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賴金村
江詠梅
張秀蘭
周建智
巫有田
許張美紅
盧劉秀雲
賴茂郎
曾美玲
釋性修即黃金杏
上列1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李守偉 住臺中市○區○○街25號
被上訴人 賴春秀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郵局第251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9年3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8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 64條定有明文。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對於董事違反捐助章 程之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臺灣省臺中市寶善寺98年6月24日第8屆第17次董事會所為決 議案,其中第三案即就僧團會議所為命其遷單之決議內容予 以追認,其等所為決議行係屬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依據民 法第64條規定,向原法院訴請宣告其等所為之前開決議為無 效,雖其起訴時訴之聲明用語為「確認」,但被上訴人既本 於民法第64條之規定,以董事會之成員即上訴人等人為對象 提起本件訴訟,依其真意及訴訟目的顯係在宣告上訴人等人 所為之決議行為為無效,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所提起訴訟 ,乃須藉由法院以裁判之方式形成之,故具有形成之訴之性 質(最高法院63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亦可 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釋性修即黃金杏與上訴人 張秀蘭(釋善福)參與民國97年10月10日財團法人臺灣省臺 中市寶善寺及分寺普濟寺聯合僧團會議(下稱97年10月10日 聯合僧團會議),決議「㈠因釋志果在普濟寺不遵戒律,違 反共住規約,有辱佛門尊嚴,又與寺眾,信徒爭吵,妨害寺 眾清修安寧,履勸不改。通過追認財團法人3項決議。㈡追 加決議:釋志果終身遷單,不得進入寶善寺、普濟寺」;又 參與97年10月23日寶善寺及分寺普濟寺聯合出家眾僧團會議 (下稱97年10月23日聯合出家眾僧團會議)討論確認:97年 10月10日聯合僧團會議決議被上訴人終身遷單;復參與98年 6月24日召開寶善寺第8屆第17次董事會會議(下稱系爭98年 6月24日董事會議),討論議決有關被上訴人遷單、訴訟事 件案。然:⑴依民法第64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 字第3168號判決,可知前開「97年10月10日聯合僧團會議」 及「97年10月23日聯合出家眾僧團會議」之組織,並非合法 之財團法人之意思決議機關,亦非寶善寺捐助章程所定之合 法組織,且即便經變更章程,而於寶善寺捐助暨組織章程增 訂第15條後段「並設立僧團會議負責法務及出家眾之管理」 ,並於98年5月22日由原法院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經由臺中 市政府於同年6月24日發文同意變更章程核備案,然變更章 程之效力係自臺中市政府98年6月24日發文核備後始生效力 ,並無溯及既往之可能,則修正變更章程之前該兩次聯合僧 團會議尚非合法之組織,其所為決議自仍屬不能成立或不存 在,自無訴請法院撤銷決議或確認決議無效之餘地。惟系爭 98年6月24日董事會卻決議予以追認,顯有追認不能成立或 不存在之決議,使之變成有效成立之情形,不合法之組織所 為之決議,應屬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並無得由任何機構予 以追認之餘地。故系爭董事會所為追認之決議,於法自非有 效成立;況上開97年10月10日聯合僧團會議決議中所謂「追 認財團法人3項決議」為何,並非明確,即無確定財團法人 決議事項之效力,則由不合法之聯合僧團會議追認合法組織 之董事會決議後,再由合法之董事會追認,如此循環論斷, 顯屬矛盾及怪異。