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631號
TNHM,100,上易,631,201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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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柏村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柏村緩刑伍年。
事 實
一、潘柏村前因宋育維積欠其債務,宋育維於民國99年1月27日 前一、二日表示要先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潘柏村乃於 99年1月27日凌晨三時許,要求宋育維至位於臺南縣永康市 ○○路○段433號(即改制後臺南市○○區○○路二段433號 )之「三玖KTV」包廂內還錢。嗣宋育維於同日凌晨三時 三、四十分許進入「三玖KTV」包廂內,在坐於潘柏村旁 時,表示因其將要還之一萬元賭輸致無法立即償還債務,要 求暫緩償還潘柏村個人之債務,而先還其所欠潘柏村所任職 當鋪之債務,潘柏村以早就要宋育維不要再賭卻再賭致無法 還債為由,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不明黑色物體毆打宋育維頭部,致 宋育維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外腔出血、蜘蛛膜 下腔出血、左耳耳漏、頸椎損傷併神經叢損傷、右手無力等 傷害。
二、案經宋育維告訴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柏村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對證人即被害人宋育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為筆錄之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 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 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 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均不爭執該等 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於本院被告 及其辯護人亦僅爭執部分之證明力外,亦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審卷第60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引用之證據,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 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潘柏村於偵審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有出 手毆打告訴人宋育維成傷之事實,惟辯稱:僅有其自行徒手 毆打告訴人,並無與他人共同毆打,且毆打時亦未持用任何 工具,伊並沒有意圖殺人及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犯意,事實上 告訴人所受之傷亦非重傷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告訴人宋育維於99年1月27日前一、二日表示要先還 其一萬元債務,被告乃於99年1月27日凌晨三時許,要求宋 育維至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段433號(即改制後臺南 市○○區○○路二段433號)之「三玖KTV」包廂內還錢 。旋因不滿宋育維因其將要還之一萬元賭輸致無法立即償還 債務,竟出手毆打告訴人,使之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 硬腦膜外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耳耳漏、頸椎損傷併 神經叢損傷、右手無力等傷害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在卷,並經告訴人宋育維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99年度他字第1569號卷第34、 35、38頁、99年度交查字第1561號卷第5頁、原審卷第108- 111頁、本院100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且有告訴人提出受 傷之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1569號卷第10-16 頁),並有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99年3月20日及 100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99年度他字第1569號卷第5頁 、原審卷第12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宋育維於警詢稱:「被告問我賭債一萬元及公司利息 加本金一萬五千元你做如何處理?我向他說公司的一萬五千



