),163,2012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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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煌明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 律師
        杜英達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選訴字
第十一號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煌明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款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林煌明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嗣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八月,而於民國九十六年七 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詎林煌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九年台南市議會第一屆直 轄市市議員選舉期間,為使所支持之登記為第16選區候選人 之洪德昆順利當選,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三 、四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三七0巷二十一弄三十四 號林進基住處,知悉林木池家中共有四人於第16選區有投票 權,雖其中林木池與其配偶二人已另有屬意之候選人,而無 法支持洪德昆,但家中尚有女兒林佩君、林佩儀二人於該次 市議員選舉第16選區有投票權後,竟與林木池(民國四十九 年六月十四日生)共同基於預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當場交付新台幣(以下同 )二千元予林木池,委由林木池將該二千元轉交予有投票權 之人即林佩君、林佩儀二人及轉告林佩君、林佩儀二人於民 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行使第16選區市議員選舉投票權 時,投票予洪德昆林木池則明知林煌明所交付之現金二千 元係預備賄選之對價,仍當場收受,並允為轉知二位女兒予 以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林木池將上開二千元,其中 一千元轉交予林佩君後,因未及將其餘一千元轉交予林佩儀 及未及將該次市議員選舉應投票予洪德昆之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意思表示轉告予有投票權之林佩君、林佩儀二人,即因 遭人檢舉而為台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循線查悉上情,其與林 煌明二人上開賄選犯行,因而僅止於預備階段。林木池並於



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偵訊時主動交出上開預備賄選 用之賄款二千元供扣案。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僅記載「林煌明...為求洪德昆 得以順利當選,...竟仍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十五、十六時許,交付二千元之賄賂予林木池,並於交付該 賄款時請求林木池投票支持洪德昆,以此交付賄賂之方式, 而約渠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等語,因認被告林煌明所為係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而 未言及林煌明係預備對林木池之女兒林佩君、林佩儀二人行 賄。惟被告林煌明係對於有投票權之林木池交付或轉交共二 千元之賄賂,而約其本人或委請其對有投票權之林佩君、林 佩儀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社會基本事實則並無不同,且交付 賄款之金額、時間及地點亦均相同,僅交付之賄款究係向林 木池本人行賄,抑係委由林木池向其女兒林佩君、林佩儀二 人行賄,二者有所不同而已,因無礙於上開社會基本事實之 同一,本院自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合先敘明。二、又證人林木池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偵訊時)在記筆錄的 人問我身上有無帶錢,我說有,他說要繳兩千元出來,不然 要收押」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反面筆錄)。惟證人林 木池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其內並 無檢察官或其他執法人員對証人林木池施加威脅或為其他違 法情事乙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頁 反面至第六十三頁筆錄),足証証人林木池於檢察官偵訊中 所為之供述,並無違背其任意性之虞,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 上開供述應屬迴護被告之詞,應不足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証人林木池林正德林進基、邱 天寶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足見証人林木池、林 正德、林進基邱天寶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 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証人林木池林正德二人亦 經原審以証人之身分傳訊供被告詰問,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另証人林進基邱天寶二人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 明捨棄詰問(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七十一頁筆錄),是揆諸前 開規定,証人林木池林正德林進基邱天寶等人於偵查



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証據。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 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 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 規定,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並 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 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 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 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 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証據之書面陳述或言詞陳述(按即 証人林木池於警詢中之供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証據(見本 院更一審卷第七十一頁及第七十二頁筆錄),且証人林木池 亦經原審以証人之身分傳訊供被告詰問,以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或言詞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 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 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 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証據。
五、又本件証人林木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既經本院及 原審分別勘驗各該錄音光碟,並逐字記載所述內容在卷,此 有本院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七十三 頁至第八十四頁筆錄及原審卷第六十頁反面至第六十三頁筆 錄所載譯文),爰採用上開勘驗筆錄所載之警偵訊內容,併 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煌明對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因知悉林木 池家中共有四人於台南市第一屆直轄市市議員選舉第16選區 有投票權,且其中林木池與其配偶二人雖已另有屬意之候選 人,而無法支持洪德昆,但家中尚有女兒林佩君、林佩儀二 人於該次市議員選舉第16選區有投票權之後,乃當場交付二 千元予林木池,委請林木池將該二千元轉交予林佩君、林佩 儀二人及轉告林佩君、林佩儀二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洪德昆等事實均自白不諱(見 本院更㈠審卷第八十四頁、第九十八頁、第一0八頁及第一