⑵再者,寶善寺95年10月26日臨時常務董 監事會記錄決議、95年11月29日常務董監事會決議及95年12 月15日第8屆第7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涉及被上訴人之權 益,業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確認無效確定, 則何能再由不合法之「聯合僧團會議」或「聯合出家眾僧團 會議」決議追認,而得再成立生效之理?亦無再由系爭董事 會予以追認之餘地。⑶又縱認依寶善寺捐助暨組織章程得設 立僧團會議管理法務及出家眾之事務,但參照寶善寺捐助暨
組織章程,並無經「僧團會議」或「聯合出家眾僧團會議」 之決議,即可命常駐法師遷離其所住禪房即遷單之規定。況 依寶善寺及普濟寺之共住規約,亦無沙門釋子若違反共住規 約者,可經「聯合僧團會議」或「聯合出家眾僧團會議」之 決議命被上訴人遷離禪房之規定,故上開聯合僧團會議仍無 法令上之基礎。且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住院期間召開僧團會 議,再宣稱被上訴人無故不出席,未踐行程序保障原則,於 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而所謂「終身遷單」者,其效力為終 身不得返回寺廟居住,無異等同「開除信徒資格」,故依寶 善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3條規定比照該章程增訂第15條後段 ,並依舉重明輕原則,有關出家眾之終身遷單之決議,自應 由董事會依照上開章程第13條規定之程序行之,並無得由僧 團會議得以決議為之,惟系爭98年6月24日董事會決議第3案 ,未確實依照上開章程第13條所規定之程序,先由任何住持 或董監事3分之1以上提議,系爭98年6月24日董事會決議於 程序上亦有重大瑕疵,而應為無效。爰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宣告上訴人於臺灣省臺中市寶善寺98 年6月24日第8屆第17次董事會所為決議案第3案即追認僧團 會議命被上訴人遷單之決議行為無效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並非信徒云云,顯非可採,而本件並無 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否認被上訴人為寶善寺之信徒,亦無主張 被上訴人係在寶善寺掛單,迨上訴第二審後始辯稱被上訴人 並不具備寶善寺章程第13條所定信徒資格,非寶善寺之信徒 ,被上訴人在寶善寺掛單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應駁回之。退步言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早年即於普濟寺出家,也在普濟寺居住長達27年以上之久一 節,既並不否認,卻主張被上訴人在寶善寺掛單共住之使用 借貸關係,然上訴人成立財團法人寶善寺之後,即將普濟寺 納入為其分寺,對於普濟寺原有出家僧尼,焉能主張不繼受 其出家居住,而對繼續居住普濟寺之原有出家僧尼,主張視 為寶善寺臨時提供掛單?又焉能主張不發給信徒證,而僅將 普濟寺之寺產納入寶善寺管理,原普濟寺原有出家僧尼全部 不予納入寶善寺之信徒?又焉能將不服寶善寺管理之普濟寺 原有出家僧尼逼迫還俗,或決議終身遷單而趕出寺廟?況且 ,所謂「掛單」者,係他寺廟之出家僧尼臨時到本寺廟去居 住而言,出家僧尼在原有自家之出家寺廟居住,無所謂掛單 之情事。被上訴人始終在普濟寺出家及居住,雖上訴人曾決 議被上訴人遷單到寶善寺靜養,並強行將被上訴人帶至寶善
寺,但被上訴人拒絕到寶善寺居住,自始至終未到寶善寺掛 單,上訴人又何能主張被上訴人在寶善寺臨時掛單,而得隨 時以使用借貸要求被上訴人離去?在在可見上訴人所主張者 ,違背宗教及法律之規範,恣意假借宗教自由之名,行侵害 人權之實,要非可採。
⒉上訴人決議之依據,乃95年間之前所發生之事由,且經法院 裁判確認無效,上訴人即非得以同等事由一再重複決議命被 上訴人遷單。
