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易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惠洲
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惠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01年3月4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惠洲前經本院認為犯竊盜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 盜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0年10月4日執行羈 押,並於100年12月28日裁定自101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在案。
二、查被告陳惠洲因犯49件竊盜犯行,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五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而被告於短時間內 多次行竊,實有反覆再為相同犯行之虞,足徵本件羈押之原 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被告敘及其母年邁需人照顧,並非本院判斷被告應否延長羈 押之法律上理由。至於被告身體不適情形,前經法務部矯正 署臺南看守所函告曾經戒送台南市立醫院診療,並囑門診追 蹤,且經外醫返所後,經所內醫師診療持續令其口服藥物治 療,後續未再因血尿問題就診,目前無泌尿道不適之主訴( 見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036號卷內函文),堪認被告並無羈 押法第22條所示之「現罹重病,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 及刑事訴訟法第第114條第3款所示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反覆再為相同犯行之虞而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復無「現罹重病,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或「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爰於羈押期間未 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1年3月4日起延長二月。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