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1年度,76號
TCHV,101,抗,76,201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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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賴文信
相 對 人 林惠陽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月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1月31日 購買相對人所有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96-1109地號土地 ,約定價款為新台幣(下同)400萬元,抗告人已依約給付 352萬元,相對人並於97年8月1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抗告人,惟相對人竟於97年6月15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117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抗告人於 98年9月間始發現其事,相對人上開所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約 定,抗告人已發函催告相對人塗銷,相對人未予塗銷,抗告 人乃於同年10月7日發函解除契約。抗告人並對相對人提出 刑事告訴,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99年度偵字第57 30號不起訴處分,惟該案檢察官亦認相對人涉有違約問題。 相對人事後於同年11月3日與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協議將上 開抵押權擔保之土地由26筆減為18筆,將系爭96-1109 地號 土地由抵押權擔保範圍剔除,然對系爭契約業因解除而消滅 一節不生影響,抗告人得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352萬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且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40萬元之懲罰性違 約金。頃聞相對人有變賣財產逃匿之消息,相對人就其名下 興榮段土地已委託住商不動產仲介銷售中,有隨時移轉予他 人而脫免財產之可能,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爰聲請在352萬元範圍內,請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 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經相對 人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6年9月17日以興 榮段96-358、96-386地號土地向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650萬元。嗣抗告人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土地之 買賣契約,又前揭96-358、96-386地號土地於97年3月11 日 辦理分割為20多筆土地,抗告人明知其購買之系爭同段96-1 109地號係分割自同段96-358地號土地,又抗告人因自己資 金周轉問題變更付款方式,且不願配合辦理農業設施興建事



項,明顯不願購買系爭不動產,事後故意違約並提出訴訟。 再者,相對人早將系爭96-110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抗告人,抗告人並無損害。又抗告人對相對人提出之刑事告 訴業經為不起訴處分,倘相對人如有脫產之虞,早可為之, 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原法院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抗告人之抗告意 旨略以:相對人就其名下興榮段土地已委託住商不動產仲介 銷售中,抗告人已提出住商不動產經紀公司之網頁以釋明本 件有假扣押原因,並聲請向住商不動產苗栗苑裡加盟店(宇 富不動產有限公司)函詢相對人有無委託該公司讓售名下土 地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 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 付款明細、契約條款變更及附加條件協議書、存證信函數份 、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釋明其請求之原 因,尚非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另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 因,係主張相對人就其名下興榮段土地已委託住商不動產仲 介銷售中,有隨時移轉予他人而脫免財產,並提出住商不動 產網頁列印畫面1紙為證(附於抗告人100年9月16日民事補 正狀)。惟查,該網頁畫面就銷售標的僅記載「大湖鄉○○ 段」,並未顯示出售土地之地號及所有權人姓名,不能證明 該銷售標的係屬相對人所有之土地。且本院依抗告人聲請而 向宇富不動產有限公司函查相對人是否有委託銷售其名下之 不動產及其不動產明細,業據該公司函覆相對人並未委託銷 售其名下之不動產等語,有該公司101年2月14日(101)宇 富字第0001號函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指相對人就其名下興榮 段土地已委託住商不動產仲介銷售中,而欲脫免財產云云, 尚乏證據釋明。此外,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有變賣財產逃匿 之消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並未主



張或釋明本件有其他假扣押原因,自難認抗告人就相對人「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盡釋 明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法院尚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 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不 應准許,相對人之異議有理由,而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處分,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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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富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