⑴查財團法人寶善寺所為涉及被上訴人權益之三次董監事聯席 會議決議,即寶善寺95年10月26日臨時常務董監事會議決議 、95年11月29日常務董監會議決議及95年12月15日第8屆第7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業經原法院96年訴字第1454號、鈞 院97年度上字第396號等確定判決認定前開「臨時常務董監 事會議」、「常務董監事會議」為不合法之組織,所為之決 議自屬無效在案。詎上訴人等先於97年10月10日及23日,由 法律或捐助章程所不承認之「聯合僧團會議」或「聯合出家 眾僧團會議」之組織予以決議追認,復於98年6月24日召開 系爭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寶善寺第8屆第17次董事會討論 事項第三案,追認前開僧團會議,即命被上訴人釋志果終身 遷單;惟前開經法院確定判決無效之決議,焉能再由不合法 之「聯合僧團會議」或「聯合出家眾僧團會議」組織追認而 得再成立生效之理?而非合法組織之決議,自非有合法決議 之成立或存在可言,系爭董事會自無予以追認而使之變成有 效成立之餘地。
⑵至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寶善寺其後雖修正捐助章程,增訂 第15條後段:「並設立僧團會議負責法務及出家眾之管理」 ,且於98年5月22日由原法院98年度法第15號裁定准予變更 章程,並經臺中市政府98年6月24日發文同意變更章程核備 ,然變更章程之效力應自臺中市政府98年6月24日發文核備 後始生效力。又法院公告財團法人變更章程係屬非訟事件, 非有確定實質內容權利義務之效力,有關人民之實質權利義 務之內容,仍有待於具體司法個案中予以審理決定。故原法 院99年4月9日99中院彥登字第33152號就財團法人寶善寺變 更章程之公告,僅有形式上之效力,非能作為不合法組織取 得合法地位之依據;且因上訴人等之變更章程既違反財團法 人無意思機關之規定,而違法設立僧團會議之最高意思機關 ,前開原法院變更章程之公告,依法即應予撤銷。本件97年 10月10日召開之寶善寺及分寺普濟寺聯合僧團會議、及97年 10月23日召開之寶善寺及分寺普濟寺聯合出家眾僧團會議, 既均在98年5月22日法院核准變更章程之前,則該兩次僧團
會議於決議時仍無取得合法組織之效力,要非能以章程變更 為由而溯及既往認定聯合僧團會議以取得合法之地位,其決 議當不能成立或存在,此亦可參照中國佛教會100年6月7日 (100)中佛宗密字第100173號函覆文。從而,系爭98年6月 24日董事會豈可對於不成立或不存在之聯合僧團會議決議, 予以追認而得生效之理?
⑶另上訴人江詠梅於原審雖辯稱:「被上訴人離開之後,行蹤 不明,無法通知」、「僧團會議沒有規定被上訴人必須出席 始得開會」云云,惟查,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林瓊嘉律 師對於法律上要求之正當程序保障原則,知之甚明,有出席 僧團會議,並擔任該會議之法律顧問,理應會提供法律上意 見予上訴人使其等明瞭並落實之,詎上訴人竟執意不通知被 上訴人出席僧團會議,雖其等辯稱不知被上訴人之地址而無 法通知,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歷次均以郵政信箱通知或寄 送相關書類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均有收到,何有無法通 知被上訴人情事?可見上訴人確未踐行正當程序保障,故意 不通知被上訴人出席98年6月12日僧團會議,給被上訴人為 自己說明及解釋之機會。故本件並無新事證之發生,全係因 前案為法院判決前開決議無效確定後,上訴人在原有決議遷 單屆期之後,相盡辦法再為修正章程,而為同一事件之重複 決議,顯係違反程序保障原則及漠視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 ⒊退步言之,縱認寶善寺捐助章程得以設立僧團會議管理法務 及出家眾之事務,系爭董事會決議於程序上有重大瑕疵,仍 應為無效。
⑴果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寶善寺捐助暨組織章程得以設立僧 團會議管理法務及出家眾之事務,然比照章程第13條、第15 條後段規定,依舉重明輕原則,可知僧團會議出家眾之管理 權限僅為出家眾生活起居之管理,終身遷單之權限仍應由董 事會決議行之,並無得由「聯合僧團會議」或「聯合出家眾 僧團會議」決議,即可命常駐法師遷離其住禪房即遷單之規 定;況依寶善寺及普濟寺之共住規約,亦無沙門釋子或違反 共住規約者,可經「聯合僧團會議」或「聯合出家眾僧團會 議」之決議,命被上訴人遷離禪房之規定。從而,上開聯合 僧團會議之決議,絕無法令上之基礎。
