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吳澄瑩
訴訟代理人 簡伯珊
再審相對人 盛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同淵
再審相對人 活水体育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秋田
再審相對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0年12月16日本院確定裁定(100年度再易字第69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定有明文。第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參照最高法院6 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復 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 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 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 決或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 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99年度台 抗字第421號裁定意旨)。
二、查,依據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狀所載,及再審聲請人訴訟 代理人簡伯珊於民國101年2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核 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1號判決就其所 確定之事實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所定再審事由,但對於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0年度
再易字第69號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 據敍明,依上說明,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胡景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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