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158號
TNHM,100,上訴,1158,201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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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雅玲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828號、100年度訴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
05、7263號,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20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雅玲犯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三、四所示診斷書偽造之印章、印文、簽名,及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診斷書壹份及印章,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曾雅玲係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間有從事俗 稱「勞保黃牛」之業務,代辦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並收取保險給付一定比例之金額作為報酬。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或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而為下列犯行: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陳王玉鶴等42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如附表二所示之李也等31人(另案偵查中)及方溫素蓮 ,曾罹患白內障之眼科疾病,經摘除原渾濁之水晶體,並置 入人工水晶體之手術後,視力均已明顯改善。曾雅玲明知陳 王玉鶴等42人、李也等31人及方溫素蓮之視力無法通過眼科 專科醫師之測盲檢驗(如細隙燈顯微鏡、視覺誘發電位儀《 VEP》等),仍遊說不知情之陳王玉鶴等42人、李也等31人 及方溫素蓮,委託其代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辦理農 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曾雅玲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診斷殘廢日期及診斷書日期、 民國98年8月3日,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雙福35號住 處,於陳王玉鶴等42人、李也等31人及方溫素蓮之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農民健康 保險殘廢診斷書或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虛偽填載不實之診 斷內容,以表示陳王玉鶴等42人、李也等31人及方溫素蓮之 視力減損,已達於所欲請領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之殘廢等



級,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失能等級,並以利用不知情之成 年刻印業者,所偽造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 證明專用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章診斷 證明專用⑴、李佳芸賴建雄吳沛倫醫師印章各1枚,於 診斷書蓋用偽造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印文,及偽造如附 表三、四、五所示之李佳芸賴建雄吳沛倫簽名,以上揭 方式,偽造陳王玉鶴等42人、李也等31人及方溫素蓮之農民 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或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各1份。 ㈢曾雅玲於偽造上揭診斷書之同日,陪同陳王玉鶴等42人、李 也等31人,前往嘉義長庚醫院眼科就診,以取得曾在該院眼 科之就醫紀錄,再由曾雅玲檢附陳王玉鶴等42人、李也等31 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 付收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連同偽造之 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或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利用不知 情之成年醫院員工或親自郵寄至勞保局,於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日期,向勞保局提出申請而行使,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除陳王玉鶴撤回申請,及吳蔡月陳黃阿双、吳許掇3人, 該4人未致勞保局陷於錯誤,曾雅玲著手詐欺取財未能得逞 ,其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致勞保局陷於錯誤,誤認 其等已達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核定殘廢或失能等級,審核 通過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給付農民健康保險殘 廢給付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合計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 289,460元、4,356,320元,足以生損害於嘉義長庚醫院、李 佳芸、賴建雄吳沛倫對於診斷書作成之正確性,及勞保局 對於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審核之 正確性,曾雅玲並收取詐欺金額百分之25之現金作為報酬。 嗣於99年7月14日12時5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雙福35 號曾雅玲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當場扣得偽造之方溫素 蓮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1份(因農保資格尚未符合,故 未寄送勞保局請領保險給付)。