⑵至卷附中國佛教會99年10月20日(99)中佛宗密字第990018 號函文函覆內容,其中說明二雖為:出家眾離開寺院後,寺 院對該住眾就沒有照顧的責任或義務等語,惟不能適用於本 件,蓋被上訴人係於普濟寺出家4、50年,並非在寶善寺出 家,向來均居住於普濟寺,從來沒有在寶善寺出家或居住, 且被上訴人係普濟寺之出家眾,並非在普濟寺掛單之他寺僧
尼。又,即便上開函文說明三回覆可決議要求師父遷單等語 ,但不得一再重複對於同一事件決議遷單,尤其是上訴人一 再主張該次會議係新的會議,可為再為決議遷單云云,乃係 違反法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另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函文說明 四所載:僧團事務仍須受到國家法律之管制;僧團會議之決 議如涉及國家法律層次問題,而以國家法律向法院提出訴訟 ,也無可厚非等語,表示贊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起訴,就各種權利受侵害請求救濟,有違反佛教戒律云 云,惟要非上訴人一再欺凌及剝奪被上訴人合法權益,何以 會造成被上訴人必須循法律途徑之困擾?上訴人之主張,顯 係倒果為因。至上開函文說明五至說明七等部分,則均與本 案爭議無關等語。
三、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⒈寶善寺係佛教之財團法人,基於法人自治,並落實僧團分治 ,於新修正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9條規定,就董事會職權增 列第9項「議決僧團會議之決議事項」,賦予僧團自治權力 。而僧團會議之決議,因出家眾不管俗事,故由董事會決議 後以利執行,並無違反財團法人設立精神,更無違背章程規 定。且上訴人所參與之系爭98年6月24日董事會議,乃係提 案審查僧團會議及決議被上訴人遷單訴訟事件,又該會議係 在98年4月8日捐助章程修改,經法院核定變更章程後所召開 ,並無章程回溯適用或適用舊章程之情況。且上訴人係依寶 善寺新修正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8條董事會之規定,行使第19 條董事會之職權,而於98年6月24日決議通過第2案「僧團會 議」、第3案「志果師遷單訴訟事件」,此非追認,而係基 於章程所賦予董事之職權,獨立行使董事表決權,表決僧團 會議決議是否由財團法人執行,故與僧團會議是否合法組織 無關,僅係落實僧俗分治精神,尊重出家眾之自主意願,由 董事會作成決議。被上訴人因循過去錯誤概念,誤以為上訴 人組織未臻完備情況仍未改善,其之主張顯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98年6月24日董事會決議「 尊重僧團會議之決議,照案執行遷單」,因僧團會議之決議 為無效,故該董事會決議亦屬無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 未細查98年6月12日僧團會議決議之全文,片面誤解系爭董 事會決議為「維持97年10月10日僧團會議」,誤認上訴人係 重複過去僧團會議之決議而為決議,卻漏未注意上開98年6 月12日僧團會議所為再次重新決議「確定不同意志果師回寺 」,始為該次會議之重點,忽略「重新決議」之真實本意。 又系爭98年6月24日董事會決議之「尊重僧團會議決議」,
係指97年10月10日及98年6月12日之僧團會議決議。況98 年 6月12日僧團會議、98年6月24日董事會,如僅係重複議決「 97年10月10日僧團會議」者,當無庸修改章程,呈報法院、 臺中市政府核備後,再予召開;且依「98年6月12日召開董 事會議會通知函」討論事項,其中列舉之「2.議決僧團會議 等事項」、「3.志果師遷單、訴訟事件」占會議主題2分之1 ,亦明確可知系爭董事會並非重複討論、議決曾經法院判決 無效之僧團會議決議,而係依新修正之章程重新決議是否讓 被上訴人返還寺院。
