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煌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 律師
李建忠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忠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宏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宥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佳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耀煌恐嚇得利未遂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諭知禠奪公權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耀煌係雲林縣議會議員,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具有議決預算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其知 悉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里○○路577 號之璟美環保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璟美公司)經營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著有 利潤,而為下列恐嚇、強制等犯行:
㈠黃耀煌與李忠宜、沈宏達、邱宥肇、姚佳華等人共同基於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7年06月23日 上午07時40分許,由黃耀煌駕駛車號5550-GK 號自小客車搭 載邱宥肇、李忠宜駕駛車號4262-NE 號自小貨車、沈宏達駕 駛T3-6683 號自小客車搭載姚佳華、另外2 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分別駕駛Y7-5852 號自小貨車、C6-1312 號自小 客車前往璟美公司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八德里之掩埋場,以將 C6-1312 號自小客車停置於通往該掩埋場之主要聯外道路中 央,而車號4262-NE 號自小貨車及Y7-5852 號自小貨車則停 在通往上開主要聯外道路之分岔路上,車號5550-GK 號自小 客車則停置在周圍路旁之強暴方式,阻擋清運事業廢棄物至 該掩埋場之廠商大凱、妙管家、順竹等公司之清運車輛進入
該掩埋場,而妨害大凱、妙管家、順竹等公司清運車輛之通 行權。嗣璟美公司之總經理張立堂(起訴書誤載為張立原, 原名張晉彰)接獲通知後,會同該公司經理莊啟展前往現場 ,黃耀煌要求對上開清運廠商的所有車輛逕行採樣,以查證 是否有感染性醫療廢棄物,雖張立堂向黃耀煌表示璟美公司 同意黃耀煌會同環保局來採樣,但請求先讓車輛將廢棄物傾 倒在掩埋場內,屆時再由黃耀煌進入掩埋場採樣,然黃耀煌 堅持不讓清運之車輛進入掩埋場,嗣經協調,雲林縣政府環 保局局長黃揮原才指定將廢棄物傾倒於斗六市萬年里的垃圾 轉運站內,環保局再會合黃耀煌進行檢查、採樣,然事後環 保局出具之報告均顯示欲進入璟美公司掩埋場清運之廢棄物 並無感染性醫療廢棄物。
㈡黃耀煌未待上開檢驗結果是否合法,即於97年7月7日前幾天 ,打電話向阮雲生表示本案掩埋場內埋放有害事業廢棄物, 要求開挖稽查,經阮雲生表示等程序完備後再通知被告黃耀 煌確實開挖稽查之時間,然黃耀煌並未等待阮雲生之通知, 即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97年7月7日8時至14 時30分許,先行僱用不知情之司機駕駛挖土機,欲強行進入 上開掩埋場逕行開挖,璟美公司總經理張立堂、經理莊啟展 前往現場,莊啟展向黃耀煌詢問「是否公司有得罪之處、請 多指教」等語,黃耀煌竟回以「你公司有夠白目,我是議會 環保召集人,如果大家沒講好,休想營運,你跟你的老闆轉 述」等語,張立堂向黃耀煌表示其多次前來掩埋場,已造成 掩埋場無法正常營運,黃耀煌亦回以「你們公司沒有給我滿 意答覆,公司休想繼續正常營運,如果能繼續營運下去,我 議員身分馬上辭掉」等語,暗示會以議員職權持續阻撓掩埋 場營運,張立堂、莊啟展因而心生畏懼。嗣張立堂聯絡環保 局後,不知情之雲林縣環保局課長阮雲生經由環保局局長黃 揮原通知後前往掩埋場,經黃耀煌強力要求,阮雲生乃派員 開挖並採集掩埋場上約80立方公尺之廢棄物,然檢驗結果仍 無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亦無非法廢棄物。