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譽齡原名張清龍
選任辯護人 涂禎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139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5、9750、1210
3、12128號,同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993、14994、14995
號移送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譽齡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譽齡共同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共肆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罪名欄所示之宣告刑;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伍包(驗後總純質淨重貳仟玖佰肆拾伍點貳柒公克)、包裝塑膠袋伍只(總重肆拾伍點捌柒公克)、紗布及保鮮膜各壹包均沒收。
其餘上訴(即持有子彈部分)駁回。
張譽齡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K他命肆拾包(驗後總純質淨重捌拾參點捌陸公克)、K他命伍包(驗後總純質淨重貳仟玖佰肆拾伍點貳柒公克)、包裝塑膠袋肆拾只(總重陸點伍參公克)、包裝塑膠袋伍只(總重肆拾伍點捌柒公克)、記事本壹本、帳單壹份、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分裝袋壹批、杓子及吸管各壹支、裝K他命重量表單壹張、紗布及保鮮膜各壹包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6、8-10、12-15所示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與邱耀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7、11所示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附表二所示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元沒收;如附表三所示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附表四所示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附表五所示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扣案制式子彈伍顆(口徑0.40吋)沒收。
事 實
一、張譽齡、邱耀德(綽號「貓仔」)、方育朗(原名方振安, 綽號「阿安」)、何育霖、廖紜晨(原名張秉茹,綽號「彤 彤」)等5人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下稱K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 聯絡,以張譽齡、邱耀德為首,張譽齡負責出資並提供車號 2S-4009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由邱耀德負責販入毒 品,自行或交由方育朗(99年3月加入)、何育霖(99年4月 加入)、廖紜晨(偶而支援販賣)等人以0000000000、0000 000000等號電話採取輪班銷售之方式,邱耀德每日可得新臺 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未出面時可得1,000元,出 面交易則可得2,000元)、方育朗每日可得1,500元、何育霖 每日可得1,000元、廖紜晨每日可得500元不等之報酬,而分 別為下列販賣K他命行為:
㈠張譽齡與邱耀德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99年3月20日另與方育朗,同年4月20日另與方育 朗、何育霖基於犯意聯絡),由張譽齡於98年12月間陸續提 供資金,邱耀德取得資金後於99年1月上旬陸續向上手購得 數量不詳之K他命後,由邱耀德擔任出面交易者,分別為下 列販賣行為(如附表一):
⒈99年1月9日某時許,林芷嫻先與邱耀德聯絡交易毒品事宜, 於同日4時10分42秒許,邱耀德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林芷嫻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林芷 嫻下樓進行毒品交易,邱耀德遂於臺南市○○○街與建平二 街附近,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小包予林 芷嫻。
⒉99年1月9日1時27分25秒許,鄭家柔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邱耀德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 品交易事宜,於同日2時許,邱耀德於臺南市○○路大億麗 緻飯店對面,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小 包予鄭家柔。
⒊99年2月1日0時49分52秒許,蘇峻賢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邱耀德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 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時許,邱耀德在臺南市○○路大埔 鐵板燒對面之電動玩具店,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 毒品K他命一小包予蘇峻賢。
