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忠位
被 告 徐維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
易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1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忠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59號經營「進友汽車材料 行」,並先後於民國95年10月間及97年6月間起,自任會首 ,在上址分別召集下列2個互助會,而招攬其同業或友人入 會:㈠會期自95年10月20日起至98年6月20日止,每期之標 會期日為每月20日,另增加96年3月5日、同年8月5日及97年 1月5日、同年6月5日、同年11月5日之標會期日(俗稱趕會 ),共計38期,下稱A互助會。㈡會期自97年6月10日起至 99年12月10日止,每期之標會期日為每月10日,另增加97年 10月25日、98年3月25日、同年8月25日及99年1月25日、同 年6月25日之趕會期日,共計36期,下稱B互助會。上開A 、B互助會均採固定標息內標制,即均約定尚未得標之活會 會員每期須繳交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會款,已得標之 死會會員每期則須繳交30,000元之會款,並均應於每期標會 期日後3日內繳交與會首;其標會方式均係由欲得標之會員 事先告知胡忠位,由胡忠位安排各該會員得標收取合會金之 期數,每期均應有1名互助會會員得標收取合會金,如無人 向胡忠位表示欲收取該期合會金,則應抽籤決定該期得標之 會員,不另行競標,亦不填寫標單。詎胡忠位因投資失敗, 資金周轉困難,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取 他人財物之犯意,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至 5「胡忠位虛稱之得標會員姓名」欄所示之各該會員均未標 取各該期數之合會金,仍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之標會期日,分別虛構各該期合會金係由附表 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至5「胡忠位虛稱之得標會員姓 名」欄所示之會員標得之事實,而向附表一編號1至16、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除遭冒稱得標之會員外之各該活會會員 佯稱係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至5「胡忠位虛 稱之得標會員姓名」欄所示之會員標得各該期合會金,及向
遭冒稱得標之會員佯稱係由其他會員標得各該期合會金,使 如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活會會員均陷 於錯誤,誤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至5之各 該期互助會均有其他會員得標,而依上開A、B互助會之約 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標會期日 或其後3日內,繳交表列金額之各該期會款與胡忠位,胡忠 位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金額之款項。
二、又胡忠位明知其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應於每期標會期日後 ,向得標會員以外之會員收取會款,並連同自己應繳交之會 款一併交付與得標之會員,故其他會員所交付之會款應屬得 標會員所有,會首僅係代為收取而持有之,竟因經濟狀況欠 佳,需款孔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先後為下列行為:㈠97年11月5日A互助會 會員葉秀月標得該互助會第30期之合會金後,胡忠位於同年 月8日前向會員徐榮村(以徐榮村及東華汽材之名義共參加3 會,時均仍為活會)收取75,000元會款,及向郭曾玉霞(負 責處理以協展機車行、郭郁玲、曾添湖名義參加之3會,時 為2個死會、1個活會)收取85,000元會款而管領上開款項, 旋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未依約轉交與葉秀月。㈡同年月20 日A互助會會員徐榮村標得該互助會第31期之合會金後,胡 忠位於同年月23日前向會員郭曾玉霞(負責處理以協展機車 行、郭郁玲、曾添湖名義參加之3會,時為2個死會、1個活 會)收取85,000元會款而管領上開款項,旋將該等款項侵占 入己,未依約轉交與徐榮村。
三、嗣因胡忠位於97年11月20日後因週轉不靈而倒會,且避不見 面,A、B互助會之會員乃察覺異狀而互相聯繫,並清查比 對各該期實際得標之會員,始知有詐,遂提出告訴,而查悉 上情。
