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867號
TNHM,100,上訴,867,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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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煌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 律師
      李建忠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忠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宏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宥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佳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耀煌恐嚇得利未遂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諭知禠奪公權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耀煌雲林縣議會議員,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具有議決預算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其知 悉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里○○路577 號之璟美環保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璟美公司)經營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著有 利潤,而為下列恐嚇、強制等犯行:
黃耀煌李忠宜沈宏達邱宥肇姚佳華等人共同基於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7年06月23日 上午07時40分許,由黃耀煌駕駛車號5550-GK 號自小客車搭 載邱宥肇李忠宜駕駛車號4262-NE 號自小貨車、沈宏達駕 駛T3-6683 號自小客車搭載姚佳華、另外2 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分別駕駛Y7-5852 號自小貨車、C6-1312 號自小 客車前往璟美公司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八德里之掩埋場,以將 C6-1312 號自小客車停置於通往該掩埋場之主要聯外道路中 央,而車號4262-NE 號自小貨車及Y7-5852 號自小貨車則停 在通往上開主要聯外道路之分岔路上,車號5550-GK 號自小 客車則停置在周圍路旁之強暴方式,阻擋清運事業廢棄物至 該掩埋場之廠商大凱、妙管家、順竹等公司之清運車輛進入



該掩埋場,而妨害大凱、妙管家、順竹等公司清運車輛之通 行權。嗣璟美公司之總經理張立堂(起訴書誤載為張立原, 原名張晉彰)接獲通知後,會同該公司經理莊啟展前往現場 ,黃耀煌要求對上開清運廠商的所有車輛逕行採樣,以查證 是否有感染性醫療廢棄物,雖張立堂黃耀煌表示璟美公司 同意黃耀煌會同環保局來採樣,但請求先讓車輛將廢棄物傾 倒在掩埋場內,屆時再由黃耀煌進入掩埋場採樣,然黃耀煌 堅持不讓清運之車輛進入掩埋場,嗣經協調,雲林縣政府環 保局局長黃揮原才指定將廢棄物傾倒於斗六市萬年里的垃圾 轉運站內,環保局再會合黃耀煌進行檢查、採樣,然事後環 保局出具之報告均顯示欲進入璟美公司掩埋場清運之廢棄物 並無感染性醫療廢棄物。
黃耀煌未待上開檢驗結果是否合法,即於97年7月7日前幾天 ,打電話向阮雲生表示本案掩埋場內埋放有害事業廢棄物, 要求開挖稽查,經阮雲生表示等程序完備後再通知被告黃耀 煌確實開挖稽查之時間,然黃耀煌並未等待阮雲生之通知, 即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97年7月7日8時至14 時30分許,先行僱用不知情之司機駕駛挖土機,欲強行進入 上開掩埋場逕行開挖,璟美公司總經理張立堂、經理莊啟展 前往現場,莊啟展向黃耀煌詢問「是否公司有得罪之處、請 多指教」等語,黃耀煌竟回以「你公司有夠白目,我是議會 環保召集人,如果大家沒講好,休想營運,你跟你的老闆轉 述」等語,張立堂黃耀煌表示其多次前來掩埋場,已造成 掩埋場無法正常營運,黃耀煌亦回以「你們公司沒有給我滿 意答覆,公司休想繼續正常營運,如果能繼續營運下去,我 議員身分馬上辭掉」等語,暗示會以議員職權持續阻撓掩埋 場營運,張立堂、莊啟展因而心生畏懼。嗣張立堂聯絡環保 局後,不知情之雲林縣環保局課長阮雲生經由環保局局長黃 揮原通知後前往掩埋場,經黃耀煌強力要求,阮雲生乃派員 開挖並採集掩埋場上約80立方公尺之廢棄物,然檢驗結果仍 無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亦無非法廢棄物。