⒊被上訴人係出家師父,應遵守佛門戒律,其得住居普濟寺、 寶善寺,源於僧眾共住規約,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僚 房、單金、年終獎金之權利,必須以被上訴人遵守共住規約 為前提。然因被上訴人未遵守佛門戒律,始遭要求遷住寶善 寺靜修,以利佛法弘揚,避免妨害僧眾靜修,詎被上訴人同 意遷住寶善寺後,竟無故自行離開。因被上訴人不假自行離 去寶善寺,拒不遵守共住規約,事後又對財團法人、董監事 為一連串之民刑事告訴、請求,而遭上訴人、僧團會議決議 終身遷單,則依兩造共住規約所生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僚房、 單金、年終獎金,業經終止被上訴人既不願改正不當行為, 要無請求回復掛單住居之權利。雖被上訴人指摘僧團會議決 議無效,惟究係違反佛教教義或章程規定,違反何法律強制 或禁止規範,均未見被上訴人詳予說明,其所述顯屬無據。 則上訴人為尊重僧眾自治,而以董事身分獨立行使職權再為 決議遷單,於實體法上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被上訴人非財團法人寶善寺之信徒,而係掛單共住出家人; 而掛單共住者之權利義務,屬財團法人寶善寺內部行政管理 事項,僧團會議有權議決被上訴人遷單。
⑴按財團法人寶善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二章信徒第6條規定: 「新加入信徒須填具申請書,經本寺董事會同意後發給信徒 證為據,本寺成立當時之信徒均憑本寺呈報主管機關核備之 信徒名冊為準。」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71年間出家皈依云云 ;惟查,寶善寺及分寺普濟寺於50年11月24日經臺中市政府 核准成立,被上訴人顯非成立時之信徒,亦未經董事會核發 信徒證,依法無權行使上開章程第17條有關信徒之「選舉董 監事」、「聽取董事會年度會務工作報告」職權。原判決認 賴春秀女士係財團法人寶善寺之信徒,顯有誤會。 ⑵次按民法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 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關於寺院、僧侶、僧團之言行
規範、掛單住居之權利義務,現行法律並無規範,基於宗教 自治、僧事僧決原則,有關寺院對出家師父之遷單,應依佛 門規律為處理,且早已行之有年,普遍為佛教界所遵守。則 在現行法律既未加以規定,且不違反公序良俗下,應以僧事 僧決原則之習慣法為依歸,此有中國佛教會99年10月20日中 佛宗密字第990018號函文所載:⒈寺院之僧團對違規出家眾 可議決要求出家師父遷單。⒉依佛門戒律原則,僧團內部事 務處理,由僧團大眾決議處理,此即所謂「僧事僧決」,基 本上不得違反國家法律,否則即有損佛門之道德清譽。所以 ,在不違背國家法律下,所有僧眾都須服從該僧團之決議等 語,可資參照。又被上訴人既非上訴人之信徒,而係掛單共 住出家人,被上訴人之共住權利,應屬使用借貸關係,而財 團法人寶善寺之組織章程,並無規範掛單共住者之權利義務 ,故有關掛單共住者之使用借貸關係,應屬財團法人寶善寺 內部行政管理事項;而非適用章程規定信徒開除事件。且依 財團法人寶善寺新修章程第15條規定,僧團會議「負責法務 及出家眾之管理」,則98年6月12日僧團會議以被上訴人違 反共住規約,要求被上訴人遷單(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應與章 程規定相符。原審認僧團會議決議無權要求違規出家人遷單 ,顯有適用法令之誤會。原判決認僧團會議無權要求被上訴 人遷單,顯有誤會。
⒉系爭98年6月24日董事會決議應屬合法有效。 ⑴董事會依章程第19條第9款之規定,有「議決僧團會議之決 議」職權。而董事會對僧團會議之決議,並無特別規定,該 決議依多數決即可。原審認應依章程第13條信徒除名程序規 定提案,即「經本寺住持或董事1/3以上提議」,顯有誤會 。查被上訴人已經在97年12月經董監事12位提案遷單(法定 人數為20人,超過提案標準),然因訴訟及章程修改,遲至 98年6月24日始決議該提案。又上訴人依董事身分,基於「 僧俗分治」精神,於98年6月24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通 過僧團會議決議,執行被上訴人遷單;且該決議除追認「97 .10.10 」僧團會議之決議,更是同意「98.6.12」僧團會議 之新提案。故上訴人等參與系爭董事會,議決通過僧團會議 之決議,其依董事會一般會議之提案,應無違法。 ⑵又僧團會議、董事會均係依修改後之章程為重新議決。其決 議雖與過去結果相同,並非追認過去失效之決議,否則即無 庸修改章程再依法院指示重新提案決議。而董事會組織架構 在僧團之上,並未授權僧團代執行職務,故董事會之決議係 審查僧團決議是否合法,應屬獨立決議,不受僧團決議影響 之獨立決議,並非追認決議。且被上訴人非章程之信徒,依
