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進成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468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27、38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進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0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 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劉進成於100年4月11日下午某 時許,在嘉義市○○路嘉年華電影院門口,遇見胡運全,胡 運全告知劉進成其所持之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IM 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晶片卡1枚)係其所竊取 之贓物(胡運全竊盜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劉進成竟基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與胡運全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元 之代價,買受上開行動電話,胡運全並當場交付上開行動電 話予劉進成。嗣經被害人江佩羿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進成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2人 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 ,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進成,固坦承有於100年4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 嘉義市○○路嘉年華電影院門口,曾與被告胡運全談論上開 行動電話價值500元,並收受上開行動電話使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被告胡運全在交付上開 行動電話給伊時,並未告知上開行動電話係贓物;被告胡運
全要以500元賣伊,伊不要,被告胡運全先借給伊用的云云 。惟查:
㈠、被告劉進成於100年4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市○○路嘉 年華電影院門口,曾與被告胡運全談論上開行動電話價值為 500元,並收受上開行動電話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 被告胡運全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在100年4月11日坐火車回 到嘉義後,在嘉年華電影院門口靠近麥當勞門口,遇到被告 劉進成,那天就將上開行動電話交給被告劉進成使用。當時 被告劉進成有說上開行動電話的價值500元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第65、67至68頁),核與被告劉進成於警詢、原審審理 中自承:上開行動電話是被告胡運全在嘉年華麥當勞那邊交 給伊的,當時證人胡運全有問伊說該行動電話價值若干,伊 說大約500元等語均屬相符(見2225號警卷第13頁、原審卷 第76頁)。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劉進成 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考(見 同上警卷第37至38頁)。是被告劉進成有於100年4月11日下 午某時許,在嘉義市○○路嘉年華電影院門口,曾與被告胡 運全談論上開行動電話價值為500元,並收受上開行動電話 使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僅係向胡運全借手機,伊不知悉是贓物,且於 試用期間已歸還云云,惟上開行動電話確係證人胡運全同意 以500元販售予被告劉進成,並於交付當時明確告知被告劉 進成上開行動電話係竊取而來之贓物等情,亦據共同被告胡 運全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劉進成有跟伊說上開行動電話 價值500元,伊說就用500元將上開行動電話賣給被告劉進成 ,但是被告劉進成並沒有拿錢給伊;伊在嘉年華門口時,拿 上開行動電話給被告劉進成的時候,有說上開行動電話是在 火車上偷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5、67至68頁)。且參酌 且被告亦於原審供承「‥‥我被台鐵(鐵路警察)抓到(10 0年4月26日被抓)的前1、2天就將手機還他」、「洪小姐與 另外一個先生,與我一起去民生北路還給他,他為了要跟我 要500元,心理不舒服,所以我才拿還給他」、「(他本來 要賣給你500元?)是他本來要借給我使用,他一直跟我要 500元,後來我就跟洪小姐拿手機還給他」等語,以及證人 胡運全於原審證稱「我拿回手機之後,他隔了一天又再跟我 拿回去」、「(為何拿回去?)他說他沒有手機可以使用」 等情,足認該手機自100年4月11日至100年4月24日期間,大 部分之時間均為被告所使用,且胡運全一直有向被告索取 500元之價金,本院認為若如被告所辯,該手機僅係胡運全 借予被告使用,則單純借用關係,何來有試用期間之問題?
而胡運全與被告間果如無買賣之合意,胡運全豈會一直向被 告索討500元之價金?是被告與胡運全間,有買賣之合意, 亦堪認定。
㈢、復參以證人胡運全於原審審理中另陳:平常與被告劉進成並 無恩怨或債務糾紛,被告劉進成剛到嘉義沒有住處,都住在 伊民生北路7-11旁邊巷子裡面的租屋處,吃、住都是用伊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此部分被告劉進成均不否認而未 加以質詰,足見證人胡運全此部分之陳述,應非虛妄。是證 人胡運全既與被告劉進成素無仇怨,更曾資助被告劉進成, 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自無甘冒偽證罪重典之風險,為圖構 陷被告而為不利被告之虛偽證述之理,是證人胡運全上開證 述,應堪採憑。
㈣、再者,被告劉進成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案外人洪慈霙有安排 伊與證人胡運全做事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另參諸被告 劉進成曾與證人胡運全同住,是由其等2人一同工作、居住 之事實以觀,其等2人雖未必感情甚篤,然對於彼此之經歷 、境況或所發生之情事,均應會彼此告知而有所知悉,是證 人胡運全既然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付被告劉進成使用,告知上 開行動電話來源,亦與常情無違。
㈤、綜上所述,上開行動電話確係證人胡運全同意以500元販售 予被告劉進成,並於交付當時明確告知被告劉進成上開行動 電話係竊取而來之贓物等情,要無疑義。至被告劉進成上開 辯稱:證人胡運全在交付上開行動電話給伊時,並未告知上 開行動電話係贓物;證人胡運全要以500元賣伊,伊不要, 證人胡運全先借給伊用的云云,應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㈥、至被告劉進成雖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洪慈霙及另位陳先生, 藉以證明證人胡運全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並未告知被告劉進 成係贓物。惟此部分,業據證人胡運全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伊將手機交予被告,當時僅被告劉進成1人在場,洪慈霙並 不在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另證人洪慈霙、 陳先生所能證明者應僅係被告劉進成交還上開行動電話予證 人胡運全之經過,尚不能證明其等2人交付上開行動電話有 無談論來源之過程。是此部分之聲請,應認與待證事實無關 連性,應予駁回,附此敘明。至於被告劉進成並未依約交付 價金500元,仍不致影響其等2人就上開行動電話買賣契約之 成立。且證人胡運全於交付上開行動電話時,曾明確告知上 開行動電話係竊取之贓物,是被告劉進成確以500元之代價 買受上開竊取之行動電話,應屬灼然。被告劉進成上開所辯 ,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劉進成上開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劉進成所犯,係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 告劉進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 第10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徒 刑執行完畢等情,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參,是其於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及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之前離婚,目前再婚,有3個小孩,大的約17 歲,2男1女,均由前妻監護,之前有固定他們給生活費,但 後來7、8年失去聯絡,就沒有給付了;之前從事建築綁鐵工 作,1日約2300元,每月工作日數不固定,現在太太為大陸 人,跟現在太太有1個男孩,妻兒都在大陸,父母已經過世 ,有3個哥哥、1個姊姊,沒有其他人需要扶養等家庭狀況, 其明知上開行動電話為竊取而來之贓物,竟仍予以買受,造 成所有權人追索、回復,及警方查緝之困難,及上開行動電 話價值非鉅,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否認犯行,無從見其悔 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