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 縣調查站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斗六分局、北港分局、 臺西分局、刑警大隊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㈠本件下引卷附之供述證據,信封影本1份,嘉義縣太保市○ ○段過溝小段52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謄 本等影本各1份,被告五人及被告黃耀煌之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 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 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㈡至於卷附案發現場蒐證照片56張,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拍攝之內容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又未見 有何違法取得或不具真實性之情狀,亦應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黃耀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 雖就原審判決被告黃耀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部分提起上訴( 因諭知禠奪公權違法),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被告黃耀煌 就起訴書被訴犯罪事實一所含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藉 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等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是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均在本院審理範圍。公訴檢察官嗣 雖函覆本院稱「就起訴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本署檢察官未提起 上訴」云云(詳本院卷第115頁),尚有誤會,併此敘明。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㈠部分:
㈠被告黃耀煌部分:
訊據被告黃耀煌坦承於97年06月23日上午07時40分許,駕駛 車號5550-GK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邱宥肇、被告李忠宜駕駛 車號4262-NE號自小貨車、被告沈宏達駕駛T3-6683號自小客 車搭載姚佳華、另外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Y7-58 52號自小貨車、C6-1312號自小客車前往璟美公司位於雲林 縣斗六市八德里之掩埋場,並將車號C6 -1312號自小客車停 置於該掩埋場聯外道路中央,致使清運事業廢棄物至該掩埋 場之廠商大凱、妙管家、順竹等公司之清運車輛無法進入掩 埋場之事實,並供稱:我承認97年6月23日有去擋車,但因 為那是選民的請求,我們是要去臨檢,對百姓有個交待,我 不知道擋車是違法的,那天也有聯絡環保局到現場,假如認 為是違法的,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⒈確有妨害廠商大凱、妙管家、順竹等公司之清運車輛進入掩 埋廠之通行權:
⑴97年6月23日,車號C6-1312號自小客車停置於通往璟美公司 掩埋場之主要聯外道路中央,而車號4262-NE號自小貨車及Y 7-5852號自小貨車則停在通往上開主要聯外道路距離約10公 尺至20公尺左右之分岔路上,車號5550-GK號自小客車則停
置在周圍路旁,形成圍堵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立堂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8-199頁),並有照片10張 (見99他608卷㈡第1-5頁)附卷可參。是上開車輛以圍堵方 式擋住通往璟美公司掩埋場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清運事業廢棄物至本案掩埋場之廠商大凱、妙管家、順竹等 公司之清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為C6-1312號自小客車停 在路中央,致無法進入掩埋場之事實,除經被告黃耀煌坦承 外,並經證人張立堂、莊啟展、李忠宜、沈宏達、邱宥肇、 姚佳華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10張 附卷可參,足認大凱、妙管家、順竹等公司之清運車輛,於 上開時、地確因被告黃耀煌等人將車輛停置在本案掩埋場聯 外道路中央及形成圍堵方式,致無法進入掩埋場之事實,應 堪認定。
⒉對上開清運車輛逕行採樣,結果並無感染性醫療廢棄物: ⑴被告黃耀煌堅持對上開清運車輛逕行採樣之事實,業據證人 張立堂於偵查中證述:「…璟美公司同意他會同環保局來採 樣,讓車輛將廢棄物傾倒在我們垃圾場內,任由黃耀煌採樣 ,黃耀煌不同意,在他強勢要求下,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局長 黃揮原才指定將廢棄物傾倒於斗六市萬年里的垃圾轉運站內 ,環保局再會合黃耀煌進行檢查、採樣,事後環保局報告證 明進入璟美公司垃圾場的廢棄物都是合法的,並沒有感染性 醫療廢棄物」等語明確(見99他608卷㈠第56頁)。 ⑵對上開清運車輛採樣結果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無感染性 醫療廢棄物之事實,亦據證人阮雲生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99他608卷㈠第110頁;原審卷一第205頁背面 )。
⒊被告黃耀煌就本案所為之採樣、開挖行為,非屬行使公權力 之行為:
縣議員係縣級民意機關,依法代表縣民行使職權,其職權依 據地方制度法第36條及雲林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 :縣(市)議會之職權如下:⑴議決縣規章。⑵議決縣預算 。⑶議決縣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⑷議決縣財產 之處分。⑸議決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 治條例。⑹議決縣政府提案事項。⑺審議縣決算之審核報告 。⑻議決縣議員提案事項。⑼接受人民請願。⑽其他依法律 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而擔任審查會環保召集人之縣議員 ,其職權依據「雲林縣議會議事規則」(下稱本議事規則) 之相關規定,其職權為:⑴本議事規則第57條規定:本會開 會期間,得視業務性質設立3至6個審查委員會,分別審查議 案,每一審查委員會置召集人1人至3人。⑵本議事規則第59
條規定:審查委員會開會時,由召集人為主席,審查會不因 出席未達過半數而延會,其表決以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對於少數意見,並得列入記錄。⑶本議事規則第60條規 定:審查委員會得請提案人、請願人或縣政府派員列席說明 ,但不得參與討論表決。⑷本議事規則第63條規定:審查委 員會審查議案,應簽註意見或提出報告,提付大會討論,如 有必要,召集人應將少數意見一併報告。⑸本議事規則第64 條規定:本會對屬於職權內之事項,認有專案研究或對外蒐 集資料之必要,【得經大會通過設專案小組】。專案小組之 人數、人選及召集人,由議長就議員中擬定,提出大會通過 之,議員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項,不得參加專案小組。 ⑹本議事規則第65條規定:專案小組從事研究或對外蒐集資 料,應以大會賦予之任務為範圍,必要時,得請有關單位供 給資料或說明。專案小組研究或對外蒐集資料之結果,應提 報大會討論,不得擅自對外發表。⑺本議事規則第66條規定 :審查委員會審查議案或專案小組專案研究時,得提經大會 決議通過,舉辦聽證會。另縣議員如有接獲民眾之陳情或檢 舉案,且議員對其所監督之業務認有專案研究或對外蒐集資 料之必要,得經大會通過設專案小組,但專案小組從事研究 或對外蒐集資料,【應以大會賦予之任務為範圍】,必要時 ,得請縣政府有關單位提供資料或說明,或會同縣政府有關 單位至現場進行「實地勘察」,至於該「實地勘察」之行為 是否等同於「稽查」之行政作為,目前法令上並無明確之解 釋。此有雲林縣議會99年10月22日雲議法字第09900023781 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函查卷第17-19頁)。是依上開說 明,縣議員固有接受人民請願之職權,且得會同縣政府有關 單位至現場進行「實地勘察」,惟被告黃耀煌就本案所為之 採樣、開挖行為,是否屬其職權範圍,自應探究其手段之適 法性,依上開「雲林縣議會議事規則」之規定,理應先經大 會通過設專案小組,並以大會賦予之任務為範圍,始得為之 詎被告黃耀煌並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故被告黃耀煌若僅係行 使其縣議員之職權,何以尚未得知97年6月23日採樣之檢驗 結果是否合法,隨即另以懷疑璟美公司已收受非法廢棄物為 由而要求進入本案掩埋場進行開挖?故其上開採樣、開挖之 行為,自難認屬縣議員之職權行為。
⒋強制罪之成立,僅需行為人於客觀上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主觀上並對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情形有所認識並決意使其發生者,即 為已足,至其前因與動機為何,在所不問。又強制罪之強暴 、脅迫,在程度上袛須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
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受到完全壓制 或絕對阻礙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臺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黃耀煌等人之行為,既已使大凱、妙管家、順 竹等公司之清運車輛原可自由進入本案掩埋場之權利受到阻 礙而無法行使,即已成立強制罪。
㈡被告李忠宜、沈宏達、邱宥肇、姚佳華部分: 上開97年6月23日妨害大凱等公司之清運車輛行使權利之事 實,業據被告李忠宜、沈宏達、邱宥肇、姚佳華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219頁背面、本院卷第86 頁背面、第175頁背面),核與證人張立堂、莊啟展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李忠宜、沈宏達 、邱宥肇、姚佳華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附有案發現場蒐證照片5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黃耀煌 、李忠宜、沈宏達、邱宥肇、姚佳華等人此部分強制罪之犯 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㈣關於此部分,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黃耀煌、沈宏達、邱宥肇、 姚佳華、李忠宜等人將上開C6-1312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本案 掩埋場之聯外道路上,係屬恐嚇行為,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 罪,且與所犯強制罪成立想像競合關係云云。