⒋99年1月9日4時2分43秒許,王志強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邱耀德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討 論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4時許,邱耀德在臺南市○○○ 街與建平七街,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小 包予王志強。
⒌99年1月10日1時40分23秒許,王志強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傳訊息給邱耀德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3時許,邱耀德於臺南市北海釣
蝦場,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愷他命一小包予王 志強。
⒍99年1月10日某時許,王志強先與邱耀德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同日6時28分10秒許,邱耀德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王志強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同 日6時30分許,在王志強位於臺南市○○路○段287號住處, 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小包予王志強。 ⒎99年4月7日1時48分50秒許,王志強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給邱耀德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2時許,邱耀德在臺南市○○路○段 287號,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小包予王 志強。
⒏99年1月8日18時50分43秒許,許智維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撥打給邱耀德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 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9時許,邱耀德在臺南市○○路○段 178巷9號,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小包 予許智維。
⒐99年1月9日19時0分51秒許,許智維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撥打給邱耀德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 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20時許,邱耀德在臺南市中西區保安 市場對面之住處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一小包予許智維。
⒑99年1月7日22時33分49秒,劉韋宏以00-0000000號家用電話 與邱耀德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 ,同日22時許,邱耀德在臺南市○○街樂城檳榔攤,以4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小包予劉韋宏。 ⒒99年3月20日14時36分29秒許,劉韋宏以00-0000000號家用 電話與邱耀德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 宜後,於同日14時許,邱耀德於臺南市○○街附近,以4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小包予劉韋宏。 ⒓99年1月9日3時59分35秒許,黃士偉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邱耀德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 易事宜後,於同日4時許,邱耀德在臺南市○○路小北百貨 前,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小包予黃士 偉。
⒔99年1月9日21時23分36秒許,黃士偉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邱耀德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 事宜後,於同日21時許,邱耀德在臺南市○○街附近,以 8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小包予黃士偉。 ⒕99年2月1日0時36分24秒許,黃士偉以其所有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與邱耀德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 易事宜後,於同日0時許,邱耀德在臺南市○○路270巷73弄 119號,以1,6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小包予 黃士偉。