僧團自決,對於違規者僧團之遷單決議,應屬僧團自治事項 ,故除非董事會否決,否則僧團決議當然有效。更何況,僧 團會議自始即未遭法院判決無效 (判決無效者係臨時常務董 監事會決議),縱系爭董事會追認過去僧團會議,亦無追認 無效會議之理由,而應屬有效決議。原判決誤認系爭98年6 月24日董事會決議係追認過去失效之決議,且漏失過去提案 、董事會依新修章程而為獨立決議,其所為判決顯有違誤。 ⒊被上訴人所述與事實完全不符,其執意回普濟寺擔任住持, 違反佛門戒律。
查寶善寺、普濟寺之開山師父為達善法師,並非真得法師, 被上訴人誤真得法師為「真德法師」,顯有錯誤。再者,依 中國佛教會99年10月20日中佛宗密字第990018號函:出家師 父遭僧團決議遷單,未經僧團同意不得返回寺院,若經僧團 同意返回寺院,則依寺院對住眾之生活照顧慣例而定。故被 上訴人要求擔任住持,顯有不合。又依上開函文所載:寺院 住持之選任,如法人制依章程規定辦理。如私人所有由所有 者決定。若不屬上開規定,由僧團依慣例處理等語。被上訴 人訴請撤銷董事會決議,其目的既係為返回寺院擔任住持, 且將普濟寺財產獨立於財團法人外,乃違反佛門慣例,且財 團法人財產不得獨立為個人所有,故被上訴人之訴亦顯無實 益。由於被上訴人過去有諸多俗事、訴訟糾葛,且其有幸完 成換肝,卻無法體諒佛祖慈悲憐憫,竟一再堅稱訴訟以返回 寺院擔任住持、普濟寺財產應獨立於財團法人外,此之所以 上訴人為維護寺眾清修,維護佛門尊嚴,絕不妥協之緣由; 但被上訴人如有任何生活、醫療需求,上訴人仍願盡佛門照 顧義務等語。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97年10月10日 聯合僧團會議所作成命被上訴人遷單之決議,於寶善寺捐助 暨組織章程修正前,屬非合法成立機關所為之無效決議,不 能以嗣後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後所組成之98年6月12日僧團 會議及系爭98年6月24日董事會加以追認而成為有效;於寶 善寺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後,上開97年10月10日及98年6月1 2日僧團會議所為決議內容,復與章程第15條所定權限不合 ,系爭98年6月24日董事會對之加以回溯追認,不能認其屬 合法決議;且系爭98年6月24日董事會之召開,亦依章程第 13條所規定之程序,亦有不合法之處為由,而認被上訴人依 據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等於98年6月24日財團 法人臺灣省臺中市寶善寺第8屆第17次董事會所為決議案第3 案,即追認僧團會議命被上訴人遷單之決議行為無效,為有 理由,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
結果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經原審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一第257頁):㈠、上訴人係寶善寺分寺普濟寺之董事。
㈡、97年10月10日,上訴人張秀蘭(善福師)、黃金杏(性修師 )參與寶善寺分寺普濟聯合僧團會議,當時僧團會議有:⑴ 因釋志果(被上訴人)在普濟寺不遵戒律,違反共住規約, 有辱佛門尊嚴,又與寺眾、信徒爭吵,妨害寺眾清修安寧, 屢勸不改,通過追認財團法人3項決議。⑵追加決議:釋志 果終生遷單,不得進入寶善寺、普濟寺,請財團法人執行。㈢、97年10月23日聯合出家眾僧團會議決議:⑴通過財團法人寶 善寺普濟寺聯合僧團會議規則。⑵修改寶善寺、普濟寺共住 規約。
㈣、寶善寺及分寺普濟寺第8屆第14次董監事會議決議:同意確 認「97年10月23日財團法人寶善寺普濟寺聯合僧團會議決議 」,准予備查。
㈤、兩造就涉及被上訴人權益之決議,前即有紛爭,並於97年10 月29日經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54號、98年3月24日臺中高 分院97年度上字第396號確定判決確認:「財團法人臺灣省 臺中市寶善寺分寺普濟寺95年10月26日臨時常務董監事會議 決議、95年11月29日常務董監事會議,95年12月15日董監事 聯席會議決議,有關被上訴人遷單之決議均無效」。㈥、98年4月8日寶善寺第8屆第16次董事會決議:修改組織捐助 章程。並於98年5月22日經原法院98年度法字第15號裁定, 准予寶善寺捐助章程變更、98年6月24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 民禮字第0980157825號函准予章程變更。㈦、98年6月12日寶善寺及分寺普濟寺出家眾僧團會議決議:⑴ 尊重財團法人組織章程修改。⑵志果師違反共住規約案,決 議維持原案,確定不同意志果師回寺。