四、案經楊趙淑惠、柯美珍、楊淑惠、葉秀月、鍾麗華、徐榮村 及詹淑雅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件以下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 告胡忠位及徐維美於本院審判期日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 意思,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即胡忠位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⑴業據被告胡忠位坦白承認,⑵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楊淑惠、楊趙淑惠、葉秀月、徐榮村、柯美珍、鍾麗 華、吳淑瑛、洪鳳珠、郭郁玲、郭曾玉霞、何洪文麟、徐穆 金環與證人即遭被告胡忠位冒用名義入會之吳雅芳、吳麗惠 、方瀞藝於警詢或偵查或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⑶並 有A、B互助會之會單影本各1份、各該會員支付會款之支 票影本共63張等書證在卷可資佐證。⑷而被告胡忠位既自任 會首召集上開A、B互助會,並於會單上明載如各該期標會 期日無會員有意願標取合會金,即應抽籤決定之,有前揭會 單影本附卷足憑,是無論有無A、B互助會之會員向其表明 欲標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該期合 會金之意願,被告胡忠位均應依約排定會員標取各該期合會 金,並應將其向其他會員收取之會款連同自己應繳交之會款 均交付與得標會員。然被告胡忠位捨此不為,反虛構係由如 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至5「胡忠位虛稱之得標會 員姓名」欄所示之各該會員標得各該期之合會金,及向各該 期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並據為己用,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 詐取他人財物之故意甚明。⑸又被告胡忠位既明知其應將其 向其他會員收取之會款連同自己應繳交之會款一併交付與得 標會員,自應依約為之,竟於上開事實欄「二、㈠」及「二 、㈡」所示之時間,均未依約將會款交付與證人即得標之會 員葉秀月、徐榮村而自行使用該等款項,復避不見面,致葉 秀月、徐榮村追討無著,亦足徵被告胡忠位有將上開款項易 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意圖。至於被告胡忠位嗣後是否曾將 該等款項返還與證人葉秀月、徐榮村,則係被告胡忠位上開 侵占犯行成立後是否曾積極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犯後態度問 題,尚不影響其原已成立之犯行之認定。⑹另按民間互助會 之已得標會員(即死會會員)既已曾得標,則嗣後無論何人 得標,均有依約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並無因會首之冒標行 為而陷於錯誤給付會款之情事,即無被詐欺之問題,故會首 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項,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即活 會會員)繳納之會款(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97 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計算會首即 被告胡忠位如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各 該次詐騙行為詐得之款項時,自應以A、B互助會各該期所 餘活會會員因被告胡忠位各該次詐騙行為而支付之活會會款 之總和為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將 死會會員繳交之死會會款亦列入被告胡忠位詐騙所得之金額 ,應屬誤載。⑺再A、B互助會中,被告胡忠位除自任會首 外,於A互助會中另冒用證人吳雅芳、吳麗惠、方瀞藝之名
義列名參加3會,於B互助會中則冒用證人吳雅芳、吳麗惠 、方瀞藝(2會)之名義列名參加4會,此等會員應繳交之會 款原應由被告胡忠位自行承擔,而未另向證人吳雅芳、吳麗 惠、方瀞藝收取,故證人吳雅芳、吳麗惠、方瀞藝尚非被告 胡忠位行使詐術之對象,於計算被告胡忠位詐騙所得款項時 自無須列入之。⑻末查被告胡忠位自承其係單獨違犯上開各 次詐取財物及侵占之犯行,未如公訴意旨所述與同案被告徐 維美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本件亦尚無證據足認同案被告徐維 美係被告胡忠位上開各犯行之共犯(詳後述無罪部分之說日 ),附此敘明。⑼綜上事證,足認被告胡忠位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胡忠位上開各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胡忠位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述之行為,均係以虛構不 實之得標會員之詐術,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各該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活會會款 ,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 胡忠位如上開事實欄「二」所述之行為,則均係於其以會首 身分暫行管領其向其他會員所收取、應交付與得標會員之會 