⒖99年2月1日6時34分30秒許,邱耀德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士偉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於同日6時許,在臺南市○○路270巷73弄119號,以1,6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小包予黃士偉。 ㈡張譽齡、邱耀德與方育朗(99年4月1日起另與何育霖)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方育朗擔 任出面交易者,再將交易款項交回張譽齡或邱耀德,分別為 下列販賣行為(如附表二):
⒈99年3月26日15時22分9秒許,黃士偉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方育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 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5時許,方育朗在臺南市北海釣蝦場, 以4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小包予黃士偉。 ⒉99年3月26日22時30分52秒許,黃士偉以其所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方育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 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22時許,方育朗在臺南市○○路270 巷73弄119號,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 小包予黃士偉。
⒊99年4月11日8時28分29秒許、8時47分33秒許、96年4月14日 6時16分50秒許,王志強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方育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 ,先後於99年4月11日8時許、99年4月14日6時許,在臺南市 ○○路○段287號,先後2次各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 品K他命一小包予王志強。
⒋99年4月14日0時53分23秒許,鄭家柔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方育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 交易事宜後,於同日0時許,方育朗在臺南市萬象大舞廳後 門,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小包予鄭家 柔。
⒌99年4月20日17時8分17秒許,方育朗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給鄭家柔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 交易事宜後,同日17時許,在臺南市○○路212號,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小包予鄭家柔。 ⒍99年3月25日21時46分24秒許、99年4月3日16時54分15秒許 、99年4月11日21時52分0秒許、99年4月25日21時59分44 秒 許,許智維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方育朗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先後於99年
3月25日22時許、99年4月3日17時許、99年4月11日22時許, 99年4月25日22時許,在臺南市○○路○段178巷9號,先後4 次各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小包予許智 維。
⒎99年3、4月間,陳意傳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方 育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 方育朗先後在臺南市○○街附近,各以1,800元之價格,先 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小包予陳意傳,共5次。 ⒏99年4月30日23時31分58秒許,陳意傳以其所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方育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 品交易事宜後,於99年5月1日某時許,方育朗在臺南市○○ 街附近,以1,8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小包予 陳意傳。
⒐99年5月2日4時29分59秒許,林芷嫻以其所有000000000 0號 行動電話與方育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 易事宜後,於同日4時許,方育朗在臺南市○○路○段287號 ,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小包予林芷嫻。 ㈢張譽齡、邱耀德、方育朗與何育霖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K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13日1時30分20秒,由 何育霖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韋宏所有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方育朗與劉韋宏電話約定毒 品交易時間、地點後,再開車載何育霖前往與劉韋宏交易, 於同日1時許,臺南市○○街113號附近,以4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小包予劉韋宏(如附表三)。 ㈣張譽齡、邱耀德、何育霖與方育朗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K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何育霖擔任出面交易者,再將 交易收回款項交回張譽齡或邱耀德,分別為下列販賣行為( 如附表四):