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 縣調查站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斗六分局、北港分局、 臺西分局、刑警大隊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㈠本件下引卷附之供述證據,信封影本1份,嘉義縣太保市○ ○段過溝小段52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謄 本等影本各1份,被告五人及被告黃耀煌之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 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 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㈡至於卷附案發現場蒐證照片56張,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拍攝之內容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又未見 有何違法取得或不具真實性之情狀,亦應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黃耀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 雖就原審判決被告黃耀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部分提起上訴( 因諭知禠奪公權違法),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被告黃耀煌 就起訴書被訴犯罪事實一所含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藉 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等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是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均在本院審理範圍。公訴檢察官嗣 雖函覆本院稱「就起訴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本署檢察官未提起 上訴」云云(詳本院卷第115頁),尚有誤會,併此敘明。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㈠部分:
㈠被告黃耀煌部分:
訊據被告黃耀煌坦承於97年06月23日上午07時40分許,駕駛 車號5550-GK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邱宥肇、被告李忠宜駕駛 車號4262-NE號自小貨車、被告沈宏達駕駛T3-6683號自小客 車搭載姚佳華、另外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Y7-58 52號自小貨車、C6-1312號自小客車前往璟美公司位於雲林 縣斗六市八德里之掩埋場,並將車號C6 -1312號自小客車停 置於該掩埋場聯外道路中央,致使清運事業廢棄物至該掩埋 場之廠商大凱、妙管家、順竹等公司之清運車輛無法進入掩 埋場之事實,並供稱:我承認97年6月23日有去擋車,但因 為那是選民的請求,我們是要去臨檢,對百姓有個交待,我 不知道擋車是違法的,那天也有聯絡環保局到現場,假如認 為是違法的,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⒈確有妨害廠商大凱、妙管家、順竹等公司之清運車輛進入掩 埋廠之通行權:
⑴97年6月23日,車號C6-1312號自小客車停置於通往璟美公司 掩埋場之主要聯外道路中央,而車號4262-NE號自小貨車及Y 7-5852號自小貨車則停在通往上開主要聯外道路距離約10公 尺至20公尺左右之分岔路上,車號5550-GK號自小客車則停



置在周圍路旁,形成圍堵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立堂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8-199頁),並有照片10張 (見99他608卷㈡第1-5頁)附卷可參。是上開車輛以圍堵方 式擋住通往璟美公司掩埋場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清運事業廢棄物至本案掩埋場之廠商大凱、妙管家、順竹等 公司之清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為C6-1312號自小客車停 在路中央,致無法進入掩埋場之事實,除經被告黃耀煌坦承 外,並經證人張立堂、莊啟展、李忠宜沈宏達邱宥肇姚佳華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10張 附卷可參,足認大凱、妙管家、順竹等公司之清運車輛,於 上開時、地確因被告黃耀煌等人將車輛停置在本案掩埋場聯 外道路中央及形成圍堵方式,致無法進入掩埋場之事實,應 堪認定。
⒉對上開清運車輛逕行採樣,結果並無感染性醫療廢棄物: ⑴被告黃耀煌堅持對上開清運車輛逕行採樣之事實,業據證人 張立堂於偵查中證述:「…璟美公司同意他會同環保局來採 樣,讓車輛將廢棄物傾倒在我們垃圾場內,任由黃耀煌採樣 ,黃耀煌不同意,在他強勢要求下,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局長 黃揮原才指定將廢棄物傾倒於斗六市萬年里的垃圾轉運站內 ,環保局再會合黃耀煌進行檢查、採樣,事後環保局報告證 明進入璟美公司垃圾場的廢棄物都是合法的,並沒有感染性 醫療廢棄物」等語明確(見99他608卷㈠第56頁)。 ⑵對上開清運車輛採樣結果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無感染性 醫療廢棄物之事實,亦據證人阮雲生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99他608卷㈠第110頁;原審卷一第205頁背面 )。