惟查,停放車 輛之舉動,雖屬妨害大凱、妙管家、順竹等清運車輛進入本 案掩埋場之行為,而構成強制罪,然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尚難認係惡害之通知,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不符, 惟公訴人既認與前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事實一、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耀煌固坦承於97年7月7日上午前往本案掩埋場, 嗣雲林縣環保局課長阮雲生獲報前往,並派員開挖及採集掩 埋場上約80立方公尺之廢棄物,且依據97年7月7日雲林縣環 保局工作稽查紀錄所載現場稽查後處理情形為:查該項廢棄 物亦為璟美公司所收受之一般廢棄物,並無感染性醫療廢棄 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強制、恐嚇犯行,辯稱:當日是 環保局排定好之行程,其被環保局通知說要去開挖,司機也 是環保局所雇用,亦無起訴書所載對莊啟展、張立堂恐嚇之 行為云云。
㈡經查:
⒈97年7月7日被告黃耀煌有以加害璟美公司財產之事恐嚇璟美 公司總經理張立堂、經理莊啟展之行為,張立堂、莊啟展等 人有因而心生畏懼之情:
⑴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張立堂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我及我公司員工阻止黃耀煌非法開挖,黃耀煌非常生氣,指
摘我們公司不尊重他,非常白目,說他是環保召集小組的成 員,威脅我們公司如不讓他開挖,【絕對不讓我們公司經營 下去】,否則他要辭去縣議員職位。當時我聽完這些話的時 候,我感受很害怕啊!我們一般生意人,遭到議員這樣子, 當然害怕」等情(見99他608卷㈠第58-59頁、原審卷一第18 1頁背面-182頁)。
⑵上開事實,另據證人莊啟展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當 時我曾經告訴黃耀煌,是否公司哪裡得罪你?請多加賜教。 黃耀煌立刻回答跟我說:「你公司有夠白目,我是議會環保 召集人,如果大家沒講好,休想營運,你跟你老闆講」。由 於這種情況都不是我現場經理所能處理的,我只好請公司總 經理張立堂到現場。我確定黃耀煌有說上開那些話等情(見 99 他608卷㈠第52頁、原審卷一第194頁)。至於證人莊啟 展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黃耀煌係以像口頭禪的方式說 出「你公司有夠白目,我是議會環保召集人,如果大家沒講 好,休想營運,你跟你的老闆轉述」且語氣平緩,不會令人 感到害怕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7頁、第200-201頁)。惟衡 情被告黃耀煌當日前往本案掩埋場,執意開挖之勢非常明顯 ,既遭證人莊啟展阻撓,而口出「你公司有夠白目」「休想 營運」等語,豈有以平緩語氣說出之理,況證人莊啟展亦證 稱隨後即請證人張立堂到現場處理等語明確,顯見現場之狀 況已非證人莊啟展所能控制處理,而證人張立堂復證稱被告 黃耀煌告以上揭話語的語調是大聲的、情緒激動,因其係股 東兼總經理,會擔心、煩惱(原審卷一第200頁背面),且 有如前述,已令其心生畏懼等情明確,故證人莊啟展上開證 述,顯違常情,不足採信。
⑶準此,證人張立堂、莊啟展分別係璟美公司之總經理及經理 ,被告黃耀煌以妨害璟美公司營業權之事告知,屬加害璟美 公司財產之事,以張立堂、莊啟展與璟美公司具有一定之密 切關係,縱非以加害張立堂、莊啟展自身之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等事恐嚇張立堂、莊啟展,而係以加害璟美 公司財產之事告知,然被告黃耀煌上開行為,依常情,自會 令其等擔心因為影響到璟美公司之財產而波及自身之工作、 財產等而心生畏懼。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稱:被告黃耀煌並未 對莊啟展、張立堂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故被告之行為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若檢查 結果有違規或違法情事,璟美公司則不能繼續營運,而若無 違規或違法則璟美公司當能繼續營運,此與被告無涉云云。 惟被告黃耀煌上揭開挖行為,於前揭採樣行為尚不知違規與 否,即接連為之,是證人張立堂擔憂此等接連之抗爭行為恐
影響璟美公司營運權,即非空言無據。是辯護人上開辯詞尚 不足採信。
⒉被告黃耀煌未待97年6月23日採樣之檢驗結果是否合法,旋 於97年7月7日前往本案掩埋場進行開挖;且97年7月7日上午 開挖本案掩埋場及採集廢棄物,並非環保局既定行程: ⑴證人阮雲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6月23日之檢驗報告是 在97年7月8日出來,所以在97年7月7日尚無從得知璟美公司 收受之垃圾是否合乎規定。被告黃耀煌於97年6月23日係以 懷疑清運車輛有載運不應該載的東西進入本案掩埋場處理, 故要求對清運車輛採樣,而於97年7月7日則以懷疑本案掩埋 場內已埋有有害事業廢棄物為由,而要求開挖,均是口頭懷 疑,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又因為議員陳情,所以列為 緊急事件處理。且97年7月7日的時間也是黃耀煌所訂等情明 確(見原審卷一第205-206頁、第207頁背面、第208頁)。 據上,何以被告黃耀煌未等待97年6月23日採樣之檢驗結果 是否合法,旋以另一理由懷疑璟美公司已埋有有害事業廢棄 物,而急欲於97年7月7日進行開挖?其動機為何,即啟人疑 竇。
