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0年度,765號
TNHM,100,交上易,765,201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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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日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
交簡上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4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日隆無駕駛 執照,於民國97年11月26日下午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YKD-796號重型機車搭載蔡天花,沿嘉義縣民雄鄉○○村○ ○○○路之路肩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0點4公里 處,其原應注意不得行駛於路肩,且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 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於路肩在先,在 未保持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之情況下,向左侵入機車優 先道,致使同向行駛且無照騎乘車牌號碼2HD-513號重型機 車於機車優先道之告訴人曾矞玄閃避不及,自後追撞由被告 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雙方隨即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 受有左側腎臟撕裂傷併後腹腔血腫、左側顴骨及眼眶底骨折 、左眼挫傷併視網膜剝離、臉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 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證人蔡天 花於偵訊中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診斷證明書、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等件為據。上訴意旨略 以:證人蔡天花及被告蔡日隆於偵查中經隔離訊問,並提示 現場照片後,均證稱車禍發生前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人行道 靠近馬路邊的實線上等語,顯見證人蔡天花及被告於偵查中 所述方與實情相符,堪認被告於車禍發生前係行駛於路肩。 由上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侵入機 車道所致。觀之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未將 所依據之動力學原理詳加論證,即推論本件車禍可能有2種 碰撞情境,略顯粗略。況該鑑定報告雖以兩機車碰撞位置在 機車道,且兩機車刮地痕之角度,及告訴人機車所附載之人 摔落位置在靠近人行道處,研判告訴人機車有向右撞擊之事 證,而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惟車禍之發生原因非僅一端, 告訴人機車雖有向右撞擊之情形存在,然被告機車侵入機車 道之情形,該鑑定報告未考量此等情形,遽為如此之認定, 即有疑義云云。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其有過失 ,辯稱:事故發生時,其係騎乘車牌號碼YKD-796號重型機 車(下稱乙機車)搭載蔡天花,騎在機車道(見原審簡上卷 第63頁),沿嘉義縣民雄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260點4公里處,遭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 2HD-513號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之告訴人高速駛來撞上等 語。經查:
(一)、甲、乙兩機車於碰撞後留下之刮地痕情況如下: 1、告訴人騎乘之甲機車留下一道長約19.8公尺之刮地痕 ,起點在機車優先道上,距離路面邊線約1.5公尺(機 車優先道之寬度為2公尺),該刮地痕的走向起初約略 平直(即由南向北),約3、4公尺後向左傾斜進入台一 線之第三車道(快車道),終止處距離路面邊線約3.2公 尺。
2、被告騎乘之乙機車留下一道向公路外側往右沿伸之刮 地痕,該刮地痕起點在機車優先道右側之路肩上,距 離路面邊線約0.5公尺處,終止處距離路面邊線約5.5 公尺。
3、乙機車之刮地痕起點約略在甲機車刮地痕起點之下游 5.5公尺處。




4、機車優先道留有被告之肉碎及拖鞋,距離路面邊線分 別約0.7公尺及1.2公尺。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憑。而刮地痕係因兩 機車碰撞後傾倒所造成,故兩機車之碰撞地點應在甲機 車刮地痕起點之上游,且由乙機車之刮地痕起點在甲機 車刮地痕起點之下游,可知本件兩機車於碰撞後,係甲 機車先傾倒,乙機車於兩機車碰撞脫離後(即於甲機車 傾倒後,乙機車仍向前行約5.5公尺後),始向右傾倒, 則依甲機車刮地痕起點之位置距離路面邊線尚有1.5公尺 ,且初始之走向甚為平直,應可認定2機車碰撞之地點係 在機車優先道內。