⒊被告黃耀煌就本案所為之採樣、開挖行為,非屬行使公權力 之行為:
縣議員係縣級民意機關,依法代表縣民行使職權,其職權依 據地方制度法第36條及雲林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 :縣(市)議會之職權如下:⑴議決縣規章。⑵議決縣預算 。⑶議決縣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⑷議決縣財產 之處分。⑸議決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 治條例。⑹議決縣政府提案事項。⑺審議縣決算之審核報告 。⑻議決縣議員提案事項。⑼接受人民請願。⑽其他依法律 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而擔任審查會環保召集人之縣議員 ,其職權依據「雲林縣議會議事規則」(下稱本議事規則) 之相關規定,其職權為:⑴本議事規則第57條規定:本會開 會期間,得視業務性質設立3至6個審查委員會,分別審查議 案,每一審查委員會置召集人1人至3人。⑵本議事規則第59



條規定:審查委員會開會時,由召集人為主席,審查會不因 出席未達過半數而延會,其表決以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對於少數意見,並得列入記錄。⑶本議事規則第60條規 定:審查委員會得請提案人、請願人或縣政府派員列席說明 ,但不得參與討論表決。⑷本議事規則第63條規定:審查委 員會審查議案,應簽註意見或提出報告,提付大會討論,如 有必要,召集人應將少數意見一併報告。⑸本議事規則第64 條規定:本會對屬於職權內之事項,認有專案研究或對外蒐 集資料之必要,【得經大會通過設專案小組】。專案小組之 人數、人選及召集人,由議長就議員中擬定,提出大會通過 之,議員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項,不得參加專案小組。 ⑹本議事規則第65條規定:專案小組從事研究或對外蒐集資 料,應以大會賦予之任務為範圍,必要時,得請有關單位供 給資料或說明。專案小組研究或對外蒐集資料之結果,應提 報大會討論,不得擅自對外發表。⑺本議事規則第66條規定 :審查委員會審查議案或專案小組專案研究時,得提經大會 決議通過,舉辦聽證會。另縣議員如有接獲民眾之陳情或檢 舉案,且議員對其所監督之業務認有專案研究或對外蒐集資 料之必要,得經大會通過設專案小組,但專案小組從事研究 或對外蒐集資料,【應以大會賦予之任務為範圍】,必要時 ,得請縣政府有關單位提供資料或說明,或會同縣政府有關 單位至現場進行「實地勘察」,至於該「實地勘察」之行為 是否等同於「稽查」之行政作為,目前法令上並無明確之解 釋。此有雲林縣議會99年10月22日雲議法字第09900023781 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函查卷第17-19頁)。是依上開說 明,縣議員固有接受人民請願之職權,且得會同縣政府有關 單位至現場進行「實地勘察」,惟被告黃耀煌就本案所為之 採樣、開挖行為,是否屬其職權範圍,自應探究其手段之適 法性,依上開「雲林縣議會議事規則」之規定,理應先經大 會通過設專案小組,並以大會賦予之任務為範圍,始得為之 詎被告黃耀煌並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故被告黃耀煌若僅係行 使其縣議員之職權,何以尚未得知97年6月23日採樣之檢驗 結果是否合法,隨即另以懷疑璟美公司已收受非法廢棄物為 由而要求進入本案掩埋場進行開挖?故其上開採樣、開挖之 行為,自難認屬縣議員之職權行為。
⒋強制罪之成立,僅需行為人於客觀上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主觀上並對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情形有所認識並決意使其發生者,即 為已足,至其前因與動機為何,在所不問。又強制罪之強暴 、脅迫,在程度上袛須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



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受到完全壓制 或絕對阻礙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臺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黃耀煌等人之行為,既已使大凱、妙管家、順 竹等公司之清運車輛原可自由進入本案掩埋場之權利受到阻 礙而無法行使,即已成立強制罪。
㈡被告李忠宜沈宏達邱宥肇姚佳華部分: 上開97年6月23日妨害大凱等公司之清運車輛行使權利之事 實,業據被告李忠宜沈宏達邱宥肇姚佳華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219頁背面、本院卷第86 頁背面、第175頁背面),核與證人張立堂、莊啟展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李忠宜沈宏達邱宥肇姚佳華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附有案發現場蒐證照片5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黃耀煌李忠宜沈宏達邱宥肇姚佳華等人此部分強制罪之犯 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㈣關於此部分,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黃耀煌沈宏達邱宥肇姚佳華李忠宜等人將上開C6-1312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本案 掩埋場之聯外道路上,係屬恐嚇行為,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 罪,且與所犯強制罪成立想像競合關係云云。