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0年度,768號
TNHM,100,交上易,768,201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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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
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文明於民國98年10月2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995-JX號 自小客車,沿支線之臺南縣麻豆鎮(現改制為臺南市麻豆區 ,下以新制稱之)南勢里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17 時20分許,行經麻豆鎮南勢里南61線新店高幹855電線桿前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口是否有左右來車,亦未減速 慢行,仍以至少時速40公里之車速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同一 時、地,有楊佳容騎乘車牌號碼8G-893號重型機車沿幹線道 之南6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 ,2車皆避煞不及,遂於交岔路口發生撞擊,造成楊佳容因 此受有缺氧性腦病變、雙側肺臟挫傷、骨盤骨骨折、右股骨 骨幹骨折、左股骨頭骨折及脫臼、位移等傷害,經送醫後延 至98年11月3日凌晨4時許不治死亡。李文明於肇事後,在未 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 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 警員黃文廣供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楊佳容之母林牒如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㈠告訴人林牒如於98年11月3日警詢、同日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及告訴代理人林守二於98年12月8日、同年月28日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為傳聞證據 ,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牒如於98年12月8日、99年6月8日 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林守二於99年6月8日偵查中之證述, 既均經檢察官告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具結之效果以及偽證 之處罰後,始具結而為證述,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具 體主張上開證人之證述有如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復未聲請 該2人到庭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且本院就 上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外部情況加以觀 察,均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是堪認 證人林牒如林守二2人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之證述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其餘本 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公訴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原審卷第62-63頁、本院卷第24-25頁),而被告則表示無 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62-63頁、本院卷第24-25頁),且經 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其等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視 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 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 關聯性,因而認為以之為本案之證據尚無不當,故該等傳聞 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文明對於在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楊佳容 死亡等事實業已坦白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輛照片41張、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 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楊佳容確因本件車 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1 份及相驗照片8張在卷足憑,是被告確有肇事致被害人死亡 之事實,已無疑義。
二、被告雖辯稱:伊行經肇事路口時,有先停車確認沒有來車後 才行駛,是因被害人沿南61線逆向行駛車速過快,才會導致 伊反應不及而相撞云云,並舉出證人黃文賢為證。惟查:



㈠證人黃文賢於偵查中雖證稱:車禍發生前,伊駕駛之車輛跟 在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被告之車行經路口時有先停住 ,才剛起步時伊就聽到「碰」一聲,下車察看後發現被害人 重機車在被告自小客車旁邊,後來伊有打119報案但沒撥通 ,當天第一個到現場處理的警察有看到伊云云(見98年度偵 字第16706號卷第16-17頁、99年偵字第637號卷第40頁)。 然證人即當天到場處理之麻豆分局警員許妙瑞於偵查中證稱 :於車禍現場除被告、被告配偶與被害人之房東外,並無其 他人在場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706號卷第56頁),經檢 察官提示證人黃文賢之照片時,其亦表示對黃文賢並無印象 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637號卷第47頁);證人即當天 到場處理之麻豆分局交安組警員黃文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證稱:伊到達現場後,除被害人重機車、被告自用小客車外 ,並無印象有看到其他車輛,除被告和被告配偶外,也未注 意到有其他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706號卷第68-69頁、 原審卷第72頁);證人即被害人之房東陳良仁於偵查中證稱 :當天除被告、被告配偶和兩位警員外,並無其他人在現場 等語在卷(見98年度偵查卷第59頁)。證人黃文賢若有在場 ,何以在場之許妙瑞、黃文廣陳良仁均未發現其在場?又 依中華電信查詢資料顯示,於案發當時亦無證人黃文賢撥打 119報案之相關通聯紀錄(見99年度偵查卷第37頁),再者 ,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當時車速約40公里等語(見相驗卷第 6頁),依該車速而言,此顯非於交岔路口前有停車再開之 情形,是證人黃文賢上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憑 採。
㈡被告又辯稱:伊於交岔路前有停車等待,剛起步而車頭越過 南61線的中心線時,因為用眼角餘光看到有車過來,所以將 方向盤轉彎閃避以減少撞擊力道云云(見原審卷第129頁背 面至第130頁)。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編號3至編 號7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肇事後,其駕駛之自 小客車係停止於南61線和村里道路交岔路口之東南角落,並 已完全越過南61線之雙向車道,而停置於村里道路口。若依 被告所言,伊剛起步而車頭越過南61線的中心線時,即將方 向盤轉彎,則依慣性定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於撞擊後, 其車身理應偏右停止在南61線北上車道,而非向前直行至完 全越過南61線之雙向車道,並停置於村里道路口,是被告所 言顯與肇事現場狀況不符。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車損蒐證照片 編號27至編號41顯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左角處 明顯局部凹陷、左前角燈破損、左葉子鈑前端凹陷並有彎摺 ,被害人騎乘之重機車方向柱往左扭轉、前擋風板全片脫落