二、案經勞保局移送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檢察官於100年7月26日就被告曾雅玲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追 加起訴,有追加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與原起訴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是上開追加部分合法,應併予審理。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查本案證人陳王玉鶴、李平和曹桂蘭王進國李榮堂、莊邱玉妹吳王雪霞、呂容蟬吳苗增、林文淵、 方溫素蓮李佳芸廖國男蕭國祐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 ,而被告曾雅玲及其辯護人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三、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陳王玉鶴、李平和曹桂蘭王進國李榮堂、莊 邱玉妹吳王雪霞、呂容蟬吳苗增、林文淵、方溫素蓮李佳芸廖國男蕭國祐、陳海盛李嬌曾林麗雪、李也 、陳許秀琴曾珍、陳發、陳張淑女、傅許環、陳榮華、蔡 明對、陳何山茶吳瑞雄、賴李阿茶吳喜美張吳美明、 林陳飼、吳蔡月黃緞王麗純鍾萬章蔡百合、林王早 、吳娩、曾復興陳黃阿双、蔡清江等人警詢所述,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另卷附勞工保險局函、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保險人 除本次申請眼睛障害外,是否曾經申請其他農保給付清單及 非李佳芸醫師開立之勞保失能診斷書清單、行政院衛生署中 央健康保險局函、當事人近2年因眼和附器疾病至眼科就醫 紀錄,北港眼科合約書影本、轉帳資料及執業醫師清單、全 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暨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等及其餘相關



之書面陳述。以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然經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 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上開規 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2、164-170頁,本院卷二第90頁反 面、108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證人陳王玉鶴、鄭簡明珠李平和王明祈侯乾元、吳李 靜、黃清展(即黃王美之夫)、鍾林月霞、李蔡格吳曹蘇顯榮、廖黃芙蓉、陳顏芙蓉林吳梅花李洪文枝、莊邱 玉妹、林粵、吳丁淑靜、林滿、鄭李𧃃、李蕭碧霞王蜜、 鄭林茂、黃陳軍、許曾富、黃玉梅、陳玉隨、許金龍、古楊 鬧、張陳美、吳王雪霞、王進國、林吳閃陳樹枝、曾許金 綢、陳謝金花李榮堂曹桂蘭陳程銀、方溫素蓮、李也 、陳許秀琴曾珍、陳發、陳張淑女、傅許環、陳榮華、蔡 明對、陳海盛陳何山茶吳瑞雄、賴李阿茶吳喜美、張 吳美明、林黃飼、吳蔡月李嬌黃緞王麗純鍾萬章蔡百合、林王早、曾林麗雪、吳娩、曾復興陳黃阿双、蔡 清江於警詢時或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據證人羅淑珮(勞保 局受託業務處給付科科長)、傅完珍(勞保局給付處傷殘給 付科科長)、李佳芸廖國男(嘉義長庚醫院醫療事務課人 員)、蕭國祐(嘉義長庚醫院社福課人員)於偵查時證述綦 詳。
㈡勞保局98年12月17日保政二字第09860005140號函、農保殘 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長庚醫院98年11月98長庚院嘉保 字第0197號函附診療資料摘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99年12月10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0990012128號函 附病歷、嘉義長庚醫院99年12月20日(99)長庚院嘉字第88 3號函、勞保局98年12月22日保政二字第09860005200號函附 清單、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月19日健保南字 第0995059655號函附眼科就醫紀錄、99年2月25日健保南字 第0995069390號函附眼科就醫紀錄、嘉義長庚醫院99年3月5 日(99)長庚院嘉字第00136號函附病歷、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99年3月15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09900 01541號函附病歷、勞保局99年3月15日保給殘字第09960138 440號函、99年5月18日保給殘字第09960316300號函、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5日刑鑑字第0990054472號鑑定



