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上 訴 人 康夏溢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830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492號、100年度
營偵字第714號、100年度營偵字第852號;併案案號:100年度營
偵字第1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康夏溢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康夏溢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肆拾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沒收銷燬;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參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康夏溢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95年4月27日入監執行,96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向他人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施政男、顏育輝、劉俊宏、洪惠鈴、王基賢、 王國勝、顏碧峰、鄭朝琴及呂聖才等9人,總計得款新台幣 (下同)31,430元(交易方式、時間、地點、次數、價格及 所得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復於100年3月12日,基於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郭振宏以00-0000000號公用電 話撥打康夏溢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有無海洛 因可供施用時,二人相約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在台南市柳 營區新榮中學附近陸橋旁產業道路見面,康夏溢無償轉讓數 量不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量已達5公克以上)與郭振宏1
次。
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康夏 溢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經警依通訊監 察所得循線查悉上情,於100年3月23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台南市柳營區八翁里八老爺39之27號康夏溢住處,搜 索扣得康夏溢販賣賸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 0.056公克,驗餘淨重0.046公克,即併案部分);並因本件 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00年5月 17日10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緝獲,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7包(毛重共計3.1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65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公克,驗餘淨重0.073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夾鏈袋7個等物(康夏溢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81 號、10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9月,本院以100年度上 訴字第1149號、1170號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在案)。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 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 48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康夏溢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9次及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據證人施政男、顏育輝、劉俊宏、洪惠鈴、王基 賢、王國勝、顏碧峰、鄭朝琴、呂聖才及郭振宏分別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明確(詳警卷第20-23、29-34、39-45 頁、100年度營他字第17號卷第251-252、115-117、319-323 、126-135、143-146、153-160、168-171、178-188、195-1 97、213-218、225-226、233-240、245-247、276-286、293
-294、329-333、341-342頁、100年度偵緝他字第492號卷第 60-61頁)。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即分別:㈠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施政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㈡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政男使用之00-0000000公共電話 ;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顏育輝使用之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號、00-0000000號、 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㈣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俊宏使用之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號、00-0 000000號公共電話;㈤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惠鈴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公共電話;㈥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基賢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公共電話;㈦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王國勝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 000000號、00-0000000號公共電話;㈧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顏碧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㈨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鄭朝琴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㈩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聖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00-0000000號公共電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郭振宏使用之00-0000000號公共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詳 警卷第25-26、36、47-50頁、100年度營他字第17號卷第137 -140、162-164、190-192、220-226、242、288-290、335-3 37頁),亦可資佐證被告與施政男、顏育輝、劉俊宏、洪惠 鈴、王基賢、王國勝、顏碧峰、鄭朝琴、呂聖才及郭振宏等 人有聯絡交易或相約見面之事實,與證人施政男、顏育輝、 劉俊宏、洪惠鈴、王基賢、王國勝、顏碧峰、鄭朝琴、呂聖 才分別指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證人郭振宏指 證被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節互核一致。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明確談及交易內容,然販賣毒品為法律 所明禁且嚴加查緝之犯罪行為,交易毒品者為防監聽,通常 均以隱晦簡短之暗語相互溝通,對話間未明確談及毒品交易 內容,實屬當然,不能因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復有被告販賣賸餘之毒品1包扣案可證(即100年3月 23日查扣之毒品1包),該包可疑粉末經鑑驗結果確屬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056公克,驗餘淨重0.046公克) ,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7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641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度營偵字第 1410號併案偵查卷第17頁)。證人施政男、顏育輝、劉俊宏 、洪惠鈴、王基賢、王國勝、顏碧峰、鄭朝琴、呂聖才及郭