⑵證人阮雲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另結證稱:在97年7月7日前 幾天,被告黃耀煌打電話給證人阮雲生,向其表示懷疑本案 掩埋場內埋放有害事業廢棄物,要求環保局開挖稽查,經阮 雲生表示會依正常程序要求劉祥棋簽請准予雇用挖土機,等 到程序完備後再通知被告黃耀煌確實開挖稽查之時間。但被 告黃耀煌表示要代為雇用挖土機,再由環保局依程序付錢報 銷,且97年7月7日阮雲生係接到環保局局長黃揮原通知後, 方與劉祥棋及政風室主任前往本案廢棄物掩埋場會同黃耀煌 現場開挖稽查,並由阮雲生向廠商表達因為議員陳情,希望 配合開挖稽查等情明確(見99他608卷㈠第109-113頁;原審 卷一第205-209頁)。且依據雲林縣環境保護局97年7月7日 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記載:「本日係本縣議員轉民眾陳情案件 。」此有上開稽查工作紀錄1紙附卷可參(見99他608卷㈠第 11頁)。另證人張立堂於偵訊時證稱:「97年7月7日黃耀煌 雇用挖土機欲強行開挖前,環保局沒有事先來文通知當日將 進行開挖稽查。當日到場之環保局課長阮雲生向我表示,他 們面對縣議員壓力很大,請我們璟美公司讓黃耀煌開挖,所 以我就同意。」等情(見99他608卷㈠第58頁)。及於審理 中證稱:「(問:在97年7月7日黃耀煌雇用挖土機強行開挖 之前,環保局或是黃耀煌有無事先通知?)沒有啊!後來我 堅持啊!我不讓他進去啊!後來才聯絡環保局會同環保局的 人員去啊!」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81頁背面)。
⑶準此,97年7月7日前幾天,雖然被告黃耀煌打電話向阮雲生 表示本案掩埋場內埋放有害事業廢棄物,要求開挖稽查,經 阮雲生表示等程序完備後再通知被告黃耀煌確實開挖稽查之 時間,然被告黃耀煌並未等待阮雲生之通知,而係於97年7 月7日上午先行前往本案掩埋場,再透由黃揮原通知阮雲生 等人前往本案掩埋場,足見97年7月7日上午開挖本案掩埋場 及採集廢棄物,並非環保局既定行程。
⑷被告黃耀煌雖會同環保局人員前往璟美公司稽查,然依前所 述,係環保局人員礙於其議員身分而配合前往,顯係被告黃 耀煌利用不知情之環保局人員遂行其強制行為而得逞。且其 強制開挖之事實,除為被告黃耀煌所坦承外,復經證人張立 堂、阮雲生等人證述明確,是被告黃耀煌有利用環保局人員 ,進而為強制開挖之事實,堪予認定。是被告黃耀煌之辯護 人於本院辯護稱:第二次開挖的事實,原審判決認為開挖是 公權力機關去徵求他們同意,變成間接正犯的利用,法律上 的論述完全錯誤,縱使第二次的開挖先前有一段非理性的強 制行為,但只是未遂而已云云,尚非可採。
㈢綜上,關於此部分行為,被告黃耀煌及辯護人於原審辯稱係 行使公權力行為乙節,並非可採,有如前述,是被告黃耀煌 遂行恐嚇之危險行為後,進而為強制開挖之實害行為,則此 部分之犯行構成強制罪,亦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耀煌、李忠宜、沈宏達、邱宥肇、姚佳華就事實欄 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 告黃耀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耀煌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然被告於恐嚇後進而實施開挖之強制行為, 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之強制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 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公訴人既認與前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另就事實一 、㈠所示犯行,本院認係妨害大凱等廠商之通行權,而公訴 意旨認係致使璟美公司無法收受與其有合約約定之廠商清運 事業廢棄物至該掩埋場,而認妨害璟美公司之經營權(見當 事人主張卷第10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然依璟美公司與廠 商間所訂契約觀之,璟美公司依約有收受廢棄物之義務及收 取費用之權利,故收受廢棄物應屬璟美公司之義務而非權利 ,而刑法第304條第1項係規定「妨害權利」不含「妨害義務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之事實應屬有誤,惟無礙本罪之 成立,附此敘明。
二、被告黃耀煌、李忠宜、沈宏達、邱宥肇、姚佳華及不詳年籍
姓名之2 名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耀煌利用不知情之 環保局人員遂行其事實一、㈡所示之強制開挖行為,為間接 正犯。
