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裕淵
林美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0年度
易字第四二三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裕淵、林美華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裕淵與林美華係水果攤販同業,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 十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由吳裕淵駕駛所有車牌號碼QG─
四七七八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美華,行經坐落嘉義縣水上鄉 ○○段第二九號地號農田旁,見侯鴻枝甫收成共三百六十公 斤,價值新臺幣(下同)二千零四十元之十二箱白蘿蔔放置 路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裕淵 下車將之搬上其所有之小貨車,林美華則在副駕駛座把風, 嗣見侯鴻枝出現,林美華即大叫:田主發現我們了,趕快跑 等語,吳裕淵即上車啟動車輛揚長而去。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 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 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 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⒈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 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⒉測謊員須 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⒊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 作正常;⒋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⒌測謊環境良好, 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吳裕淵 、林美華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囑託法務部 調查局進行測謊,測謊人員於施測時有告知被告二人在法律 上無接受測謊之義務,得拒絕接受測謊等情,經被告二人同 意,又測謊人員亦經良好專業訓練,亦有相當經驗,且測謊
儀器(廠牌型號:Lafa yette LX-4000)施測前均經過檢測 ,確認正常方進行測試,被告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 境具影音監視功能、空調、隔音、無外界干擾因素,且觀其 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之內容記載事項及參諸所附測謊圖譜分 析量化表顯示,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此有該局一00 年十月二十一日調科參(南)字第一0000五五九三0號 函檢送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附卷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六一頁及外附之測謊過程參考資料),核與上開 揭示之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 可靠性,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之該測謊報告書,自有證據能 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檢察官就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三三頁、 四三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裕淵、林美華雖均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 自用小貨車出現在告訴人侯鴻枝之農田旁之事實,惟均堅詞 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伊等至該農田欲買番茄未果 即離開等語;經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於一般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非不可採之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 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吳裕淵如何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QG─四七七八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林美華,行經侯鴻枝所耕種、位在嘉 義縣水上鄉○○段二九號地號之農田旁縣道後離去一情,迭 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一至七頁、 交查卷第五至十頁、原審卷第七五、七八頁),核與告訴人 侯鴻枝於警詢時二次指訴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見警 卷第十至十四頁、交查卷第七至十頁、原審卷第三六至三八
頁、第七九至八一頁),復有被害報告、車牌號碼QG─四 七七八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二三、二四頁 )、監視器翻拍照片三幀(見警卷第二七、二八頁)在卷可 稽,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㈢、告訴人侯鴻枝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五十四分四 十二秒撥打一一0電話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確認車牌 號碼為QG─四七七八號,再經警於嘉義市果菜市場停車場 查獲被告二人及前開車輛等情,業據告訴人侯鴻枝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另有嘉義縣警察局於 一00年七月六日嘉縣警勤字第一0000二一六四一號函 附之一一0報案紀錄單及報案光碟(見原審卷第五0至五二 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警員葉璁諴職務報 告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卷第十五至十八頁)、監視器翻 拍照片三幀(見警卷第二七、二八頁)、現場及查獲照片二 幀(見警卷第二八、二九頁)在卷可憑,而上開報案光碟經 原審勘驗結果,告訴人侯鴻枝確於撥打一一0電話報案時陳 稱有十二箱菜頭(白蘿蔔)失竊、但未陳明竊盜者駕駛小貨 車之車牌號碼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六九、八五頁),前揭情事亦堪認定。
