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36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慶祥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慶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8月8日上午 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203-ZC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 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 423 巷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範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前行駛;適有黃田村駕 駛車牌號碼MZH-93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 往西方向在其前方行駛;張慶祥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向前行 駛時,右前保險桿撞及黃田村所駕駛前開機車後方,使黃田 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腦性顱內出血及腦室內出血、 右側髖臼及坐骨骨折併腹內出血、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胸及血 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23日仍因右側頭胸腰 臀撞挫傷合併骨折及血氣胸、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張慶祥於 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 人前,即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 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惟經檢察官起訴後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原審法院於100年3月21日發布 通緝,至100年7 月12日在臺南市○區○○街325巷33號始緝 獲歸案,而無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黃田村之子黃祥銘訴請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
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 禦權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 」,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 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又按法院之審判 ,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 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指 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 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本件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已載明:「張慶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直接自後追 撞黃田村機車之後方,黃田村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仍 因本件車禍導致顱內出血,延至同年月23日傷重不治死亡。 」等語,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惟基於檢察一體,業經檢察官上訴主張及 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改論以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殺人罪,復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罪名 ,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辯解之機會,應認並未逾越原起 訴事實之範圍,法院應得審判。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 ,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 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44頁反面),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 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 ,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 之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對於上揭時、地自後追撞被害人黃田村所騎乘 之機車後,致黃田村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之事實不諱(
見相驗卷宗第8頁、60頁、61頁、原審交易緝卷第23頁反面 、75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宗第3頁、4 頁、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幀、前開自用小客車車損之照片 4幀、前開機車車損之照片5幀在卷足稽(見相驗卷宗第9頁 至19頁、25頁至27頁);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創 傷腦性顱內出血及腦室內出血、右側髖臼及坐骨骨折併腹內 出血、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胸及血胸等傷害之事實,有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嗣經送醫急救 後,延至同年月23日仍因右側頭胸腰臀撞挫傷合併骨折及血 氣胸、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季麟慶相驗屬實,製有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宗第5頁、31頁、33頁至59頁),足 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乃主管機關將足以促進交通安全之措施, 擇其要者將其明文化為駕駛人等遵守之規則,故該規則實為 所有駕駛人之基本認知,且應當注意、遵守之一般性義務。 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相驗卷宗 第21頁、27頁),此應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足稽(見相驗卷宗第26頁),依 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 於注意貿然向前行駛,自後追撞及被害人駕駛之前揭機車, 使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腦性顱內出血及腦室內 出血、右側髖臼及坐骨骨折併腹內出血、右側肋骨骨折併氣 胸及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23日仍因右側 頭胸腰臀撞挫傷合併骨折及血氣胸、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已 如前述,被告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三、按刑法上所謂過失,指無犯罪故意因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 者而言。故是否過失,應以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 準,若明知有此結果而悍然為之,自不得謂係過失,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169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 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 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 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 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亦可參照,是認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兩者之 區別,只在於確定故意之心態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不 確定故意之心態係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過失之心態係 確信其不發生。查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屬於 故意,況且告訴人即黃田村之子黃祥銘於警詢時陳述:黃田 村當日是因騎乘機車要到兵仔市場買菜才發生車禍;平常一 人獨居,平日都在阿里山上,假日返回台南地區與親戚相聚 (見相驗卷宗第4頁)、於偵查中陳稱:與張慶祥不認識, 沒有仇恨;伊要提出過失致死告訴(見相驗卷宗第29頁)等 語,足見被告確與被害人黃田村並無任何仇恨或糾葛,則告 訴人請求上訴主張被告之行為係屬於故意,除無證據證明以 外,亦顯然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又參酌警方依本件車禍現 場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黃田村所騎乘 之機車被撞後倒地,刮地痕為37.2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宗第25頁),實無告訴人請 求上訴時指稱:「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並無踩煞車之意,猶 猛力衝撞並拖行被害人黃田村將近80公尺。」之情形,而刮 地痕係機車倒地後與地面磨擦而產生之痕跡,刮地痕雖達37 .2公尺,亦僅能判斷當時撞擊之力道鉅大,自難據此而逕認 被告確明知撞擊被害人黃田村之機車而將被害人黃田村拖行 將近80公尺,並有意使被害人黃田村發生死亡之結果。另被 害人黃田村之死因係因右側頭胸腰臀撞挫傷合併骨折及血氣 胸、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害人黃田村 人車被撞擊後倒地,其身體背、腰、臀、膝蓋、小腿部位均 有擦挫傷乙節,亦有法醫師季麟慶所製作之局部勘驗紀錄在 卷可按(見相驗卷宗第36頁),應認並非全身有擦挫傷之情 形,足見被害人黃田村被撞擊倒地後,其身體與地面磨擦而 形成,並非係由被告所為,亦認被告撞擊被害人黃田村後實 無將被害人黃田村拖行,否則被害人黃田村之身體受傷部位 應非背、腰、臀、膝蓋、小腿部位擦挫傷而已,自難認被告 所為係對於被害人之死亡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情形。再者 ,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呼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黃田村送醫,並 委由他人報案,肇事後其自小客車亦保持現場,並未駛離,
且於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 ,有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處理交通事故案件移辦單、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見相驗卷宗第7頁、9頁至20頁), 足見被告上開行為並非故意,應屬過失行為,應可認定,檢 察官認被告上開行為應係故意殺人,容有誤會。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足堪認定,本件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惟基於檢察一體,業經檢察官上訴及蒞庭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改論以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雖非無見。惟被告上開行為,尚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 有殺人之故意,業經認定如上,所該當者厥為刑法第276條 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百條規定:「 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故意殺人,而援引刑法 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之法條起訴,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 僅為上開過失行為,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大致相同,僅法 律評價有異,爰依上述規定逕予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改 依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科。三、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 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犯罪行為人雖曾自首,但未接受審判,係經第一 審通緝歸案,即與自首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 19 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原審法院於100年3月21日發布 通緝,至100年7月12日在臺南市○區○○街335巷33號始緝 獲歸案,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原審法院100年3月21日100 年南院龍刑元緝字第78號通緝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表各一件在卷可查( 見原審交易卷第18頁、36頁、交易緝卷第2至4頁),是被告 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 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即有不合,自無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㈠、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逃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核與 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原審疏未詳查致適 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㈡、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賠償告訴 人損害,容有未合。
二、綜上所陳,檢察官上訴意旨依告訴人之請求認原判決量刑過 輕及認被告所為,應成立殺人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 無理由(量刑部分詳後論述),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素行尚非良好,並兼衡被告之過 失程度、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 車禍事故肇致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結果,並造成被害人 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等一切情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八月。
四、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罰之量定,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再者刑之量定首在矯治、改善行為人反社會危險性 ,因此科刑時除應注意審酌該條第九款犯罪所生之客觀影響 外,對於其餘依據主觀主義及防衛社會之精神所釐訂行為人 主觀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項,仍應特別加以 審酌,而被告雖因上開過失而致被害人死亡,惟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盡力賠償損害,本院參 酌上情,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認量處有期徒刑 八月,應無違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且與被告之罪責亦未失 衡,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素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