三、所謂「接續犯」,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案被告 黃耀煌所犯上開各罪分別係於97年6月23日、97年7月7日所 為,非屬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均可獨立分開,依 前說明,非屬接續犯。是公訴意旨認事實一、㈠及㈡之犯行 ,係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接續而為,屬接續犯(見當事人 主張卷第10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尚屬有誤。是本院認為 被告黃耀煌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予 分論併罰。
參、原審以被告五人上開強制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 、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黃耀煌身為雲林縣議員,受 選民所託監督縣政,竟利用其身分、地位,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犯後非完全承認犯行之態度,復為本案主謀,及被告李 忠宜、沈宏達、邱宥肇、姚佳華等人因受被告黃耀煌之邀, 誤觸法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五人之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背景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黃耀煌各有期徒刑6月,被告李忠宜、沈宏達、邱宥肇 、姚佳華均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黃耀煌上訴意 旨稱很多情節都是他們捏造出來的,我很冤枉,我只是配合 環保局的行程而已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上開強制罪部分不當 ,而被告李忠宜、沈宏達、邱宥肇、姚佳華上訴意旨均稱原 審量刑過重云云,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尚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至於被告黃耀煌此部分所犯強制罪二罪部分,應由檢 察官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耀煌係雲林縣議會議員,為依據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議決預算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因其知悉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里○○路577 號之璟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璟美公司)經營一般事業 廢棄物掩埋場,著有利潤,且璟美公司負責人林文優有意開 設老人安養中心,適黃耀煌所經營位於雲林縣莿桐鄉之「來
來汽車旅館」獲利狀況不佳,黃耀煌遂向林文優詢問是否願 意承接上開汽車旅館作為安養中心位址,並承接汽車旅館貸 款以解燃眉之急。然上開要求遭林文優拒絕,黃耀煌心生不 滿竟興起利用議員身分,向璟美公司勒索金錢之念,基於藉 勢勒索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嗣經上開於97年6月23日及97年7 月7日2次到璟美公司掩埋場施壓後,見時機成熟,即與某年 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承前藉勢勒索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該名男子於97年7月11日上午,攜帶一裝有黃耀煌女友 鄭素卿所有位於嘉義縣太保市○○段過溝小段529地號土地 (下稱529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之信封,至璟美公司由該 公司人員收受,因該土地已貸款2千餘萬元,並無出售之價 值,然黃耀煌即以此暗示璟美公司如能承接該土地,掩埋場 即可不再遭到騷擾,璟美公司董事洪植一適於同日前往璟美 公司辦公室,開啟信封後,發現其內裝有上開529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且信封封面印有黃耀煌開設之「來來汽車旅館」 等字樣,因其前由林文優處得知黃耀煌求售來來汽車旅館之 事,遂將信封交給林文優,然林文優等一時猶豫,後又因案 遭羈押禁見,致黃耀煌之藉勢勒索及恐嚇取財犯行未遂。因 認被告黃耀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絛第1項第2款、同條第2 項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恐嚇取 財未遂罪,兩罪係屬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論以藉勢藉端 勒索財物未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黃耀煌就此部分所為涉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 遂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無非係以下列證據方法為其論罪依據 :⑴證人林文優99年6月28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 (見99他608卷㈠第66-71頁)。⑵證人洪植一98年2月27日警 詢筆錄(見99他608卷㈠第30-31頁),99年7月12日於檢察 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見99他608卷㈡第35-38頁)。⑶證