㈣、告訴人侯鴻枝於報案日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 三十七分第一次警詢時陳稱:有發現兩名竊嫌(疑似一男一 女)將我所有之十二箱白蘿蔔竊取放於一部福特QG─四七 七八自小貨車上‧‧‧並未看到兩名竊嫌長相,只看到男性 竊嫌的背影、體型,身材微胖,身高約一百七十二公分,身 穿米白色外套等語(見警卷第十一頁)。待警提示調閱車牌 號碼QG─四七七八號車籍資料並告以車輛並未失竊、車主 被告吳裕淵後,告訴人侯鴻枝僅稱「不認識吳裕淵」(見警 卷第十一頁),並未明確指述被告吳裕淵為行竊之人甚明。 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第二次警詢時,經警詢以:「警方於九 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三時十分循線在嘉義市果菜市場當場 查獲福特六合藍色小貨車QG─四七七八及其駕駛吳裕淵, 妳是否能指認吳裕淵、及其同夥林美華就是到嘉義縣水上鄉 ○○段二九號地號農田旁縣道上竊取你的十二箱白蘿蔔的竊 嫌及其做案車輛?」,答稱:我確定吳裕淵及其所駕駛之福 特六合藍色自小貨車QG─四七七八是到嘉義縣水上鄉○○ 段二九號地號農田旁一六八縣道上竊取我(筆錄誤登為「你 」)的竊嫌及其做案車輛。」(見警卷第十三頁);惟遍觀 警卷,員警並未提供任何犯罪嫌疑人照片供其指認,筆錄內 亦未記載係被告吳裕淵在現場時指認,對照其第一次警詢時
陳述其並未看到竊嫌長相之語,其事後指認究係如何依憑個 人之知覺及記憶,對竊嫌特徵、長相為描述,顯有瑕疵;告 訴人侯鴻枝再於原審審理時第一次訊問時結證稱:「(是否 看到竊賊的臉?)‧‧‧看到男的臉」、「(當天看到男竊 賊是否在庭被告吳裕淵?)對‧‧‧沒有認錯」(見原審卷 第三六頁),然於原審審理時第二次訊問時結證稱:「男的 我有看到,他當時彎下身搬我的白蘿蔔‧‧‧當時男的戴眼 鏡還有穿外套,我是認他的眼鏡和外套,正臉沒有看到,還 有記他的車號‧‧‧記車號時距離約五十公尺」(見原審卷 第七九、八0頁),亦有前後證述不符之瑕疵,而難遽信; 惟觀諸告訴人侯鴻枝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五十 四分四十二秒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報案, 指稱有二人或以上之行為人竊取財物,且於同日上午十一時 三十七分警詢筆錄中指述兩名竊嫌(疑似一男一女)竊取其 所有之十二箱白蘿蔔,當時警方尚未通知被告到場,告訴人 自無從得知QG─四七七八號自用小貨車係由一男一女之被 告吳裕淵駕駛並搭載被告林美華。參酌證人即承辦本案員警 葉璁誠於偵訊時結證稱:「(處理經過?)接獲通報五至十 分鐘,在水上菜市場遇到被害人,被害人氣急敗壞說她的白 蘿蔔是被偷走,我們到失竊現場時,人、車都已經離開。問 被害人詳細車牌,被害人無法詳細提供車號,我們調監視路 口錄影帶,查獲被告」。「(《提示被害人筆錄》為何被害 人說,她在市場有指認竊嫌車輛,並請警網欄截該車?)她 當時提供是不完整的車號。現場沒有人、車供她指認」等語 (見偵卷第十一至十二頁)。而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 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所載犯罪事實略稱:於上述時地(九 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九時五十分,在嘉義縣水上鄉○○段二 九號農田旁台一六八線道路上)警方接獲民眾侯鴻枝向警方 報案自己置放於嘉義縣水上鄉○○段二九號農田旁台一六八 線道路上十二箱白蘿蔔(三百六十公斤)遭竊,歹徒駕駛一 部自小貨【00─四七七三】逃逸。經警方調閱附近皇富餐 廳的路口監視器畫面,經被害人侯鴻枝指認確認歹徒所駕駛 的自小貨車號為00─四七七三。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 日十三時十分循線在嘉義市果菜市場當場查獲福特六和藍色 自小貨【QG─四七七八】及其駕駛吳裕淵‧‧‧」(見同 上卷第十四頁)。足認告訴人於報案時確有指認行竊者駕駛 之車輛,但指認之車號並不完整,且將四七七八號誤為四七 七三號。衡酌告訴人報案時指認之車牌號碼阿拉伯數字部分 四碼中有三碼相同,若非親見被告吳裕淵所駕駛之自小貨車 離去,斷無指認如此明確之可能。又被告二人經警方通知至
警局後,分別於下午四時二十一分、四時四十分進行詢問, 被告吳裕淵於警詢時供稱未見到該農地置有白蘿蔔(見警卷 第一至五頁),被告林美華則陳稱於下車後看到WP─九一 四三號小貨車上置有十幾箱白蘿蔔(見警卷第七頁),二人 所述未盡相符。被告吳裕淵於偵訊時改稱林美華有告知貨車 上置有白蘿蔔,前後亦供述不一。若非被告二人為逃避刑責 ,斷無彼此或前後供述如此矛盾之理。告訴人侯鴻枝上開農 地確有放置白蘿蔔,堪予認定。而侯鴻枝與被告二人並不認 識,亦無仇怨,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二人之必要。足認告訴人 指訴被告二人竊取其所有之白蘿蔔十二箱,應可採信。㈤、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 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 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 ,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 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 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 應時,雖僅得供審判上之參酌,而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憑據。然若證人指證被告犯罪之證述,經測謊並無任何不實 之情緒波動反應,或證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經測謊呈不實 之情緒波動反應時,則非不可以該測謊鑑定之結果與各該證 人之證言及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相互印證,而就各該證人 之證言分別為可否採納之認定。本件被告二人於原審經檢察 官聲請送測謊,而二人經送測謊鑑定,呈現不實反應,益徵 被告二人確有竊盜白蘿蔔。
㈥、被告二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二人對自彰化集貨市○ ○○○路徑供述差異甚大,被告林美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稱:不知失竊地點附近之蕃茄品種、亦未聯絡蕃茄園主等 語(見交查卷第七頁),衡酌常情,被告二人果欲前往產地 蕃茄園選購新鮮現貨購買,當會事先聯絡蕃茄園主,縱因臨 時起意無法事先聯絡蕃茄園主,至少應知蕃茄園主為何人? 乃對為何未聯絡園主即前往告訴人侯鴻枝之農田看蕃茄並無 法自圓其說,亦無法說明當時所見蕃茄品種、果實狀況,足 認被告辯稱係前往上開地點購買蕃茄未果即離去云云,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被告二人及車牌號碼QG─四七七八號小貨車於嘉義市果菜 市場停車場為警葉璁諴查獲之際,並未於果菜市場內發現有 何白蘿蔔出售情形,為證人侯鴻枝於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 審卷第四一頁);惟告訴人係於當日上午九時五十四分左右 報案;而員警係於當日下午十三時十分左右在嘉義市果菜市 場停車場內查獲上開自小貨車(見警卷第二頁),前後已達
三小時餘,被告二人自有充足之時間處理贓物,從而,員警 未能當場起獲贓物,自不足資為被告二人未為竊盜犯行之有 利證據。
㈧、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竊盜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吳裕淵及林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竊盜罪,被告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原審疏於查明,誤認被告二人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 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良好、教育 程度、家庭狀況、因一時貪念而蹈法網、被害人所受損害僅 二千餘元、被告犯後堅決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