0九頁筆錄),核與証人林木池於警偵訊時証稱「本次市議 員選舉,人家有拿兩千元給我,我有收到兩千元,是兩張一 千元的,是在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至十六時之間 ,在林進基家客廳給的,是林正德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林進基 家的,說有人在找我,是收到林煌明給我的兩千元」、「林 正德打電話叫我過去,林正德沒過去,林正德跟我說林煌明 在找我,叫我過去,說在那裡等我這樣子,林正德跟我說可 能是選舉的事情而已」、「林煌明問我家有幾票,他問我有 幾個可以支持他,我跟他說我們夫妻不可能支持他,我們夫 妻有支持的對象,他就說那不然你兩個女兒你跟她們講一下 ,他才會拿兩千塊給我,叫我跟我女兒講支持他」、「他沒 有講支持誰,只有跟我說叫我小孩要去投票,我知道他在幫 洪德昆,他有表明他支持洪德昆」、「我就兩千塊拿了,我 就走了,他就說跟你女兒說叫她們去投票,我就說好」(以 上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七十四頁至第八十三頁勘驗筆錄所載証 人林木池於警詢中之供述內容)、「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差 不多三、四點時,林正德打電話叫我去林進基家,他說林煌 明要找我,說有可能是選舉的事。我接到電話就馬上過去」 、「林煌明有在林進基他家拿兩千元給我,他說你家有幾票 ,我說我家有四票,不過我們夫妻有支持的對象,我們夫妻 不可能讓你們買走,我知道他有在幫洪德昆忙,他一樣拿錢 給我,然後說,要不然這二千元你二個女兒就幫我支持一下 」(以上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反面及第六十二頁勘驗筆錄所 載証人林木池於偵訊中之証述內容)等語之情節相符,並有 証人林木池繳回賄款二千元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証 物款收據一紙在卷可稽(附於選他字第五八0號卷第一二三 頁),此外參酌:①、民國九十九年台南市議會第一屆直轄 市市議員選舉,洪德昆係該次選舉第16選舉區之議員候選人 及林佩君、林佩儀係屬於第16選舉區之選舉人即有投票權人 乙節,亦有台南市選舉委員會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九日 南市選一字第100000202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更㈠ 審卷第六十五頁)。②、証人林正德於偵審中亦証稱「今年 (按即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有打電話給林木 池叫林木池林進基家裡,那天我正好在廟裡,是林楻明叫 我打電話叫林木池林進基家裡找他」(以上見選他字第五 八0號卷第八十四頁筆錄)、「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我在廟裡遇到林煌明林煌明叫我打電話給林木池,叫林木 池到林進基家」(以上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筆錄)等語。③ 、証人林進基於偵查中亦証稱「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林木 池與林煌明二人確有到伊住處」等語(以上見選他字第五八