書、99年9月7日刑鑑字第0990124267號鑑定書、嘉義長庚醫 院99年9月6日(99)長庚院嘉字第00598號函、99年8月18日 (99)長庚院嘉字第00554號函附病歷、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勞保局99年12月17日保受財字第09960278820號函附 匯款日期、嘉義長庚醫院100年1月25日(100)長庚院嘉字 第0006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29日刑鑑 字第1000038662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 年10月18日健保南字第0995031883號函附眼科就醫紀錄、勞 保局100年9月2日保受給字第10060166930號函附匯款日期、 100年9月15日保受給字第10060181090號函、嘉義長庚醫院 99年2月5日99長庚院嘉保字第51號函、99年2月5日99長庚院 嘉保字第52號函、偽造嘉義長庚醫院賴建雄吳沛倫醫師開 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清單、偽造嘉義長庚醫院賴建雄 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清單、嘉義長庚醫院100年4月6日 (100)長庚院嘉字第248號函、100年2月1日(100)長庚院 嘉字第91號函、被告100年2月24日切結書等附卷可稽,另有 方溫素蓮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1份扣案可資佐證。 ㈢綜上所述,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 認定。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上開犯行均與【楊士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犯,並稱:負責刻印章及蓋 印章都是【楊士凱】做的,【楊士凱】是透過一位方先生介 紹認識的,但現在方先生已過世。曾經有一位伯父看過【楊 士凱】,他問過我這位是誰,我說他是長庚醫院的員工,但 是那位伯父是誰我也忘記了,其他的被保險人是我單方與他 們聯絡,他們都沒有見過【楊士凱】,目前沒有找到【楊士 凱】之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按被告之前 既與所謂之【楊士凱】有密切合作,則何以無法舉出該【楊 士凱】之詳細年籍,甚且連通聯號碼資料亦未能舉出,或於 偵查之始提供相關證據以利檢察官偵辦,而於本院始為提出 ,復無任何證據以供依憑,自難謂其所述為可採,附此敘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方溫素蓮農民健康 保險殘廢診斷書部分,因不符農保資格,而未行使)、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陳王玉鶴、吳蔡月陳黃阿双、吳許掇 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財團法人長庚紀念 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專用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之章診斷證明專用⑴、李佳芸賴建雄吳沛倫



章各1枚,及利用不知情之醫院員工寄送偽造之農民健康保 險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至勞保局而行使,為間 接正犯。被告於每份診斷書數次蓋用偽造之印章以偽造印文 ,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 犯。被告偽造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專用 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章診斷證明專用 ⑴、李佳芸賴建雄吳沛倫印章,及偽造印文、簽名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42罪、如附表二所示31罪,及偽造 私文書罪1罪,共計7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相牽 連之案件,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洵非無見。惟按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係強制規定(9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 判決參照)。又未搜獲之偽造印章,應依本條沒收(最高法 院26年度決議)。原審判決未就本件被告偽造之財團法人長 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專用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之章診斷證明專用⑴、李佳芸賴建雄、吳 沛倫醫師等印章諭知沒收,容有未合。㈡又本件被告於判決 後已與部分受領保險金給付之被保險人(被追回保險金)達 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1、98、99、118頁),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上訴意旨謂:被告犯罪態度良好,坦認全部犯行,屬 初犯,又有公婆及3名在學子女待扶養,且勞保局亦已追回 大部分理賠金等情狀,求予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檢 察官上訴意旨則謂: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三、四及五之74罪 ,其中量處有期徒刑8月計有8件、7月1件、6月計有55件、5 月計有3件、4月計有2件、3月計有4件、2月1件,依累進遞 減原則之設計,以0.7作為第2宣告刑責任遞減係數之始,其 公式為應執行刑等於最重宣告刑加上第2重宣告刑乘以0.7加 上第3重宣告刑乘以0.6加上第4重宣告刑乘以0.5,以此類推 ,而合理得出一具體整體執行刑,依此計算定其執行刑應為 5年8月,惟原審已於被告各罪宣告低度法定刑,定其執行刑 時,復予過度之優惠,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更定適當之應執行刑等語。