惟查,停放車 輛之舉動,雖屬妨害大凱、妙管家、順竹等清運車輛進入本 案掩埋場之行為,而構成強制罪,然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尚難認係惡害之通知,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不符, 惟公訴人既認與前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事實一、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耀煌固坦承於97年7月7日上午前往本案掩埋場, 嗣雲林縣環保局課長阮雲生獲報前往,並派員開挖及採集掩 埋場上約80立方公尺之廢棄物,且依據97年7月7日雲林縣環 保局工作稽查紀錄所載現場稽查後處理情形為:查該項廢棄 物亦為璟美公司所收受之一般廢棄物,並無感染性醫療廢棄 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強制、恐嚇犯行,辯稱:當日是 環保局排定好之行程,其被環保局通知說要去開挖,司機也 是環保局所雇用,亦無起訴書所載對莊啟展、張立堂恐嚇之 行為云云。
㈡經查:
⒈97年7月7日被告黃耀煌有以加害璟美公司財產之事恐嚇璟美 公司總經理張立堂、經理莊啟展之行為,張立堂、莊啟展等 人有因而心生畏懼之情:
⑴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張立堂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我及我公司員工阻止黃耀煌非法開挖,黃耀煌非常生氣,指



摘我們公司不尊重他,非常白目,說他是環保召集小組的成 員,威脅我們公司如不讓他開挖,【絕對不讓我們公司經營 下去】,否則他要辭去縣議員職位。當時我聽完這些話的時 候,我感受很害怕啊!我們一般生意人,遭到議員這樣子, 當然害怕」等情(見99他608卷㈠第58-59頁、原審卷一第18 1頁背面-182頁)。
⑵上開事實,另據證人莊啟展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當 時我曾經告訴黃耀煌,是否公司哪裡得罪你?請多加賜教。 黃耀煌立刻回答跟我說:「你公司有夠白目,我是議會環保 召集人,如果大家沒講好,休想營運,你跟你老闆講」。由 於這種情況都不是我現場經理所能處理的,我只好請公司總 經理張立堂到現場。我確定黃耀煌有說上開那些話等情(見 99 他608卷㈠第52頁、原審卷一第194頁)。至於證人莊啟 展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黃耀煌係以像口頭禪的方式說 出「你公司有夠白目,我是議會環保召集人,如果大家沒講 好,休想營運,你跟你的老闆轉述」且語氣平緩,不會令人 感到害怕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7頁、第200-201頁)。惟衡 情被告黃耀煌當日前往本案掩埋場,執意開挖之勢非常明顯 ,既遭證人莊啟展阻撓,而口出「你公司有夠白目」「休想 營運」等語,豈有以平緩語氣說出之理,況證人莊啟展亦證 稱隨後即請證人張立堂到現場處理等語明確,顯見現場之狀 況已非證人莊啟展所能控制處理,而證人張立堂復證稱被告 黃耀煌告以上揭話語的語調是大聲的、情緒激動,因其係股 東兼總經理,會擔心、煩惱(原審卷一第200頁背面),且 有如前述,已令其心生畏懼等情明確,故證人莊啟展上開證 述,顯違常情,不足採信。
⑶準此,證人張立堂、莊啟展分別係璟美公司之總經理及經理 ,被告黃耀煌以妨害璟美公司營業權之事告知,屬加害璟美 公司財產之事,以張立堂、莊啟展與璟美公司具有一定之密 切關係,縱非以加害張立堂、莊啟展自身之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等事恐嚇張立堂、莊啟展,而係以加害璟美 公司財產之事告知,然被告黃耀煌上開行為,依常情,自會 令其等擔心因為影響到璟美公司之財產而波及自身之工作、 財產等而心生畏懼。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稱:被告黃耀煌並未 對莊啟展、張立堂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故被告之行為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若檢查 結果有違規或違法情事,璟美公司則不能繼續營運,而若無 違規或違法則璟美公司當能繼續營運,此與被告無涉云云。 惟被告黃耀煌上揭開挖行為,於前揭採樣行為尚不知違規與 否,即接連為之,是證人張立堂擔憂此等接連之抗爭行為恐



影響璟美公司營運權,即非空言無據。是辯護人上開辯詞尚 不足採信。
⒉被告黃耀煌未待97年6月23日採樣之檢驗結果是否合法,旋 於97年7月7日前往本案掩埋場進行開挖;且97年7月7日上午 開挖本案掩埋場及採集廢棄物,並非環保局既定行程: ⑴證人阮雲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6月23日之檢驗報告是 在97年7月8日出來,所以在97年7月7日尚無從得知璟美公司 收受之垃圾是否合乎規定。被告黃耀煌於97年6月23日係以 懷疑清運車輛有載運不應該載的東西進入本案掩埋場處理, 故要求對清運車輛採樣,而於97年7月7日則以懷疑本案掩埋 場內已埋有有害事業廢棄物為由,而要求開挖,均是口頭懷 疑,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又因為議員陳情,所以列為 緊急事件處理。且97年7月7日的時間也是黃耀煌所訂等情明 確(見原審卷一第205-206頁、第207頁背面、第208頁)。 據上,何以被告黃耀煌未等待97年6月23日採樣之檢驗結果 是否合法,旋以另一理由懷疑璟美公司已埋有有害事業廢棄 物,而急欲於97年7月7日進行開挖?其動機為何,即啟人疑 竇。