、座墊分離,倘被告肇事時僅為剛起步之速度,殊難想像兩 車撞擊後會呈現照片所示之嚴重毀損情形;況被告於警詢時 即稱:車速約時速40公里等語(見相驗卷第6頁),依車禍 肇事當事人通常會減報車速之情,足認其行車速度至少有時 速40公里之情,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前2車 行動狀態欄係記載編號9之「2車向前直行中」而非編號1之 「起步」之情,有該調查報告表可參(見警卷第25頁),被 告嗣於偵查中改稱:剛起步,時速約30公里;後又稱:剛起 步,約20公里云云(見相驗卷第54頁、第79頁),即非屬實 ,復參以其2車相撞後之毀損及被害人嚴重受創之情形,堪 認被告至少以時速40公里之車速逕行穿越該交岔路口無誤, 故被告辯稱其有先停車確認沒有來車後方起步行駛云云,顯 不足採信。
㈢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編號23、編號25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天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且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問:當時 該南61線交通狀況如何?)沒有什麼車,車流量少,該處僅 有一間致遠管理學院就有人車,其他路段之車流量很小。」 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則依車禍當時情況,被 害人實無於南61線逆向行駛之必要。何況被告於黃文廣警員 繪製本件車禍現場圖當時,並未向黃文廣警員陳報或說明被 害人有逆向行駛之情形,業經證人黃文廣於原審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72頁),復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背 面),則被告嗣後於偵、審中始辯稱被害人係沿南61線車道 逆向行駛云云,顯係推諉飾卸之詞,應不足採。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肇事地點係一無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被告行車路線係村里道路屬支線道;被害人行駛 之南61線屬幹線道,該交岔路口未有何障礙物等情,有現場 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 行經該交岔路時,竟未減速慢行,又未觀察注意支線道是否 有人車通行,即貿然搶先進入交岔路口,是其顯然未遵守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違反法律上所課以之注意義務至明 。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等情,有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且被告領有駕駛執照,



有20餘年之駕車經驗,自有嫺熟之駕駛技術,又其曾行經肇 事路口多次之情,已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則 其對當地之路況亦知之甚稔,其若稍加注意並採取適當之舉 措,即能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是被告依當時各種情況以觀 ,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 死亡,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灼然明 甚;況本件車禍原因經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認: 「李文明駕駛小客車行駛村里道路,行經無號誌管制路口,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楊佳容駕駛 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管制路口,未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大學100年7月13日交大管運字第 1001006578號函所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106-107頁),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 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 失責任。雖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同有較輕之過 失責任,惟被告之刑責仍不能因此獲得減免;又本件被害人 係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業如前述,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應可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起訴書 誤載為第276條第2項,業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予以更正)。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 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黃文廣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 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 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肇致本件 車禍主要原因,因其過失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之嚴重結果, 使被害人家屬與之天人永隔,所生損害甚大,且本件案發迄 今,被告猶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 雖坦承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情事,但就 其是否減速慢行即其肇事時之車速為何一事,歷次更異供述 態度,難認其有悔意,惟念被告並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 佳,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按,及本件車禍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 失,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8月等,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方 面尚稱妥適。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以:㈠被告酗酒駕車未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肇事傷人致死。㈡被告於偵查中勾串證人 黃文賢企圖掩飾肇禍實情。㈢被告於偵查中反覆供述更改行 車速度。㈣被告恐有肇事逃逸之嫌,未能符合犯罪自首之要 件。㈤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而原審 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量處刑度似無法衡平被害人所受之 實質損害及補償受害心理,亦無法達到刑罰嚇阻犯罪功能, 則原審量刑似有再斟酌之必要,請予撤銷改判更為妥適之判 決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 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量刑違失之違誤。查本件原審判 決已於理由欄中說明被告罪刑成立之理由,並審酌「被告本 件車禍主要原因,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所生損害甚 大,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坦承有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情事,否認減速慢行即其 肇事時之車速為何一事,歷次更異供述態度,難認其有悔意 ,惟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兼衡 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 」等,則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基礎詳為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權之情形者,至被告肇事前雖有飲酒,但其經於肇事時吐 氣之每公升酒精含量僅為0.21mg(見相驗卷第17頁),並未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酒精含量0.25mg 不得駕車上路之規定,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已達酒醉之狀 態;又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現場,於警方人員前來處理車 禍事宜時,確有向警方陳明係其肇事之人等情,亦有警製之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其自無肇事逃逸之情形;另上訴意旨 所指被告違反交通全安規則,且掩飾犯行,復未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等情狀,業經原審審酌在案,已如上述;至被害人家 屬是否能有實質上之補償,尚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綜上 ,本件檢察官再執此上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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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