款時,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先後2次將上開各筆款項侵 占入己,核其所為則各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 被告胡忠位於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標 會期日虛捏各該期之得標會員後,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6、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各該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各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僅從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胡忠 位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述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與如上開事實欄「二、㈠ 」及「二、㈡」所述之各次侵占犯行,因係於各該期標會期 日各自萌生之犯意,犯意各別,且所犯之時間均有明顯之區 隔,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為被告胡忠位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胡忠位尚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途取財,且其與證人楊淑惠、楊趙淑惠、葉秀 月、徐榮村、柯美珍、鍾麗華、吳淑瑛、洪鳳珠、郭郁玲、 郭曾玉霞、何洪文麟及徐穆金環等互助會會員均有私誼或業 務往來關係,猶僅因貪圖私利,即利用擔任互助會會首之機 會,違犯本件上述詐欺、侵占犯行,破壞民間互助會之信賴 關係,所為殊無足取,且被告胡忠位犯後雖曾與部分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陸續賠償若干款項與該等被害人,然始終未就 其所犯犯行對各該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提出完整有效之賠償計 畫,而尚未能積極彌補其上開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惟念其前
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時所採之手段、所 詐取或侵占之金額,暨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等 規定,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1至5原審 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並說明被告胡忠位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6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成立之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各應併依上開條例之規定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胡忠位所犯上開各罪既合於併合處罰 之要件,爰就上開應減刑之罪減刑後之刑期及不應減刑之罪 之宣告刑,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又集合犯限於在犯罪構成要件上,本即寓有 複數同種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本質上並不當然含有反覆實行同種行為之要件,且就詐 欺行為而言,並非必須多次作為始克達成,於一般生活中, 亦難認持續詐欺仍屬常態,社會通念尤難容許一再違犯,立 法者當無將之特別歸類為包括一罪之設計原意,自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以一行為一罪一罰處遇之。是被告胡忠位上 訴指摘其就A、B互助會所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各僅 成立一罪且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循告訴人徐榮村、楊趙 淑惠之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胡忠位之部分量刑過輕,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徐維美為同案被告胡忠位之配偶,其就 同案被告胡忠位前揭數次詐欺取財及侵占行為,均與同案被 告胡忠位共同實施而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徐維美亦涉犯上 開各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及同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 