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157號
TNHM,100,上訴,1157,201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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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凱文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557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926號及移送併辦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5952號、6202號),提起上訴,被告就犯罪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郭凱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之「李育樺」署押壹枚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其餘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郭凱文與綽號「小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明 知「4'-methyl-α-pyrrolidinopropiophenone,下稱mppp 」為禁藥,不得輸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0年6月間某日,自大陸地區以快遞方式輸入品名「消毒粉 」之mppp禁藥2,011公克進入臺灣地區,快遞郵包則由賣方 填載收件人:「李育樺」,收件地址:嘉義市○○街137號 及收件電話:0000000000,擬於貨到時前往收取該包裹。嗣 於100年7月1日下午5時許,由不知情之嘉義日通快遞公司送 貨員撥打上述電話通知郭凱文前往領取該郵包,郭凱文即與 綽號「小伍」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 凱文於同日傍晚6時30分許,駕駛車號521 3-D8賓士自小客 車前往嘉義市○區○○路一段312號「日通快遞有限公司」 領貨,且依綽號「小伍」者之指示,未經李育樺之同意及授 權,偽造「李育樺」之署押即簽名1枚予以簽收,而偽造以 李育樺簽收之不實簽收單之私文書,進而交付給日通快遞公 司表示已收到貨物之意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李育樺」之權益。並事先與「小伍」約定收取包裹後,將 包裹存放在嘉義市○區○○路「家樂福」大賣場之寄物櫃內 ,由「小伍」派人前往領取,郭凱文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5000至10000元不等之報酬,再由「小伍」將該筆款項 放置在與郭凱文約定之「家樂福」頂樓停車場花圃的某一盆 栽內,由郭凱文另行前往領取。郭凱文於100年7 月1日傍晚



6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一段312號「日通快遞有限 公司」簽收領貨完畢後,當場被調查官逮捕,並扣得綽號「 小伍」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mppp禁藥2,011公克及包裝紙箱1 只、麻布袋1個、錫箔紙包裝袋2個;郭凱文所有供犯罪用之 WINⅡ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 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書面及非書面 等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84頁 ),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凱文於法務部調查局、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0年7月 1日北機巡移字第1000100085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單、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名隼運通有限公 司送貨單(以上見偵卷第5-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 查站100年7月1日圓緝字第1005702525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 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偵卷第17-20頁 )、「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快遞託運單(見偵卷第28 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啟封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4 5頁)、扣押物照片4張(見偵卷第47-48頁)、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100年聲監續字第20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以上見偵卷第49-56頁 )、法務部調查局100年7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000438310號 鑑定書(見原審卷第48頁及反面)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 、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 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 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 條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 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 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禁藥,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設有明文。 次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 藥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219號 判例參照)。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 ,有關大陸地區產製藥品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該條例 第40條既有以進口論之明文,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應認 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04號、83 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mppp2包毛重 2,011公克,經送驗後,該粉末2包含4'-methyl-α-pyrroli dinopropiophenone,具類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之興奮 作用,符合藥事法第6條第3款規定,該成分應以藥品列管, 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7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000438310號鑑 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8頁)。而扣案之mppp2包, 由被告及綽號「小伍」之人自大陸地區輸入我國,當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則核被 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又被告就 前揭如何以「李育樺」名義輸入禁藥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 係共同參與輸入禁藥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屬幫助犯 。
㈡又被告偽造「李育樺」名義簽收之簽收單,進而交付給日通 公司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李育樺」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業已供承 偽造「李育樺」簽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是依「小伍」 之指示所為(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則被告與「小伍」間 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所為前揭共同輸入禁藥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 ,其輸入禁藥罪於禁藥進入我國境內即已構成,而於日通快



遞公司偽簽李育樺名義之簽收單行為則顯係另行起意為之, 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業已供承偽造「李育樺」簽 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是依「小伍」之指示所為(見本 院卷第46頁反面),則被告與「小伍」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顯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 決認被告偽造「李育樺」簽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被告 個人所為與綽號「小伍」者無關,則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 用法,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被告所犯輸入禁藥罪及行使 偽造文書罪應係出於一個輸入行為所為,應依想像競合關係 從一重論以輸入禁藥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依前所 述,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正值青壯,有工作能 力,竟因貪圖小利為賺取報酬而起意與綽號「小伍」之人為 了輸入禁藥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衡酌被告係因一時失 慮而為本案犯行,並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 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該文書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 ,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是被告所交付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 之日通快遞託運單,雖非被告所有,而該託運單上偽造之「 李育樺」署押1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維持原判決部分:
另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以被告所犯輸入禁藥部分罪證已明 確,因而適用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
⒈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正值青壯,有工作能力,竟 因貪圖小利為賺取報酬而起意與綽號「小伍」之人共同輸入 之mppp2包,經送驗後,該粉末2包含4'-methyl-α-pyrroli dinopr opiophenone,具類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之興奮 作用,幸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即時查緝而未流入市面 販賣,及衡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並已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 ⒉並說明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 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 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 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 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 ,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 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1項各 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 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 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 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3款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海關主管 機關處分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45號及93年度臺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說明,本案扣案之mppp2 包,經送驗後,驗餘淨重為1974,85公克,確屬禁藥,已如 上述,並非違禁物,復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 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處分,且均為共同被告綽號「小伍」之 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事,亦為被告供認在卷(參 原審卷第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又扣案之包裝紙箱1只、麻布袋1個、錫箔紙包裝袋2 個,均係共同被告綽號「小伍」之人所有,亦據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8、69頁),應併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WINⅡ牌行動電話1支(內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為被告所有,復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⒊又說明被告另持用之LG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2張)、 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均係被告平日聯絡家人,非供本件犯罪之用,故不予宣告 沒收;而扣案之個案委託書1張,非被告所有,亦未經被告 填載該委託書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69頁),且無證據證明該委託書係供被告犯本件犯行 所用或預備之物,亦不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及黃占森身分 證影本各1張,雖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係供領取禁藥之 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然本件被告乃偽造「李育樺」 之名義簽收快遞公司所交付之禁藥,非偽稱「黃占森」或以 本人名義自居而為簽收禁藥,是以被告雖供稱該扣案之被告 及黃占森身分證影本各1張係領取禁藥之用,然無證據證明



與本件輸入禁藥相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便條紙 1 張,其上所載之快遞公司之傳真號碼,亦與本案無關,亦 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9頁),故亦不 予宣告沒收。
⒋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被告所犯輸入禁藥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應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輸入禁藥罪,又原 判決認禁藥mppp2包,具類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之興奮 作用,有重複評價情形,且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因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併就此部分與前開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 刑,前開所宣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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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通快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