振宏於警詢中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 渠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10紙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清冊2紙附卷可按(均為影本,詳見原審卷第 126-13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持有者苟非有利可圖, 當不可能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分量,每 次買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利得,除行為人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不同 ,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惟除非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 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供稱: 向上游毒販購得海洛因毒品後,從每包海洛因中拿取少許之 海洛因供自己施用,其餘以原價賣出等語(詳警卷第5頁及 原審卷第18頁),足見被告顯係利用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牟取「量差」之利益甚明,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 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將毒品轉手他人,不是為了 賺錢云云,核屬卸責之詞,尚非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無償 轉讓海洛因予郭振宏之行為,係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轉讓 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 上開各罪間(販賣第一級毒品49罪,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 共5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 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 行政院所頒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原判決誤 載為「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款規 定,須達「淨重5公克以上」。本件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郭振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5公克以上,依罪疑唯輕 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告轉讓之第一級毒 品未達淨重5公克),併予敘明。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有販 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並就上開應加重部分,先加後減 之。
㈣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有藉毒品交易牟取暴利,亦有 只為籌措施用毒品之金錢來源而販賣者,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 體現其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 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 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 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雖多,惟販賣 對象固定,時間不長,每次販售金額為500至1,000元不等, 主要係為貪取少量海洛因供己施用,為毒品交易之下游,比 較毒品之大、中盤商,尚非罪大惡極,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 健康之危害程度亦非至鉅,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㈤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即警方於100年3月23日在台南市柳營 區八翁里八老爺39之27號被告住處搜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驗前淨重0.056公克,驗餘淨重0.046公克),雖 未經起訴,然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於100年3月23日前2、3日 在台南市○○路與民族路口圓環,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猴」之成年男子購入3包海洛因,其中1包自己施用,1包賣 給王國勝(即附表編號六之四),賸餘1包亦準備販賣,惟 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 確(見100年度營偵字第1410號併案偵查卷第23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46頁背面、89頁)。被告販入及持有併案海洛因1 包之行為,已為(附表編號六之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與王國勝之行為所吸收,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一併審判。
㈥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併科罰金 刑,並非不得加重,原判決依累犯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先加重後減輕被告刑責,未就此部分一併加減(見判決書 第8頁10-12行、16-17行),尚有疏漏。 2.檢察官移送併案,即附表編號六之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與王國勝期間,持有販賣賸餘之海洛因1 包(不另論罪)為 警搜索查獲部分,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妥。 3.被告提起上訴,就此部分主張無營利之意圖,指摘原判決不 當云云,雖非可取;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仍屬 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已失所附麗, 一併撤銷。
4.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 危害,仍為圖私利,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嚴重危害國民 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敗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素 行不佳,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多達 49次,惟念其犯罪時間不長、所得非鉅,於警詢、偵查及法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
5.沒收部分:
⑴被告販賣賸餘之海洛因毒品1包(即100年3月23日查扣之毒 品1包,驗餘淨重0.04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六之四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至被告(於100年5月17日)為警緝獲時扣得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毛重共計3.1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1.6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公克 ,驗餘淨重0.07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夾鏈袋7個等 物,雖係被告所有,惟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業 據被告於原審法院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8頁),且上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原 審法院於100年度訴字第981號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 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9次,所得分別為 500元至1,000元不等,合計共31,43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⑶被告所有用以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向他人借 用供作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0號SIM卡1張),亦未扣案,且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不予宣告沒收。 ㈦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分別依累 犯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加重及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 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明知海洛因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危害 ,仍轉讓他人施用,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敗壞社 會治安,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以:
⑴被告(於100年5月17日)為警緝獲時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7包(毛重共計3.1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65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公克,驗餘淨重0.073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夾鏈袋7個等物,雖係被告所有 ,惟與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 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8頁),且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原審法院於100年度 訴字第981號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爰不予宣 告沒收。
⑵被告所有用以聯繫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定執行刑:
