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黃棟營
被上訴人 吳重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
11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之98年度中院民公章字第0660號 公證書第7項所載內容為依據,聲請就坐落台中市○○區○ ○路289號鋼骨造平房1棟全部後段的3分之1(以下簡稱系爭 房屋)及自民國(下同)100年7月2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每 月新台幣(下同)10萬元計算之損害金為強制執行,並經原 審法院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0156號遷讓房屋事件受理 。惟系爭房屋係93年間由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文堂、黃萬得、 高映興、劉金池、黃朝琴等人共同出資向被上訴人租地建造 ,約定租期為10年(租期至103年7月1日止),嗣因訴外人 陳文堂等人將其股份讓與上訴人,而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 房屋,而被上訴人所持以執行之上開公證租約僅係供被上訴 人報稅之用,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之不實租約, 則兩造租地建屋之租期既於103年7月1日始告屆滿,被上訴 人於實際租期屆滿前,自不得以該虛偽不實之公證書租約, 要求上訴人遷讓房屋,本件確有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 之事由存在,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並聲明:鈞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156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60156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 陳述略以:上訴人於100年8月24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斯時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156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則本件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自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況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就系爭執行程序已依 法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竟於100年10月間 某日擅自拆除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已 生情事變更,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項規定,以他
項之聲明代最初聲明之請求,並保留關於情事變更後之他項 聲明等語。
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項規定,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惟所用法條文字係同法第255條第4項之 規定,復未提出變更後之聲明,亦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 致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行使闡明權,其所 稱保留聲明一節,亦於法無據。從而,本院仍應依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之聲明而為審究,合先敘明。況被上訴人辯稱:依 租地建屋合約,租期屆滿時,本件執行之房屋所有權即歸出 租土地之被上訴人所有,亦據其提出協議書等為據。上訴人 就其主張有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事實,則未舉證以實其說,顯 難認上訴人主張為足取。
四、再者,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以 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則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 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而執行程序是否終結 ,應以本案訴訟事實審終結時為判斷之時點。經查,本件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156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案件,係被上訴人即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即上訴人請 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及請求給付租金。關於遷讓 交還系爭房屋部分,上訴人業已於100年9月7日將系爭房屋 遷讓交還被上訴人完畢,即就此遷讓房屋部分之執行程序已 告終結,另就租金之部分,亦據執行法院於100年11月17日 裁定駁回確定。有調閱之上開執行卷足稽。故原審法院執行 處就上開執行案件確已終結執行程序。是依前揭說明,債務 人即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從排除並撤銷強 制執行程序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有系爭執行標的物房屋所有權 ,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156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一節 ,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訴人之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