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維美涉犯上開詐欺取財及侵占罪嫌,無非 以上開各情有同案被告胡忠位之供述及證人楊淑惠、楊趙淑 惠、葉秀月、徐榮村、柯美珍、鍾麗華、吳雅芳、吳麗惠、 方瀞藝、吳淑瑛、洪鳳珠、郭郁玲、郭曾玉霞、何洪文麟及 徐維真之證述可稽,且被告徐維美亦自承其曾向若干A、B 互助會之會員收取會款,同案被告胡忠位向A、B互助會會 員收取之會款支票亦多係存入其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 分行開立之帳戶等情明確,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徐維美固不 否認其有:⑴代收會款、⑵提供自己名義申請之支票帳戶存 放會款,並簽發支票支付得標會款、⑶製作互助會詳情調查 表、⑷製作會單等行為,惟堅決否認與同案被告胡忠位共犯 詐欺取財或侵占之行為,並以:伊係任家管一職,負責接送 及照顧小孩,並未參與其夫胡忠位「進友汽車材料行」之經 營事項,僅係偶爾會協助送貨、看店,及負責依據胡忠位提 供之資料進行記帳事項,其亦未參與前述詐取及侵占會款之 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同案被告胡忠位以實施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詐取或侵占該等會 款之犯行,有前揭事證為據,此等事實固堪認定。惟同案被 告胡忠位一再陳稱其係單獨實施上開各項犯行,被告徐維美 並未參與。則被告徐維美是否確曾參與同案被告胡忠位之上 開詐欺、侵占犯行,自應視本件有無足以認定被告徐維美與 同案被告胡忠位間就上開詐欺、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之證據而定。
㈡同案被告胡忠位自84年間開始即曾多次召集互助會,被告徐 維美亦知悉此等情事乙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忠位證述 在卷(原審卷第262頁正面),而同案被告胡忠位自84年間 起至本案發生前均尚無因詐取、侵占會款遭追訴之紀錄,足 見同案被告胡忠位此前亦確曾單純、合法召集並運作互助會 相之時日,而非均藉其所召集之互助會詐取、侵占款項,如 此自不能單憑同案被告胡忠位召集互助會之舉,逕行解為其 必有藉由召集互助會詐取、侵占會款之犯意與行為。故被告 徐維美知悉同案被告胡忠位召集並運作互助會之事,並協助 同案被告胡忠位代收會款、提供支票帳戶存放會款、簽發支 票支付得標會款、製作互助會詳情調查表及製作會單等「合 法運作互助會之一般行為」,同無從憑以遽認被告徐維美必
然知悉同案被告胡忠位「不合法運作互助會之詐取、侵占會 款行為」。易言之,同案被告胡忠位召集互助會乙事,與同 案被告胡忠位藉由召集互助會之方式詐取、侵占會款乙事間 既無必然之關聯,則被告徐維美縱因身為同案被告胡忠位之 配偶,知悉同案被告胡忠位召集A、B互助會之情事,然因 被告徐維美仍有可能誤信同案被告胡忠位係以合法方式依互 助會之約定收取、交付會款,尤不能在別無證據嚴格證明之 情形下,逕行排除被告徐維美在不知同案被告胡忠位之上述 不法詐欺、侵占犯行之前提下單純協助會員轉交會款之可能 。是若欲認定被告徐維美之共同詐欺、侵占犯行,自仍須有 充分之證據足認被告徐維美知悉並有意與同案被告胡忠位共 犯上開犯行,始足當之,非僅以被告徐維美知悉其配偶即同 案被告胡忠位召集上開A、B互助會之事,即據以推認被告 徐維美必然係與同案被告胡忠位共犯上開詐欺、侵占犯行。 從而,證人楊淑惠、楊趙淑惠、葉秀月、徐榮村、鍾麗華、 郭曾玉霞、姜美惠於警詢或偵查或原審審理所證:被告徐維 美曾向伊等收取會款,或證稱伊等繳交之會款有些是存入被 告徐維美之帳戶等語,自亦無從據為對被告徐維美不利之認 定。
㈢本件上開A、B互助會會員均係由同案被告胡忠位所召集乙 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忠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經 核亦與證人洪鳳珠於偵查中及證人徐榮村、郭曾玉霞、鍾麗 華、楊淑惠及姜美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上開A、B互助會係 由同案被告胡忠位所招攬等語相符,堪認A、B互助會均係 由同案被告胡忠位主導並召集。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忠位復 於原審證述:上開A、B互助會之會單係由伊將內容及名單 交付與被告徐維美後,始由被告徐維美代為繕打,標會事宜 亦均由伊自行處理,伊不會告知被告徐維美上開A、B互助 會各期係由何人得標,被告徐維美亦不知悉伊侵占會款等語 。依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已先無從認定被告徐維美就同案被 告胡忠位上開召集互助會詐取、侵占財物之事有何知情或參 與之情形。
㈣參諸我國社會經濟生活常情,經商者長期使用配偶名義之帳 戶之情形實甚常見,其原因縱不一而足,然多半係因配偶間 有相當深厚之感情與信賴基礎,故願提供己有之帳戶便於他 方存、提款使用,於此情形下,提供帳戶予配偶使用者多半 即未再逐一細究該等帳戶之實際用途為何。本件被告徐維美 係提供其帳戶供同案被告胡忠位經營「進友汽車材料行」使 用多年,有其與同案被告胡忠位於原審所為一致之陳述為據 ,是同案被告胡忠位勢須經常利用該等帳戶提示支票,或須