⒈99年4月23日13時36分3秒許,劉韋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何育霖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4時許,何育霖在臺南市○○路台 糖加油站附近,以4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小 包予劉韋宏。
⒉99年5月6日21時24分3秒許,鄭家柔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何育霖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 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21時許,何育霖在臺南市○○路普洱 世家飲料店前,以8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小 包予鄭家柔。
⒊99年6月11日及99年6月12日某時許,劉韋宏先以公用電話與 何育霖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
,何育霖先後於99年6月11日15時許、99年6月12日14 時許 ,分別在臺南市○○路○段與樹林街口,各以4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小包予劉韋宏。
㈤張譽齡、邱耀德、方育朗與廖紜晨(99年4月1日起另與何育 霖)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廖紜晨擔任出面交易者,再將交易收取款項交回給邱耀德或 方育朗,分別為下列販賣行為(如附表五):
⒈99年3月28日0時28分53秒,黃士偉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廖紜晨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 易事宜後,於同日0時許,由廖紜晨在臺南市○○路270巷73 弄119號,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小包予 黃士偉。
⒉99年4月2日0時32分3秒,劉韋宏以00-0000000號家用電話與 廖紜晨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討論毒品交易事 宜後,於同日0時許,廖紜晨在臺南市○○路附近,以800元 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小包予劉韋宏。 ⒊99年4月1日0時55分13秒、99年4月10日15時25分51秒,林芷 嫻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紜晨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討論毒品交易事宜後,廖紜晨先後於99 年4月1日1時許、99年4月10日15時許,在臺南市○○路○段2 87號,各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小包予林 芷嫻。
二、張譽齡、邱耀德、廖紜晨均明知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公告為 甲類第四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不得私運來臺,亦不得持 有、運輸、販賣,詎其等仍意圖營利,基於自大陸地區販入 、運輸管制物品K他命來台販售牟利之犯意聯絡,邱耀德經 人從中牽線,得以向大陸地區綽號「財哥」之不詳姓名成年 人購買大量K他命,由張譽齡先行提供機票錢、旅費、住宿 費用,廖紜晨因有孕在身,退出上開販賣毒品之列,而答應 邱耀德以運輸K他命入境臺灣地區每公斤5萬元之代價(廖紜 晨於取得代價後,尚需扣回上開機票錢等費用;邱耀德個人 支出部分,亦需於日後出售K他命後扣回),共同將屬於管 制物品之K他命私運進入臺灣2次,其情形如下: ㈠於99年5月12日,邱耀德協同廖紜晨前往大陸地區向「財哥 」接洽買賣K他命1,500公克事宜後,於同年月14日即返國, 藉此使廖紜晨瞭解機場通關流程後,再於同年月22日由廖紜 晨自行前往大陸地區與「財哥」取得聯繫,將先前邱耀德所 販入之K他命1,500公克交予廖紜晨。廖紜晨再於同年月25日 將K他命分成5包以保鮮膜、紗布等纏繞於胸部、腹部、大腿
等處,再穿上寬鬆之孕婦裝,以避查緝,由高雄機場入境, 以此方式私運第三級毒品K他命,進入臺灣地區。廖紜晨入 境後,邱耀德前往接機,取得上開K他命並分裝後,將該K他 命交予張譽齡、方育朗、何育霖等人。
㈡於99年6月9日,邱耀德、廖紜晨再度出境至大陸地區,販入 K他命5包(重量如下),並以上開方法,於同年月12日15時 許,自高雄機場入境,私運K他命進入臺灣地區。嗣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毒品查緝中心人員及高雄海關 人員執行檢查,當場於海關查獲廖紜晨身上之K他命5包(驗 前總毛重3082.32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45.87公克,純度 約97%,純質淨重約2945.35公克),予以扣案,另扣得纏繞 K他命於廖紜晨身體之紗布、保鮮膜各1包。