⑵證人阮雲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另結證稱:在97年7月7日前 幾天,被告黃耀煌打電話給證人阮雲生,向其表示懷疑本案 掩埋場內埋放有害事業廢棄物,要求環保局開挖稽查,經阮 雲生表示會依正常程序要求劉祥棋簽請准予雇用挖土機,等 到程序完備後再通知被告黃耀煌確實開挖稽查之時間。但被 告黃耀煌表示要代為雇用挖土機,再由環保局依程序付錢報 銷,且97年7月7日阮雲生係接到環保局局長黃揮原通知後, 方與劉祥棋及政風室主任前往本案廢棄物掩埋場會同黃耀煌 現場開挖稽查,並由阮雲生向廠商表達因為議員陳情,希望 配合開挖稽查等情明確(見99他608卷㈠第109-113頁;原審 卷一第205-209頁)。且依據雲林縣環境保護局97年7月7日 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記載:「本日係本縣議員轉民眾陳情案件 。」此有上開稽查工作紀錄1紙附卷可參(見99他608卷㈠第 11頁)。另證人張立堂於偵訊時證稱:「97年7月7日黃耀煌 雇用挖土機欲強行開挖前,環保局沒有事先來文通知當日將 進行開挖稽查。當日到場之環保局課長阮雲生向我表示,他 們面對縣議員壓力很大,請我們璟美公司讓黃耀煌開挖,所 以我就同意。」等情(見99他608卷㈠第58頁)。及於審理 中證稱:「(問:在97年7月7日黃耀煌雇用挖土機強行開挖 之前,環保局或是黃耀煌有無事先通知?)沒有啊!後來我 堅持啊!我不讓他進去啊!後來才聯絡環保局會同環保局的 人員去啊!」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81頁背面)。



⑶準此,97年7月7日前幾天,雖然被告黃耀煌打電話向阮雲生 表示本案掩埋場內埋放有害事業廢棄物,要求開挖稽查,經 阮雲生表示等程序完備後再通知被告黃耀煌確實開挖稽查之 時間,然被告黃耀煌並未等待阮雲生之通知,而係於97年7 月7日上午先行前往本案掩埋場,再透由黃揮原通知阮雲生 等人前往本案掩埋場,足見97年7月7日上午開挖本案掩埋場 及採集廢棄物,並非環保局既定行程。
⑷被告黃耀煌雖會同環保局人員前往璟美公司稽查,然依前所 述,係環保局人員礙於其議員身分而配合前往,顯係被告黃 耀煌利用不知情之環保局人員遂行其強制行為而得逞。且其 強制開挖之事實,除為被告黃耀煌所坦承外,復經證人張立 堂、阮雲生等人證述明確,是被告黃耀煌有利用環保局人員 ,進而為強制開挖之事實,堪予認定。是被告黃耀煌之辯護 人於本院辯護稱:第二次開挖的事實,原審判決認為開挖是 公權力機關去徵求他們同意,變成間接正犯的利用,法律上 的論述完全錯誤,縱使第二次的開挖先前有一段非理性的強 制行為,但只是未遂而已云云,尚非可採。
㈢綜上,關於此部分行為,被告黃耀煌及辯護人於原審辯稱係 行使公權力行為乙節,並非可採,有如前述,是被告黃耀煌 遂行恐嚇之危險行為後,進而為強制開挖之實害行為,則此 部分之犯行構成強制罪,亦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耀煌李忠宜沈宏達邱宥肇姚佳華就事實欄 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 告黃耀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耀煌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然被告於恐嚇後進而實施開挖之強制行為, 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之強制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 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公訴人既認與前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另就事實一 、㈠所示犯行,本院認係妨害大凱等廠商之通行權,而公訴 意旨認係致使璟美公司無法收受與其有合約約定之廠商清運 事業廢棄物至該掩埋場,而認妨害璟美公司之經營權(見當 事人主張卷第10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然依璟美公司與廠 商間所訂契約觀之,璟美公司依約有收受廢棄物之義務及收 取費用之權利,故收受廢棄物應屬璟美公司之義務而非權利 ,而刑法第304條第1項係規定「妨害權利」不含「妨害義務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之事實應屬有誤,惟無礙本罪之 成立,附此敘明。
二、被告黃耀煌李忠宜沈宏達邱宥肇姚佳華及不詳年籍



姓名之2 名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耀煌利用不知情之 環保局人員遂行其事實一、㈡所示之強制開挖行為,為間接 正犯。