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 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 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72年度台上字 第6696號判決參酌)。再【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 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 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 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 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 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 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 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否則不得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 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酌 參)。本件原審判決量刑尚屬適當,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原判決為反應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可責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被告 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 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是被告、檢察官之上訴為難 謂為有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四、茲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犯罪紀錄,不思正途 獲取金錢,行為之手段,詐欺之金額,所獲取之利益,被害 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勞保 局達成和解,惟就如附表一所示詐欺金額,勞保局已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追償,尚餘999,455元未受償,有勞保局100年 7月19日保受給字第10060128630號函附追繳狀況清單1份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1-214頁),且於原審判決後已與 李也等27人達成民事調解,分期清償各人損失,暨被告自陳



家中有公公、婆婆、先生及3名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又被告犯罪次數達74次,期間非短,且僅與部分被保 險人達成調解,難認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如附表三、四所示偽造之診斷書,業已提出交付勞保局 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將整份診斷書宣告沒收,惟 其上偽造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印文、簽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偽造之方溫素蓮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 斷書1份,係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五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5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偽造之財團法 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專用⑴、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章診斷證明專用⑴、李佳芸賴建雄吳沛倫印章各1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偽造診 斷書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公事包1個,內有農民健康保險 殘廢診斷書、信封袋、診斷證明書、嘉義長庚醫院費用收據 、戶籍謄本、檢查單、預約回診單、勞保局函、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國民身分證、存摺影本、初診資料表、收件執據 等文書,及扣案之筆記簿、便條紙、存摺、行動電話等物品 ,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經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5頁),是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保險│ 姓名 │診斷殘廢日│文書行使日│核定殘廢或│ 匯款日期 │被告收取之│
│號│類別│ │期及診斷書│(勞保局收│失能等級 ├─────┤金額 │
│ │ │ │日期 │文日) │ │ 詐欺金額 │ │
├─┼──┼────┼─────┼─────┼─────┼─────┼─────┤
│1 │農保│陳王玉鶴│98/10/9 │98/10/13 │無 │0 │0 │
├─┼──┼────┼─────┼─────┼─────┼─────┼─────┤
│2 │農保│鄭簡明珠│98/1/21 │98/2/2 │第7等級 │98/2/16 │37,400元 │