三、張譽齡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時地持有子彈之行為: ㈠張譽齡於98年11、12月某日,在臺南市○○路某泡沫紅茶店 ,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仔」之人委託其尋找有意 購買子彈之人,提供制式子彈一顆(口徑9mm)供作樣品並 交予張譽齡,張譽齡收受該制式子彈1顆將之放置於臺南市 ○○區○○路366號3樓之8居處而持有之。嗣於99年6月12 日,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居所所查獲,並扣得該制式子彈 1顆(口徑9mm)。
㈡張譽齡之友人「劉其發」因積欠張譽齡金錢,乃於99年6月8 日,在臺南市○○路○段413號張譽齡所經營卡拉OK店,交付 制式8顆子彈(口徑0.4吋)抵償債務;張譽齡明知該8顆子 彈為違禁物,仍予以收受,而非法持有該8顆子彈,並於同 日,在上開卡拉OK店,將之交予邱耀德代為保管,邱耀德再 於翌日於上址將之交予方育朗藏放。
四、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於99年6 月12日下午分別執行搜索張譽齡、邱耀德、方育朗、何育霖 等人之住處,在張譽齡位於臺南市○○路366號3樓之8居處 扣得制式子彈1顆、供販毒所用之小記事本(帳冊)1本;在 方育朗位於在臺南市○○○路370巷72號3樓住處扣得K他命 40包(毛重91.4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6.53公克、純度99% ,純質淨重84.07公克)、帳單1份、邱耀德所有之改造手槍 1支、張舉齡所有之制式子彈8顆、磅秤1台、帳冊1本、分裝 袋、杓子、吸管、裝K他命重量表單1張、現金26,600元等物 ;而張譽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自白上開販賣毒品之事實 (邱耀德、何育霖、方育朗及廖紜晨部分,均已判決確定在 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訊及原 審訊問時,已委任辯護律師陪同在場,此有各該次筆錄可稽 ,自不可能遭到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非法方法之不當取 供,是其於偵查及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應係出於 自由意識而為,且其自白與事實並無齟齬之處(詳後述理由 ),是其於偵查及原審時自白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有關於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除被告對證人即同案被告邱耀德、何 育霖、方育朗及廖紜晨於警詢之陳述不同意作為證據外,餘 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85頁反面),且 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認上開各證人於 警詢之陳述並無以之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證據之必要性,至 被告不爭執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式取得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張譽齡持有子彈部分:
訊據被告張譽齡矢口否認持有上開子彈之事實,辯稱:警方 在伊家中所搜出之子彈1顆非伊所持有,伊因出於無奈才扛 起罪責,該顆子彈實際上係周雅琪所有云云(見101年1月9 日書狀);另「劉其發」雖拿上開8顆子彈來卡拉OK店抵債 ,但邱耀德當時說有需要就直接將該子彈拿走,伊未經手該 8顆子彈,自無持有子彈之事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分別持有上開1顆、8顆子彈等事實,業 據其於偵查時供稱:「在安平府平路366號3樓之8搜到之子 彈1顆是安平「大頭仔」於98年11、12月某日,在臺南市○ ○路某泡沫紅茶店交給我,那個算樣本,…我就一直放在家 」等語(見偵㈥卷第83頁),於原審亦稱:「該顆子彈是大 頭仔拿來作樣本,若有朋友要買再跟他說」等語(見原審卷 第53-5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該顆子彈係其所持有
,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表示無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 第185頁、卷㈡第45-46頁、第94頁、第186頁、第228頁反面 ),當中即已承認持有該等子彈之事實無誤,且就其取得該 等子彈原因、時間、地點供述甚明,與一般憑空杜撰之情形 尚屬有別,而警方於上開府平路366號3樓之8所查獲除該顆 制式子彈外,別無其他槍枝、子彈或與槍械相關之物品,則 被告所述該子彈係「大頭仔」交予作為樣本之情,自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況該子彈既在被告住處所查獲,客觀上顯係 其持有無訛,是其確持有該顆子彈之事實,要無疑義,被告 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辯稱該子彈事實上係周雅琪所有, 伊願意承擔該罪責云云,自非可採。
㈡又扣案之上開8顆子彈係被告友人「劉其發」因積欠被告債 務,乃於99年6月8日在臺南市○○路○段413號被告所經營卡 拉OK店交予以抵償債務,而被告又於同日在上開卡拉OK店將 該8顆子彈交予同案被告邱耀德代為保管,邱耀德再於翌日 將之交予方育朗藏放等情,已據被告供稱:「一位阿發欠我 金錢,拿那8顆子彈抵錢,我跟邱耀德說放卡拉OK店右手邊 第一間包廂,他自己去拿」、「我有跟邱耀德說發仔拿8顆 子彈和機車借錢」、「我有默許邱耀德拿子彈去保管」、「 我希望邱耀德先幫我保管」等語(以上見偵㈤卷第210-211 頁、偵㈥卷第84頁、原審卷㈠第54頁),此與同案被告邱耀 德所述該8顆子彈確係被告所交予等情相符(見偵㈤卷第113 頁、第116-117頁、偵㈥卷第73-74頁、第148-150頁、原審 卷㈠第54頁、190-191頁)。查「阿發」者既持該8顆子彈向 被告抵債,並將之置於被告所經營之卡拉OK店內,則該子彈 客觀上已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為被告所持有至明;況該 子彈既係「阿發」拿來向被告抵債,若未經得被告同意,同 案被告邱耀德何能自行取走?益證被告確有指示同案被告邱 耀德將該子彈加以保管之情無誤,被告辯稱該8顆子彈未經 伊之手,係由同案被告邱耀德直接取走,伊無持有之事實云 云,殊非可取。