元我籌錢先還公司,賭債一萬元我月底再籌還給你,他就從 頭部毆打過來,其他的人就一起跟著打我」、「我不清楚被 告是否拿武器打,但我看見有拿黑色如短槍從頭部打我及用 手腳壓制在地上打到受傷」、「除了被告打我外,其他的我 不知道還有誰打我」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569號卷第34、 38頁);在檢察事務官偵訊時陳稱:「是在KTV包廂內打 我,被告和十幾個我不認識的人,其中一個拿黑色的東西朝 我頭部及身體打很多下,被告也有一直打我,但有無拿東西 我不清楚」等語(見99年度交查字第1561號卷第5頁);於 原審證稱:「那天大約凌晨三點多到KTV,我去時他已經 在包廂裡面,除他外大約有十幾個人,進入包廂只有被告跟 我說話,我有向他說當鋪的錢也到期了,我先要籌錢還當鋪 ,欠他的錢要先延一下,他就打過來,被告摔杯子然後確定 很多人就打過來,不太記得誰打我」、「印象中被告有動手 打,不知道他如何打,印象中有人拿工具或其他物品打,不 知道是誰。是一支黑黑好像是槍不太確定,十幾個人一起毆 打我,也有用腳踹我」、「被告本來是坐著,後來站起來把 杯子摔到我腳下,他沒有說什麼,其他的人就毆打我」、「 毆打過程被告沒有說話,我不清楚是何人持黑色像槍的物品 打我,我是有看到持該物打我頭部,我當時是站著,從我頭 部後方敲下去,毆打時我隱約有看到,我剛開始被毆打是站 著,被打後才倒下」、「我確定當天毆打我的人不只被告」 等語(見原審卷第109-1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 被告沒有拿武器打我,被告當天毆打前有摔杯子,是白色塑 膠杯子,可能是被告摔杯子,所以其他的人才打來,我有看 到其他人拿一支類似槍打我頭部及身體,我確定不是被告拿 類似槍打我,被告他們是在包廂內打我等語(見本院卷100 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徵之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只有他 空手用拳頭打被告,在包廂內約有八至十人,其他人沒有毆 打告訴人,大多數人都在勸架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569號 卷第25、26頁);於檢察事務官時供稱:我有徒手毆打告訴 人頭部及臉部,打了二、三分鐘,告訴人倒在地下,因為告 訴人還手,我就與告訴人拉扯,我們二人在地上扭打,旁邊 的人就把我們拉開,應該沒有其他人打告訴人等語(見99年 度交查字第1561號卷第5、6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案 發現場除其自己外,尚有數名友人在場,其不確定友人是否 曾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2、115頁),足見告 訴人前開證述並非無據,堪認當日出手毆打告訴人者,當非 僅有被告一人,故被告所為傷害犯行,應係與其友人共同為 之。




㈢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魏心褕雖於本院到庭證稱:「當天宋育 維到場有發生打架」、「當天宋育維到達後跟另外一個朋友 聊天,然後那個朋友走了之後,他就過來潘柏村的旁邊跟他 講話,他們講話講到一半就吵架,潘柏村就揮拳打他」、「 大概打了幾下,我沒有注意到,沒有幾下,那時候我就把潘 柏村拉住,我跟其他朋友將潘柏村拉到包廂外」、「那時候 宋育維還在包廂內,跟其他朋友不知道在吵什麼,那時候我 很害怕,拉出潘柏村之後不久我就先開車走了」、「我跟潘 柏村早就認識,我們電話聯絡,他說在那裡,我就過去找他 ,先到別的地方唱歌,然後再去KTV」、「我不認識宋育 維,當天是第一次見面」、「當天在KTV包廂,包括陪唱 的小姐有十幾個人」、「(當天有幾個人打宋育維?)我不 知道,我看他們揮拳,我就把潘柏村拉出去,然後我轉頭看 到宋育維揮拳有跟其他人打架」、「我沒有看到潘柏村拿東 西打宋育維,其他的人我沒有注意到有沒有拿東西打宋育維 ,我們喝酒喝到一半,潘柏村就出拳打宋育維」、「潘柏村 只有打宋育維臉部,沒有打其他部位」、「我沒有看到潘柏 村摔杯子」云云(見本院101年2月14日審判筆錄)。然查宋 育維當天到「三玖KTV」時即坐在被告旁邊,宋育維並不 認識在場其他人,被告有摔杯子,被告毆打告訴人頭部,其 他的人就毆打告訴人,其中有一人持黑色如槍枝之物毆打告 訴人頭部,業據告訴人宋育維迭次證述在卷。亦據被告亦不 否認當天有摔杯子及毆打告訴人頭部等情,證人魏心褕既見 被告毆打告訴人即將被告拉至包廂外,則焉有未見被告摔杯 子及打告訴人頭部?而證人既與被告熟識,且因被告電話通 知即與被告同至他處唱歌後再續攤至KTV而發生本案,是 以證人述與告訴人指述不符,亦與被告自承事項有異,是其 前開所證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即難採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 辯被告無與他人有共同傷害之犯意,及並無他人持物品毆打 被告云云,即非可採。
㈣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訴意旨以被告前揭毆打致告訴受有前揭之 傷,而被告當時攻擊告訴人之要害顯有殺人之犯意,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檢察官循告訴人之 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骨骨折、硬腦膜外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耳耳漏、頸 椎損傷併神經叢損傷、右手無力」,且有「左臉痲、抽痛、 左耳聽力不佳」之情形,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自屬重大且達於 不能治療程度,又被告自應知悉頭部為人體要害卻以頭部為 加害標的,被告所為應該相當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 致重傷罪或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並請求變更起訴



法條為各該罪云云。惟:
⒈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 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故殺人未遂或傷 害之最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行為人內心 主觀犯意為何,行為人未必吐實或避重就輕,因此行為人 於加害時有無殺意或傷害故意之判斷,自應參酌行為人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至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 以及傷痕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 資為認定是否殺人罪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2391號、70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3088 號判決參照)。查:
⑴告訴人有積欠被告債務,本案發生前一、二日告訴人表 示要先還一萬元,被告乃於99年1月27日凌晨三時許, 要求宋育維至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段433號(即 改制後臺南市○○區○○路二段433號)之「三玖KT V」包廂內還錢,告訴人即按時赴約,因告訴人告知將 原要還之錢賭輸致無法還被告,被告始發生本案毆打告 訴人,除被告自承在卷外,亦為告訴人所指述在卷,已 見前述。是以本案係偶然發生,而非蓄意為之。 ⑵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供承:我是被打後自己走出 KTV,他們沒有人出面攔阻,他們只是嗆聲說我這二 天如果不還錢就要給我好看等語(見99年度交查字第15 61號卷第6頁);於原審亦稱:我被打後還有意識,要 離開現場時,被告有向我說這二天如果沒有拿錢來還, 會讓我很難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於本審證述 :「我被毆打後走出KTV,頭部沒有流血」、「我是 自己從包廂出來,外表沒有怎樣,只覺的右手好像斷掉 ,沒有力氣」、「從包廂出來後,他們沒有再打我,只 是說這二天如果沒有還錢,要給我好看」、「從包廂出 來要走約三十公尺」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13日審判 筆錄)。再徵之99年1月27日凌晨3時55分告訴人走出「 三玖KTV」時,與被告及其他人在「三玖KTV」店 外面經翻拍之照片,告訴人當時看起來並未受傷,其他 人亦未對其毆打,有該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 字第1569號卷第48-52頁)。足見告訴人被被告及其他 人毆打成傷後,尚能獨自離開「三玖KTV」,且被告 等人亦未加攔阻等情,若被告等有殺人之犯意,豈有任 由告訴人離去不加攔阻追殺之理,足認被告等人並無殺 人之犯意,此亦為公訴人所認定,告訴人此後亦未再主 張被告有殺人未遂之情,是告訴人提出告訴時主張被告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云云,揆諸前開客觀情 況,尚難認被告有主觀殺人之犯意,自不能以殺人未遂 相繩。
⒉次按刑法第278條第1項罪名之成立,不只須行為有使人受 重傷之故意,尤須被害人已受重傷之結果,如僅行為人有 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而被害人之傷害未至同法第10條第4 項各款之程度者,則其犯罪仍係未遂。倘行為人並無使人 受重傷之故意,則分別是否已致被害人於重傷,依同法第 277條第1項或第2項後半段處斷,不能遽以重傷罪相繩(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944號判例及56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 決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重傷,係指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如僅機能減 衰,並未完全毀敗,及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縱 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刑法所定之重傷 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以重傷罪 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256號、3203號判決參照) 。查:
⑴依前述各情亦尚難認被告與其餘共犯於毆打告訴人之時 ,即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主觀之犯意。徵之告訴人在前開 KTV包廂內被毆打後,係自行站起並步行離開包廂後 ,至前開KTV店門處,以電話聯絡其友人帶其就醫, ,且告訴人亦稱:其離開KTV時,被告等人並未攔阻 ,僅係嗆聲需儘速歸還借款等情,業經告訴人如前述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倘被告與其友人 確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衡情當無任令告訴人自已 步行至店門口並通知友人攜同就醫離去之理。
⑵告訴人上訴意旨如上所述,尚有「神經叢損傷、右手無 力、左臉痲、抽痛、左耳聽力不佳」之情形;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現在傷勢會耳鳴、抽痛及左臉麻痺等(見本 院卷第93頁),則其餘當已全癒。經本院函請診治之新 樓醫院及志誠醫院查覆告訴人宋育維之前開傷是否已達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或神經叢損傷已達 不治或難治之重傷?惟經新樓醫院100年11月15日新樓 歷字第1004230號函稱:病人於100年10月26日門診,右 手肌力已恢復至4-4/5分(正常5分),之前肌力3/5分 。仍主訴左臉麻及耳鳴現象,建議病人至耳鼻喉科及神 經內科檢查聽力及顏面神經傳導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志誠醫院100年11月2日誠字第10042號函稱:病患 宋育維於100年8月19日門診時,主訴左耳耳鳴及聽力障 礙,經聽力檢查結果:兩耳耳膜正常,中耳鼓室圖顯示