經常要求被告徐維美依伊之指示簽發支票使用,則同案被告 胡忠位於伊經常使用該等帳戶營商之時,一併利用該等帳戶 提示伊向A、B互助會會員所收取之互助會會款支票,或要 求被告徐維美開立支票供伊交付合會金與得標會員等情,亦 不過為同案被告胡忠位利用該等帳戶及支票之常態行為,當 亦無從以此推測被告徐維美即必然知悉同案被告胡忠位召集 A、B互助會之情事有何異樣或有何不法之行徑。參以被告 徐維美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所開立之各類帳戶於 本案發生前之歷年間確經常有存入票據之紀錄,此有該等帳 戶於95年至98年間之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查,亦顯見被告徐 維美上開帳戶供同案被告胡忠位存入票據乙事確已呈常態, 更尚難僅以被告徐維美上開帳戶曾用以存入或提示上開A、 B互助會會員繳交會款之支票,即逕認其係為與同案被告胡 忠位共犯本件上開各項詐欺、侵占犯行,始提供帳戶供同案 被告胡忠位獲取不法所得。
㈤證人即告訴人徐榮村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7年11月間 伊曾前往同案被告胡忠位住處,當時被告徐維美亦在家中, 同案被告胡忠位提及A互助會之第22及28會,因胡忠位說錯 名字,當時被告徐維美馬上更正等語。然而如前所述,被告 徐維美熟捻並知悉「合法運作互助會之一般行為」,不能憑 以認定被告徐維美知悉同案被告胡忠位「不合法運作互助會 之詐取、侵占會款行為」,故證人徐榮村此部分證述,尚無 由據此即認定被告徐維美有何與證人胡忠位共同詐欺或侵占 之情事。
㈥公訴意旨雖以:同案被告胡忠位於原審審理中陳明伊經營之 「進友汽車材料行」每月營業額約6、70萬元,有2成左右之 利潤,但仍不足以支應平日家庭生活開銷及高額之銀行利息 等語無誤,而被告徐維美為同案被告胡忠位之配偶,平日並 無工作,其對同案被告胡忠位召集互助會尚無可能不予協助 ,對同案被告胡忠位以召集互助會詐取之高額款項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及銀行利息乙事亦當無不知之理,認被告徐維美所 辯均不足採信。然衡諸常情,一般人出借金融機構帳戶予配 偶經商使用時,縱非無與該配偶合力經營事業之情形,惟僅 該借用帳戶之配偶自行營商,出借帳戶之人則職司家務、子 女扶養及照顧事宜之情形亦實甚常見,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 明,自非僅以被告徐維美為同案被告胡忠位之配偶,或被告 徐維美曾提供其名義之帳戶予同案被告胡忠位使用,或被告 徐維美曾為「進友汽車材料行」記帳,即得直接認定被告徐 維美對同案被告胡忠位之所有事業之經營情狀、營收獲利與 虧損負債必然均有全面而明確之瞭解,遑論以此推認被告徐
維美必然知悉同案被告胡忠位係藉由召集互助會詐欺、侵占 而獲取不法所得。況同案被告胡忠位召集互助會既已多年, 被告徐維美亦自承其知悉同案被告胡忠位時常召集互助會之 事,是同案被告胡忠位原亦不無可能藉由多個互助會之正常 運作獲取可供一時週轉之資金,自亦不能僅以被告徐維美身 為同案被告胡忠位之配偶,及同案被告胡忠位曾以犯罪所得 之款項支應家庭生活開銷及支付銀行利息,即以推測、擬制 之法推斷被告徐維美有何參與或共犯之情。
㈦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同案被告 胡忠位曾召集A、B互助會而詐取、侵占會款,並於此等犯 行中曾利用以被告徐維美名義開設之帳戶提示會員繳交會款 之支票,或以被告徐維美名義簽發之支票支付合會金,及被 告徐維美曾向若干A、B互助會之會員收取會款之事實,但 尚無法證明被告徐維美就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詐取、侵占會款 之犯行與同案被告胡忠位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即無從認定被告徐維美有何共同詐欺、侵占之舉。從而,本 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 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 不得遽認被告徐維美涉犯檢察官所指述之共同詐欺取財或共 同侵占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維 美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 徐維美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漫事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徐維美之部 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A互助會部分。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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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期數 │標會期日 │胡忠位虛稱之│未得標之被害活會會員 │原審宣告刑│
│號│ │ │得標會員姓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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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2期 │95年11月20日│吳麗惠 │(1) │鍾麗華(福六汽車材料行)│胡忠位犯詐│