三、所謂「接續犯」,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案被告 黃耀煌所犯上開各罪分別係於97年6月23日、97年7月7日所 為,非屬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均可獨立分開,依 前說明,非屬接續犯。是公訴意旨認事實一、㈠及㈡之犯行 ,係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接續而為,屬接續犯(見當事人 主張卷第10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尚屬有誤。是本院認為 被告黃耀煌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予 分論併罰。
參、原審以被告五人上開強制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 、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黃耀煌身為雲林縣議員,受 選民所託監督縣政,竟利用其身分、地位,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犯後非完全承認犯行之態度,復為本案主謀,及被告李 忠宜、沈宏達邱宥肇姚佳華等人因受被告黃耀煌之邀, 誤觸法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五人之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背景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黃耀煌各有期徒刑6月,被告李忠宜沈宏達邱宥肇姚佳華均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黃耀煌上訴意 旨稱很多情節都是他們捏造出來的,我很冤枉,我只是配合 環保局的行程而已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上開強制罪部分不當 ,而被告李忠宜沈宏達邱宥肇姚佳華上訴意旨均稱原 審量刑過重云云,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尚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至於被告黃耀煌此部分所犯強制罪二罪部分,應由檢 察官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耀煌雲林縣議會議員,為依據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議決預算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因其知悉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里○○路577 號之璟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璟美公司)經營一般事業 廢棄物掩埋場,著有利潤,且璟美公司負責人林文優有意開 設老人安養中心,適黃耀煌所經營位於雲林縣莿桐鄉之「來



來汽車旅館」獲利狀況不佳,黃耀煌遂向林文優詢問是否願 意承接上開汽車旅館作為安養中心位址,並承接汽車旅館貸 款以解燃眉之急。然上開要求遭林文優拒絕,黃耀煌心生不 滿竟興起利用議員身分,向璟美公司勒索金錢之念,基於藉 勢勒索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嗣經上開於97年6月23日及97年7 月7日2次到璟美公司掩埋場施壓後,見時機成熟,即與某年 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承前藉勢勒索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該名男子於97年7月11日上午,攜帶一裝有黃耀煌女友 鄭素卿所有位於嘉義縣太保市○○段過溝小段529地號土地 (下稱529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之信封,至璟美公司由該 公司人員收受,因該土地已貸款2千餘萬元,並無出售之價 值,然黃耀煌即以此暗示璟美公司如能承接該土地,掩埋場 即可不再遭到騷擾,璟美公司董事洪植一適於同日前往璟美 公司辦公室,開啟信封後,發現其內裝有上開529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且信封封面印有黃耀煌開設之「來來汽車旅館」 等字樣,因其前由林文優處得知黃耀煌求售來來汽車旅館之 事,遂將信封交給林文優,然林文優等一時猶豫,後又因案 遭羈押禁見,致黃耀煌之藉勢勒索及恐嚇取財犯行未遂。因 認被告黃耀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絛第1項第2款、同條第2 項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恐嚇取 財未遂罪,兩罪係屬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論以藉勢藉端 勒索財物未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黃耀煌就此部分所為涉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 遂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無非係以下列證據方法為其論罪依據 :⑴證人林文優99年6月28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 (見99他608卷㈠第66-71頁)。⑵證人洪植一98年2月27日警 詢筆錄(見99他608卷㈠第30-31頁),99年7月12日於檢察 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見99他608卷㈡第35-38頁)。⑶證