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詳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與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扣案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6公克)沒收銷燬;未扣案販 賣毒品所得財物共計31,430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購買人 │ 時 間 │ 地 點 │交易毒品方式│ 次數 │數量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新臺幣)│ │
├─┼────┼─────┼──────┼──────┼───┼─────┼──────────┤
│一│施政男 │一、100年1│臺南市柳營區│施政男以0988│1次 │數量不詳,│康夏溢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月20日│中山西路362 │247374號行動│ │5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 中午1 │號代天府前 │電話與被告康│ │ │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時10分│ │夏溢所持用之│ │ │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許 │ │0000000000號│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行動電話聯絡│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交易,約定至│ │ │之。 │
│ │ │ │ │左列地點,一│ │ │ │
│ │ │ │ │手交付第一級│ │ │ │
│ │ │ │ │毒品海洛因1 │ │ │ │
│ │ │ │ │包,一手交付│ │ │ │
│ │ │ │ │價金之交易方│ │ │ │
│ │ │ │ │式 │ │ │ │
│ │ ├─────┼──────┼──────┼───┼─────┼──────────┤
│ │ │二、100年3│臺南市柳營區│施政男以06-6│1次 │數量不詳,│康夏溢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月4日 │中山西路362 │565787號電話│ │5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 下午2 │號代天府前 │與被告康夏溢│ │ │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時25分│ │所持用之0983│ │ │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許 │ │170611號行動│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電話聯絡交易│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約定至左列│ │ │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地點,一手交│ │ │壹支(含門號0九八三│
│ │ │ │ │付第一級毒品│ │ │一七0六一一號SIM 卡│
│ │ │ │ │海洛因1包,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手交付價金│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之交易方式 │ │ │價額。 │
├─┼────┼─────┼──────┼──────┼───┼─────┼──────────┤
│二│顏育輝 │一、100年2│臺南市柳營區│顏育輝以0981│1次 │數量不詳,│康夏溢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月17日 │奇美醫院對面│958935、06-6│ │5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 晚間10 │之產業道路旁│327701、06-6│ │ │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時53分 │ │593094、06-6│ │ │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許 │ │334192等電話│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與被告康夏溢│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所持用之0983│ │ │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170611號電話│ │ │壹支(含門號0九八三│
│ │ │ │ │聯絡交易,約│ │ │一七0六一一號SIM 卡│
│ │ │ │ │定至左列地點│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手交付第│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一級毒品海洛│ │ │價額。 │
│ │ │ │ │因1包,一手 │ │ │ │
│ │ │ │ │交付價金之交│ │ │ │
│ │ │ │ │易方式 │ │ │ │
│ │ ├─────┼──────┼──────┼───┼─────┼──────────┤
│ │ │二、100年2│臺南市柳營區│顏育輝以0989│1次 │數量不詳,│康夏溢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月18日│奇美醫院對面│955838、06-6│ │1,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 晚間6 │之產業道路附│224254、06-6│ │ │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時57分│近之水溝旁 │327701等電話│ │ │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許 │ │與被告康夏溢│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所持用之0983│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170611號電話│ │ │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聯絡交易,約│ │ │壹支(含門號0九八三│
│ │ │ │ │定至左列地點│ │ │一七0六一一號SIM 卡│
│ │ │ │ │,一手交付第│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級毒品海洛│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因1包,一手 │ │ │價額。 │
│ │ │ │ │交付價金之交│ │ │ │
│ │ │ │ │易方式 │ │ │ │
│ │ ├─────┼──────┼──────┼───┼─────┼──────────┤
│ │ │三、100年2│臺南市新營區│顏育輝以06-6│1次 │數量不詳 │康夏溢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月19日│新進路台鐵平│327701電話與│ │1,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 晚間8 │交道旁 │被告康夏溢所│ │ │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時15分│ │持用之098317│ │ │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0611號電話聯│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絡交易,約定│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至左列地點,│ │ │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一手交付第一│ │ │壹支(含門號0九八三│
│ │ │ │ │級毒品海洛因│ │ │一七0六一一號SIM 卡│
│ │ │ │ │1包,一手交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付價金之交易│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方式 │ │ │價額。 │
│ │ ├─────┼──────┼──────┼───┼─────┼──────────┤
│ │ │四、100年2│臺南市柳營區│顏育輝以06-6│1次 │數量不詳,│康夏溢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月20日│奇美醫院對面│327701、06-6│ │5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 下午5 │之產業道路旁│220294、06-6│ │ │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時10分│ │223124等電話│ │ │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許 │ │與被告康夏溢│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所持用之0983│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170611號電話│ │ │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聯絡交易,約│ │ │壹支(含門號0九八三│
│ │ │ │ │定至左列地點│ │ │一七0六一一號SIM 卡│
│ │ │ │ │,一手交付第│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級毒品海洛│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因1包,一手 │ │ │價額。 │
│ │ │ │ │交付價金之交│ │ │ │
│ │ │ │ │易方式 │ │ │ │
│ │ ├─────┼──────┼──────┼───┼─────┼──────────┤
│ │ │五、100年2│臺南市柳營區│顏育輝以06-6│1次 │數量不詳。│康夏溢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月22日│義士路高鐵橋│327653、06-6│ │5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 上午9 │下 │224254等電話│ │ │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時6分 │ │與被告康夏溢│ │ │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許 │ │所持用之0983│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170611號電話│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聯絡交易,約│ │ │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定至左列地點│ │ │壹支(含門號0九八三│