│ │ │ │ ├──┼────────────┤欺取財罪,│
│ │ │ │ │(2) │鍾麗華(福六汽車材料行)│處有期徒刑│
│ │ │ │ ├──┼────────────┤捌月;減為│
│ │ │ │ │(3) │楊淑惠(永裕電機水箱行)│有期徒刑肆│
│ │ │ │ ├──┼────────────┤月。 │
│ │ │ │ │(4) │楊淑惠(永裕電機水箱行)│ │
│ │ │ │ ├──┼────────────┤ │
│ │ │ │ │(5) │陳信輝(尚品汽車材料行)│ │
│ │ │ │ ├──┼────────────┤ │
│ │ │ │ │(6) │葉秀月(俊友汽車修護) │ │
│ │ │ │ ├──┼────────────┤ │
│ │ │ │ │(7) │葉秀月(俊友汽車修護) │ │
│ │ │ │ ├──┼────────────┤ │
│ │ │ │ │(8) │葉秀月(俊友汽車修護) │ │
│ │ │ │ ├──┼────────────┤ │
│ │ │ │ │(9) │邱明進(正峰汽車材料行)│ │
│ │ │ │ ├──┼────────────┤ │
│ │ │ │ │(10)│洪鳳珠 │ │
│ │ │ │ ├──┼────────────┤ │
│ │ │ │ │(11)│洪鳳珠 │ │
│ │ │ │ ├──┼────────────┤ │
│ │ │ │ │(12)│吳淑瑛 │ │
│ │ │ │ ├──┼────────────┤ │
│ │ │ │ │(13)│吳淑瑛 │ │
│ │ │ │ ├──┼────────────┤ │
│ │ │ │ │(14)│何洪文麟(洪文玲) │ │
│ │ │ │ ├──┼────────────┤ │
│ │ │ │ │(15)│何洪文麟(洪文玲) │ │
│ │ │ │ ├──┼────────────┤ │
│ │ │ │ │(16)│黃先生(三發汽車材料行)│ │
│ │ │ │ ├──┼────────────┤ │
│ │ │ │ │(17)│黃先生(三發汽車材料行)│ │
│ │ │ │ ├──┼────────────┤ │
│ │ │ │ │(18)│黃先生(三發汽車材料行)│ │
│ │ │ │ ├──┼────────────┤ │
│ │ │ │ │(19)│徐榮村(東華汽車材料行)│ │
│ │ │ │ ├──┼────────────┤ │
│ │ │ │ │(20)│徐榮村(東華汽車材料行)│ │
│ │ │ │ ├──┼────────────┤ │
│ │ │ │ │(21)│徐榮村 │ │
│ │ │ │ ├──┼────────────┤ │
│ │ │ │ │(22)│曾添湖 │ │
│ │ │ │ ├──┼────────────┤ │
│ │ │ │ │(23)│郭曾玉霞(協展機車行) │ │
│ │ │ │ ├──┼────────────┤ │
│ │ │ │ │(24)│郭郁玲 │ │
│ │ │ │ ├──┼────────────┤ │
│ │ │ │ │(25)│吳再彬(華裕汽車修護) │ │
│ │ │ │ ├──┼────────────┤ │
│ │ │ │ │(26)│振嘉汽車修護 │ │
│ │ │ │ ├──┼────────────┤ │
│ │ │ │ │(27)│振嘉汽車修護 │ │
│ │ │ │ ├──┼────────────┤ │
│ │ │ │ │(28)│謝新發(通發汽車材料行)│ │
│ │ │ │ ├──┼────────────┤ │
│ │ │ │ │(29)│楊趙淑惠(趙淑惠) │ │
│ │ │ │ ├──┼────────────┤ │
│ │ │ │ │(30)│楊趙淑惠(趙淑惠) │ │
│ │ │ │ ├──┼────────────┤ │
│ │ │ │ │(31)│柯美珍 │ │
│ │ │ │ ├──┼────────────┤ │
│ │ │ │ │(32)│柯美珍 │ │
│ │ │ │ ├──┼────────────┤ │
│ │ │ │ │(33)│徐穆金環 │ │
│ │ │ │ ├──┼────────────┤ │
│ │ │ │ │(34)│詹淑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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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34名活會會員受騙,每人繳交活會會款25,000元,共詐得85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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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3期 │95年12月20日│吳淑瑛 │(1) │鍾麗華(福六汽車材料行)│胡忠位犯詐│
│ │ │ │ ├──┼────────────┤欺取財罪,│
│ │ │ │ │(2) │鍾麗華(福六汽車材料行)│處有期徒刑│
│ │ │ │ ├──┼────────────┤捌月;減為│
│ │ │ │ │(3) │楊淑惠(永裕電機水箱行)│有期徒刑肆│
│ │ │ │ ├──┼────────────┤月。 │
│ │ │ │ │(4) │楊淑惠(永裕電機水箱行)│ │
│ │ │ │ ├──┼────────────┤ │
│ │ │ │ │(5) │陳信輝(尚品汽車材料行)│ │
