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九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屏東縣恆春鎮○○里○○路六九八號一樓船帆 石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僅為「各種汽水、果汁、糖 果、餅乾、食品罐頭、西點麵包之買賣、農產品(如茶葉、香菇)之買賣」等業 務,並無旅館業,竟自民國九十年間起,在屏東縣恆春鎮○○里○○路六九八號 一樓「船帆石股份有限公司」,擅以公司名義投資經營旅館業,供不特定顧客住 宿。迄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在上址為屏東縣政府公共安全稽查小組查獲,因認 被告甲○○涉犯違反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十五條之罪。二、按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以本件被告甲○○為船帆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船帆石公司)負 責人,自民國九十年間起於該公司有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行為,因認被告甲 ○○涉犯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罪嫌。 惟今起訴法條既已於上開期日修正廢止其刑罰,自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爰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四、又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名,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提起公訴, 全案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繫屬本院後,因參酌被告甲○○於偵查中九十年九月 十四日具狀辯稱:該公司並無經營民宿業務,公司登記住所處現經營之民宿業務 核與該公司無關云云(詳偵卷第十一頁以下答辯狀)等意旨,認為有調查之必要 ,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傳訊與該公司同設於上址之「船帆石濱海渡假中心」 (下稱船帆石中心)負責房務工作之員工毛善英到庭作證,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 日擬稿,同年十一月二日發函向國稅局南區稽徵所、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 局等單位調取前揭被告甲○○經營之船帆石股份有限公司,及瑋智資訊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後,除發現證人毛善英及案外人李佳蓉等船帆石中心工作人員 於八十九年申報所得來源確包含船帆石公司之給付,應均為被告甲○○經營之船 帆石公司員工無訛,上開答辯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外,猶發現該被告甲○○公司員 工毛善英、李佳蓉之勞工保險部分,及毛善英之健康保險部分竟均由第三人「瑋 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加保,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保承字第一0 二一三一九號函所附單位被保險人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健保北承一字 第0九000三七0二二號函附投保單位保險對象名冊、投保單位保險對象加退 保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憑,則此二部分是否另涉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甚或果如前 引答辯意旨所言,證人毛喜英、李佳蓉二人確非船帆石公司員工,則前開申報稅 捐資料係本於詐術或其他不正方式所為不實申報而另涉其他罪嫌等情,因被告甲
○○經本院二度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能釐清,惟此部分縱能成罪,要亦 與前揭公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院所得審究,自宜由檢察官另行分案 卓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松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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