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234號
TNHM,100,上訴,1234,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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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宗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26 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050、9384
號及100 年度偵字第901 、1006、3520、37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侯宗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與其妻郭雅菁共同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或郭雅 菁以附表壹所示行動電話與附表壹所示購毒者聯繫販賣海洛 因事宜,再由被告於附表壹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 1427-LS 之自小客車載送郭雅菁至附表壹所示地點,販賣如 附表壹所示數量之海洛因與附表壹所示之購毒者。侯宗其另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附表貳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地 點,販賣如附表貳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貳所示之對象 。嗣於民國99年11月16日下午4 時許,經警在臺南市新營區 ○○○○○路之休息站攔檢盤查,而查扣附表肆編號一至四 所示之物,繼而在侯宗其嘉義縣太保市○○○ 路32號1 樓住 處查獲附表參及附表肆編號五至十一所示之物。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蘇琴惠、黃瓊儀、李仁式李榮茂吳昭儀侯智文吳濬維劉隆宜林慶忠郭雅菁江銘華黃鳳玉於檢察 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而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是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為傳聞證據之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 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調查程序後,固有證據能力。至 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 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 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卷附被告與證人蘇琴惠、黃瓊儀 、李仁式吳昭儀侯智文吳濬維劉隆宜之電話聯繫之 通信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37、44、45頁;警卷二第41至43 頁;警卷四第56至64頁;偵字第9050號卷第43頁) ,係警員 按監聽光碟側錄對話內容轉譯所得,而上開執行通訊監察, 係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所為之監聽 錄音,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301 、339 、40 9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警卷三第23至29、32、34頁; 警卷四第54頁) ,其監聽程序並無瑕疵可指。準此,上開行 動電話執行之通訊監察符合法定程序,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 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即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又查, 上開通訊監察電話錄音譯文,乃由警方人員將監聽所得資料 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內容,足 見確係本於其等之電話錄音內容所制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 程序,是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其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 當,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被告侯宗其及其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院下列所援引其餘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下列言詞陳述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 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三第3 至18頁;偵字第9050號卷第61至64 頁、第176 至179 頁;原審卷一第32至33頁、第67、98至10 0 頁;本院卷第59頁、第8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附表壹、 貳所示被告販毒對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搜字第1103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中 埔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301 、339 、409 號通訊 監察書(見警卷三第23至29、32、34頁;警卷四第54頁)、 被告與證人蘇琴惠、黃瓊儀、李仁式吳昭儀侯智文、吳 濬維、劉隆宜之電話聯繫之通信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37、 44、45頁;警卷二第41至43頁;警卷四第56至64頁;偵字第 905 0 號卷第43頁),被告於99年7 月15日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發給李榮茂之簡訊內容(見警卷四第67、68頁 )各1 份,及扣押物照片6 張(見原審卷一第114 至119 頁 )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販賣海洛因與蘇琴惠及黃瓊儀,均係由其駕駛車號1427 -LS 之自小客車載送其妻郭雅菁去一起販賣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2、99頁) ,參以證人蘇琴惠及黃瓊儀於警詢時均證稱 :撥打00000 00000 之行動電話,均係郭雅菁或其丈夫侯宗 其互相接聽,並販賣毒品與渠等等語(見偵字第9050號卷第 9 、12頁),足認被告與郭雅菁就附表壹所示之犯行,顯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要無疑義。又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均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 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 理,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伊向上游買甲基安非他 命半錢為新臺幣(下同)3 千元,賣出可賺5 百元;另向上 游買海洛因,會從中取下一些供己施用,餘再用買入之價格 賣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頁),堪認被告販買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與附表壹、貳所示之對象或係賺取價差,或係自 其中擷取一部分數量,故均有從中汲取利潤之意圖至為灼然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附表 壹之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附表貳之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 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附表 壹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與郭雅菁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6 罪,及第二級毒品 