│ │ │ │ ├──┼────────────┤ │
│ │ │ │ │(6) │葉秀月(俊友汽車修護) │ │
│ │ │ │ ├──┼────────────┤ │
│ │ │ │ │(7) │葉秀月(俊友汽車修護) │ │
│ │ │ │ ├──┼────────────┤ │
│ │ │ │ │(8) │葉秀月(俊友汽車修護) │ │
│ │ │ │ ├──┼────────────┤ │
│ │ │ │ │(9) │邱明進(正峰汽車材料行)│ │
│ │ │ │ ├──┼────────────┤ │
│ │ │ │ │(10)│洪鳳珠 │ │
│ │ │ │ ├──┼────────────┤ │
│ │ │ │ │(11)│洪鳳珠 │ │
│ │ │ │ ├──┼────────────┤ │
│ │ │ │ │(12)│吳淑瑛 │ │
│ │ │ │ ├──┼────────────┤ │
│ │ │ │ │(13)│吳淑瑛 │ │
│ │ │ │ ├──┼────────────┤ │
│ │ │ │ │(14)│何洪文麟(洪文玲) │ │
│ │ │ │ ├──┼────────────┤ │
│ │ │ │ │(15)│何洪文麟(洪文玲) │ │
│ │ │ │ ├──┼────────────┤ │
│ │ │ │ │(16)│黃先生(三發汽車材料行)│ │
│ │ │ │ ├──┼────────────┤ │
│ │ │ │ │(17)│黃先生(三發汽車材料行)│ │
│ │ │ │ ├──┼────────────┤ │
│ │ │ │ │(18)│黃先生(三發汽車材料行)│ │
│ │ │ │ ├──┼────────────┤ │
│ │ │ │ │(19)│徐榮村(東華汽車材料行)│ │
│ │ │ │ ├──┼────────────┤ │
│ │ │ │ │(20)│徐榮村(東華汽車材料行)│ │
│ │ │ │ ├──┼────────────┤ │
│ │ │ │ │(21)│徐榮村 │ │
│ │ │ │ ├──┼────────────┤ │
│ │ │ │ │(22)│曾添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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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23)│郭曾玉霞(協展機車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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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24)│郭郁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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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25)│吳再彬(華裕汽車修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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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26)│振嘉汽車修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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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27)│振嘉汽車修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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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28)│謝新發(通發汽車材料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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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29)│楊趙淑惠(趙淑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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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30)│楊趙淑惠(趙淑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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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31)│柯美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