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王超然
代 理 人 倪子修律師
相 對 人 集安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俊男
人
前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2
月21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裁全字第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 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 、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 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 有所不足,而債權人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 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 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前向相對人集安建設有限公司(下簡 稱集安公司)及訴外人林國煬分別簽訂社區編號B8、C20、 C21 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惟於交屋後發現集安建 設有限公司廣告不實,且其屋前之停車位甚小,無法停放兩 部車輛,另編C9、C19、C20屋前均未設計迴車道,造成抗告 人停車及出入之不便,並使得整體社區及房屋價值之減損, 為此主張其每戶損失100萬元加上一倍之懲罰性賠償,共計 抗告人得向集安求償每戶200萬元,3戶共600萬元之賠償請 求權,其僅請求其中之150萬元;又林俊男係集安公司之負 責人,其執行公司業務違反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等法 令,抗告人亦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林俊男與集安公 司就該15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雖已據其提出「中央
天悅」廣告圖說影本、全區平面參考配置圖影本、傢俱配置 參考圖影本、網路廣告網頁影本、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影本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使用執照影本、竣工圖影本、 照片等件為憑,然前開證物僅足證明抗告人與集安公司間有 買賣關係之存在,與本件是否具有假扣押之原因及其釋明無 關。
三、雖抗告人又以:伊於起訴前已發函相對人要求相對人處理, 但相對人拒絕處理,且於苗栗縣政府消保課調解時,集安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林俊男又以本建案已結束,錢已分掉無法 再幫其處理,可見相對人已拒絕給付,並提出存證信函暨掛 號函件執據影本,用以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等情。然相對人於收受抗告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 ,業已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9日向抗告人發函函覆:「 系爭建案屬3樓透天別墅,依坊間習慣只要前院空地面積足 夠,屋主胥會停放所有車輛在前院空地,不因前院非屬法定 停車位而有所不同;又系爭建案中部分別墅寬度確實得以停 放2輛波車,…無與廣告內容不符情形。…就…迴車道佔用 戶C19之水電瓦斯柱施作…以配合相關單位修改」此有抗告 人提出之集安建設有限公司回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參其所 提證物20號),足見相對人對抗告人存證信函所提不符廣告 及迴車道之問題已為回覆,並無拒絕處理之情形。況相對人 縱拒絕理賠,亦係出於兩造間實體之爭議,並為防禦權之行 使,此情況尚難令本院形成相對人已有避不見面及隱匿財產 之大致心證。
四、至於抗告人雖於100年12月13日又補正陳報狀以為釋明,惟 上開狀紙僅泛言相對人已將公司之財產獲利處分分配予股東 ,相對人已無法處理抗告人之賠償請求等語,仍未提出可供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形,相對人於本院復具狀否認有為前開之表示 ,且林俊男縱有為前開無法處理之陳述,亦不能因之即謂其 有何浪費、隱匿、減少資產及對財產為不利處分或增加負擔 之情形。再按,相對人除系爭建案外,於苗栗縣頭份鎮尚有 8戶建屋,另於苗栗信義段亦有一塊建地,並已經苗栗縣政 府於100年11月24日核發建造執照在案,相對人顯有相當之 資產得以支付抗告人前開150萬元金額之請求,已據相對人 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及建造執照影本等件為證 ,另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8年及99年度林俊男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明細亦可知,其名下之田地及投資等資產已達 3千萬元以上,並無財產減少之情形,依其現存之既有財產 ,亦難認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其資產與抗告人主張之債
權互核相差懸殊,或其財務已顯有異常而陷於難以清償債務 之情形。此外,抗告人亦無法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本院就相對人集安公司及林俊男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等假扣押事由形成大概如此之心證,是 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其縱提供擔保亦 不足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開條文及裁判意旨,應認 本件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原審因之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 准其假扣押之聲明,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翁 芳 靜
法 官 謝 說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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