㈧、98年6月24日董事會決議:⑴依捐助章程暨組織章程事項辦 理。⑵尊重僧團會議之決議,照案執行遷單;基於慈悲為懷 之心,離開本寺僧眾如有實際經濟需求可向本法人申請,再 為必要關懷協助及經濟救助。⑶修定寺務管理組織系統表。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證形式上均為真正。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與社團法 人,係以人之集合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總會、會員大會等 意思機關者,自有不同。故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
撤銷與無效之規定,即無適用於財團法人之餘地。又民法第 64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 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 無效。」從而財團董事會議違反其捐助章程之規定,改選董 事及董事長,而對之提起宣告該董事行為為無效之訴者,自 應以為改選行為之董事為被告(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1 6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賴金村等人98 年6月24日所為之「命其遷單」決議,而無法居住於寶善寺 及分寺普濟寺,自屬上開法條所謂利害關係人。是被上訴人 以其主張違反組織章程而為決議行為之人即上訴人為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
㈡、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寶善寺於95年10月26日臨時常務董 監事,95年11月29日常務董監事會及95年12月15日第8屆第7 次董監聯席會議業經本院97年上字第396號判決無效確定, 即不得再由不合法之「聯合僧團會議」予以追認後,由上訴 人等人組成之董事會予以決議通過。再寶善寺縱已變更章程 ,但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是97年10月10日聯合僧團會議及 97 年10月23日聯合僧團會議均係在法院核准變更章程之98 年5月22日之前所為,是該兩次之僧團決議於決議時既仍未 取得合法之組織效力,縱章程修改亦不能因之溯及既往而取 得合法之地位。且就出家眾之終身遷單之決議,應依章程第 13條所定之程序為之,至僧團會議管理之權限,僅限於出家 眾生活起居之管理,終身遷單權限仍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是系爭董事會決議於程序上既有重大瑕疵,自屬無效,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上訴人等人於98年6月24日所為之決 議行為為無效。上訴人則抗辯稱:其等之決議係依章程規定 而為,且98年6月12日僧團會議之全文,除記載維持原案外 ,並再次重新決議「確定不同意志果師回寺」,顯非重複討 論並議決已經法院判決無效之之決議,而係依新修正之章程 所定之程序,重新再為提案及決議是否讓被上訴人返回寺院 ,並非追認原無效之決議。且信徒與出家師父不同,出家師 父應守佛門戒律,受僧團之管理,依寶善寺修正後之章程亦 將信徒之除名與出家師父之管理分別規定在第15條及第20條 ,二者之資格要件亦有不同,被上訴人以其為出家師父,其 遷單之決議應類推適用信徒除名之程序為之,自有不合,且 僧團會議並無須通知出家師父出席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宣 告上訴人等人於98年6月24日所為之決議行為為無效,洵無 可採,其請求應予駁回等語。
㈢、經查,寶善寺之95年10月26日臨時常務董監事會決議、95年 11月29日常務董監事會決議及95年12月15日第8屆第7次董監
