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590號
TNHM,100,上易,590,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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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火社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
28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營偵字第2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火社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9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於95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同年11月18日 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先由姚明基以如下述 行使變造匯款書之方式,分別向下列農會詐購白米後,再分 別與姚明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 列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
姚明基於98年8月18日下午2、3時許,至雲林縣西螺農會, 以西螺國中「邱老師」之名義,向西螺農會供銷部職員陳淑 珍佯稱:西螺國中老師集資欲購買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 白米賑災,並於同年月20日下午3時許傳真一張匯款金額經 變造為25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至西螺農會,致陳淑珍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252包白米交予受姚明基指 示前往載運之不知情貨運司機,載運至彰化縣員林交流道下 大潤發賣場附近,再由一同與姚明基駕車至該處、與姚明基 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張火社,下車引導貨運司機將上開詐 購之白米載運至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區,下 同)南新路80巷30號「吉利碾米廠」倉庫,與姚明基二人, 以一包白米(約30公斤)850元、共21萬元之價格,出售予「 吉利碾米廠」之職員林子欽,變賣得手,嗣陳淑珍查詢西螺 農會帳戶,發現僅有250元匯入,始知受騙。 ㈡姚明基於98年10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臺中縣清水鎮○ ○路94號清水農會,向該農會保險部主任溫國祥佯稱其係潭 子慈濟功德會成員「林文滄」,要購買一包30公斤之白米10 0包賑災云云,與溫國祥談妥以一包1,030元之價格成交,並 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係張火社之友人詹清吉於 98年9月20日申辦,交付予姚明基使用,詹清吉所涉幫助詐 欺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17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作為聯絡電話,經溫國祥於同年月6日撥



打上開門號與姚明基聯繫交付白米事宜後,姚明基即於同年 月8日上午10時許傳真一張匯款金額經變造為10萬3千元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至清水農會,致溫國祥陷於錯誤,於同日 上午11時許,將100包、每包30公斤之白米交予受姚明基指 示前往載運之不知情之臺中縣大甲鎮「豐駿交通公司」貨車 司機鄭記緯,載運至彰化縣員林交流道下大潤發賣場前,再 由與姚明基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張火社自該處引導鄭記緯 駕駛車號TI-416號大貨車,將之載運至彰化縣員林鎮崙雅巷 62號對面空地卸貨,張火社再聯繫不知情之堆高機業者張家 育駕駛堆高機前往裝卸該批白米至張火社位於彰化縣員林鎮 ○○路○段446巷26號住處前之空地堆放,嗣因溫國祥於同 日下午1時許,向清水農會信用部查詢結果,發現僅有103元 匯入,知悉受騙,立即電話聯繫貨運司機鄭記緯,由鄭記緯 返回先前卸貨處,在附近路口攔下張火社,並報警處理,順 利追回上開白米,致張火社姚明基詐欺未得逞。 ㈢姚明基於98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至臺南後壁 農會,以「黃老師」名義,向該農會職員佯稱要大量購買白 米,能否算便宜一點云云,並於同年月19日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未扣案)撥打電話給後壁農會供銷部職員佯稱要 一次購買20萬元之白米云云,並留下上開門號作為聯絡電話 ,嗣由後壁農會職員張翠月於電話中與姚明基談妥交易價格 及數量後,姚明基隨即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傳真一 張匯款金額經變造為20萬元之匯款單據至後壁農會,致後壁 農會承辦員張翠月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將200袋 又1小包之白米交予受姚明基指示前往載運之不知情貨車司 機楊孟彬,駕駛車號392-HV號營業大貨車,載運至彰化縣員 林交流道下大潤發賣場前,復由一同與姚明基駕車至該處、 與姚明基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張火社,下車引導貨車司機 楊孟彬,將之載運至彰化縣員林鎮○○里○○路580巷322號 及328號旁之巷道,張火社再聯繫不知情之堆高機業者張家 育,由張家育之子張明偉駕駛堆高機前來與楊孟彬一同卸下 該批白米,搬運至張火社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446 巷26號住處前之空地堆放伺機出售,而詐得上開白米,嗣張 翠月查詢後壁農會帳戶,發現僅有120元匯入,始知受騙。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 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 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 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 彈劾詰問權利,自得以之證據,並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基礎。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受姚明基指示或與姚明基共同 至彰化縣員林交流道下大潤發賣場前,引導貨車司機將白米 載運至碾米廠變賣,或引導司機載運至如事實欄所載之空地 後,再由其聯絡堆高機司機張家育將白米堆放至其前開住處 附近空地,並由被告當場交付車資予貨車司機、堆高機司機 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本件 都是姚明基一人所為,伊完全不知情,伊也是為姚明基所騙 ,並未與他共同詐欺云云。
㈡經查:
1.前開農會承辦員於上開時地,被自稱「老師」或「慈濟功 德會成員」之共犯姚明基以變造不實之「匯款單」詐購白 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西螺農會供銷部職員陳淑珍、清水 農會保險部主任溫國祥、後璧農會職員張翠月分別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營偵字第2113號卷《下簡稱偵卷》 第57至61頁、第71至74頁、警卷第104至113頁),且有匯 款金額變造為25萬元之98年8月2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暨原始匯款金額為25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 64、65頁)、匯款金額變造為10萬3千2百元之98年10月8日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暨原始匯款金額為103元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79、76頁)、西螺農會埤源分部活期 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銷貨單各1件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63、77頁),此部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西螺農會、 清水農會、後壁農會確係遭共犯姚明基詐騙而交付白米之 事實,即堪認定。
2.被告有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共犯姚明基聯繫貨運行至西螺農會、清水農會、後壁農會



載運白米後,係由被告出面引導貨車司機將白米載運至碾 米廠變賣,或引導司機載運至如事實欄所載之空地後,再 由其聯絡堆高機司機張家育將白米堆放至其前開住處附近 空地,並由被告當場交付車資予貨車司機鄭記緯、楊孟彬 及堆高機司機張家育張明偉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吉利 碾米廠」負責買賣白米之人林子欽、貨車司機鄭記緯、楊 孟彬、陳金鳳(楊孟彬之妻)、堆高機司機張家育張明偉 分別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偵卷第101至103頁、第141至14 2頁、第88至90頁、第93至96頁、第90至93頁),並有張家 育、張明偉分別裝卸運白米之空地現場照片4張、所使用 之堆高機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2至54頁),並與被 告於偵審中自承之情節相符,足見共犯姚明基向農會詐騙 白米後,係交由被告出面與載運白米之貨車司機聯繫收取 白米事宜之事,則被告於本案詐欺農會白米之犯罪中,係 負責收受農會被詐取之白米,而參與詐欺犯行之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3.被告對共犯姚明基詐騙上開農會白米之事實知情,而與之 有犯意聯絡:
