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1年度,84號
TCHV,101,抗,84,201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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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徐炳亮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古蘭美李元春、李基彰、楊秀美等間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
重訴字第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故原告提起訴訟,如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命 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古蘭美等四人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核屬財產上之請求,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 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以100年度補字第744號裁定命其於收 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6日送達抗告人,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原法院卷第60頁),抗告人逾期仍 未繳納裁判費,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公務電話記 錄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卷第69、70頁),則原法院於100年 12月21日以其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僅謂其無資力預繳裁判費云 云,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之抗 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495 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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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