罪19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壹、貳之犯罪事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復按「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上 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每次僅販售金額非鉅 之毒品,數量非多,交易對象僅2 人,其犯罪情節,當非大 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深表悔意,如各量處法定之最低刑度,殊嫌過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 壹所示各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再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第100 年度台上字第15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重刑,是若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度刑已得減為 3 年6 月之有期徒刑,復參酌被告附表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對象、次數及數量,衡諸比例原則,業難認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附表貳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爰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另辯護人辯護意旨固以被告業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綽 號「姐仔」即沈惠文及綽號「馬達」即陳英哲之人,故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云云。然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 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若犯 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 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 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 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10 0 年台上字第5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供出毒品 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 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 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 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池燕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9年 11月16日被查獲,他說毒品係向一個叫「姐仔」的人買的, 真實姓名不知道,我們根據99年9 月6 日監聽侯宗其的0000 000000號電話監聽,10月5 日再續監0000000000號電話,查 出0 000000000 號電話是沈惠文,綽號叫姐仔的電話,我們 監聽到姐仔的人到郵局匯款,我們再到郵局去查帳戶資料, 該帳戶資料是沈惠文兒子。在查獲侯宗其之前就我們已知道 沈惠文有在賣毒品;(你們如何知道被告毒品來源是姐仔給 的?)監聽譯文知道的。(依你提出之職務報告有說到監聽



期間上游毒犯為姐仔,請你指出最早為何時發現?)99年9 月6 日開始上線被告有用監聽電話和姐仔聯絡。9 月6 日知 道被告上游毒犯為姐仔。(你們如何知道姐仔真實姓名是沈 惠文?)監聽時知道姐仔要去郵局匯款,我們再到郵局調資 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69、70、72、73頁),復有證人 池燕聲庭呈之職務報告及所附監聽譯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51至64頁),足認於被告於99年11月16日被查獲而供出毒品 來源為綽號「姐仔」之人前,員警業已知悉被告所供販賣毒 品來源之人即沈惠文,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證人池燕聲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英哲販毒和陳英哲沈惠文共同販毒部分,是否是被告供出的?)不是,是我們 監聽譯文時就知道有綽號馬達的人。在監聽沈惠文電話時, 他有說到他的手下有一個叫馬達的人在幫他做事。依被告在 99年11月17日供述,知道被告上手有一個叫馬達的人,但不 知道真實姓名,我們查到被告後,認為被告太太郭雅菁應會 去搬家,後來被告的太太要去搬家時,所以我們就在被告租 屋處埋伏,進而查到郭雅菁是由馬達的男子帶去的。我們問 該男子綽號是否為馬達,那男子說是,我們在馬達車上查到 海洛因,以現行犯帶回警局訊問。(被告在警訊何時供出綽 號馬達的人是陳英哲?)我們在查獲陳英哲後,再借訊被告 確認,被告口中說的馬達是否是陳英哲,被告才指認馬達是 陳英哲。(在這之前被告有無說到馬達是陳英哲?)他只知 道綽號。沒說到馬達是陳英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0至74頁 )。是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綽號「馬達」之人為其毒品來源 ,然並無供出「馬達」之真實姓名,而無從特定其人,顯無 從對「馬達」發動偵查程序,業難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 又於被告供出「馬達」為其上手前,員警業透過監聽沈惠文 之電話而知悉「馬達」為沈惠文手下,幫沈惠文做事之人, 嗣員警埋伏查獲「馬達」即陳英哲後,才借訊被告指認。故 本件員警查獲陳英哲,與被告上開供述並無論理上相當的因 果關係。況查被告係於99年11月16日下午為警查獲並查扣到 附表肆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其中編號一為海洛因3 包), 其於99年11月17日警詢時係稱「99年11月16日14-15 時左右 ,由綽號『姐仔』之女子交代我去向綽號『馬達』之男子, 拿取3包海洛因」、「查扣到的3包海洛因是綽號『馬達』交 給我拿去給『姐仔』處理」等語(見警卷三第5 頁),是被 告於99年11月17日警詢時所稱,是其於99年11月16被查獲持 有海洛因3 包之來源是來自綽號『馬達』,並非稱其於如附 表壹所示時間販賣予蘇琴惠、黃瓊儀之海洛因來源是來自綽



號『馬達』之人,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亦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位未成年子女,其無視毒品對於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助長毒害擴散,其行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 對象、次數、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刑,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2年,併說明:㈠附表參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機 具及SI M卡,與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均係被 告所有,用以與附表壹、貳所示購毒者聯繫之用(被告以何 門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均詳附表壹、貳所示),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中 上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 SIM 卡係供被告與郭雅菁共同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 使用,應依上開規定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罪刑項下諭知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㈡ 另被告與共犯郭雅菁就附表壹各次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詳 如附表壹所示),共計為6 千元,固因未扣案,無從逕予沒 收,然仍應合併計算,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 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 附表貳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詳如各附表貳所示),總計為3 萬2 千5 百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 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 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 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 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不容 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扣案如附表肆所示之物,其中編號一備註欄所示含粉塊狀檢 品2 包及粉末檢品1 包,經檢驗結果,固均含海洛因成分, 驗餘合計淨重為1.09公克,此有99年12月4 日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9923027880 號函文附卷可稽( 見偵字第90 50 號卷第76頁) 。