⑴查共犯姚明基據以聯繫清水農會、後壁農會職員,以遂 行詐欺白米犯行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係被告交付300元拜託其友人詹清吉於98年9月20日至超 商申辦易付卡,並額外給詹清吉300元作為報酬等情, 業經證人詹清吉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供稱其認識被告 已有3、4年之久,係因被告一直拜託他,才為其辦門號 等語屬實(見偵卷第148頁),並有卷附該門號之基本資 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可按(見偵卷第160至177頁),而證 人詹清吉既與被告認識,又受其請託代辦門號使用,足 見與被告並無怨隙,衡情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責追訴之危 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述應堪採信,且被告 初於99年1月27日檢察官就證人詹清吉前開證述事實訊 之被告時,被告先是否認認識詹清吉,亦否認有請詹清 吉申辦上開門號供姚明基使用,並辯稱詹清吉所述不實 等情(見偵卷第155頁),嗣檢察官指揮白河分局於99年 1月28日提訊被告時,被告又改稱伊認識詹清吉,是伊 帶姚明基詹清吉,由姚明基詹清吉一同去辦理手機 門號使用,伊沒有一起去,因為姚明基說他沒有預付卡 ,辦好當天該門號就被姚明基拿走了等語(見偵卷第20 5、206頁),並於其後99年2月11日檢察官複訊時供稱: 「(問:對於你主動請詹清吉聲請手機門號給姚明基使 用,有無意見?)是姚明基說他沒有預付卡。」等語(



見偵卷第220頁),對其商請詹清吉申辦門號供姚明基使 用乙節始坦白承認。又現今社會通信發達,申辦門號使 用並無困難,非有特殊目的,殊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之 理,而被告供稱:伊知道姚明基從事仲介等語屬實(見 偵卷第106頁),若姚明基有此正當職業,何以不以自己 名義申辦門號,其對姚明基不以自己名義申報,反由其 請託友人詹清吉代辦,則姚明基可能將所申辦之門號使 用於非正當用途乙節,自不能謂無認識,且由前述其起 初先是否認認識詹清吉,後又改稱認識,但僅介紹姚明 基認識詹清吉,終對主動申辦門號供姚明基使用乙節坦 白承認,堪見其一再迴避詹清吉前開證述之內容,反見 其情怯心虛之情。
⑵且被告自承:「小賴」(姚明基)買米及賣米時,都自 稱是「老師」,但在他面前未自稱「老師」等情(見偵 卷第108頁),其復供稱:伊知道姚明基從事仲介等語 ,已如前述,被告既知姚明基係從事仲介業,且從未於 其面前自稱「老師」乙職,卻於向他人買賣、賣米之際 謊稱「老師」乙職,對此異常豈能無疑,又被告於偵查 中供承:因為姚明基都來家中或田裡找他,說他社團需 要米,所以才跟姚明基一起去等語(見偵卷第121至122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則供稱:姚明基說社團有需要的 東西,他就去跟人家買來,再賣給社團等語(見原審卷 第48頁背面),然事實上共犯姚明基於98年8月20日係將 西螺農會所交付之白米,以21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臺中清 水「吉利碾米廠」之職員林子欽乙情,已據證人林子欽 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101至103頁),並經被 告自承無訛,已非如前開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所述 ,且被告明知姚明基係從事仲介業,卻對其從事與本業 不符之大量買賣白米之行為,不予質疑,且若姚明基確 實以社團需要白米為由邀其一同前往,卻於買賣白米之 際謊稱「老師」,且係將買來之白米出售予碾米廠,而 非如其所述是應社團需求,則被告對姚明基此種言行舉 止不一之情,豈能無認識,況若如被告所辯,姚明基係 以社團有需求而邀其一同前往,顯見姚明基不欲被告知 其真正企圖而有意隱瞞,姚明基既有意隱瞞,豈有讓被 告參與其詐騙行為之過程,將自己言行不實之行為曝露 在被告眼前,而不虞其犯行曝光之理,是被告辯稱其對 姚明基向農會詐購白米乙節,全然不知情云云,實不符 事理,已難採信。
⑶更且證人林子欽於偵查中結證稱:該自稱「老師」之男



子(嗣經指認相片為姚明基)與被告於98年8月26日下午 6、7時許又載白米來賣,在卸貨時,他聽聞該名男子與 他人講電話之內容,發覺米的來源有問題,當場就拒收 該批白米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被告亦自承:「 98年8月26日我是坐姚明基的車子至員林交流道大潤發 賣場,由我們車子在前帶領司機前往臺中縣清水鎮○○ 路80巷30號米倉(即「吉利碾米廠」倉庫)堆放,但姚 明基說錢匯不夠,人家就不能下貨,就駕車載著我跑掉 。」(見偵卷第15頁)、「(問:所以你自98年8月26日 起,就發覺姚明基的米有問題?)是,因為「小賴」騙 農會的人。」(見偵卷第108頁)、「姚明基第二次賣 米給林子欽時,就發覺米有問題」(見偵卷第121頁)、 「林子欽第二次覺得米有問題,拒絕購買時,我就覺得 米有問題。」(見聲羈卷第10頁)等語屬實,益證被告 自證人林子欽於98年8月26日拒買其與共犯姚明基載運 之該批白米時,主觀上已明確知悉農會所交付之白米係 共犯姚明基詐騙得來。