(二)、兩機車碰撞時,係甲機車右側腳踏板與乙機車之左側發生 撞擊,甲機車受損部位係在右側車身踏板處,乙機車受損 處為左側車身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後載之乘客黃冠豪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1頁),並有車損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7、28、24頁) 。而甲機車之右側車身與乙機車之左側車身既係在機車優 先道內發生碰撞,被告被撞後被告之肉碎及拖鞋亦留在機 車優先道內,且依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發生碰撞前,被 告騎乘之乙機車係在告訴人騎乘之甲機車前方,則兩車於 碰撞前之行車動態,悠關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亦即, 倘甲、乙兩機車於碰撞前均在機車優先道內行駛,則乙機 車在前,甲機車在後,2車有前後車關係,告訴人騎乘甲 機車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告騎乘乙機車,被由後擦撞 ,無肇事因素;倘甲機車行駛機車優先道,乙機車行駛路 肩,告訴人騎乘甲機車行駛機車優先道,超越被告行駛路 肩之乙機車,屬超越行為,並非超車行為,如乙機車在路 肩突然偏左進入機車優先道,則因乙機車違規行駛路肩在 先,突然改變行向侵入機車優先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並 讓直行車先行,即為肇事原因(本件事故曾送臺灣省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及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因被告行駛之車道未能確認 ,上開委員會僅提供分析意見同上,函文附於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06號卷第4至6頁、第38頁) 。
(三)、告訴人曾矞玄雖於98年7月15日偵訊中陳稱其於事故發生 時係行駛在機車優先道上,被告則是行駛於路肩,而且不 穩,因被告突然騎進機車優先道,其始撞上等語(見同上 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06號卷第34、35頁),於99年3月5 日偵訊時稱被告當時騎在機車優先道外面等語(同上檢察



署98年度調偵字第463號卷第19頁),惟告訴人曾矞玄於97 年12月9日警詢時係表示其對肇事經過沒有印象等語(見警 卷第2頁),於98年1月19日偵訊中亦證稱:其想不起來事 故發生當時騎在哪個車道,因為撞到之後,其對事故當下 已無印象等語(見同上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5號卷第9頁) ,則告訴人於97年11月26日事故發生經過半個月後之警詢 及半年後之偵訊中,對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均陳稱沒有印象 ,則其於98年7月15日偵訊中所陳稱之事故發生經過即被 告係自路肩突然騎進機車優先道等語,是否可信,尚非無 疑?雖其陳稱發生車禍時撞擊頭部,當時傷勢恢復中,想 不起來事後才恢復云云,然亦自承診斷書上沒有記載車禍 導致腦部受傷,當時意識算是清醒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 54、55頁),且其於98年7月15日偵訊中亦陳稱「在少年 法庭中伊承認有過失,經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三年,已 執行中」等語(見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06號卷第33、 34頁),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少調字第11號於98 年2月10日審理筆錄,當庭裁定少年曾矞玄交付保護管束 ,而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捨棄抗告之審理筆錄在卷可稽 (見同上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06號卷第12、13頁), 是其事後所述「被告是行駛於路肩,而且不穩,因被告突 然騎進機車優先道,其始撞上」云云,即非可遽予採信。(四)、被告及證人即被告後載之乘客蔡天花於97年12月4日警詢 時均陳稱伊等係騎乘乙機車,沿台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機車優先道】,至肇事地點時,突然感到左腳遭 告訴人騎乘甲機車從後方撞擊等語(見警卷第5、8頁),惟 被告嗣於98年1月19日、同年7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均改 稱伊當時係行駛於路肩等語(見同上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375號卷第9頁、第34頁);證人蔡天花於98年1月19日及同 年7月8日偵訊時亦改證稱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之乙機車係 行駛在路肩(見同上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5號第10頁、98 年度調偵字第106號第18頁);惟被告蔡日隆於偵查中另具 狀及所附照片所畫行駛位置均在機車道內之外側行駛(見 同上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06號第20-24頁),及於原審 審理時復再改稱「(審判長問:是否你騎在路肩,左偏機 車道而與曾矞玄發生碰撞?)我是騎在機車道,他從後方 撞我的」等語(見簡上卷第63頁)。就事故發生時乙機車 行駛之車道究係在路肩或機車優先道,前後所述不同。然 被告及證人蔡天花於偵訊時所陳稱事故發生時伊等係行駛 在路肩遭撞擊乙節,與事故現場遺留之刮地痕所推論之撞 擊點係在機車優先道內及如後述依據學理之動力學即兩物