│ │ │ │ │ │ ├─────┤ │
│ │ │ │ │ │ │149,600元 │ │
├─┼──┼────┼─────┼─────┼─────┼─────┼─────┤
│3 │農保│李平和 │97/12/5 │97/12/9 │第7等級 │97/12/23 │37,400元 │
│ │ │ │ │ │ ├─────┤ │
│ │ │ │ │ │ │149,600元 │ │
├─┼──┼────┼─────┼─────┼─────┼─────┼─────┤
│4 │農保│王明祈 │98/1/14 │98/1/16 │第7等級 │98/2/4 │37,400元 │
│ │ │ │ │ │ ├─────┤ │
│ │ │ │ │ │ │149,600元 │ │
├─┼──┼────┼─────┼─────┼─────┼─────┼─────┤
│5 │農保│李老張 │98/1/21 │98/2/3 │第7等級 │98/2/13 │37,400元 │
│ │ │ │ │ │ ├─────┤ │
│ │ │ │ │ │ │149,600元 │ │
├─┼──┼────┼─────┼─────┼─────┼─────┼─────┤
│6 │農保│侯乾元 │98/3/11 │98/3/13 │第7等級 │98/3/27 │37,400元 │
│ │ │ │ │ │ ├─────┤ │
│ │ │ │ │ │ │149,600元 │ │
├─┼──┼────┼─────┼─────┼─────┼─────┼─────┤
│7 │農保│吳李靜 │98/3/13 │98/3/20 │第7等級 │98/4/3 │37,400元 │
│ │ │ │ │ │ ├─────┤ │




│ │ │ │ │ │ │149,600元 │ │
├─┼──┼────┼─────┼─────┼─────┼─────┼─────┤
│8 │農保│黃王美 │98/3/18 │98/3/31 │第7等級 │98/4/14 │37,400元 │
│ │ │ │ │ │ ├─────┤ │
│ │ │ │ │ │ │149,600元 │ │
├─┼──┼────┼─────┼─────┼─────┼─────┼─────┤
│9 │農保│鍾林月霞│98/4/1 │98/4/3 │第7等級 │98/4/16 │37,400元 │
│ │ │ │ │ │ ├─────┤ │
│ │ │ │ │ │ │149,600元 │ │
├─┼──┼────┼─────┼─────┼─────┼─────┼─────┤
│10│農保│李蔡格 │98/4/3 │98/4/7 │第7等級 │98/4/21 │37,400元 │
│ │ │ │ │ │ ├─────┤ │
│ │ │ │ │ │ │149,600元 │ │
├─┼──┼────┼─────┼─────┼─────┼─────┼─────┤
│11│農保│吳曹𪢾 │98/4/8 │98/4/14 │第7等級 │98/5/6 │37,400元 │
│ │ │ │ │ │ ├─────┤ │
│ │ │ │ │ │ │149,600元 │ │
├─┼──┼────┼─────┼─────┼─────┼─────┼─────┤
│12│農保│丁子萬 │98/4/24 │98/4/28 │第7等級 │98/6/2 │37,400元 │
│ │ │ │ │ │ ├─────┤ │
│ │ │ │ │ │ │149,600元 │ │
├─┼──┼────┼─────┼─────┼─────┼─────┼─────┤
│13│農保│蘇顯榮 │98/4/24 │98/4/28 │第7等級 │98/5/8 │37,400元 │
│ │ │ │ │ │ ├─────┤ │
│ │ │ │ │ │ │149,600元 │ │
├─┼──┼────┼─────┼─────┼─────┼─────┼─────┤
│14│農保│廖黃芙蓉│98/4/23 │98/4/28 │第7等級 │98/5/12 │37,400元 │
│ │ │ │ │ │ ├─────┤ │
│ │ │ │ │ │ │149,600元 │ │
├─┼──┼────┼─────┼─────┼─────┼─────┼─────┤
│15│農保│陳顏芙蓉│98/5/6 │98/5/12 │第7等級 │98/5/26 │37,400元 │
│ │ │ │ │ │ ├─────┤ │
│ │ │ │ │ │ │149,600元 │ │
├─┼──┼────┼─────┼─────┼─────┼─────┼─────┤
│16│農保│林吳梅花│98/5/13 │98/5/19 │第7等級 │98/6/4 │37,400元 │
│ │ │ │ │ │ ├─────┤ │
│ │ │ │ │ │ │149,600元 │ │
├─┼──┼────┼─────┼─────┼─────┼─────┼─────┤
│17│農保│李洪文枝│98/5/15 │98/5/19 │第7等級 │98/6/4 │37,400元 │
│ │ │ │ │ │ ├─────┤ │




│ │ │ │ │ │ │149,600元 │ │
├─┼──┼────┼─────┼─────┼─────┼─────┼─────┤
│18│農保│莊邱玉妹│98/5/25 │98/5/27 │第7等級 │98/6/10 │37,400元 │
│ │ │ │ │ │ ├─────┤ │
│ │ │ │ │ │ │149,600元 │ │
├─┼──┼────┼─────┼─────┼─────┼─────┼─────┤
│19│農保│林粵 │98/6/1 │98/6/4 │第7等級 │98/6/16 │37,400元 │
│ │ │ │ │ │ ├─────┤ │
│ │ │ │ │ │ │149,600元 │ │
├─┼──┼────┼─────┼─────┼─────┼─────┼─────┤
│20│農保│吳丁淑靜│98/6/1 │98/6/4 │第5等級 │98/6/16 │54,400元 │
│ │ │ │ │ │ ├─────┤ │
│ │ │ │ │ │ │217,600元 │ │
├─┼──┼────┼─────┼─────┼─────┼─────┼─────┤
│21│農保│林滿 │98/6/1 │98/6/4 │第7等級 │98/6/16 │374,00元 │
│ │ │ │ │ │ ├─────┤ │
│ │ │ │ │ │ │149,600元 │ │
├─┼──┼────┼─────┼─────┼─────┼─────┼─────┤
│22│農保│鄭李𧃃 │98/6/22 │98/6/25 │第7等級 │98/7/8 │374,00元 │
│ │ │ │ │ │ ├─────┤ │
│ │ │ │ │ │ │149,600元 │ │
├─┼──┼────┼─────┼─────┼─────┼─────┼─────┤