⑷再98年10月8日貨車司機鄭記緯依被告之指示將清水農 會所交付之白米載運至上開空地堆放後之回程途中,因 接獲證人溫國祥之電話,立即返回要將清水農會之白米 載回時,已將清水農會未收到款項之事告知被告等情, 亦據證人鄭記緯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1至142頁),則 被告於當時亦已得知姚明基欲堆放其住處附近空地之白 米係詐騙得來,竟仍於同年月21日再度與姚明基一同前 往員林交流道大潤發賣場前引導貨車司機楊孟彬、陳金 鳳夫妻載運白米,及聯繫堆高機業者張家育張明偉父 子裝卸白米,被告更自承事後於姚明基在場之情況下, 由其支付車資給前開司機等情屬實(見偵卷第107頁、本 院卷第65頁背面),顯見其主觀上知情,且決意參與姚 明基之詐欺白米犯行無訛。
⑸況被告一再辯稱伊不知「小賴」之真實姓名,直至本案 經警傳詢後始知其原名「姚明基」,伊與姚明基不熟, 僅是因朋友介紹泡茶而認識,事後姚明基亦僅請其吃飯 而已,伊未獲得任何報酬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姚 明基前曾要伊拿金飾去典當借錢出來供伊二人花用,是 姚明基拿他的身分證去典當等語屬實(見偵卷第122頁) ,所述情節實非所稱不熟之朋友應有之作為,且若如被 告前述與姚明基不熟,其何以於本件既願商請友人詹清 吉為其代辦門號,復與姚明基共同至碾米廠賣米,又代 其聯絡堆高機司機、提供空地堆放白米,復為其給付車



資給司機等如前述參與犯行甚深之行為,反此種種均足 證被告所辯與姚明基不熟,實係卸責之託詞,不足採信 。
⑹綜觀上開被告先是主動商請友人詹清吉姚明基申辦門 號供其使用,復於姚明基買賣白米之際,知其言行不一 ,甚明知姚明基所買賣之白米,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向他人詐騙而來,竟仍決意參與前述與姚明基共同載 運白米出售、聯絡堆高機司機卸貨、提供自宅前空地供 姚明基堆放白米,復交付司機車資之行為等各情以觀, 其就姚明基所為前述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姚明基間有犯意 聯絡之共犯意思,實甚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基於與共犯姚明基間詐欺犯意之聯絡,而參 與詐欺犯行之收受財物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就共犯姚明基 之上開詐欺白米犯行同負詐欺之責,被告事後於辯稱全然不 知情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㈣至於共犯姚明基變造匯款單向農會出示行使乙事,因依目前 之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知情或參與,自難論 以被告此部分偽造文書之罪責,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起訴 被告共犯,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上開事實之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上開事實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共犯姚明基就上開三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 被告與共犯姚明基利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及堆高機業者載運 裝卸詐得之白米,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上開事實之㈡之詐欺白米犯行,已著手詐取白米而 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㈡原審以被告前開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 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有 前述之前科紀錄,竟不知警惕,以賑災或老師名義向各地農 會詐欺白米,顯然視法律於無物,惡性重大,並參酌其所詐 得之白米數量、價值、犯罪後矯飾犯行、不知悔改之犯罪後 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認檢察官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6月,尚嫌過重,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並說 明共犯姚明基持以詐欺清水農會及後壁農會之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含SIM卡),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 另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既未逾法定範圍,亦無濫權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 情,被告上訴猶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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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