然被告供稱:該3 包海洛因 為其上游沈惠文交代其手下陳英哲從嘉義縣六角鄉蘇厝寮住 處交給被告,要被告交給人在高雄之沈惠文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2、33頁),否認係其所有及供販毒所用,此外並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毒有關,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於本案 併予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二至編號十一所示之物,除編號七之 注射針筒與編號十一之過濾器為被告之妻郭雅菁所有外,餘 均為被告所有,且編號二之殘渣袋係被告用以研磨混合海洛 因與葡萄糖之用;編號三之0 號空袋,係被告將葡萄糖摻入 海洛因分裝之用;編號四之電子磅秤係被告分裝海洛因時, 用以計算海洛因與要摻入之葡萄糖數量之用;編號六之斜削 吸管用以分裝海洛因之用;編號八之葡萄糖係用以摻入海洛 因之用;編號九係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編號二、三、四 、六、八、九均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用;另編號五電子計 算機,係被告用以為平常計算數字之用;編號十之聯絡電話 單,係其與朋友聯絡之用,不含向其購毒者之電話;及未扣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被告供 稱係其友人所有,而非其所有等情,均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3頁及卷二第35頁) ,是依被告上 開供述,該等物品或係非被告所有,或係非供被告犯本案之 罪所用,此外亦無證據足資證明附表肆編號一、七、十一及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等物品係 被告所有,或附表肆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有關,揆諸上開說 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6 次之宣 告刑合計為53年1 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9次之宣告刑合計 為69年8 月,二者合計達122 年9 月,然原審卻僅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未達原宣告刑之10分之1 ,實屬過輕等語, 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 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 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 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



告販賣第1 級毒品行為雖有6 次,然其販賣對象總計2 人, 其販賣第2 級毒品行為雖有19次,然其販賣對象總計8 人, 且獲利甚微,核屬特定人間之微量毒品流通,原判決所定執 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 逾越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之情形。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其有 供出毒品來源,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減免其刑;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多次犯行之刑度累計 總合,指摘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過輕,均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編號│購毒者 │被告用以│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 論罪科刑 │
│ │ │聯繫之電│ │ │臺幣) │ │
│ │ │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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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蘇琴惠 │門號0989│99年10月11│嘉義市玉山│1000元 │侯宗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128538之│日晚間8 時│路路邊(即│ │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參編│
│ │ │行動電話│28分傳簡訊│黃瓊儀位於│ │號一所示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
│ │ │ │後 │嘉義市信義│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 │ │ │ │路63號3樓2│ │八之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住處附近)│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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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蘇琴惠 │同上 │99年10月12│嘉義市玉山│1000元 │侯宗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日下午5時 │路路邊(即│ │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參編│
│ │ │ │47分通話後│黃瓊儀位於│ │號一所示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
│ │ │ │ │嘉義市信義│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 │ │ │ │路63號3樓2│ │八之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住處附近)│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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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蘇琴惠 │同上 │99年10月8 │嘉義市玉山│1000元 │侯宗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日晚間8時 │路路邊(即│ │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參編│
│ │ │ │通話後 │黃瓊儀位於│ │號一所示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
│ │ │ │ │嘉義市信義│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 │ │ │ │路63號3樓2│ │八之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住處附近)│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 四 │蘇琴惠 │同上 │99年10月13│嘉義市玉山│1000元 │侯宗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日 │路路邊(即│ │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參編│
│ │ │ │ │黃瓊儀位於│ │號一所示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