事聯席會議決議,因原審96年訴字第1454號及本院97年上字 第396號民事判決(判決見原審卷一第8-14頁)認定其章程 並無「常務董監事」及「董監事聯席會」之規定,其組織為 不合法而判決宣告各該決議為無效,而寶善寺於前案經本院 判決敗訴確定後,旋即於98年4月8日召開董事會決議修正捐 助章程,並於98年5月22日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變更在案, 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之規定,該裁定一經法院公告即對外 發生效力,至台中市政府同意備查,係屬行政備案之性質, 與章程之修正變更是否生效無關。被上訴人抗辯寶善寺:修 正後之組織章程,應至台中市政府98年6月24日以府民禮字 第0980157825號函文同意備查後,始發生效力,自無可採。 再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 囑定之」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由寶善寺修正前 、後之組織章程互核對照可知:新修正之捐助章程第15條已 增訂僧團會議之組織,並明定由僧團會議負責法務及出家眾 僧之管理,故於章程修正後,僧團會議即屬合法之組織,並 負有管理眾僧之權責。依此,在其組織章程尚未經變更以前 ,僧團會議並非依章程所設立之組織,故其於97年10月10日 及97年10月23日所為之決議,因其會議之組織及權責均乏法 令或章程之依據,固難認為有效之決議,但於章程修改後, 僧團會議之組織既為章程所明定,其行使章程所授與之權限 ,於法自無不合。
㈣、被上訴人固又抗辯:法院裁定准予變更章程,係屬非訟事件 ,僅具形式之效力,並無確定實質權利義務之效力,且僧團 會議係屬非法組織,原審法院准許變更章程,已違反開山祖 師真得上人建寺之意旨,斷傳承宗旨,且變更後章程,明定 可設僧團會議係違法設立最高意思機關、違反財團法人並無 意思機關之規定,故修正後之章程縱經法院裁定准予變更, 亦不能使原來係非法之僧團會議組織變為合法,原法院准予 變更之公告(即裁定)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本院卷一第 19 7頁正、反面)。然本件變更章程之內容,既經原法院審 查認其並無違背法令及設立目的而裁定准予其變更,並經確 定在案,即具有裁判之確定力與拘束力,是在原確定裁定未 經廢棄以前,無論僧團或董事會即有依章程行事之義務,被 上訴人於本院請求撤銷原審准予變更章程之裁定,於法無據 。再本件僧團會議之決議,依章程第19條第9項之規定,尚 須經過董事會之議決通過始生效力,可見僧團會議之決議, 依其性質應屬管理機關之提案權,並非最後或最高之意思決 定機關權,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且董事會之決議係在審查 僧團之決議是否合法,並不受僧團決議之影響,係屬獨立之
決議,自非追認之性質。況寶善寺及其分寺普濟寺於50年間 既已為法人登記,而設立僧團會議以治理僧人事務,乃實現 僧團自治之精神及理想,此與建寺意旨及傳承宗旨並不相悖 ,被上訴人以僧團會議係非法組織,原法院裁定准予變更, 違反開山祖師真得上人建寺之意旨,斷絕傳承宗旨,有重大 瑕疵應予廢棄亦無可採。從而,本件寶善寺變更之章程既明 文承認僧團會議之組織,其設立與章程意旨即無不合,應屬 合法之組織。
㈤、再查,是否設立僧團會議,依「當事人自治」之原則,係屬 各佛寺得自由決定之事項,而佛門對於出家師父自有內部之 戒律,法律之介入,除應尊重宗教自由及佛門自律之原則外 ,更應衡量佛門為清修之地,對出家師父人品、言行及道德 之要求,尤高於一般人,故普遍採「僧俗分治」,是在不違 反國家法令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對佛寺章程訂立之組織與 維持秩序之管理權即應予尊重。又查,本件寶善寺依其變更 後章程之內容以觀,可知其增訂僧團會議,係將「僧團自治 、「僧人僧治」之精神予以明文化,並於章程中採「僧俗分 治」之原則,而將出家師父與信徒(非一般之信眾,詳後述 )之管理分開,並授權僧團會議負責出家師父之法務事件及 管理,核其內容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違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