㈢又警方所查扣之上開子彈,經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認:「該1顆子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顆8顆,均係口徑0.40吋制 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語,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21日刑鑑字第099009743 3 號、99年7月30日刑鑑字第0990096936號鑑定書各1件可參 (見偵㈤卷4-5頁、第170頁),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 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搜 索扣押筆錄暨相片、扣押物清單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持
有子彈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張譽齡販賣、私運管制物品K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張譽齡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及私運毒品K他命來台以 供販賣之犯行,辯稱:伊僅是單純借錢給邱耀德而已,從未 參與販賣毒品K他命或走私毒品K他命等行為,邱耀德等人之 、走私販毒等行為均與伊無涉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即證人邱耀德、方育朗、何育霖、廖紜晨於上開時 地出面販賣K他命毒品予林芷嫺、鄭家柔、蘇峻賢、王志強 、許智維、劉韋宏、黃士偉、陳意傳(下稱林芷嫺等人)等 情,業據同案被告邱耀德、方育朗、何育霖、廖紜晨等人分 別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證人廖紜晨並稱:「因方育朗與我是 同夥,有交接班的關係,他是下一班所以把販毒所得交給他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頁),另證人方育朗亦稱:「有與 廖紜晨賣過K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7頁),核與證人 即購毒之人林芷嫺等人指證確有向證人邱耀德、方育朗、何 育霖、廖紜晨等人購買K他命之情節相符,復有同案被告邱 耀德與林芷嫺、鄭家柔、蘇峻賢、王志強、許智維、劉韋宏 、黃士偉之監聽譯文(通訊監察卷第1-41頁);同案被告方 育朗與林芷嫺、王志強、鄭家柔、許智維、陳意傳、黃士偉 之監聽譯文(通訊監察卷第3-45頁);同案被告方育朗、何 育霖與劉韋宏、鄭家柔之監聽譯文(見通訊監察卷第34頁、 第37頁、第11頁);同案被告廖紜晨與劉韋宏、黃士偉、林 芷嫺之監聽譯文(通訊監察卷第31頁、第48-49頁、第2-3 頁),並有小記事本、帳冊、帳單等物扣案可稽,足見同案 被告邱耀德、方育朗、何育霖、廖紜晨確有出面販賣K他命 毒品予林芷嫺等人之事實無誤。
㈡被告張譽齡自98年12月間起提供資金予同案被告邱耀德,由 邱耀德自99年1月起購買向上手毒品K他命後,出面交易,並 於同年3、4月間起即改由被告全面操控販毒組織,提供資金 、車輛,由同案被告邱耀德出面取得毒品K他命來源(偶而 出面販賣);並由同案被告方育朗、何育霖、廖紜晨出面販 賣,嗣再與方育朗等核對帳目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邱耀德、方育朗、何育霖所販賣K他命資金是我所提供, 是邱耀德找我出資金,共同合作販賣K他命,方育朗、何育 霖兩人是由邱耀德找的。99年4、5月份開始,邱耀德轉為運 輸毒品之後,帳目就直接由我針對方育朗、何育霖兩人。25 -4009雅歌自小客車是我所提供給邱耀德他們3人輪流使用運 輸毒品等語(見偵㈥卷第35頁),又稱:邱耀德之薪水是如 果有出去販毒一日2,000元,如果沒出去販毒1日1,000元。 方育朗一天是1,500元,是每日販毒所得扣掉日薪1,500元再
把剩下所得給我。何育霖一天是1,000元,是每日販毒所得 扣掉日薪1,500元再把剩下所得給我。他們三人全都是由方 育朗或邱耀德總和後與我對帳。大本帳本是我自己本人記帳 帳冊,小本帳本(即小記事本)是販賣K他命記帳的,該帳 內綽號姓名都是K他命的買家等語(見偵㈥卷第36頁),於 99年9月17日偵訊中更供稱:有出資讓邱耀德、方育朗、及 何育霖賣K他命。邱耀德去年剛出監回來後1、2月,我認識 他。他第一次跟我借款3萬元,我不知道他拿去做什麼,後 來還我後跟我說他不好過,要我出資,他要賣K他命,利潤 要跟我同分。扣除本錢,剩下利潤五五對分…他是去年12 月時邀我出資,我12月份開始出資,差不多4、5月份開始管 帳。邱耀德欠我錢,我知道他賣K他命,我把他帳接過來, 還跟他說扣除本錢會把賺取的還給他,但他本錢都沒有還我 ,4月份前,我與邱耀德沒有明確分到錢,因為他欠我本金 。警方查獲帳冊2本,一本我作帳用,大本那本,另外一本 是外面欠款的帳戶,是賣K他命的錢,方育朗記的,方育朗 每天會把帳冊及錢給我等語(見偵卷㈥第82-89頁)。於原 審又供稱:除方育朗販賣搖頭丸部分我不知情,其餘認罪, 查扣之記事本2本,一本是私人帳簿,一本是記載我賣出去 的K他命尚未收取款項之欠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51頁 反面、第192頁反面)。