│ │ │ │ │,一手交付第│ │ │一七0六一一號SIM 卡│
│ │ │ │ │一級毒品海洛│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因1包,一手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交付價金之交│ │ │價額。 │
│ │ │ │ │易方式 │ │ │ │
│ │ ├─────┼──────┼──────┼───┼─────┼──────────┤
│ │ │六、100年2│臺南市柳營區│顏育輝以0981│1次 │數量不詳,│康夏溢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月23日│義士路高鐵橋│958935號電話│ │5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 中午12│下 │與被告康夏溢│ │ │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時許 │ │所持用之0983│ │ │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170611號電話│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聯絡交易,約│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定至左列地點│ │ │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被告康夏溢│ │ │壹支(含門號0九八三│
│ │ │ │ │以行動電話1 │ │ │一七0六一一號SIM 卡│
│ │ │ │ │支為代價,販│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賣第一級毒品│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海洛因1包予 │ │ │價額。 │
│ │ │ │ │顏育輝。顏育│ │ │ │
│ │ │ │ │輝嗣於同日下│ │ │ │
│ │ │ │ │午2時44分許 │ │ │ │
│ │ │ │ │,在臺南市新│ │ │ │
│ │ │ │ │營區○○街善│ │ │ │
│ │ │ │ │修姑廟附近堤│ │ │ │
│ │ │ │ │防,以新臺幣│ │ │ │
│ │ │ │ │500元贖回上 │ │ │ │
│ │ │ │ │開交付予被告│ │ │ │
│ │ │ │ │康夏溢供作購│ │ │ │
│ │ │ │ │買第一級毒品│ │ │ │
│ │ │ │ │海洛因抵押品│ │ │ │
│ │ │ │ │之行動電話1 │ │ │ │
│ │ │ │ │支 │ │ │ │
│ │ ├─────┼──────┼──────┼───┼─────┼──────────┤
│ │ │七、100年2│臺南市柳營區│顏育輝以06-6│1次 │數量不詳,│康夏溢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月23日│奇美醫院對面│224254號電話│ │5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 晚間9 │之產業道路旁│與被告康夏溢│ │ │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時47分│ │所所持用之09│ │ │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許 │ │00000000號電│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話聯絡交易,│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約定至左列地│ │ │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點,一手交付│ │ │壹支(含門號0九八三│
│ │ │ │ │第一級毒品海│ │ │一七0六一一號SIM 卡│
│ │ │ │ │洛因1包,一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手交付價金之│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交易方式 │ │ │價額。 │
│ │ ├─────┼──────┼──────┼───┼─────┼──────────┤
│ │ │八、100年2│臺南市柳營區│顏育輝以06-6│1次 │數量不詳 │康夏溢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月24日│義士路高鐵橋│351046號電話│ │5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 下午1 │下 │與被告康夏溢│ │ │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時35分│ │所所持用之09│ │ │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許 │ │00000000號電│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話聯絡交易,│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約定至左列地│ │ │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點,一手交付│ │ │壹支(含門號0九八三│
│ │ │ │ │第一級毒品海│ │ │一七0六一一號SIM 卡│
│ │ │ │ │洛因1包,一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手交付價金之│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交易方式 │ │ │價額。 │
│ │ ├─────┼──────┼──────┼───┼─────┼──────────┤
│ │ │九、100年2│臺南市柳營區│顏育輝以06-6│1次 │數量不詳,│康夏溢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月24日│奇美醫院對面│327701號電話│ │5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 晚間7 │之產業道路旁│與被告康夏溢│ │ │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時23分│ │所所持用之09│ │ │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許 │ │00000000號電│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話聯絡交易,│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約定至左列地│ │ │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點,一手交付│ │ │壹支(含門號0九八三│
│ │ │ │ │第一級毒品海│ │ │一七0六一一號SIM 卡│
│ │ │ │ │洛因1包,一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手交付價金之│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交易方式 │ │ │價額。 │
│ │ ├─────┼──────┼──────┼───┼─────┼──────────┤
│ │ │十、100年2│臺南市柳營區│顏育輝以06-6│1次 │數量不詳,│康夏溢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月25日│柳營國中後方│327701號電話│ │1,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 下午2 │ │與被告康夏溢│ │ │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時50分│ │所所持用之09│ │ │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許 │ │00000000號電│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話聯絡交易,│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約定至左列地│ │ │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點,一手交付│ │ │壹支(含門號0九八三│
│ │ │ │ │第一級毒品海│ │ │一七0六一一號SIM 卡│
│ │ │ │ │洛因1包,一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手交付價金之│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交易方式 │ │ │價額。 │
│ │ ├─────┼──────┼──────┼───┼─────┼──────────┤
│ │ │十一、100 │臺南市柳營區│顏育輝以0981│1次 │500元 │康夏溢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年2月│柳營火車站旁│958935號電話│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 26日 │之7-11超商前│與被告康夏溢│ │ │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晚間 │ │所持用之0983│ │ │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9時22│ │170611號電話│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分許 │ │聯絡交易,約│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定至左列地點│ │ │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一手交付第│ │ │壹支(含門號0九八三│
│ │ │ │ │一級毒品海洛│ │ │一七0六一一號SIM 卡│
│ │ │ │ │因1包,一手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交付價金之交│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易方式 │ │ │價額。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