0號卷第一0七頁筆錄)。---等情,足証被告確有於上 開時地交付二千元賄選款項予林木池,委託林木池將該二千 元轉交予有投票權之林佩君、林佩儀二人及轉告林佩君、林 佩儀二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選舉投票時,投票 支持洪德昆林木池並允為轉交賄款及轉知林佩君、林佩儀 二人投票支持洪德昆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以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中所 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 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投票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 成立,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 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之預備犯(最 高法院一百年台上字第一四0九號判決及九十八年台上字第 一九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次應審究者乃証人林木 池於收受系爭被告林煌明所交付之二千元賄款之後,是否已 將該次市議員選舉應投票予洪德昆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 思表示轉告予有投票權之林佩君、林佩儀二人?茲查: 1、証人林木池於取得系爭二千元之賄款後,僅將其中一千元 轉交予林佩君,其餘一千元則尚未轉交予林佩儀及証人林 木池並未告知林佩君、林佩儀二人應於該次市議員選舉時 投票支持洪德昆之事實,業據証人林木池於警詢中証稱「 (問:那兩千塊你怎麼處理?你收到的那兩千塊?)答: 我就拿給我小孩啊,要給他當零用錢啊」、「(問:就拿 給你女兒了嗎?有跟他講嗎?)答:我沒有跟她說要投給 誰」、「(問:你有跟你女兒說這錢是怎麼來的嗎?)答 :我沒有跟她講,我跟她講這個是選舉人家拿給我的,你 拿去當零用錢,我跟她講這樣」、「(問:那他有問你說 是誰買票的嗎?)答:沒有,沒有,她沒有問」、「(問 :你大女兒還小女兒?)答:小女兒,我大女兒的一千, 我還放在身上」、「(問:你小女兒叫什麼名字?)答: 林佩君」、「(你跟她說這是選舉人家拿給你的?)答: 人家拿給我的」、「我沒有跟她說買票喔」、「(問:那 你有跟你女兒說這一次議員要支持誰嗎?)答:沒有」等 語綦詳(以上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頁勘驗 筆錄所載証人林木池於警詢中之供述內容),此外參酌: ①、証人林佩君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証稱「(問:去年市 議員選舉期間,你父親有無叫你要投票給哪位候選人?) 答:沒有」等語(以上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六頁反面筆錄



)。②、証人林佩儀於本院審理時亦証稱「(問:九十九 年十一月間,市議員選舉期間,你父親林木池林煌明那 邊拿到二千元,這件事情你知道嗎?)答:不知道」、「 (問:在那次的市議員選舉期間,你父親林木池有沒有拿 一千元或二千元給你,請你投票支持某某人?)答:沒有 ,我也沒有去投票」、「(問:這次選舉你父親有請你投 票支持哪一位候選人嗎?)答:沒有」、「(問:你知不 知道你父親有沒有拿二千元給林佩君?)答:我不知道」 、「(問:你妹妹林佩君有沒有說叫你市議員支持誰?) 答:沒有」等語(以上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百頁筆錄)。 ③、雖証人林佩君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否認証人林木池有將 系爭賄選款項交予伊之情事(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六頁筆 錄),因而與証人林木池上開所供,並不相符。惟本院審 酌依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係因檢察官接獲被告買票情資, 乃指揮司法警察傳喚證人林木池到案調查,當時偵查機關 並未查獲有任何林木池收受系爭賄選款項之任何證據,而 係証人林木池到案後經警方詢問時,始主動供出收受系爭 賄款二千元,設若証人林木池並未將系爭賄款其中一千元 交予其女林佩君,衡情証人林木池應無捏造此不實之供述 之必要等情,應認証人林木池所稱伊有將系爭賄款其中一 千元交予其女林佩君等語較為可採,爰採信証人林木池此 部分供述,而未採信証人林佩君所為否認証人林木池有將 系爭賄選款項一千元交予伊之供述,併此敘明。④、又証 人林木池始終均僅供稱「伊僅告訴林佩君伊交付予林佩君 之一千元係這次選舉人家拿給伊的,伊並未轉知林佩君此 次市議員選舉要支持何人,而林佩君亦未問是誰買票的及 林佩儀之一千元還放在伊身上」等語,經核與証人林佩君 所稱「伊父親林木池沒有叫伊要投票給哪位候選人」及証 人林佩儀所稱「伊父親林木池並沒有拿一千元或二千元給 伊,請伊投票支持某某人及伊父親林木池並沒有請伊投票 支持哪一位候選人」等語均相符合,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証 據足資証明証人林木池確有轉交一千元賄款予林佩儀及証 人林木池確有轉知林佩君、林佩儀二人應於該次市議員選 舉時投票支持洪德昆之情事,自難僅因証人林木池於警詢 中供稱「伊告訴林佩君伊交付予林佩君之一千元係這次選 舉人家拿給伊的」等語,即以臆測之詞認証人林佩君對於 該款之來源及用意必會加以聞問,因而遽認証人林佩君應 已知悉收受系爭款項後應投票支持洪德昆或認林木池確有 告知林佩君或林佩儀二人該次市議員選舉時應投票支持洪 德昆。---等情,足証証人林木池於取得系爭二千元之