體碰撞之「動量守恆定律」及「動能守恆定律」不符,且 人之供述本有因時間經過而記憶不清及隨意識如何之供述 對己較有利而改變供詞之可能,是徒憑被告及證人蔡天花 於偵訊中所述之情節,實難遽認定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騎乘 之乙機車係行駛在路肩,因乙機車突然駛入機車優先道, 始與甲機車發生碰撞。
(五)、再者,倘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騎乘之乙機車突然自路肩左傾 駛入機車優先道,致告訴人反應不及而撞上,則告訴人所 騎乘之甲機車受損之部位發生於車頭之機率應較高,惟本 件甲機車受損部位係在右側車身,已如前述;又證人即告 訴人後載之乘客黃冠豪於偵訊中係證稱:車子碰撞後伊人 就飛出去,摔到靠人行道那邊等語(見98年偵字第375號第 8頁),則以證人黃冠豪於碰撞後係向右方飛出此點判斷, 應係有向右之作用力加諸證人黃冠豪身上,然此亦與告訴 人所稱甲機車係突然遭左傾駛入機車優先道之乙機車撞擊 等情節相扞格。
(六)、本件經原審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肇事原因,就碰撞過程, 鑑定人認:
㈠、本案為同向行進之兩機車角撞事故分析說明: 1、本案為兩同向行進間之機車事故,主要之事故態樣 主要有二:⑴同向行進時互未保持安全間隔之事故( 包括兩機車均有變換行向之情境);⑵單方面車輛變 換行向不當之事故(可能涉及前後車之關係)。兩者 之主要不同,在於兩機車接觸的角度(前者一般較小 ,後者一般較大);其次,碰撞之後兩機車之運行( 或倒地)軌跡,則與兩機車質量與速率有關。本案兩 機車均有附載人,研判兩機車之質量相當,故主要分 析重點在於兩車之碰撞角度與相對速率。
2、綜觀本案現場跡證與當事人、證人之筆錄,對於乙機 車左側與左後方之甲機車右側撞擊之情節,並無爭議 。而乙機車騎士與附載人均指稱甲機車係由左後方而 來,甲機車騎士或附載人均未表示異議,研判碰撞前 乙機車在前,甲機車在後,且機車相對速率較快。 ㈡、依據學理之動力學即兩物體碰撞之「動量守恆定律」 及「動能守恆定律」研擬甲、乙兩機車接觸最可能之 碰撞情境有二:
1、a情境即乙機車變換行向 (如由路肩向左進入機車優 先道):兩機車於碰撞後之可能運行軌跡係向前運行 或傾倒。
2、b情境即甲機車以向右較大角度與乙機車碰撞:乙機



車受到向右(外)之撞擊力,故有向右較大角度運行 或倒地軌跡,甲機車因遇到碰撞,而有向前或左之運 行或倒地軌跡。
經比對乙機車之倒地刮地痕軌跡,係向右斜出約21.6度 〔橫向距離為5.5-0.5=5公尺,縱向距離為30.1-17.5=1 2.6公尺,tan (5/12.6) =21.6°〕;相較於甲機車之 刮地痕,橫向位移約1.7公尺(3.2-1.5=1.7),縱向距離 約19.8公尺 (31.8-12.0=19.8),斜出之角度約4.9度 〔tan (1.7/19.8) =4.9°〕明顯較大。而且,此種乙 機車歪斜刮地痕角度,如無明顯外力不可能造成。經比 對可能碰撞情境,研判以情境b之碰撞可能性較大,因 乙機車如無甲機車之斜角碰撞,無法造成乙機車向右( 外)傾倒之現場跡證。佐以甲機車附載人黃冠豪於警詢 指稱「我車右側腳踏板與對方左側撞擊」、於偵訊中指 稱:「我是車子碰撞之後我人就飛出去了,摔到靠人行 道那邊,…。」,由於甲機車之最終倒地位置在第三車 道 (其刮地痕之終止位置在第三車道),位於機車優先 道之左側,但甲機車附載人之摔落位置則在較靠近人行 道 (附載人向右飛出),此為甲機車有向右撞擊之事證 。再佐以乙機車之倒地括地痕約略在甲機車括地痕起點 下游5.5公尺(17.5-12=5.5)處,顯示甲機車撞擊後即 傾倒,而乙機車則於兩機車碰撞脫離後,向有傾倒而留 下刮地痕。
綜合上述分析與說明,研判本案之碰撞型態是甲機車以 向右之較大角度與乙機車碰撞之事故。
㈢、甲、乙車碰撞地點推定:
1、本案兩機車碰撞後才會傾倒,故兩機車之碰撞應在 甲機車刮地痕起點之上游。
2、研判兩機車碰撞地點,約略在甲機車刮地痕起點上 游約1至2公尺處。甲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起點與路面 邊線距離1.5公尺,而機車優先道寬度為2公尺,故 本案碰撞地點研判是在機車優先道。(檢察官上訴 書亦認本案碰撞地點是在機車優先道)。
3、乙機車亦於碰撞後才會傾倒而留下刮地痕,其刮地 痕起點在路面邊線右側約0.5公尺處(刮地痕係向 右斜出),由於其碰撞地點會在刮地痕起點上游, 與前述推定地點碰撞地點是在優先道之觀點相符。 ㈣、甲、乙兩機車碰撞過程推定:本案係兩機車於機車優 先道之同向碰撞事故。
1、本案有幾項運行軌跡之推定:




⑴兩機車同向行駛,碰撞前乙機車在前,甲機車在後 。
⑵兩機車之碰撞位置研判係位於機車優先道上。 ⑶如果乙機車向左侵入甲機車行駛空間,其最可能之 碰撞後運行軌跡如圖a情境,則與現場車輛最終位 置不符。比較可能之撞擊情境如圖b所示,乙機車 應受到甲機車向右(外)之撞擊力,才會造成向右 (外)之倒地刮地痕。(檢察官上訴書亦稱:告訴 人機車雖有向右撞擊情形存在)。