人陳沼月99年6月30日警詢筆錄及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 筆錄(見99他608卷㈠第96-98、100-102頁)。⑷證人鄭素 卿99年6月30日警詢筆錄及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 見99他608卷㈠第129-135頁)。⑸信封影本1份、嘉義縣太 保市○○段過溝小段529地號土地登記及地籍圖謄本影本各1 份、地籍圖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影本1份(見99他608卷㈠ 第12-13頁背面、第38-39頁)。
四、訊據被告黃耀煌堅決否認有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及恐嚇取 財未遂等罪之犯行,辯稱:並未委託第三人向璟美公司表示 要該公司購買529地號土地之事,也不知道陳沼月是否於97 年7 月10日曾申請上開地號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更未委 由一名男子於97年7月11日攜帶裝有上開土地謄本及地籍圖 謄本之信封至璟美公司云云。
五、經查:
證人陳沼月因受被告黃耀煌委託而親自於97年7月10日至斗 六地政事務所申請太保市○○段過溝小段529地號土地之第 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而裝有上開529地號土地謄本 之印有「來來汽車旅館」之信封,係被告黃耀煌委由某成年 男子送至璟美公司:
㈠證人陳沼月因受被告黃耀煌委託而親自於97年7月10日至斗 六地政事務所申請太保市○○段過溝小段529地號土地之第 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並於申請後將上開文件資料 交與被告黃耀煌或其助理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沼月於警詢、 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9他608卷㈠第96-98頁、 第101-102頁;原審卷一第129-132頁),復有嘉義縣太保市 ○○段過溝小段52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 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99他608卷㈠第12-13 頁、第38-39頁)附卷可佐。且裝有上開529地號土地謄本之 信封外印有「來來汽車旅館」等字樣之事實,亦有該信封影 本1份(見99他608卷㈠第11頁背面)附卷可稽,而來來汽車 旅館係被告黃耀煌所經營之事實,則為被告黃耀煌所坦承。 是裝有被告黃耀煌委請證人陳沼月所申請之上開529地號土 地謄本之信封與被告黃耀煌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之事實,應可 認定。
㈡關於某成年男子將信封上印有「來來汽車旅館」,而內裝有 上開52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相關資料之信封放在 璟美公司櫃檯,且該名成年男子表示璟美公司若對該土地有 興趣,可以打電話與黃耀煌聯絡,嗣洪植一聽聞此事後,即 拿此信封到林文優公司與林文優商談等情,業據洪植一、林 文優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9他608卷
㈠第66-67頁及卷㈡第36頁;原審卷一第97-98頁、第114頁 背面-115頁;本院卷第164-166、147-148頁)。 ㈢準此,因529地號土地係被告黃耀煌之女友鄭素卿所有,信 封上亦僅載明來來汽車旅館之聯絡電話號碼,顯係表明若欲 購買529地號土地者請以該電話號碼聯絡,衡情除了529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或與其有密切關係之人有權處分該土地外, 他人並無此權利,而實際操作529地號土地之人係被告黃耀 煌,且被告黃耀煌因該土地貸款之利息負擔很重,有意出售 但是都賣不掉等情,亦據證人鄭素卿證述明確(見99他608 卷㈠第132-135頁、本院卷第166頁背面-169頁)。況上開 529地號土地謄本係陳沼月受被告黃耀煌之託而於97年7月10 日申請,旋於97 年7月11日即送達到璟美公司,是上開裝有 529地號土地謄本之信封,係被告黃耀煌委請某成年男子送 至璟美公司之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上開辯稱:伊不知道 陳沼月是否於97年7月10日曾申請上開地號土地謄本及地籍 圖謄本,更未委由一名男子於97年7月11日攜帶裝有上開土 地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之信封至璟美公司,向璟美公司表示要 該公司購買529地號土地之事云云,顯不可採。 本案不構成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
㈠按懲治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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