│23│農保│李蕭碧霞│98/7/17 │98/7/23 │第5等級 │98/8/6 │357,00元 │
│ │ │ │ │ │ ├─────┤ │
│ │ │ │ │ │ │142,800元 │ │
├─┼──┼────┼─────┼─────┼─────┼─────┼─────┤
│24│農保│王蜜 │98/7/22 │98/7/27 │第7等級 │98/8/11 │374,00元 │
│ │ │ │ │ │ ├─────┤ │
│ │ │ │ │ │ │149,600元 │ │
├─┼──┼────┼─────┼─────┼─────┼─────┼─────┤
│25│農保│鄭林茂 │98/7/27 │98/7/31 │第7等級 │98/8/17 │374,00元 │
│ │ │ │ │ │ ├─────┤ │
│ │ │ │ │ │ │149,600元 │ │
├─┼──┼────┼─────┼─────┼─────┼─────┼─────┤
│26│農保│黃陳軍 │98/7/31 │98/8/4 │第7等級 │98/8/20 │374,00元 │
│ │ │ │ │ │ ├─────┤ │
│ │ │ │ │ │ │149,600元 │ │
├─┼──┼────┼─────┼─────┼─────┼─────┼─────┤
│27│農保│許曾富 │98/8/5 │98/8/6 │第7等級 │98/8/25 │37,400元 │
│ │ │ │ │ │ ├─────┤ │




│ │ │ │ │ │ │149,600元 │ │
├─┼──┼────┼─────┼─────┼─────┼─────┼─────┤
│28│農保│黃玉梅 │98/8/6 │98/8/11 │第6等級 │98/8/25 │32,300元 │
│ │ │ │ │ │ ├─────┤ │
│ │ │ │ │ │ │129,200元 │ │
├─┼──┼────┼─────┼─────┼─────┼─────┼─────┤
│29│農保│陳玉隨 │98/8/19 │98/8/21 │第7等級 │98/9/4 │37,400元 │
│ │ │ │ │ │ ├─────┤ │
│ │ │ │ │ │ │149,600元 │ │
├─┼──┼────┼─────┼─────┼─────┼─────┼─────┤
│30│農保│許金龍 │98/8/19 │98/8/21 │第7等級 │98/9/4 │37,400元 │
│ │ │ │ │ │ ├─────┤ │
│ │ │ │ │ │ │149,600元 │ │
├─┼──┼────┼─────┼─────┼─────┼─────┼─────┤
│31│農保│古楊鬧 │98/8/21 │98/8/24 │第7等級 │98/9/18 │37,400元 │
│ │ │ │ │ │ ├─────┤ │
│ │ │ │ │ │ │149,600元 │ │
├─┼──┼────┼─────┼─────┼─────┼─────┼─────┤
│32│農保│張陳美 │98/8/20 │98/8/28 │第7等級 │98/9/10 │37,400元 │
│ │ │ │ │ │ ├─────┤ │
│ │ │ │ │ │ │149,600元 │ │
├─┼──┼────┼─────┼─────┼─────┼─────┼─────┤
│33│農保│王源 │98/9/3 │98/9/7 │第7等級 │98/9/17 │37,400元 │
│ │ │ │ │ │ ├─────┤ │
│ │ │ │ │ │ │149,600元 │ │
├─┼──┼────┼─────┼─────┼─────┼─────┼─────┤
│34│農保│吳王雪霞│98/9/4 │98/9/7 │第5等級 │98/9/21 │54,400元 │
│ │ │ │ │ │ ├─────┤ │
│ │ │ │ │ │ │217,600元 │ │
├─┼──┼────┼─────┼─────┼─────┼─────┼─────┤
│35│農保│王進國 │98/10/2 │98/10/5 │第7等級 │98/10/20 │37,400元 │
│ │ │ │ │ │ ├─────┤ │
│ │ │ │ │ │ │149,600元 │ │
├─┼──┼────┼─────┼─────┼─────┼─────┼─────┤
│36│農保│林吳閃 │98/10/7 │98/10/9 │第7等級 │98/10/22 │37,400元 │
│ │ │ │ │ │ ├─────┤ │
│ │ │ │ │ │ │149,600元 │ │
├─┼──┼────┼─────┼─────┼─────┼─────┼─────┤
│37│農保│陳樹枝 │98/10/8 │98/10/13 │第7等級 │98/10/26 │37,400元 │
│ │ │ │ │ │ ├─────┤ │




│ │ │ │ │ │ │149,600元 │ │
├─┼──┼────┼─────┼─────┼─────┼─────┼─────┤
│38│農保│曾許金綢│98/10/12 │98/10/14 │第7等級 │98/10/27 │37,400元 │
│ │ │ │ │ │ ├─────┤ │
│ │ │ │ │ │ │149,600元 │ │
├─┼──┼────┼─────┼─────┼─────┼─────┼─────┤
│39│農保│陳謝金花│98/10/14 │98/10/16 │第7等級 │98/10/27 │37,400元 │
│ │ │ │ │ │ ├─────┤ │
│ │ │ │ │ │ │149,600元 │ │
├─┼──┼────┼─────┼─────┼─────┼─────┼─────┤
│40│勞保│李榮堂 │98/8/17 │98/8/20 │第10等級 │98/9/4 │32,615元 │
│ │ │ │ │ │ ├─────┤ │
│ │ │ │ │ │ │130,460元 │ │
├─┼──┼────┼─────┼─────┼─────┼─────┼─────┤
│41│勞保│曹桂蘭 │98/9/14 │98/9/18 │第9等級 │98/10/20 │40,750元 │
│ │ │ │ │ │ ├─────┤ │
│ │ │ │ │ │ │163,000元 │ │
├─┼──┼────┼─────┼─────┼─────┼─────┼─────┤
│42│勞保│陳程銀 │98/10/22 │98/10/27 │第10等級 │98/11/27 │50,6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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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