查,被告於上開偵訊及原審訊問時 ,已委任辯護人陪同在場,此各該次筆錄可稽,是其不可能 遭到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非法方法之不當取供,是其於 偵查及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識而 為,而具自白之任意性,要無疑義;又警方復於被告處所查 扣販毒所用之小記事本,有扣押物品清單可證,該記事本內 容亦多為販毒有關,證人方育朗又稱該記事本係作為本件販 毒之用等語(詳下述),此外並有被告於99年5月28日分別 與方育朗、何育霖間有關販毒會帳等之通聯紀錄可參(詳下 述),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真實性而可採信。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方育朗於偵查中證稱:張譽齡負責出資,邱 耀德負責找貨源,我跟何育霖一起出售零散之K他命,張譽 齡看這批貨多少錢,他就拿多少出來。我與何育霖一人一天 賣12小時,我每12小時所得1,500元,何育霖則為1,000元。 我跟張譽齡聯絡是對帳部分,與張譽齡在府平路或外面對帳 ,把出貨金錢還有帳單交給他。我有時候會跟張譽齡講邱耀 德身上沒貨,請他去處理。起先是邱耀德發薪水給我們,後 來是張譽齡發薪水等語(見偵㈠卷第223-227頁)。復稱: 賣K他命的錢3、4日跟張譽齡結算,之前是邱耀德結算,今 年4、5月左右在府平路他的家或外面等地跟張譽齡結算。結
算的方法就是把錢跟帳單直接拿給被告對帳;廖紜晨是邱耀 德出國期間來支援等語(見偵㈣卷第40-47頁)。於原審時 羈押庭陳述:張譽齡擔任出錢之角色等語(原審法院聲羈卷 第9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販賣K他命所得的錢交回去 給張譽齡,本我是跟著邱耀德在賣K他命,後來就轉跟著張 譽齡在賣K他命,我只是負責每天賺取工資1,500元。販賣K 他命單純受僱邱耀德與張譽齡,從他們那邊拿到薪資,後期 的時候賣K他命收來的錢都交給張譽齡,何育霖賣的部分在 交班時會交給我,我再轉交張譽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 126頁、第192頁反面)。
㈣證人何育霖亦證稱:今年4月老闆張譽齡找上我販賣K他命, 原本我做工廠,他找我說一天1,000元,工作時間是早上10 點到晚上10點,工作內容就是接電話,如果有人要買我就接 電話送去給他。與方育朗負責早晚班,我下班時直接從今天 所做金額記帳後拿出1,000元出來薪資,每天賣出K他命及錢 ,由方育朗與張譽齡對帳等語(見偵㈣卷第159-160頁)。 又稱:張譽齡是邱耀德老闆,是做K他命的金主,我和方育 朗賣K他命是聽命於張譽齡,張譽齡負責出錢,邱耀德則從 大陸將K他命拿回來。方育朗與邱耀德之前有一起賣K他命, 後來是方育朗和我。廖紜晨去大陸帶K他命入境台灣,是邱 耀德找的。方育朗賣K他命一天1,500元,邱耀德把K他命拿 回給張譽齡後,我與方育朗去邱耀德家分裝毒品。張譽齡一 次給我們50或100公克平分分裝等語(見偵㈣卷第162-165 頁);於原審亦證稱:受僱於張譽齡販賣K他命,每天上班 賣K他命,一天工資是1,000元,K他命來源之前是跟邱耀德 拿,後來是跟張譽齡拿。我上早班,會將收取款項交給晚班 方育朗,有時直接交給張譽齡,早晚班固定12小時,我們交 易無固定地點,之前我們交接K他命、販賣所得之金額及手 機,之後就只有交給販賣金額及手機,我都是交給方育朗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91-192頁)。
㈤證人邱耀德於偵查中亦證稱:張譽齡負責出錢,從去年10月 開始與張譽齡合作,我都直接跟他拿現金,方育朗及何育霖 都聽張譽齡的話。之前跟我對帳是方育朗及廖紜晨,差不多 一個月以後,廖紜晨沒有做以後,就是張譽齡跟方育朗對帳 ;2S-4009自小客車由張譽齡提供,由方育朗及何育霖賣K他 命用,0000000000原本是我在使用後來沒有使用才交給方育 朗及何育霖使用等語(見偵㈣卷第97-99頁)。於原審則證 稱:本來是由我去拿K他命,然後交由方育朗、何育霖去賣 ,後來因為資金不夠,賣毒品的錢,我會再跟張譽齡對帳, 還給他錢,後來我去顧張譽齡開的卡拉OK店時,方育朗、何
育霖就由張譽齡吸收,幫張譽齡賣K他命,張譽齡每日給我 1,000-2,000元不等之薪資,販賣地點不固定,透過行動電 話再送過去,方育朗、何育霖、廖紜晨的方式也相同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52頁、第192頁),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 幕後老闆是張譽齡,要把販毒所得交給張譽齡,剛開始是我 在對帳,後來去大陸前陣子改由張譽齡對帳,車子是張譽齡 提供的,我如果出去跑,張譽齡會給我2,000元,如果沒有 去跑,就給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54頁、第187頁 反面)。
㈥查證人方育朗、何育霖2人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距案發日 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 未直接面對被告,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 之陳述,且其2人就每日工作之時間、所得、車輛之使用、 對帳之情形之證述大致一致,並無齟齬或矛盾之處,其2人 與被告又無仇隙或不愉快之情,證人何育霖甚且稱呼被告為 「哥仔」,此由其等於99年5月28日之通聯內容即明,是其2 人當無構陷被告之可能,況同案被告何育霖於本院審理時猶 一再指稱:「賣毒品的錢一開始交給邱耀德、方育朗,5月 份交給張譽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頁正反面),是其等 2 人上開所證情節,應屬可採;至被告指稱案發後伊未幫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