兩耳耳膜及中耳腔壓力皆正常,純聽力檢查,右耳平均 聽閥28分貝,左耳平均聽閥47分貝(正常聽閥<25分貝 ),亦即右耳有輕度聽力障礙,左耳有中度聽力障礙, 對日常生活可能有些許不方便,但還不達到必須助聽器 之程度等語,並附聽力檢查報告(見本院卷第47-49頁 )。而告訴人宋育維於原審亦供稱:伊沒有使用助聽器 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背面)。復據新樓醫院101年1月 30日新樓歷字第1014020號函稱:病人稱自開顱手術後 即有左臉麻及左耳麻木之情形,於100年12月5日來本院 神經內科就診,顏面神經及眨眼反射於100年12月8日檢 查,結果顯示無明顯三叉神經或顏面神經缺損,週邊神 經經檢查後確定無缺損。感覺麻木乃一主觀的症狀,難 以用科學儀器確定麻木的程度屬輕度、中度或重度,只 能依循病人主觀之感受陳述來做記錄。左臉頰及左耳麻 木對身體健康或功能無直接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足見上述經檢查後結果顯未達於重傷害之程度, 告訴人受傷之尚屬傷害罪之範疇。告訴人及其代理人認 告訴人所受之傷屬重傷害,檢察官亦循告訴人請求聲請 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重傷罪云云,尚非有據。
⒊又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所規定之傷害致人 於重傷罪,以行為人對於傷害行為有犯意,而對於重傷 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26號判決參照)。是該加重結果犯 必因犯傷害罪之主觀犯意,而客觀有重傷害之結果,而 該結果須能預見而未預見之情形始當之,是茍並未發生 重傷之結果,即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查告訴人宋育維依 前述所受之傷並非重傷,揆諸前開所述,即非刑法第27 7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傷害致人於重傷加重結果犯之餘 地,告訴人及其代理人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屬傷害致重傷 ,檢察官亦循告訴人請求聲請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 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重傷罪云云,亦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其個人為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並無他 人參與,亦無持物傷人云云,並無足採,惟所辯其所為並非 「殺人未遂」、「使人受重傷」、「傷害致重傷」,應屬可 採。本案被告傷害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因告訴人原要還其債務,卻因賭輸而未還,因而毆打告 訴人致有前述之傷,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原起訴及原審論告亦係認被告所為



係犯傷害罪,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或第278條第1項之 使人受重傷罪,並請求變更起訴法條為該罪云云。惟揆諸前 述說明,被告所為均非前開之罪,已見前述,而告訴人其及 代理人於告訴人與被告和解後,已不再堅持被告所為係犯前 開重傷罪或傷害致重傷罪,亦認係傷害罪,公訴人前開請求 變更起訴,自非可取,自不應變更,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其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積欠 款項未還,即出諸以暴力手段討債、犯罪之目的、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傷害手段兇 殘,造成告訴人受到嚴重傷害、犯罪後坦承自己傷害犯行、 於原審審結時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二年,並說明另與被告共犯傷害者所持之黑色工具未據扣案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 告係犯重傷罪或傷害致重傷罪,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 過重,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 ,足信無再犯之虞,且犯罪後因向被害人給付合理賠償者, 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 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6款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稽,被告係 因告訴人欠其債務,言明要還部分告訴人卻賭輸而無法還, 始一時失慮而以武力相向致罹刑章,對此其於偵審中已表明 認罪,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1年1月1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被告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已給付七十 萬元,餘三十萬元按月給付二萬元至102年4月15日,有告訴 人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159頁),告訴 人亦表明願原諒被告之行為,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 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56頁)。又被告現有正當職業,有其 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綜上各情 ,是認本件符合前揭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6款 之規定,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 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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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