賄款後,確有將其中一千元轉交予林佩君,其餘一千元則 尚未轉交予林佩儀及証人林木池並未轉知林佩君、林佩儀 二人應於該次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洪德昆之事實,應堪 認定,被告辯稱証人林木池並未將其中一千元轉交予林佩 君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2、雖證人林木池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林煌明 要伊前往林進基住處,係要問明牌;伊當天下午係向林煌 明借款二千元,伊於偵查中並未說林煌明要買票,亦未說 林煌明給伊二千元係要伊支持洪德昆。伊當天要離開時, 向林煌明借款二千元,林煌明始詢問其家裡有幾票,伊回 答家裡有四票,但伊夫妻已有其他支持之對象,但二個女 兒可以支持,林煌明才說好,林煌明並未開口要求支持洪 德昆,係伊自己表示要支持的等語。惟查:上開供述,依 前所述,非但與其於警偵訊中之供述歧異,且與被告林煌 明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之供述不符,足見証人林木池於原 審所為之上開供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應不足採, 併此敘明。
3、又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五時許, 因積欠証人邱天寶六合彩賭金五萬元,因而在林進基住處 ,委由林進基轉交五萬元予邱天寶等情,固據證人林進基邱天寶二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見選他字第五八 0號卷第一0七頁及第一一四頁筆錄),惟此僅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與邱天寶簽賭六合彩而已,尚不能證明被告並未 交付二千元賄款予証人林木池,是証人林進基邱天寶二 人上開供述均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亦併此敘明。 4、另本件依前所述,証人林木池既明知被告林煌明所交付之 二千元現金係被告林煌明欲向其女林佩君、林佩儀二人賄 選之對價,竟仍當場收受並允為轉知林佩君、林佩儀二人 於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予洪德昆之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足見証人林木池對於被告林煌明擬向其女林佩君 、林佩儀二人交付賄賂賄選乙節,顯有認識,且允為轉交 賄款及轉知林佩君、林佩儀投票支持洪德昆,其二人應有 賄選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雖其二人賄選之意 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即林佩君、林佩儀二 人,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論以投票交付賄賂罪之預備犯, 合先敘明。
5、綜上所述,本件証人林木池於收受系爭被告林煌明所交付 之二千元賄款之後,並未將該次市議員選舉應投票予洪德 昆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轉告予有投票權之林佩 君、林佩儀二人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罪証已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預 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 賄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若預備同時對多數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因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 ,是被告預備同時對於有投票權之林佩君、林佩儀二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應僅成立一預備投票 交付賄賂罪。又被告與林木池二人,依前所述,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間, 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 徒刑八月,而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証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本件依前所述,証人林木池於取得被告所交付之系爭二 千元賄款後,固僅將其中一千元轉交予林佩君,惟証人林木 池因未及將該次市議員選舉應投票予洪德昆之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意思表示轉告予有投票權之林佩君、林佩儀二人,即 遭警查獲,足見被告與証人林木池二人所為應僅成立預備投 票交付賄賂罪,乃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賄選之意思表示 業經林木池轉知而到達林佩君,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容有未洽。是 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企圖以賄選 方式使候選人得以順利當選,犯罪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 平與公正風氣,影響民主政治發展,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所犯之 本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一一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又扣案之新台幣二千元乃被告預備交付之賄賂,因證人 林木池所犯犯行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該款項 復未經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一二三號緩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木池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是



上開款項自應由本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七八七、 六五九六號、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五、三二三三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款 ,如已扣案,則該應沒收之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 即無於判決主文諭知連帶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一百年台上 字第二一四號、九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七八七號及九十八年台 上字第七八七七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與林木池 二人共同預備向有投票權人賄選交付之款項,既已扣案,揆 諸上開說明,自無諭知與其他共犯連帶沒收之必要,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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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