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抗字,101年度,2號
TCHV,101,再抗,2,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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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抗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許含笑
      陳文偉
      陳文欽
兼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英
複代理人兼共同指定送達代收人
      陳文欽
再審相對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7月
21日,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3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理由略以:再審聲請人許含笑等5 人為被保險人陳中義之配偶及子女,為法定繼承人,被保險 人陳中義94年11月25日曾於家中樓梯間意外跌倒,送至台中 榮總急診,於隔日轉住院泌尿外科,經檢查及診斷為脊椎之 胸、腰椎有前列腺癌轉移(但是並無發生胸腰椎骨折合併神 經壓迫之症狀),94年12月24日再次於自宅浴室發生意外跌 倒,送至台中榮總急診,經診斷為患有前列腺腫瘤合併脊椎 多處轉移及胸腰椎骨折合併神經壓迫,於隔日由骨科開刀手 術後發生全殘情形。被保險人陳中義於94年12月24日發生意 外跌倒前並無診斷有胸腰椎骨折合併神經壓迫之症狀,亦無 馬尾神經症後群或脊椎神經損傷之情形,故被保險人陳中義 全殘之肇因為被保險人於94年12月24日之跌倒意外,兩者有 因果關係,與94年11月25日之跌倒事件及94年12月25日脊椎 手術無關。又因本件被保險人之子女陳文龍聽從陳忠義之意 見隱瞞94年12月24日摔倒意外,致臺中榮總病歷記載病患有 隱瞞病況,亦使其餘四名再審聲請人與保險業務員誤認其致 殘原因為94年11月25日之跌倒所致,嗣陳文龍於99年5月5日 首度向家人坦承被保險人於94年12月24日發生第2次跌倒意 外並由其協助就醫,斯時僅其餘四名再審聲請人得依法請求 被保險人之意外殘廢理賠。是以再審相對人須再給付被保險 人陳中義意外殘廢理賠金新台幣(下同)132,000元及意外 實支實付24,813元,總計1,156,813元。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 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 ,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37號確 定裁定,係於99年7月21日公告確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均於 99年7月26日即已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 再審聲請人遲至101年2月1日始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30日 之不變期間,復未說明有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自 知悉時起算未逾30日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三、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所列各款事由或第497條之情形之一者為限。並依同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其必備之 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 為補正,得逕行駁回之。此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 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 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理 由,則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參照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0 91號、61年度臺再字第137號、70年度臺再字第35號、71年 臺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37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雖泛言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聲請 再審,惟經核其再審起訴狀所載,均係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 決(本院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 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 各款事由或第497條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顯難認其再 審之訴為合法。再審聲請人既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揆諸上 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 ,逕予駁回之。又再審聲請人雖聲請傳訊證人林桂貞小姐及 陳昆輝醫師,然因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上已不合法,本院認 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蔡 秉 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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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