陳沼月99年6月30日警詢筆錄及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 筆錄(見99他608卷㈠第96-98、100-102頁)。⑷證人鄭素 卿99年6月30日警詢筆錄及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 見99他608卷㈠第129-135頁)。⑸信封影本1份、嘉義縣太 保市○○段過溝小段529地號土地登記及地籍圖謄本影本各1 份、地籍圖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影本1份(見99他608卷㈠ 第12-13頁背面、第38-39頁)。
四、訊據被告黃耀煌堅決否認有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及恐嚇取 財未遂等罪之犯行,辯稱:並未委託第三人向璟美公司表示 要該公司購買529地號土地之事,也不知道陳沼月是否於97 年7 月10日曾申請上開地號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更未委 由一名男子於97年7月11日攜帶裝有上開土地謄本及地籍圖 謄本之信封至璟美公司云云。
五、經查:
證人陳沼月因受被告黃耀煌委託而親自於97年7月10日至斗 六地政事務所申請太保市○○段過溝小段529地號土地之第 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而裝有上開529地號土地謄本 之印有「來來汽車旅館」之信封,係被告黃耀煌委由某成年 男子送至璟美公司:
㈠證人陳沼月因受被告黃耀煌委託而親自於97年7月10日至斗 六地政事務所申請太保市○○段過溝小段529地號土地之第 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並於申請後將上開文件資料 交與被告黃耀煌或其助理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沼月於警詢、 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9他608卷㈠第96-98頁、 第101-102頁;原審卷一第129-132頁),復有嘉義縣太保市 ○○段過溝小段52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 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99他608卷㈠第12-13 頁、第38-39頁)附卷可佐。且裝有上開529地號土地謄本之 信封外印有「來來汽車旅館」等字樣之事實,亦有該信封影 本1份(見99他608卷㈠第11頁背面)附卷可稽,而來來汽車 旅館係被告黃耀煌所經營之事實,則為被告黃耀煌所坦承。 是裝有被告黃耀煌委請證人陳沼月所申請之上開529地號土 地謄本之信封與被告黃耀煌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之事實,應可 認定。
㈡關於某成年男子將信封上印有「來來汽車旅館」,而內裝有 上開52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相關資料之信封放在 璟美公司櫃檯,且該名成年男子表示璟美公司若對該土地有 興趣,可以打電話與黃耀煌聯絡,嗣洪植一聽聞此事後,即 拿此信封到林文優公司與林文優商談等情,業據洪植一、林 文優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9他608卷



㈠第66-67頁及卷㈡第36頁;原審卷一第97-98頁、第114頁 背面-115頁;本院卷第164-166、147-148頁)。 ㈢準此,因529地號土地係被告黃耀煌之女友鄭素卿所有,信 封上亦僅載明來來汽車旅館之聯絡電話號碼,顯係表明若欲 購買529地號土地者請以該電話號碼聯絡,衡情除了529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或與其有密切關係之人有權處分該土地外, 他人並無此權利,而實際操作529地號土地之人係被告黃耀 煌,且被告黃耀煌因該土地貸款之利息負擔很重,有意出售 但是都賣不掉等情,亦據證人鄭素卿證述明確(見99他608 卷㈠第132-135頁、本院卷第166頁背面-169頁)。況上開 529地號土地謄本係陳沼月受被告黃耀煌之託而於97年7月10 日申請,旋於97 年7月11日即送達到璟美公司,是上開裝有 529地號土地謄本之信封,係被告黃耀煌委請某成年男子送 至璟美公司之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上開辯稱:伊不知道 陳沼月是否於97年7月10日曾申請上開地號土地謄本及地籍 圖謄本,更未委由一名男子於97年7月11日攜帶裝有上開土 地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之信封至璟美公司,向璟美公司表示要 該公司購買529地號土地之事云云,顯不可採。 本案不構成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
㈠按懲治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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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璟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