│ │ │ │ │嘉義市信義│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 │ │ │ │路63號3樓2│ │八之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住處附近)│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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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黃瓊儀 │門號0916│99年10月30│嘉義市嘉年│1000元 │侯宗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565262之│日晚間8時 │華遊藝場 │ │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參編│
│ │ │行動電話│32分通話完│ │ │號二所示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及編號│
│ │ │ │畢後 │ │ │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
│ │ │ │ │ │ │二之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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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黃瓊儀 │同上 │99年11月3 │黃瓊儀嘉義│1000元 │侯宗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日晚間10時│市○○路63│ │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參編│
│ │ │ │39分通話完│號住處旁路│ │號二所示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及編號│
│ │ │ │畢後 │邊 │ │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
│ │ │ │ │ │ │二之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貳:
┌──┬────┬────┬─────┬─────┬──────┬───────────────┐
│編號│購毒者 │被告用以│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 論罪科刑 │
│ │ │聯繫之電│ │ │臺幣) │ │
│ │ │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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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李仁式 │門號0928│99年9月8日│李仁式嘉義│3500元購買半│侯宗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471977之│下午7時46 │縣東石鄉鰲│錢之甲基安非│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二│
│ │ │行動電話│分通話完畢│鼓94號之4 │他命 │所示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未扣│
│ │ │ │後 │住處附近之│ │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
│ │ │ │ │西濱快速道│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路旁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
│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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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李仁式 │門號0989│99年10月12│李仁式嘉義│4000元買半錢│侯宗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128538之│日上午10時│縣東石鄉鰲│之甲基安非他│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




│ │ │行動電話│51分通話完│鼓94號之4 │命 │所示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未扣│
│ │ │ │畢後 │住處附近之│ │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
│ │ │ │ │西濱快速道│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路旁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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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李榮茂 │門號0928│99年3月中 │在嘉義市吳│2000元之甲基│侯宗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471977、│旬某日 │鳳南路與軍│安非他命 │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二│
│ │ │00000000│ │輝路口 │ │所示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未扣│
│ │ │35(按: │ │ │ │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
│ │ │原審判決│ │ │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誤植為09│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270114,│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應予更正│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之行動│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電話 │ │ │ │ │
├──┼────┼────┼─────┼─────┼──────┼───────────────┤
│ 四 │李榮茂 │同上 │99年4月中 │在嘉義市吳│2000元之甲基│侯宗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旬某日 │鳳南路與軍│安非他命 │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二│
│ │ │ │ │輝路口 │ │所示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五 │李榮茂 │同上 │99年5月中 │在嘉義市吳│2000元之甲基│侯宗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旬某日 │鳳南路與軍│安非他命 │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二│
│ │ │ │ │輝路口 │ │所示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六 │李榮茂 │同上 │99年6月中 │在嘉義市吳│2000元之甲基│侯宗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旬某日 │鳳南路與軍│安非他命 │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二│
│ │ │ │ │輝路口 │ │所示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七 │李榮茂 │同上 │99年7月中 │在嘉義市吳│2000元之甲基│侯宗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旬某日 │鳳南路與軍│安非他命 │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二│
│ │ │ │ │輝路口 │ │所示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八 │李榮茂 │同上 │99年8月1日│嘉義市軍輝│2000元之甲基│侯宗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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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