⑷假若乙機車於事故碰撞前曾行駛路面邊線右側(路 肩)而向左進如機車優先道,但由碰撞地點之推定 ,顯是在機車優先道,表示乙機車是在機車優先道 上被左後方之甲機車向右(外)撞擊力,才會造成 乙機車向外傾倒而產生刮地痕。
2、綜合全案之相關跡證,研判本案之事故發生過程係 在甲機車因不明原因,自後向右碰撞前方之乙機車 而肇事。
3、本案甲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騎士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㈤、研判本案之碰撞型是甲機車以向右(路外)較大角度 與乙機車碰撞之事故等語。鑑定結果為:
1、甲機車騎士曾矞玄無照騎乘2HD-513普通重型機車 ,沿台一線往北方向於乙機車左後方行駛,未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與距離,向右撞擊右前側於同車道行 駛之乙機車,為肇事原因。
2、乙車騎士蔡日隆 (即被告)騎乘YKO-796普通重型機 車,沿台一線向北方向行駛,無肇事因素。此有中 央警察大學100年10月14日校鑑科0000000000號鑑 定書1份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簡上卷第115-129 頁)。
(七)、檢察官以該鑑定報告未將所依據之動力學原理詳加論證, 及推論本件車禍可能碰撞情境,略顯粗略云云。經原鑑定 人以書面報告說明:
㈠、關於碰撞情境之研擬已於鑑定報告書陳述:主要依據 學理之動力學兩物體碰撞之「動量守恆定律」及「動 能守恆定律」。關於動量守恆定律,係指兩物體「碰 撞前」之動量和(個別物體之動量為其質量與速率之 乘積)應等於「碰撞後」之動量和(碰撞後兩車速率



乘以質量的總和)。動能守恆定律則是指兩物體碰撞 前之動能和(碰撞前之動能和)應等於碰撞後之動能 和。本案有兩部機車,其碰撞動力學的基礎研究並不 多,故其係針對兩機車之質量(包括有否附載乘客或 載重等)、相對速率及碰撞角度,運用基礎之運動力 學原理以進行最可能碰撞情境之推估。
㈡、本件主要係依據卷內資料進行綜合研判,分別針對碰 撞前車輛運行軌跡、碰撞型態、碰撞地點及碰撞過程 之推定,進行肇事重建,還原事故發生時之相關情節 。本案之重建,係經仔細研判相關跡證,據以提出當 事人爭議之可能碰撞情節。經各項跡證綜合研判後, 而提出最可能之肇事過程研判等語。有中央警察大學 101年2月10日校鑑科字第1010001036號函所附之書面 報告附於本院卷可稽。
本件鑑定人已針對系爭兩機車之質量、相對速率及碰撞 角度,運用基礎之運動力學原理以進行最可能碰撞情境 之推估。並針對碰撞前車輛運行軌跡、碰撞型態、碰撞 地點及碰撞過程之推定,依據卷內資料進行綜合研判, 經仔細研判相關跡證,進行肇事重建,還原事故發生時 之相關情節,而提出最可能之肇事過程研判。是以檢察 官前開指稱原鑑定未詳加論證,及略顯粗略云云。顯係 空言指摘,並未提出事證而指駁,其指摘即非可採。(八)、綜上,告訴人於98年7月15日及99年3月5日偵訊中對於車 禍過程之描述,其憑信性尚嫌不足,且被告於偵訊中自承 伊係行駛於路肩等情,及證人蔡天花於偵訊證述被告機車 係行駛於路肩,均與現場刮地痕之跡證不符。況依上開說 明,本件事故極有可能係告訴人所騎乘之甲機車向右撞擊 同在機車優先道內之乙機車所致。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本院實難得到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自路肩向左侵 入機車優先道,致告訴人反應不及撞上,被告應負過失責 任之心證。
五、原審判決以本案之關鍵在於被告是否原行駛於路肩,於告訴 人行駛機車優先道欲超越時,突然向左侵入機車優先道,致 兩機車發生撞擊,亦或甲、乙兩機車原即行駛於機車優先道 ,因告訴人超車不當,向右撞擊右前側之乙機車?此影響被 告有無過失之判斷。本案既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有行駛 於路肩,於告訴人超越時,突然侵入機車優先道之行為,認 公訴人就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及原審之前簡易判決就前述 情形未予審酌,即遽認被告涉有前開過失傷害犯行,並加以 論罪科刑,而為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而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於偵訊中自 承伊係行駛於路肩,及證人蔡天花於偵訊證述被告機車係行 駛於路肩,其前後供述與證述不符,且均與現場刮地痕之跡 證不符,已見前述。又原判決據中央警察大學就本案依卷證 資料而對本案兩機車碰撞過程分析與說明,並依據學理之動 力學即兩物體碰撞之「動量守恆定律」及「動能守恆定律」 ,已詳予解說,而得鑑定結果之鑑定書,予以採用,並無不 合。並說明本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應為 無罪諭知之情事,本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惟因誤用簡易程序裁判,當由該審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本院經核原審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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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